用户:Ericliu1912/沙盒3
立法院 Legislative Yu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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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立法院 | |
种类 | |
种类 | |
连任限制 | 无 |
历史 | |
成立 | 1928年12月5日 |
前身 | 参议院、众议院 监察院 国民大会 |
领导 | |
院长 | |
副院长 | |
秘书长 | |
多数党领袖 | |
少数党领袖 | |
结构 | |
议员 | 113席 |
政党 | 执政党(63)
在野党(50) |
委员会 | 12(8常设、4特种) |
任期 | 2020年2月1日-2024年1月31日 |
选举 | |
单一选区两票制并立制 复数选区单记不可让渡投票制 | |
初次选举 | 1948年1月21日-1月23日 |
上届选举 | 2020年1月11日 |
下届选举 | 2024年(预定) |
重划选区 | 10年一次 |
会议地点 | |
台北市中正区立法院议场 | |
网址 | |
www |
立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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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机构 | |
基本信息 | |
员额 | 立法委员:113人 其他员额:1,044人[1] |
授权法源 |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立法院组织法》 |
组织编制 | |
内部单位 | 议事单位:12委员会 行政单位:7处、1局、2馆、2中心 |
联络信息 | |
地址 | 10051 台北市中正区中山南路1号 |
电话 | +886 4 23585858 |
中华民国政府与政治 系列条目 |
政府(沿革) |
政治 |
立法院(简称为立院)是中华民国的国会、最高立法机关,议场位于台北市中正区。立法院设立于1928年,原为国民政府之附属机关,1947年行宪后在制度上脱离行政权,成为独立的议事机关。原先在《中华民国宪法》制度下,国民大会、立法院与监察院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惟监察院在1992年宪法第二次增修后不再具有国会身份,国民大会则是在2005年宪法第七次增修后遭到冻结,立法院遂成为中华民国目前唯一的国会。依据现行《中华民国宪法》及《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规定,立法院除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罢免总统或副总统案及其他国家重要事项之职权外,并得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总统或副总统弹劾案、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审查行政机关制定之行政命令,行使重要政府官员人事任命之同意权,以及追认总统发布之紧急命令。另外,立法院也有权于每年集会时听取总统的国情报告。
目前立法院由113席立法委员(立委)组成,其中73席区域立委和34席不分区及侨民立委以单一选区两票制并立制选出,其余6席原住民立委则以复数选区单记不可让渡投票制选出。立委之任期为四年,得无限制连选连任,而最近一次选举于2020年1月11日举行,由民主进步党赢得多数席次。
历史
[编辑]1928年(民国17年)8月﹐中国国民党第二届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称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在南京召开﹐会议中宣布中国正式进入训政时期﹐决议由国民政府执行训政职责﹐政府架构采五院制[2]:378-380。10月3日,中国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简称中政会)通过《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通称《国民政府组织法》),分国民政府为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及监察院等五院,之后陆续通过各院组织法,其中《立法院组织法》于10月8日通过[2]:412. 414。依新版《国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院长须为国民政府委员),并设委员49人至99人,由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免,每届任期为二年[注 1]。首任立法院正、副院长分别为胡汉民及林森(皆为国民党籍)[3]:5[4]。12月5日,两人与49名训政时期首届立委宣誓就职;12月8日,训政时期第一届立法院于国民党南京中央党部会议厅举行第一次会议[2]:412. 414。训政时期立法院共历经四届,其中前三届立委人数皆为49人,而第四届起立委人数增为194人,同时因对日抗战因素,任期一路延长至行宪为止[4]。民法、刑法、土地法、劳工法、商事法、户籍法、预算法、出版法、各级学校法等基本法典,以及《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皆于训政时期由立法院制定[4]。
1947年12月25日,中国在第二次国共内战期间正式行宪,国民政府依《中华民国宪法》(通称《宪法》)规定改组为中华民国政府;1948年1月,中华民国政府依《宪法》规定举行首届立委选举,自全国各地选出第一届立法委员759人。5月8日,首届民选立委于南京国民大会堂举行预备会议,选出孙科、陈立夫(皆为国民党籍)为行宪后首任立法院正、副院长;5月18日,行宪后第一届立法院第一会期第一次会议正式开议[4]。之后由于内战情势逐渐恶化,立法院遂于1950年初随中华民国政府辗转迁台(随院迁台之立委有557人[5]),并选定台北的中山堂为复会地点。1950年2月24日,第一届立法院第五会期第一次会议正式开议,时与会立委共余383人[4][6]。原《宪法》规定立委任期三年,故第一届立委之任期至1951年5月届满,惟当时全国多数地区并无法进行改选,时任中华民国总统蒋中正遂应行政院之建议,三度咨请立法院由第一届立委“继续行使职权”[7][8][9]。1954年,司法院大法官更做出《释字第31号解释》,认定在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选出次届立委之前,仍得由第一届立委继续行使职权[注 2][10]。接下来数十年间,第一届立委遂不再改选,若有出缺亦不递补[注 3][11]。不过因应实际情势、强化立法院民意基础,中华民国政府于1969年依《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通称《临时条款》)制定《动员戡乱时期自由地区中央公职人员增选补选办法》,于自由地区举行立委增补选,选出11名立委,其身份和任期与其余第一届立委相同(即不必改选)[注 4]。1972年,再依修正后之《临时条款》及依其制定之《动员戡乱时期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选举办法》举行首次增额立委选举,选出增额立委51人,任期为三年,尔后定期改选,至立法院全面改选前共有130名增额立委[注 5][4]。
尽管多次增补立委,直至1980年代为止,立法院组成仍以多年未改选的第一届立委为主,饱受外界诟病,甚至与同样长年未改选的国民大会第一届国民大会代表(简称国代)、监察院第一届监察委员(简称监委)等资深中央民意代表共同被称为“万年国会”。1987年台湾解严后,民间要求国会改选的呼声日益增加,1986年成立的民主进步党(简称民进党)亦以国会全面改选作为其政治诉求之一,更屡次发动示威游行,对执政的国民党形成压力[12]。1989年,中华民国政府公布施行《第一届资深中央民意代表自愿退职条例》,以给予退职酬劳金的方式鼓励第一届资深中央民意代表自愿退职[13];1990年,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释字第261号解释》,宣告包括第一届资深立委在内的所有第一届资深中央民意代表于1991年12月31日前终止行使职权,之后并应进行全面改选[注 6][14]。第一届立法院第88会期(自199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止)结束后,第一届资深立委全部退职,仅余130位经增额选举选出的立委继续行使职权[4][15]。1992年12月,立法院自1948年后首度全面改选,依1991年制定之《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通称《宪法增修条文》)选出第二届立委161人,创下立法院走向民主化的重要里程碑[4]。
原《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并无明确规定立委席次数目,至1997年宪法第四次增修后,方固定立委席次为225席[注 7]。2005年宪法第七次增修后,立委席次减半至113席,自第七届立法院起首度适用[注 8][4]。原《宪法》规定立委之任期为三年,得无限制连选连任;宪法第七次增修后,立委之任期延长为四年,仍不设连任限制[注 7][注 8][4]。
