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空法
太空法是有關於規範人類在太空活動的系列國際法的統稱。[1]也是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的作為對其和其公民在外太空和其他星球上的活動作出規範的具有強制性的國際法規。但是外太空的界限還沒有確立,通常指的是在地球大氣層之外的,一個無動力裝置的人造物體能在其軌道上停留的區域,一般意義上是距離地表約110至160公里以上。[2]
人類於1957年開始就擁有了離開地球大氣層的實力,然而這樣的行為又使得人類迫切需要製定一些條款來協調不斷出現的太空活動。從一開始,政治家和法律學家們就堅決地認為地球上的國際關係需要一定的法律規範,其基本想法是,它們也將同時適用於大氣層以外的所有活動,或者說是,在宇宙中不應該存在有任何的法律空白區域。太空法的制定也或多或少地參考了和平利用海洋以及南極洲協定的相關條款。[1]
沿革
[編輯]自從1957年蘇聯的地球衛星成功之後,世人就開始探討所有的國際法中有哪些條文是可以用於這個外太空的。通常得到廣泛同意的是認為現存的國際法律的絕大多數條文,包括《聯合國憲章》在內的,都可用於這個嶄新的區域。但是在人類的設備進入外太空時,美國和蘇聯以及其他的還不具備條件的國家的領導人和多數的研究學者都認為,外太空和其他的天體是不能被認定為傳統意義上的無人之地的,因而也不能被任何一個國家要求的主權所涵蓋的。而目前,外太空和其他天體都向所有的國家放開了和平利用的原則,這早已成為現代國際法的一部分了。在美蘇各自的第一次宇宙飛船沿着軌道飛行時,卻沒有引發其他國家的抗議。這也表明外太空的飛行即使其已經飛越了某國的上空也應該視作為領土以外。[3]
國際協作
[編輯]當今的太空法一般都出自於1961年和1963年在聯合國大會上一致通過的決議案,以及1963年通過的「禁止核子試爆條約」。聯合國的決案呼籲世界各國在外太空應該友好合作;禁止核子試爆條約則嚴格禁止了在外太空實施核子試爆。而其他的很多法律問題由後來的1967年外太空公約、1968年的太空人協定和1972年有關於太空責任的條約中獲得了答案。[4]
總而言之,世界各國皆認為自身有在外太空行使和平活動的合法權利;任何一個國家都不得對外太空或者太空中的某一星球提出自己的主權要求;包含聯合國憲章在內的其他國際法也應該能夠約束外太空活動,包括禁止在外太空實行核子爆炸,存儲核子武器,以及在其他星球上部署軍事基地等。各國也支持太空人和太空船仍然歸屬於各國自己管理,而太空人在遭遇危險時理應得到其他國家的全力幫助。[4]
世界各國在採取危險性行動之前理應互相磋商溝通。此外,各國需要對自己發射的太空船負責,且同意因為他們的太空載具所造成的人身、財產或者地面的和空中飛行器等物體的損失負有完全責任。尚若別國的太空船上的乘員遭受到本國飛行器的傷害,他們也將根據實際損失承擔責任。於是,這初具規模而又相當廣泛的合作,以及和平相處的太空活動也產生了。[4]
聯合國
[編輯]在處理國際間的在外太空和其他天體上的活動方面,聯合國有着決定性的作用。[5]
其里程碑的事件是:[5]
1958年,美蘇兩國分別向聯合國提出的關於外太空和天體的建議。再經歷了多次討論之後,所有國家一致認為外太空只能是用於和平的目的上,一般意義上的主權國家的法律原則上也適用於外太空,但是外太空不能夠成為國家的主權所要求的對象。同年就成立了臨時委員會,之後於1959年又改組為包含24個成員國的和平利用外太空常設委員會。此後,1961年,聯合國大會又通過了關於探索和利用外太空的原則。[5]
然而,重要的事情在1963年發生了,就是美蘇之間的冷戰開始緩和,兩國又於這年的8月互相締結了《禁止核子試爆條約》,使得雙方都禁止在大氣層和外太空進行核子試爆。之後的10月17日,在美蘇兩個超級大國的許可下,聯合國大會通過一項決案,記載了之前在日內瓦裁軍談判中所達成的諒解備忘錄,既是在外太空中不得存放核子武器和其他大規模殺傷性武器。還是在同年的12月,聯合國大會有通過了有關探索和和平利用外太空的九條宣言,其中的內容與之後通過的《外太空條約》基本類似。它又被稱為外太空的憲章,成為一項國際法,但是其本身的約束力卻得不到保障。[5]
國際條約
[編輯]截至2000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了五個有關條約(或協議)以及一系列的原則和宣言。[6][7]
