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
外觀
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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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論:1991年1月9日 判決:1991年3月27日 | |||||
案件全名 | 費斯特出版公司 訴 鄉村電話公司 | ||||
引註案號 | 499 U.S. 340 111 S. Ct. 1282; 113 L. Ed. 2d 358; 1991 U.S. LEXIS 1856; 59 U.S.L.W. 4251; 18 U.S.P.Q.2D (BNA) 1275; Copy. L. Rep. (CCH) P26,702; 68 Rad. Reg. 2d (P & F) 1513; 18 Media L. Rep. 1889; 121 P.U.R.4th 1; 91 Cal. Daily Op. Service 2217; 91 Daily Journal DAR 3580 | ||||
法庭判決 | |||||
電話黃頁本並不滿足憲法對於版權法保護所規定的最低程度的原創性,因而收集這些電話資源所付出的勞動與金錢不在版權法的保護範圍之內。撤銷第十上訴法院判決。 | |||||
最高法院法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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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意見 | 聯名:倫奎斯特、懷特、馬歇爾、斯蒂文斯、斯卡利亞、甘迺迪、蘇特 | ||||
協同意見 | 布萊克蒙 | ||||
適用法條 | |||||
美國憲法第一章 |
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是美國最高法院做出終審判決的案子,為著作權法律中有名的判例。
爭議點
[編輯]本案的爭議點是按照字母順序排列的電話白頁本是不是受美國版權法保護的[1]
法院的觀點
[編輯]美國最高法院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根據美國版權法的基本原理,一個作品要獲得版權法的保護,要具備三點要素:一是要有原創性;二是要為作者創作,而非機器或動物創作;三就是固定在一定的表達媒介上面。而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一點。即原創性,而原創性,根據美國普通法積累的案例的解釋,應該具備兩個要素:一是有作者獨立創造,而非抄襲他人作品;二就是具有最低程度的創造性。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按字母順序排列的電話本連最低程度的創造性都滿足不了,因為這樣排列是該行業的傳統實踐,雖然該公司花費大量心血收集這些數據,但是並沒有體現任何創造性,與版權法的宗旨不一致,因而不受版權法的保護。
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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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EIST PUBLICATIONS, INC. v. RURAL TELEPHONE SERVICE CO., 499 U.S. 340 (1991). [2018-10-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9-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