组织架构
[编辑]立法院的正、副首长分别为立法院院长和立法院副院长,皆由立委互选产生。立法院正、副院长不得担任政党职务,应本公平、中立原则行使职权,维持立法院秩序,处理议事[注 9]。
议事单位
[编辑]委员会
[编辑]依据《宪法》及《立法院组织法》规定,立法院设有各种委员会,类型分为常设委员会及特种委员会二种[注 10]。训政时期,立法院有五个常设委员会;1948年行宪后第一届立法院开议时设有21个常设委员会,1950年缩编为12个,1993年缩编为10个,1999年恢复为12个,2005年因应立委席次减半再整并为八个常设委员会至今[注 11]。此外,目前还设有四个特种委员会,故立法院现共有12个委员会[16]:
常设委员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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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名称 | 现任召集委员[17] |
内政委员会 | 吴琪铭()、林为洲() |
外交及国防委员会 | 赵天麟()、陈以信() |
经济委员会 | 邱志伟()、谢衣凤() |
财政委员会 | 锺佳滨()、李贵敏() |
教育及文化委员会 | 林宜瑾()、李德维() |
交通委员会 | 陈明文()、陈雪生() |
司法及法制委员会 | 黄世杰()、叶毓兰() |
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委员会 | 庄竞程()、蒋万安() |
特种委员会 | |
名称 | 现任召集委员 |
程序委员会 | 管碧玲() 曾铭宗() |
纪律委员会 | 庄瑞雄、赵天麟、陈亭妃、陈素月() 曾铭宗、林奕华、叶毓兰、陈玉珍() |
修宪委员会 | 管碧玲、锺佳滨、周春米() 郑丽文、李贵敏() |
经费稽核委员会 | (暂无) |
党团及政团
[编辑]依据《立法院组织法》规定,在立法院拥有三席以上立委的政党得组成党团,惟每一个政党只能组成一个党团,且全立法院最多只能有五个党团。若为无党籍委员,或是所属政党未组成党团者,可加入其他党团;若党团数目未达五个,则亦可自行组成四人以上之政团,而此时党团和政团的数量合计不可超过五个[注 12]。目前,立法院共有四个党团,而暂时尚无政团:
党团 | |
---|---|
名称 | 现任总召集人 |
中国国民党党团 | |
民主进步党党团 | |
台湾民众党党团 | |
时代力量党团 | |
政团 | |
名称 | 现任总召集人 |
(暂无) |
行政单位
[编辑]依据《立法院组织法》规定,立法院设有行政单位,综理各项业务。目前,立法院共有7处、1局、2馆、2中心[注 13][16]:
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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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秘书处 |
立法院议事处 |
立法院公报处 |
立法院总务处 |
立法院资讯处 |
立法院人事处 |
立法院主计处 |
局 |
立法院法制局 |
馆 |
立法院国会图书馆 |
立法院议政博物馆 |
中心 |
立法院预算中心 |
立法院中南部服务中心 |
成员及其更迭
[编辑]立法院的主要成员为立法委员[注 14],简称为立委。依据现行《宪法增修条文》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立委席次为113席,其中73席为区域立委、34席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简称侨民)立委,其余6席则为原住民立委,包含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立委各3席[注 15]。
选举
[编辑]依据现行《宪法增修条文》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立委由全体年满20岁、未受监护宣告[注 16]、现或曾于中华民国自由地区继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自由地区人民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选举选出,其中73席区域立委和34席全国不分区及侨民立委选举采单一选区两票制并立制,其余六席原住民立委选举则采复数选区单记不可让渡投票制,该项选举之选举人并须具备原住民身份。区域立委以所在直辖市、县(市)为选举区,每一直辖市、县(市)至少应选一席立委,若该直辖市、县(市)应选名额超过二人,则在该行政区内划分相同数量的选举区;全国不分区及侨民立委以全国为选举区;原住民立委则以平地原住民选举区、山地原住民选举区为选举区,各选举三人。选举人必须于选举公告发布前迁入各选举区,否则即丧失选举投票权。各选举区及其立委名额每10年重新检讨一次[注 15]。
候选人方面,具备选举人资格且年满23岁者皆得登记为立委候选人,其中区域立委和原住民立委候选人仅能于其行使选举权之选举区登记为候选人,全国不分区及侨民立委候选人仅能由符合规定[注 17]之政党进行推荐,侨民立委候选人并须未曾在国内设有户籍,或将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方得成为候选人[注 18]。
立委选举之主管机关为中央选举委员会(通称中选会) ,立委候选人之竞选活动期间为10日[注 19]。区域立委和原住民立委选举采相对多数决,候选人中得票最多之一组即告当选,当得票相同时,则以抽签决定当选人。当候选人人数少于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区域立委之得票数须达选举人总数20%以上始为当选,否则将于投票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选;原住民立委之得票数则须达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之10%以上始为当选,否则视同缺额,惟若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则须于投票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选[注 20]。全国不分区及侨民立委选举采政党名单比例代表制,依各政党得票数和得票率比例分配当选人名额,其中得票率未达5%的政党不纳入计算;当政党所提之候选人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注 21]。
最近一次立委选举于2020年1月11日举行,由民进党赢得多数席次,国民党则为最大在野党。此外,还有台湾民众党、时代力量以及台湾基进等政党取得席次[19]。
第二届立委选举起历届立委选举政党席次分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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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职
[编辑]依据《宣誓条例》规定,立委应进行就职宣誓方得就任,誓词如下[注 22]:
“ | 余誓以至诚,恪遵宪法,效忠国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职权,不徇私舞弊,不营求私利,不受授贿赂,不干涉司法。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制裁,谨誓。 | ” |
罢免
[编辑]目前,仅有区域立委适用《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中的罢免相关规定,全国不分区及侨民立委并不适用,即不得罢免[20]。立委之罢免案需在欲罢免之立委就职满一年后,方得由该立委所属选举区之选举人为提议领衔人,填具罢免提议书、检附罢免理由书和提议人名册后向中选会提出罢免,而中选会应于收到罢免案提议后25日内查核提议人名册、确定提议人人数达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1%以上,之后函告提议领衔人领取连署人名册征求连署。立委罢免案之连署期间为60日,而罢免案之连署人同样仅限该选举区之选举人,其人数应达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10%以上。在将罢免案连署人名册移送中选会后,中选会应于40日内查核连署人名册、确定连署人人数符合规定后,方能宣告罢免案成立,并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被罢免人于10日内提出答辩书、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5日内公告罢免案内容。立委被罢免人之罢免活动期间为10日[注 19];罢免投票采相对多数决,若有效票同意罢免者多于不同意罢免者,且同意票数达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25%以上时,罢免案即告通过,被罢免的立委须在中选会公告选举结果后即行解职,且在此后四年内不得登记为立委候选人;若罢免案未通过,则在该任立委任期内,不得再提出罢免案[注 23]。历年来,立委罢免案成案者共有七案,最后皆未通过[21]。
