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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北洋政府勳章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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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北京政府時期勳章獎章是指中華民國北京政府統治時期頒發的各類勳章、獎章。

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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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華民國臨時政府統治時期,民國元年(1912年)7月29日,北京政府頒佈《勳章令》 8章17條。同時還公佈了《頒給勳章條例》14條。同年8月8日,頒佈《勛位令》 8條。[1]

民國元年(1912年)12月6日,臨時大總統袁世凱公佈《陸海軍勳章令》4章16條。[1]其全文如下:[2]

陸海軍勳章令
臨時大總統公佈陸海軍勳章令令(1912年12月6日)

臨時大總統令

  茲制定陸海軍獎章令公佈之。此令。

中華民國元年十二月初六日

            國務總理 趙秉鈞
            陸軍總長 段祺瑞
            海軍總長 劉冠雄

教令 第九號

陸海軍勳章令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陸海軍各種勳章,凡民國陸海軍人於平時戰時著有勳勞,或非陸海軍人及外國人於陸海軍特別任務中著有勳勞者,皆得分別給與。
  • 第二條 陸海軍勳章分二種:
    • 一、白鷹勳章
    • 二、文虎勳章
  • 第三條 各種勳章均分九等。一、二等給與上等官佐;三等至六等給與中、初等官佐及準尉見習軍官;七、八、九等給與士兵。
  • 第四條 給與勳章時,均附給執照,載明勳績。其應給年金者,即以其執照為領金之證據。

第二章 白鷹勳章

  • 第五條 白鷹勳章中心鏤刻白鷹。
  • 第六條 依陸海軍敘勛條例,有殊勛者給與白鷹勳章。
  • 第七條 凡受有白鷹勳章者,按其等級,得依陸海軍勳章年金法受一定之年金。

第三章 文虎勳章

  • 第八條 文虎勳章中心鏤刻文虎。
  • 第九條 依陸海軍敘勛條例,有武功或勞績者給與文虎勳章。

第四章 佩帶規則

  • 第十條 一、二、三等白鷹勳章佩上衣第一紐上;一、二等文虎勳章佩左胸部大綬上方、普通章下方,三等文虎勳章佩上衣第一紐上。各種一、二等勳章有大綬一條,一等紅色,二等黃色,佩於左肩至右脅下;四等至九等勳章,均用小綬,佩於上衣左襟之上;四等至六等綬用綠色,七等至九等綬用藍色。
  • 第十一條 各種勳章於著軍禮服、軍常服時,均可佩帶。但著常服佩帶一、二等勳章時,不佩大綬。
  • 第十二條 已受一種勳章而更受同種上級之勳章者,其下級勳章繳部核銷。若受他種勳章,無論是否同級,均得並佩。
  • 第十三條 受有兩種以上之一、二等勳章者,只佩較高級之大綬。
  • 第十四條 並佩兩個以上之勳章時,以等級較高者列於較次者之右方。如一行不能並列,亦得列為兩行。
  • 第十五條 佩帶本國普通勳章時,按普通勳章佩帶規則施行,普通勳章與陸海軍勳章同時佩帶,普通勳章列於陸海軍勳章左方。,
  • 第十六條 受有外國勳章者佩帶時,應將本國勳章列外國勳章之右方。

附勳章執照式:

陸海軍勳章執照

大總統為給與 等勳章,用示獎勵,特給執照,以資證明。
                陸
                  軍總長
                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第  號


民國二年(1913年)4月9日,臨時大總統袁世凱公佈《修正陸海軍勳章令第三條》,其全文如下:[3]

修正陸海軍勳章令第三條

臨時大總統公佈修正陸海軍勳章令第三條令(1913年4月9日)

臨時大總統令

  茲修正陸海軍勳章令第三條公佈之。此令。

中華民國二年四月初九日

            國務總理 趙秉鈞
            陸軍總長 段祺瑞
            海軍總長 劉冠雄

教令 第二十六號

修正陸海軍勳章令第三條
  • 第三條 各種勳章均分九等,一、二、三、四等,可給與上等官佐,三、四、五、六等可給與中等官佐,四、五、六、七等可給與初等官佐及準尉、見習軍官,六、七、八、九等可給與士兵。但敘給各等官兵勳章應按助功勞績,分別核議,不得於各官等間以官級分別勛等。

民國三年(1914年)1月14日,大總統袁世凱公佈《修正陸海軍勳章令第十條》。[4]其全文如下: 民國元年(1912年)12月6日,臨時大總統袁世凱公佈《陸海軍獎章令》10條,其全文如下:[2]

陸海軍獎章令
臨時大總統公佈陸海軍獎章令令(1912年12月6日)

