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耗
火耗,又称火耗银。“火耗”一词原本指零碎白银经火镕铸成银锭或元宝过程中所生的损耗,后引申指古中国清朝于正规税粮或税金之外的一种附加税。
起源
[编辑]火耗最早源自唐朝,钱陈群《条陈耗羡疏》表示:“昉于唐之中叶立羡余赏格,于是天下竞以无艺之求,为进阶之计,五代相沿滋甚。”火耗名称之确立,自明朝有之[1]。宋朝耗羡的名目有解费,有部费,有杂费,有免役费等,不可悉数。
清承明制,官员的俸禄低微,正常的俸禄收入难以应付日常开支所需,一位知县“每月支俸三两,一家一日粗食安饱兼喂马匹,须银五六钱,一月俸不足五六日之费”[2]。幕友师爷、门房仆役,都需官员自己出钱聘雇,因此额外的津贴是不得不然之事[3]。顺治年间,礼科给事中季开生奏称:“天下火耗之重,每银一两有加至五六钱者。”康熙六十一年,有上谕指出:“火耗一项,特以州县各官供应差使。故于正项之外略加些微,以助常俸所不足,原是私事。”清律规定,各行省转交至户部中央税款者,必须以五十两银元宝为一单位,因此行省衙门从百姓收集来的散银必须镕铸成合乎规格的五十两元宝,才能上缴。在镕铸过程中所损耗的银两,则称为火耗,也因此,火耗亦称火耗银。
通常这些火耗损失,全部需附加在原纳税人,且于缴纳之前附加于税款。实际支付耗损之余,全部成为官吏收入。
计算方法
[编辑]商号按律需向中央及地方缴交一百两银的税赋;若附加火耗十两,此商号实际就必须缴交一百一十两。又如,某垦号按律需缴交一百斤税粮,若附加火耗一成,那此垦号就必须缴纳一百一十斤税粮。事实上1684年山西地方加派的火耗,一两即加至三、四钱[4],所谓“各州县火耗,每两有加二三钱者,有加四五钱者,除量留本官用度外,其余俱捐补通省亏空”,“计每岁科派有较正供额赋增至数倍者”[5]。
流弊
[编辑]一般情况下,地方政权收的火耗通常会比实际损耗多,也就是耗损银两造成损失外,所有地方养廉银及公费亦从此名目支出,久而久之变成合乎法规的附加税。称为火耗的附加税,虽说仍要明列,但在收取标准与数额通常视地方税收与民情等不一,由地方官说了算,因此容易造成贪污情事。部分帝王如雍正帝亦曾主张火耗归公,也就是此附加税应进入藩库、也就是地方政府的账上,只从里面拨出固定的养廉银给官吏。
火耗在康熙时一度被视为非法,但“前清官俸之薄,亘古未有”[6],“康熙帝镇压三藩时,国家财政困难,数年不给官吏发俸薪。”[7],还是会允许地方官收取火耗。康熙帝曾公开说:“如州县官止取一分火耗,此外不取,便是好官。”[8]火耗至雍正时已成定规,并订出百分之十的统一税额作为地方行政费,以弥补地方财政不足,避免官僚用自定税额的权力贪污腐化。火耗归公,让火耗透明、合法化,使官员不再能任意自定附加税额,有助于澄清吏治。[9]
注释
[编辑]- ^ 《清朝文献通考》卷四《田赋考四》称:“钱粮出于田亩之中,火耗加于钱粮之外,火耗之名,自明以来始有之。盖由本色变而折银,其取之于民也,多寡不一,其解之于部也,成色有定,此销镕之际,不无折耗,而州县催征之时,不得不稍取盈以补其折耗之数,亦犹粮米之有耗米也。”
- ^ 蒋良骐:《东华录》卷九
- ^ 何刚德《春明梦录》:“京官廉俸极薄,所赖以挹注者,则以外省所解之照费、饭食银,堂司均分,稍资津贴耳。”
- ^ 《圣祖实录》卷一二二
- ^ 《圣祖实录》卷二一一
- ^ 何刚德《客商谒谈》
- ^ 陈三谋《明清财经史新探》
- ^ 《康熙朝实录》卷二三九
- ^ 95指定科目考試非選擇題 評分原則說明〜歷史及地理 歷史考科非選擇題作答情形說明 非選擇題第三大題 (PDF). [2007-08-16]. (原始内容 (PDF)存档于200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