另外,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于1953年做出的《释字第14号解释》,立委不属于监察院行使监察权的对象,故不会遭到监察委员弹劾[注 24]。
礼遇
[编辑]依据《宪法》第73条规定,立委享有言论免责权,即其在院内[注 25]所做的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民事及刑事责任[注 26]。此外,依据《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规定,立委在会期中并享有不受逮捕特权,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司法或警察机关不得将其逮捕或拘禁[注 27][23]。
依据《立法委员行为法》及《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规定,立委待遇之支给比照中央部会首长之标准,目前其法定月支数额共新台币19万6,320元,其中月俸、公费各9万8,160元[注 28][24]。
现有成员
[编辑]第十届立法院现共有113名立委,其中民进党党团立委有63人(含无党籍立委2人)、国民党党团立委有40人(含无党籍立委2人)、台湾民众党党团立委有5人、时代力量党团立委有3人,另有台湾基进立委1人、无党籍立委1人[25]。
第十届立法院选举概况[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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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党名称 | 区域立委 | 原住民立委 | 不分区及侨民立委 | 席次总数 | ± | ||||||||||||
得票数 | % | ±% | 席次 | ± | 得票数 | % | ±% | 席次 | ± | 得票数 | % | ±% | 席次 | ± | |||
民主进步党 | 6,332,168 | 45.60 | ▼ 0.52 | 46 | ▼ 3 | 51,615 | 19.36 | ▲ 3.12 | 2 | ▲ 1 | 4,811,241 | 33.98 | ▼ 10.8 | 13 | ▼ 5 | 61 | ▼ 7 |
中国国民党 | 5,633,749 | 40.57 | ▲ 1.86 | 22 | ▲ 2 | 128,246 | 48.10 | ▼ 0.85 | 3 | ▼ 1 | 4,723,504 | 33.36 | ▲ 6.45 | 13 | ▲ 2 | 38 | ▲ 3 |
台湾民众党 | 264,478 | 1.90 | 不适用 | 0 | 不适用 | - | - | 不适用 | 0 | 不适用 | 1,588,806 | 11.22 | 不适用 | 5 | ▲ 5 | 5 | ▲ 5 |
时代力量 | 141,952 | 1.02 | ▼ 1.92 | 0 | ▼ 3 | - | - | - | 0 | ━ | 1,098,100 | 8.98 | ▲ 2.88 | 3 | ▲ 1 | 3 | ▼ 2 |
台湾基进 | 141,503 | 1.02 | 不适用 | 1 | ▲ 1 | - | - | 不适用 | 0 | 不适用 | 447,286 | 3.16 | 不适用 | 0 | 不适用 | 1 | ▲ 1 |
亲民党 | 60,614 | 0.44 | ▼ 0.82 | 0 | ━ | - | - | ▼ 6.54 | 0 | ━ | 518,921 | 3.66 | ▼ 2.86 | 0 | ▼ 3 | 0 | ▼ 3 |
无党团结联盟 | - | - | - | 0 | ━ | - | - | ▼ 24.51 | 0 | ▼ 1 | - | - | ▼ 0.64 | 0 | ━ | 0 | ▼ 1 |
无党籍 | 1,013,347 | 7.30 | ▲ 1.86 | 4 | ▲ 3 | 73,116 | 27.42 | ▲ 26.41 | 1 | ▲ 1 | 不适用 | 5 | ▲ 4 |
职权
[编辑]原先在《宪法》制度下,国民大会、立法院与监察院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注 29],惟监察院在1992年宪法第二次增修后不再具有国会身份[注 30],国民大会则是在2005年宪法第七次增修后遭到冻结,立法院遂成为中华民国目前唯一的国会。
会期
[编辑]立法院以“会期”作为行使职权的时间单位,其中又分为“常会”与“临时会”。依《宪法》及《立法院组织法》规定,立法院每年共有两次自行集会的常会会期,第一次自2月至5月底,第二次自9月至12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会期;若有总统咨请或四分之一以上的立委请求时,得召开临时会;在停开院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发生时,经四分之一以上的立委请求,亦得予复行开会[注 31]。另外,依《宪法增修条文》及《立法院职权行使法》规定,立委应于每年2月1日、9月1日起报到,并由各党团协商决定开议日期。若是经总统解散后改选者,则于选举结果公告后第3日起报到,第10日开议。休会期间,遇有行政院移请覆议案时,应于7日内自行集会。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委就职前,视同休会,惟在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时,则应于三日内自行集会[注 32]。
历年来,会期最多的一届立法院是行宪后第一届立法院,由于长期未全面改选,常会会期多达90个,另有二次临时会[27][28]。目前,立法院正处于第十届第二会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开议至今。
立法权及议案审议权
[编辑]立法院是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出的立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注 14];依据《宪法》规定,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国家重要事项之职权[注 33]。
立法院所议决之议案可由行政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个别立委以及符合《立法院组织法》规定之党团提出,不过预算案仅可由行政院提出[注 34][29]。议案提出后,会先送至程序委员会,决定审议的先后顺序,再由秘书长编拟议事日程,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付印[注 35]。
由政府机关提出之议案或由立委提出之法律案列入议程报告事项,于院会中朗读标题后(即第一读会,简称“一读”),即应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但若有出席立委提议,20名以上立委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迳付第二读会(简称“二读”);由立委提出之其他类型议案,则于朗读标题后,由提案人说明提案旨趣,经讨论后,依院会之决议交付审查、迳付二读或不予审议[注 36]。二读讨论经各委员会审查之议案,或经院会决议迳付二读之议案。二读时,先朗读议案,再依次进行广泛讨论及逐条讨论;惟讨论各委员会议决不须党团协商之议案,得经院会同意,不经讨论迳依审查意见处理。二读期间,立法院可对议案进行深入讨论、修正、重付审查、撤销或撤回等。经过二读之议案,应于下次会议进行第三读会(简称“三读”);但若有出席立委提议,15名以上立委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于二读后继续进行三读[注 37]。三读除发现议案内容有互相抵触,或与宪法、其他法律相抵触者外,只能做文字修正。立法院议事,除法律案、预算案应经三读程序议决外,其余议案仅需经二读议决[注 38]。
中华民国之宪法原得由国民大会修改,或由立法院拟定修正案、国民大会复决;不过在宪法第七次增修、国民大会冻结之后,宪法修正案只能由立法院提出、全民公投复决。在现行宪法制度下,宪法之修改须经全体立委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立委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对于立委提出之宪法修正案,其审议之程序准用法律案之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后,经公告半年,再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超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方得实行修改[注 39]。
人事同意权