臨時大總統令

  茲制定陸海軍獎章令公佈之。此令。

中華民國元年十二月初六日

            國務總理 趙秉鈞
            陸軍總長 段祺瑞
            海軍總長 劉冠雄

教令 第十號

陸海軍獎章令
  • 第一條 陸海軍各種獎章,凡民國陸海軍人於平時戰時著有勞績,或非陸海軍人於陸海軍特別任務中著有勞績者,分別給與之。
  • 第二條 陸海軍獎章分為四等如左:
    • 一等 金色獎章
    • 二等 銀色獎章
    • 三等 藍色獎章
    • 四等 白色獎章
  • 第三條 各等獎章,由陸海軍總長按照本章第五、第六兩條所列各項成績,擬與各等獎章,呈請大總統核准施行。
  • 第四條 一等二等獎章給與官佐,三等四等給與士兵。
  • 第五條 陸海軍得有左列各項成績之一者,分別酌給各等獎章:
    • 甲、戰時:
      • 一、戰役中著有成績,堪資矜式者;
      • 一、隨同出征盡瘁任務,確有證據者。
    • 乙、平時:
      • 一、拿獲土匪,在事出力者;
      • 一、鎮壓內亂時,奮勇救護人民之生命財產,致獲保全者。
      • 一、藝能出眾,屢次從事勤務,成績卓著者;
      • 一、發明軍用物件,經長官考驗,認為合用者;
      • 一、充任各項職守滿下表所列年限以上,未受懲罰,並無曠職,成績甚優者;
  • 第六條 非陸海軍人著有下列各項事實之一者,分別酌給各等獎章:
    • 一、戰時籌助軍餉,得萬元以上者;
    • 二、戰時探知敵人有違犯公法行為,及捕獲奸細,報告有據,事後查實者;
    • 三、在戰地隨同出力,勞績卓著,及其他有功於全體戰役者;
    • 四、隨同出力拿獲土匪,及保全地方治安者。
  • 第七條 獎章用銀質為之,外作五瓣,各瓣間聯以梅花,中鐫「中華民國O軍獎章」八字。(O分陸海軍兩項),一、二等上冠花葉三枚,三、四等上冠一環。
  • 第八條 獎章所用小綬,以色區別。賞戰時官佐士兵者,其綬用國旗色,賞平時官佐士兵者,其綬用藍色黃邊。
  • 第九條 獎章佩於上衣左襟各紀念章之左。
  • 第十條 給與獎章時,並附給執照式如左:
獎章執照

    某機關某職姓名
著有勞績,今依陸海軍獎章令第 條 第 項,給與 等獎章,於某年某月某日呈奉大總統核准,合發執照,給予收執。
                陸
                  軍總長署名
                海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字  第  號

民國元年(1912年)12月6日,臨時大總統袁世凱公佈《陸海軍敘勛條例》22條,其全文如下:[2]

陸海軍敘勛條例
臨時大總統公佈陸海軍敘勛條例令(1912年12月6日)