《外太空條約》
[編輯]聯合國大會在1966年12月17日,通過了該條約,在1967年1月27日,在63個國家的代表簽署後,並開放給所有會員國簽署,於同年的10月10日生效。目前已經由絕大多數會員國簽署了,且大多數國家都批准生效了。[8]
第一條就宣告開放外太空的探索和利用給世界上所有國家,在所有的考察活動中,參與國都應促進並鼓勵國際間的合作。
第二條規定外太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都不能依據國家主權要求,或者通過使用或佔領,又或任何其他方法據為己有。
第三條規定任意國家的探索和利用外太空之行為都必須遵守國際法,為了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服務,為了促進國際間的合作和諒解而服務。
第四條規定禁止在外太空存儲任何攜帶有核子武器或其他大規模毀滅性武器的物品,或在外太空、其他天體上部署這種武器。並禁止在天體上設立軍事基地或者防禦工事,進行任何的武器試驗或者進行軍事演習。但其中排除為了科研或其他的和平目的,而使用軍事人員。
第五條再度重申航天員為人類的使者,並確定,如遭遇事故緊急降落到別國領土內或者公海上,他們理應得到一切力所能及的救援,包括安全重返本國。在其他天體上,國籍不同的太空人之間理應彼此給於一切的己所能及的救援。
第六條規定任一國家對其在外太空的所有行為負有國際責任。
第七條確定了發射過或者從其領土上又或從設施中發射任何一個物體的國家都應該負有對其他別國的個人造成的任何損害承擔國際責任。
第八條明確了在外太空和天體上運行的任一物體以及在上面的人員的管轄權和控制權都屬於註冊國。如這種物體及其組成的部分被別國發現在其境內的,都應該交還給註冊國。
第九條確定了國際間的合作與互助,且應避免對其他天體和地球造成環境上的污染。
第十條明確要求根據相互之間的協定使得各國都有機會觀測其他國家在空間的飛行。
第十一條確定了任一國家在外太空的任何活動都需向聯合國秘書長和公眾以及科學團體報告。
第十二條確立了要將一切外太空的運載工具以及在其他天體上的建造物向其他的締約國在必要限度下開放和接受其檢查。
第十三條明確條約適用於締約國的所有關於外太空和其他天體的任何活動,且對在活動中產生的問題應由所涉及的締約國成員間解決。
第十四至十七條皆規定條約的簽署批准以及對條約的修改和退出條約的情況和處理辦法。
其他條約
[編輯]聯合國成立了一個專門的部門——聯合國和平利用外太空委員會,在其努力下,1968年4月22日,有44個成員國又簽署了關於救援和送還射入外太空的太空人以及器材的協定。其更為精確地規範了如何確保太空人的安全和無條件的返回。但是關於在外太空活動所承擔責任的約定一直到了1970年才在聯合國的組織下以聯大決議案和1967年條約的附件等形式。[10]
1967年12月的《營救宇宙太空人、送回宇宙太空人和歸還發射到外太空的物體的協定》(《營救協定》)。主要規定為:任一締約國都有義務對因意外事故而降落到本國的別國太空人給予援助並提供必要的協助。[11][12][10][13]
1971年11月的《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責任公約》)。對發射國發射到外太空的物體在地面或飛行途中造成了實際的損害或對環境的污染的賠償責任和賠償的程序方面作了確定。[10][11][12][14]
1974年11月的《關於登記射入外太空物體的公約》(《登記公約》)。明確規定:凡是向外太空發射任何物體的國家都必須向聯合國秘書長進行登記。這是種強制性的登記制度。[15][11][12]
1979年12月的《關於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月球協定》)。規定為:月球和其他天體專用於和平目的,禁止有軍事的用途;月球和其他天體以及其自然資源屬於全體人類的共同財富,應與全體締約國公平分享;任一締約國對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所從事的任何活動都承擔着國際責任,需防止污染和破壞壞境等。[16][11][12]
其他宣言和原則