[编辑]立法院依宪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行使重要政府官员人事任命之同意权。原《宪法》规定立法院拥有对行政院院长、监察院审计长人事任命之同意权[注 40],尔后宪法经屡次增修,部分由国民大会及监察院持有的人事同意权移转至立法院,惟立法院自宪法第四次增修后不再拥有对行政院院长的人事同意权[注 41][30]。在现行宪法制度下,立法院拥有对司法院院长及副院长、司法院大法官、考试院院长及副院长、考试院考试委员、监察院院长及副院长、监察院监察委员和审计长人事任命之同意权。除了依《宪法》及《宪法增修条文》规定拥有的人事同意权外,立法院依相关法律规定,对最高检察署检察总长,以及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公平交易委员会、中央选举委员会和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等相当于中央二级行政机关之独立机关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等其他部分机关重要官员之人事任命亦享有同意权[注 42]。
立法院依宪法所行使人事同意权之程序由《立法院职权行使法》规定:立法院在收受总统提名咨请同意之人事案后,即由程序委员会编列议程报告事项,不经讨论交由全院委员会审查;之后全院委员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及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与询问,而被提名人应列席说明与答询。全院委员会审查完毕后即提报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超过全体立委二分之一之同意即为通过,同意权行使之结果,由立法院咨复总统。《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对于行使人事同意权之程序仅做原则性规定,具体流程安排则由院长召集朝野党团协商决定[注 43]。
此外,依据《宪法增修条文》规定,当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注 44]。
覆议权及倒阁权
[编辑]一般而言,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通过后,将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10日内公布之;但若行政院认为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或条约案有窒碍难行之处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10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15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15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若全体立委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即应接受该决议;若决议维持原案人数未达全体立委二分之一,则原决议亦失效[注 45]。
原《宪法》规定,立法院对于覆议案维持原决议之门槛为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若覆议不成,行政院院长可选择接受立法院之决议或辞职[注 46]。宪法第四次增修后,行政院院长辞职相关规定取消,取而代之的是立法院的“倒阁权”:经全体立委三分之一以上连署,立法院得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时后,应于48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如经全体立委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10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则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10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解散后,应于60日内举行立委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10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注 47][31]。
罢免权及弹劾权
[编辑]原《宪法》规定,对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提案权与决议权皆在国民大会,对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提案权在监察院、决议权则亦在国民大会[注 48]。宪法第四次增修后,监察院之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提案权转由立法院行使;2000年宪法第六次增修后,国民大会之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提案权亦转由立法院行使,并改为全民公投复决;宪法第七次增修后,国民大会之总统、副总统之罢免转由司法院大法官审理[32]。
在现行宪法制度下,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委四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票超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且其中过半数同意罢免时,罢免案即告通过,被罢免人须在中选会公告选举结果后即行解职;若罢免案未通过,则在被罢免人任期内,不得再提出罢免案[注 49]。至于弹劾案,则须经全体立委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三分之二以同意提出方成立,之后将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若判决成立时,被弹劾人须即行解职[注 50]。
议场
[编辑]立法院议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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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成时间 | 1960年 |
官方名称 | 立法院议场 |
类型 | 登录等级:历史建筑 登录种类:衙署 |
评定时间 | 2017年6月6日 |
详细登录资料 |
立法院 (原台北州立第二高等女学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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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成时间 | 1919年(西、南侧砖造建筑) 1935年(北侧钢筋混凝土造建筑) |
官方名称 | 立法院 (原台北州立第二高等女学校) |
类型 | 登录等级:直辖市定古迹 登录种类:衙署 |
评定时间 | 2017年6月12日 |
详细登录资料 |
立法院成立时,院址位于南京中山北路261号(现105号),对日抗战时院址迁至重庆的义林医院(今中山医院[33]),与司法院、蒙藏委员会合署办公,之后又因躲避日机轰炸迁至四川巴县郊区的独石桥[34][35]。抗战胜利后,立法院迁回南京原院址,并与监察院合署办公[36]。
迁台初期,立法院以台北中山堂做为临时院址,至1960年始迁入前台湾省政府农林厅厅址(原日治时期台北州立台北第二高等女学校校舍)中山南路1号,并整修原有之学校礼堂为议场,之后又因应业务扩大,陆续租用、购置邻近房舍,遂成今日之立法院院区[37][38]。立法院议场和第二高女校舍于2017年获台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定为台北市文化资产,其中立法院议场为历史建筑,第二高女校舍则为直辖市定古迹[39][40]。
除了台北的主院区以外,立法院还在台中雾峰设有中部办公室(兼中南部服务中心),地点位于原台湾省议会会址中正路734号。立法院议政博物馆和台湾省议会纪念园区亦座落于此[41]。
参见
[编辑]- 历届立法院:
- 历届立委名单:
- 中华民国初年国会
- 国民大会
- 监察院
- 台湾省咨议会
- 中华民国国会在台湾之全面选举与罢免
注释
[编辑]- ^ 民国17年10月版《国民政府组织法》第七条:“国民政府五院院长由国民政府委员任之。”第25条:“立法院为国民政府最高立法机关,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国际事项之职权。”第26条第一项:“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第27条:“立法院设委员四十九人至九十九人,由立法院院长提请国民政府任命之。”第28条:“立法院委员任期二年。”