臨時大總統

  茲制定陸海軍敘勛條例公佈之。此令。

中華民國元年十二月初六日

           國務總理 趙秉鈞
           陸軍總長 段祺瑞
           海軍總長 劉冠雄

教令 第十一號

陸海軍敘勛條例
  • 第一條 敘勛分二種:
    • 一、殊勛;
    • 二、武功及勞績。
  • 第二條 在戰時立有左列勳績者,謂之殊勛:
    • 一、奪獲敵軍重要地點者;
    • 二、奪獲敵軍軍旗、大炮及重要軍械者;
    • 三、斷絕敵軍交通或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者;
    • 四、運籌適宜,致獲全功者;
    • 五、在戰鬥間處置善良,確與全軍或一部有重要之關係者;
    • 六、冒險前進,偵得敵人重要軍情,致獲全功者;
    • 七、於最困苦缺乏時,毅然從事戰鬥,足振起他人之志氣者;
    • 八、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將校者;
    • 九、捕獲或轟沉敵之軍艦者;
    • 十、冒險破壞敵人伏置水雷或障礙物,得以開導我軍艦之進路者;
    • 十一、我炮台被敵軍包圍,我港灣被其封鎖,以苦戰辟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者;
    • 十二、我軍艦被敵之優勢艦隊攻擊,他無應援,終得免敵之捕奪,保全名譽脫歸者;
    • 十三、我軍艦護送多數船舶與敵之優勢艦隊相遇,劇戰之後所護送船舶得以安全航到其目的地者;
    • 十四、佔領敵之炮台、港灣或有守備之城市者;
    • 十五、奪還敵軍擁護我被掠之軍艦者;
    • 十六、闖入敵之港灣內捕獲或破壞其艦船者;
    • 十七、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沉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之失其戰鬥力者;
    • 十八、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者;
    • 十九、戰鬥中我艦受大損傷,挺身冒險施應急處置,得以保全其艦之運命者。
  • 第三條 在戰時或平時立有左列功績者,謂之武功或勞績:
    • 一、救護長官之危急以立功者;
    • 二、力疾或負傷,而強與戰鬥者;
    • 三、冒險前進,達到命令中指定之任務者;
    • 四、戰鬥間勇敢率先,奪取槍械及捕獲敵人者;
    • 五、捕獲或轟沉敵之軍用船舶及其商船者;
    • 六、戰時辦理戰線以後事務,成績最著者;
    • 七、平定內亂,功績卓著者;
    • 八、旅行於交通未備區城,作有報告圖表,足資軍事之助者;
    • 九、本艦航海停泊中或他艦航海停泊中遇有危急,冒險從事救護,得以免其危險者;
    • 十、冒險救助被難船舶,得以救護其生命財產者;
    • 十一、發明陸海軍學理及軍用物品,有益於軍事前途者。但以陸海軍部查核認可為限;
    • 十二、在邊遠瘴癘地方戍守國境或從事屯墾滿二年以上,克盡厥職者;
    • 十三、鎮壓內亂,擒獲匪首,剿除匪黨者;
    • 十四、識破或捕獲國際奸細,證據確鑿者;
    • 十五、鎮壓內亂時,奪取匪寨,收復被據城池者;
    • 十六、捕獲海賊或國際海賊,證據確鑿者。
  • 第四條 陸海軍各種勳章,除大總統當然佩帶外,得由大總統特贈外國大總統暨皇帝君主。
  • 第五條 各種勳章,除由大總統特令頒給外,所有立功人員,均由該管長官按本章調查表查實詳記,並將該員履歷功績事實具報陸海軍總長,由陸海軍總長呈請大總統批准遵行。
  • 第六條 戰時立功人員應給勳章者,無論在戰役之中或戰役之後,均可呈報陸海軍總長核辦。
  • 第七條 平時著有功勳勞績人員,應於每年二月內由各省處長官報部,於四月內由該管總長轉呈大總統批示遵行。
  • 第八條 頒給勳章經大總統特令或批准後,由陸海軍部註冊,並將執照附同勳章頒由該省最高級陸海軍長官傳集所部列隊授與;如系給與士兵,則僅傳集該連授與。
  • 第九條 戰時之陸海軍總司令官,得依戰役景況,先行給與部下三等以下勳章,事後報部查核。
  • 第十條 所受勳章附有年金者,自頒到勳章之日起算。
  • 第十一條 敘勛時與立功時官職階級不同者,仍以立功時官職論賞。
  • 第十二條 受有勳章而更立功績者,可換給原章之高一級者或加給他種勳章。但受有兩個同種之勳章時,應將其較次者及執照一併呈繳陸海軍部核銷。
  • 第十三條 敘勛公文呈報之際,或已呈而未奉部覆時,該員如有休職、退役、轉免、死亡等情,應按其事實迅速報部,以憑核辦。
  • 第十四條 應受勳章年金者,於休職或退役時,由該省陸海軍長官報部註冊,並移知原籍地方官署或住在地方官署立案,即由該地方官署按執照發給年金。
  • 第十五條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即褫奪其勳章。
  • 第十六條 因污辱軍人名譽而受免官處分或重於免官處分者,即褫奪其勳章。
  • 第十七條 處刑法徒刑以上之刑未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得停止其佩帶勳章。
  • 第十八條 受有勳章者,如身故或當褫奪時,應將勳章並執照呈送本軍隊處所或地方官署轉繳陸海軍部註銷。
  • 第十九條 應受勳章年金之人身故,匿不呈報而繼續領取者,按法治罪。
  • 第二十條 如未經領受勳章,私造佩帶或佩帶他人所受之勳章者,按治治罪。
  • 第二十一條 如有將勳章賣讓、典質及抵償貨財、債務等事,查明將勳章註銷。
  • 第二十二條 勳章及執照如有遺失,准其補給。但於勳章背面附以補給記號,執照之內註明補給字樣。其原件如有查獲者,應即送部註銷。

民國五年(1916年)2月2日,北京政府公佈《修正勳章令》 6條。[1]

民國五年(1916年)3月11日,北京政府公佈《頒爵條例》12條。同年10月7日,公佈《勳章令》15條,《頒給勳章條例》14條。[1]

各類勳章、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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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文件規定,中華民國設有下列勳章、獎章:

  • 一等嘉禾章
    • 一等嘉禾章[5]、一等大綬寶光嘉禾章[6]
    • 一等大綬嘉禾章[7]
  • 二等寶光嘉禾章[8]
    • 二等三等嘉禾章嘉禾章[9]
    • 二等大綬寶光嘉禾章 [10]
  • 三等嘉禾章[11][12][13]

寶光嘉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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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光嘉禾章為民國五年(1916年)10月大總統黎元洪頒發。分為五等六級。[4]

  • 一等大綬: 紅色綠緣 中嵌珊瑚圓珠(紅)加繪嘉禾[4]
  • 二等大綬: 紅色藍緣[4]
  • 二等無綬: 無綬[4]
  • 三等領綬: 黃色綠緣[4]
  • 四等襟綬: 加結黃色綠緣[4]
  • 五等襟綬: 黃色綠緣[4]

文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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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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勛位章是依1912年8月8日,經大總統公佈的《勛位令》規定,勛位授於「有勳勞於國家或社會」的民國人民。

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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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鷹章(海軍部)、獬豸章(司法部)、棠蔭章(內政部)、雙單鶴章(財政部)、利用厚生章(農商部)、嘉祥章(教育部)[14]

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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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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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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