[編輯]除此之外,還有《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太空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17] 、《各國利用人造地球衛星進行國際直接電視廣播應遵守的原則》[18] 、《關於從外太空遙感地球的原則》[19] 、《關於在外太空使用核動力源的原則》 [20]、《關於開展探索和利用外太空的國際合作,促進所有國家的福利和利益,並特別要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的宣言》[21]、《關於空間和人的發展的維也納宣言》[22] 。[23]
其他方面問題
[編輯]事實證明了,在地球上的遠程通信中,衛星是極其有用的,且其價值成本也會逐漸降低。美國就曾於1962年通過了《衛星通信法案》,並依據此曾經設立了一個混合的通信衛星公司前來支持並發展這項事業。這家公司的部分股票由民眾持有,另一部分則掌握在美國的通信公司手中,並須經總統任命董事,以方便通過外太空的媒介來提供服務。這家通信衛星公司又是國際電信衛星聯合公司中的美國方面的「股東」和經理。它將通過衛星所發出的國際電訊的大部分國家聯繫起來。美國在國際電信衛星聯合公司中擁有較多控制權,以及它的通信衛星公司在美國國內都處於壟斷地位,這些都曾引發過爭議。衛星所佔據的方位以及向外太空軌道發射衛星的數量都是問題,還有由於衛星是直接向用戶傳輸資訊的,這都可以引發競爭。[24]
除了通信方面以外,美國也曾經通過了雙邊渠道以及多邊渠道與其他的國家簽署過一系列的利用外太空的條約。此外,很多的國際組織也都在某些方面或多或少地參與了外太空的工作,比如國際電信聯盟、國際民用航空組織、世界氣象組織、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原子能機構等等,也都在進行着各種活動。[25]
將來的發展
[編輯]有許多的法律問題依舊還沒有解決,比如,主權國家的絕對主權的領空外延部分應該如何確定。冷戰時期,美蘇兩國的軍事間諜衛星之間的爭端一直到1960年代末才逐漸消停下來,世人都很明白兩個超級大國都在互相使用間諜衛星。然而,美國的民用資源探測衛星的出現又產生了全新的問題,就是,該衛星是否擁有權力「觀測」對此持有的不同看法的國家之情況,以及對於上述情報資料的處理權或「擁有權」應該如何確立。其他的問題也紛至沓來,例如,是否有權利利用甚至是探測和「開採」月球的某一地區,以及如何處理一些國家或者個人的針對來自月球的物質而提出的所有權問題。[26]以及嚴格意義上的責任劃分、多邊互助合作共同探索外太空、太空中的衛星數量等等諸多問題。其中首要的任務當屬責任方面問題的解決[27]。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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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見
[編輯]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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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verview of space law(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德文) at the Foreign Office website
- Journal of Space Law
- International Space Law(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at the United Nations Office for Outer Space Affairs website
- Institute of Space and Telecommunications Law(頁面存檔備份,存於互聯網檔案館) & Master's degree in Space Activities and Telecommunications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