- ^ 《释字第31号解释》:“⋯⋯值国家发生重大变故,事实上不能依法办理次届选举时,若听任立法、监察两院职权之行使陷于停顿,则显与宪法树立五院制度之本旨相违,故在第二届委员,未能依法选出集会与召集以前,自应仍由第一届立法委员,监察委员继续行使其职权。”
- ^ 《释字第150号解释》:“⋯⋯行政院有关第一届立法委员遇缺停止递补之命令,与宪法尚无抵触。”
- ^ 《动员戡乱时期自由地区中央公职人员增选补选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公职人员之增选补选如左:⋯⋯立法院立法委员之增选。⋯⋯”第四条:“依本办法增选补选之中央公职人员,分别与原中央公职人员依法行使其职权。”第10条第一项:“立法委员之增选名额,其计算方法如左:按现制之行政区域,依宪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 一款及立法院立法委员选举罢免法第四条第一 项第一款之规定计算,减除原选出之立法委员名额后,为增选名额。⋯⋯”
- ^ 《动员戡乱时期自由地区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额选举办法》第二条:“动员戡乱时期在自由地区增加左列中央民意代表名额之选举,悉依本办法之规定。⋯⋯立法院立法委员。⋯⋯”第九条:“立法委员之增加名额,依左列规定选出之:自由地区之省及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二百万人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二百万人者,每满七十万人,增选一人。一部分为自由地区之省选出者,一人。自由地区山胞选出者,一人。自由地区职业团体选出者,八人,其名额之分配如附表。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十五人。”
- ^ 《释字第261号解释》:“⋯⋯为适应当前情势,第一届未定期改选之中央民意代表除事实上已不能行使职权或经常不行使职权者,应即查明解职外,其余应于中华民国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终止行使职权,并由中央政府依宪法之精神、本解释之意旨及有关法规,适时办理全国性之次届中央民意代表选举,以确保宪政体制之运作。”
- ^ 7.0 7.1 《中华民国宪法》第65条:“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民国86年版《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一项:“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二百二十五人⋯⋯”
- ^ 8.0 8.1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 ^ 《中华民国宪法》第66条:“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立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产生⋯⋯立法院院长、副院长不得担任政党职务,应本公平中立原则行使职权,维持立法院秩序,处理议事。”
- ^ 《中华民国宪法》第67条第一项:“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 ^ 民国30年5月版《立法院组织法》第一条:“立法院设左列各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外交委员会。财政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军事委员会。”民国36年3月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立法院设左列各委员会。内政及地方自治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国防委员会。经济及资源委员会。财政金融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教育文化委员会。农林及水利委员会。交通委员会。社会委员会。劳工委员会。地政委员会。卫生委员会。边政委员会。侨务委员会。海事委员会。粮政委员会。民法委员会。刑法委员会。商事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国39年版《立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立法院设左列各委员会。内政委员会。外交委员会。国防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教育委员会。交通委员会。边政委员会。侨务委员会。民法商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国82年10月版《立法院组织法》第18条第一项:“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左列委员会:内政及边政委员会。外交及侨政委员会。国防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教育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司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民国88年1月版《立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一项:“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下列委员会:内政及民族委员会。外交及侨务委员会。科技及资讯委员会。国防委员会。经济及能源委员会。财政委员会。预算及决算委员会。教育及文化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司法委员会。法制委员会。卫生环境及社会福利委员会。”《立法院组织法》第10条第一项:“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设下列委员会:内政委员会。外交及国防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财政委员会。教育及文化委员会。交通委员会。司法及法制委员会。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委员会。”
- ^ 《立法院组织法》第33条:“每届立法委员选举当选席次达三席且席次较多之五个政党得各组成党团⋯⋯;立法委员依其所属政党参加党团。每一政党以组成一党团为限;每一党团至少须维持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项规定组成党团之政党或无党籍之委员,得加入其他党团。党团未达五个时,得合组四人以上之政团⋯⋯党(政)团总数合计以五个为限。”
- ^ 《立法院组织法》第15条:“立法院设下列各处、局、馆、中心:一、秘书处。二、议事处。三、公报处。四、总务处。五、资讯处。六、法制局。七、预算中心。八、国会图书馆。九、中南部服务中心。十、议政博物馆。”第29条:“立法院设人事处,置处长一人⋯⋯”第30条:“立法院设会计处,置会计长一人⋯⋯”其中会计处因应《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修订,于2013年更名为主计处[18]。
- ^ 14.0 14.1 《中华民国宪法》第62条:“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 ^ 15.0 15.1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依左列规定选出之,不受宪法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之限制:自由地区直辖市、县市七十三人。每县市至少一人。自由地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共三十四人。前项第一款依各直辖市、县市人口比例分配,并按应选名额划分同额选举区选出之。第三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举之,由获得百分之五以上政党选票之政党依得票比率选出之。⋯⋯”《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三条:“公职人员选举,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单记投票之方法行之。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依政党名单投票选出。⋯⋯”第14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除受监护宣告尚未撤销者外,有选举权。”第15条:“有选举权人在各该选举区继续居住四个月以上者,为公职人员选举各该选举区之选举人。前项之居住期间,在其行政区域划分选举区者,仍以行政区域为范围计算之。但于选举公告发布后,迁入各该选举区者,无选举投票权。”第16条:“原住民公职人员选举,以具有原住民身份并有前条资格之有选举权人为选举人。”第35条:“立法委员选举,其选举区依下列规定:直辖市、县(市)选出者,应选名额一人之县(市),以其行政区域为选举区;应选名额二人以上之直辖市、县(市),按应选名额在其行政区域内划分同额之选举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选出者,以全国为选举区。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选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为选举区⋯⋯第一项第一款直辖市、县(市)选出之立法委员,其名额分配及选举区以第七届立法委员为准,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自该届立法委员选举区变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检讨一次⋯⋯”
- ^ 依据《民法》第14条规定,系指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经声请由法院为监护之宣告者。
- ^ 依据《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24条规定,系指其所推荐之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于最近一次总统、副总统选举之得票数达该次选举有效票数总和2%以上;于最近三次全国不分区及侨民立委选举得票率曾达2%以上;现有立法委员五人以上;或该次区域及原住民立委选举推荐候选人达十人以上之政党。
- ^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24条:“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于其行使选举权之选举区登记为公职人员候选人⋯⋯选举人年满二十三岁,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全国不分区候选人。侨居国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三岁,在国内未曾设有户籍或已将户籍迁出国外连续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设立之政党登记为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侨居国外国民候选人。⋯⋯”
- ^ 19.0 19.1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七条第一项:“立法委员⋯⋯选举,由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并指挥、监督直辖市、县(市)选举委员会办理之。”第40条第一项:“公职人员选举竞选及罢免活动期间依下列规定:⋯⋯立法委员⋯⋯为十日。”
- ^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7条第一项:“公职人员选举,除另有规定外,按各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以候选人得票比较多数者为当选;票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第70条:“候选人数未超过或不足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时,以所得票数达下列规定以上者,始为当选。⋯⋯区域立法委员⋯⋯为各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二十。原住民立法委员⋯⋯为各该选举区应选出之名额除该选举区选举人总数所得商数百分之十。前项选举结果未能当选或当选不足应选出之名额时,区域立法委员⋯⋯应自投票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重行选举投票;原住民立法委员⋯⋯视同缺额。同一选举区内缺额达二分之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补选投票。”
- ^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67条第二项:“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当选名额之分配,依下列规定:以各政党得票数相加之和,除各该政党得票数,求得各该政党得票比率。以应选名额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积数之整数,即为各政党分配之当选名额;按政党名单顺位依序当选。依前款规定分配当选名额后,如有剩余名额,应按各政党分配当选名额后之剩余数大小,依序分配剩余名额。剩余数相同时,以抽签决定之。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人数少于应分配之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各该政党之得票比率未达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当选名额;其得票数不列入第一款计算。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数点均算至小数点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舍五入。前项各政党当选之名额,妇女不得低于二分之一。各政党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按各政党登记之候选人名单顺位依序分配当选名额;妇女当选人少于应行当选名额时,由名单在后之妇女优先分配当选。妇女候选人少于应分配之妇女当选名额时,视同缺额。”
- ^ 《宣誓条例》第二条:“下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条例宣誓:立法委员⋯⋯”第三条第一项:“前条公职人员应于就职时宣誓。”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人员之誓词:‘余誓以至诚,恪遵宪法,效忠国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职权,不徇私舞弊,不营求私利,不受授贿赂,不干涉司法。如违誓言,愿受最严厉之制裁,谨誓。’”
- ^ 《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9条:“公职人员罢免,由各级选举委员会办理,并准用第七条之规定。”第75条:“公职人员之罢免,得由原选举区选举人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罢免案。但就职未满一年者,不得罢免。全国不分区及侨居国外国民立法委员选举之当选人,不适用罢免之规定。”第76条:“罢免案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提议人,由提议人之领衔人一人,填具罢免提议书一份,检附罢免理由书正、副本各一份,提议人正本、影本名册各一份,向选举委员会提出。前项提议人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一以上⋯⋯罢免案⋯⋯提议人名册不足第二项规定之提议人数者,选举委员会应不予受理。⋯⋯”第79条第一项:“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提议后,应于二十五日内,查对提议人名册⋯⋯符合规定人数,即函告提议人之领衔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内领取连署人名册格式,并于一定期间内征求连署⋯⋯”第80条:“前条第二项所定征求连署之期间如下:立法委员⋯⋯之罢免为六十日。⋯⋯罢免案提议人之领衔人,应将连署人名册正、影本各一份,于第一项规定期间内向选举委员会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第81条第一项:“罢免案之连署人,以被罢免人原选举区选举人为连署人,其人数应为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第83条:“选举委员会收到罢免案连署人名册后,立法委员⋯⋯之罢免应于四十日内⋯⋯查对连署人名册⋯⋯连署人数符合规定者,选举委员会应为罢免案成立之宣告。”第84条第一项:“罢免案宣告成立后,应将罢免理由书副本送交被罢免人,于十日内提出答辩书。”第85条:“选举委员会应于被罢免人提出答辩书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公告之⋯⋯”第90条:“罢免案投票结果,有效同意票数多于不同意票数,且同意票数达原选举区选举人总数四分之一以上,即为通过。有效罢免票数中,不同意票数多于同意票数或同意票数不足前项规定数额者,均为否决。”第91条:“罢免案经投票后,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第92条:“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同一公职人员候选人;其于罢免案进行程序中辞职者,亦同。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 ^ 《释字第14号解释》:“⋯⋯在制宪者之意,当以立监委员为直接或间接之民意代表,均不认其为监察权行使之对象。⋯⋯”
- ^ 依据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2年简(上)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院内”一词并非指具体之立法院建筑物或其附连围绕土地,而是指在立法院内所举行的正式大会、临时会、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等各种会议[22]。
- ^ 《中华民国宪法》第73条:“立法委员在院内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释字第401号解释》:“宪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立法委员言论及表决之免责权,系指⋯⋯立法委员在立法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不受刑事诉追,亦不负民事赔偿责任⋯⋯”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四条第八项:“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 ^ 《立法委员行为法》第13条:“立法委员待遇之支给,比照中央部会首长之标准。”《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第三条:“政务人员之给与,照附表一所订数额支给。”
- ^ 《释字第76号解释》:“⋯⋯国民大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均由人民直接间接选举之代表或委员所组成。其所分别行使之职权亦为民主国家国会重要之职权。虽其职权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会、多数开议、多数决议等,不尽与各民主国家国会相同,但就宪法上之地位及职权之性质而言,应认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
- ^ 《释字第325号解释》:“本院释字第七十六号解释认监察院与其他中央民意机构共同相当于民主国家之国会,于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五条规定施行后,监察院已非中央民意机构,其地位及职权亦有所变更,上开解释自不再适用于监察院。⋯⋯”
- ^ 《中华民国宪法》第68条:“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第69条:“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总统之咨请;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立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停开院会期间,遇重大事项发生时,经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得恢复开会。”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第二款:“⋯⋯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第四条第四项:“立法院经总统解散后,在新选出之立法委员就职前,视同休会。”《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二条第一项:“立法委员应分别于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起报到,开议日由各党团协商决定之。但经总统解散时,由新任委员于选举结果公告后第三日起报到,第十日开议。”第69条:“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总统之咨请;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立法院组织法》第六条:“立法院临时会,依宪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之,并以决议召集临时会之特定事项为限。停开院会期间,遇重大事项发生时,经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得恢复开会。”
- ^ 《中华民国宪法》第63条:“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 ^ 《中华民国宪法》第58条:“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预算案⋯⋯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中华民国宪法》第59条:“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释字第520号解释》大法官戴东雄协同意见书:“⋯⋯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预算之提案专属于行法院(参照宪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立法院无此权限。⋯⋯”
- ^ 《立法院议事规则》第15条:“本院会议审议政府提案与委员提案,性质相同者,得合并讨论。前项议案之排列,由程序委员会定之。”第16条:“议事日程由秘书长编拟,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付印;⋯⋯”
- ^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八条:“第一读会,由主席将议案宣付朗读行之。政府机关提出之议案或立法委员提出之法律案,应先送程序委员会,提报院会朗读标题后,即应交付有关委员会审查。但有出席委员提议,二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迳付二读。立法委员提出之其他议案,于朗读标题后,得由提案人说明其旨趣,经大体讨论,议决交付审查或迳付二读,或不予审议。”
- ^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九条:“第二读会,于讨论各委员会审查之议案,或经院会议决不经审查迳付二读之议案时行之。第二读会,应将议案朗读,依次或逐条提付讨论。第二读会,得就审查意见或原案要旨,先作广泛讨论。广泛讨论后,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重付审查或撤销之。”第10之一条:“第二读会讨论各委员会议决不须党团协商之议案,得经院会同意,不须讨论,迳依审查意见处理。”第11条第一项:“第三读会,应于第二读会之下次会议行之。但如有出席委员提议,十五人以上连署或附议,经表决通过,得于二读后继续进行三读。”
- ^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七条:“立法院依宪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所议决之议案,除法律案、预算案应经三读会议决外,其余均经二读会议决之。”第11条第二项:“第三读会,除发现议案内容有互相抵触,或与宪法、其他法律相抵触者外,祇得为文字之修正。”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12条:“宪法之修改,须经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并于公告半年后,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通过之,不适用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14条:“立法委员提出之宪法修正案,除依宪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外,审议之程序准用法律案之规定。”
- ^ 《中华民国宪法》第55条第一项:“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第104条:“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一项:“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宪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停止适用。”第五条第一项:“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 同意任命之,不适用宪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监察院设监察委员二十九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任期六年,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宪法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停止适用。”
- ^ 《法院组织法》第66条第七项:“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中央行政机关组织基准法》第21条:“独立机关合议制之成员,均应明定其任职期限、任命程序、停职、免职之规定及程序。但相当二级机关之独立机关,其合议制成员中属专任者,应先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国家通讯传播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本会置委员七人,均为专任,任期四年,任满得连任,由行政院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行政院院长为提名时,应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中央选举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本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委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公平交易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本会置委员七人,均为专任,任期四年,任满得连任,由行政院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行政院院长为任命时,应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促进转型正义条例》第二条:“本条例主管机关为促进转型正义委员会⋯⋯促转会隶属于行政院,为二级独立机关⋯⋯”第八条第一项:“促转会置委员九人,由行政院院长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之。行政院院长为提名时,应指定一人为主任委员,一人为副主任委员。⋯⋯”
- ^ 《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29条:“立法院依宪法第一百零四条或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行使同意权时,不经讨论,交付全院委员会审查,审查后提出院会以无记名投票表决,经超过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之同意为通过。”第30条:“全院委员会就被提名人之资格及是否适任之相关事项进行审查与询问,由立法院咨请总统通知被提名人列席说明与答询。”第31条:“同意权行使之结果,由立法院咨复总统。如被提名人未获同意,总统应另提他人咨请立法院同意。”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七项:“副总统缺位时,总统应于三个月内提名候选人,由立法院补选,继任至原任期届满为止。”
- ^ 《中华民国宪法》第72条:“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三条第二项:“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停止适用:⋯⋯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立法院对于行政院移请覆议案,应于送达十五日内作成决议。如为休会期间,立法院应于七日内自行集会,并于开议十五日内作成决议。覆议案逾期未议决者,原决议失效。覆议时,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决议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立法院职权行使法》第34条:“覆议案审查后,应于行政院送达十五日内提出院会以记名投票表决。如赞成维持原决议者,超过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即维持原决议;如未达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即不维持原决议;逾期未作成决议者,原决议失效。”
- ^ 《中华民国宪法》第57条:“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五项:“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总统于戒严或紧急命令生效期间,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后,应于六十日内举行立法委员选举,并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其任期重新起算。”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立法院得经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一以上连署,对行政院院长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时后,应于四十八小时内以记名投票表决之。如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行政院院长应于十日内提出辞职,并得同时呈请总统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获通过,一年内不得对同一行政院院长再提不信任案。”
- ^ 《中华民国宪法》第27条:“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罢免总统、副总统。⋯⋯”第100条:“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九项:“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之同意后提出,并经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总额过半数之投票,有效票过半数同意罢免时,即为通过。”《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77条:“罢免案经投票后,中央选举委员会应于投票完毕七日内公告罢免投票结果。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应自公告之日起,解除职务。”第78条:“罢免案通过者,被罢免人自解除职务之日起,四年内不得为总统、副总统候选人;其于罢免案宣告成立后辞职者,亦同。罢免案否决者,在该被罢免人之任期内,不得对其再为罢免案之提议。”
-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二条第10项:“立法院提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经宪法法庭判决成立时,被弹劾人应即解职。”第四条第七项:“立法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经全体立法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立法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决议,声请司法院大法官审理,不适用宪法第九十条、第一百条及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一项有关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司法院大法官,除依宪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外,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之弹劾及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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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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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 第十届立委名单(繁体中文)(英文)
- 立法院 立法委员影音资料查询系统(繁体中文)
- 立法院议政博物馆(繁体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