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內容

國際法院案件列表

本頁使用了標題或全文手工轉換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本條目為國際法院曾發出過判決、諮詢意見、命令或目前仍在審的案件列表。截至2024年4月29日,共有195起案件曾交付國際法院進行審理或諮詢[1],其中有24起案件在審[2]。而截至2020年的數據顯示,國際法院已作出過135個判決,發表過28個諮詢意見[3]

根據《國際法院規約》,國際法院具有兩種職能:

  1. 依據國際法解決各國向其提交的法律爭端(爭端解決職能,即處理訴訟案件)
  2. 對獲得正當授權的聯合國機關和有關機構提交的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諮詢職能)

審理案件時適用現行的國際條約公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以及作為輔助資料的司法判例和各國具有最高權威的國際法學家的學說[3]。根據規定,只有國家才能成為訴訟案件當事方。法院只有在當事國接受其管轄時才有權審理有關案件,而在管轄權存疑的案件中,應由法院決定其管轄權。迄今為止,國際法院處理過的案件曾涉及陸地邊界、海洋劃界、領土主權、使用武力、違反國際人道法、干涉別國內政、外交關係、人質事件、庇護權國籍監護權、通行權、經濟權利等問題[3]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是有限的,根據規定只有聯合國成員國才有資格對另一個成員國提出訴訟。但是,某些聯合國機構能夠在法院啟動諮詢程序。目前有權請求法院發表諮詢意見的機構是聯合國的五個主要機關和聯合國系統內15個專門機構。原則上,法院發表的諮詢意見是諮詢性質的,因此對請求該意見的機構不具有約束力。但是,相關機構可以通過法律文書規章事先規定法院的諮詢意見具有約束力。迄今為止,國際法院發表過的諮詢意見包括科索沃臨時自治機構單方面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在被占領的巴勒斯坦領土修建隔離牆的法律後果、接納一國為聯合國會員國的權限、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損害的賠償、西南非洲(與納米比亞)和西撒哈拉的國際地位、國際行政法庭的判決、聯合國某些行動的經費、聯合國總部協定的適用、人權特別報告員的地位、威脅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等[3]

案件列表

[編輯]
案件 案件名稱[註 1][4] 當事國或國際組織 接收日期 審結日期 最終處理[註 2] 其他國家參與 資料
原告國 被告國
1 科孚海峽案英語Corfu Channel case  英國  阿爾巴尼亞 1947/05/22 1949/04/09 實體判決 [5]
2 (科孚海峽案相關)
3 接納一國為聯合國會員國的條件(《憲章》第四條)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47/11/24 1948/05/28 諮詢意見 [6]
4 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損害的賠償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48/12/04 1949/04/11 諮詢意見 [7]
5 漁業案英語Fisheries case  英國  挪威 1949/09/28 1951/12/18 實體判決 [8]
6 關於在埃及境內對法國國民和被保護人進行保護的案件 法國  埃及 1949/10/13 1950/03/29 訴訟終止 [9]
7 庇護權案英語Asylum case  哥倫比亞  秘魯 1949/10/15 1950/11/20 實體判決 [10]
8 保加利亞匈牙利羅馬尼亞的和約的解釋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49/10/31 1950/07/18 諮詢意見 [11]
9 聯合國大會關於接納一國加入聯合國的權限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49/11/28 1950/03/03 諮詢意見 [12]
10 西南非洲的國際地位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49/12/27 1950/07/11 諮詢意見 [13]
11 摩洛哥境內美利堅合眾國國民的權利案 法國  美國 1950/10/28 1952/08/27 實體判決 [14]
12 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提出的保留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50/11/20 1951/05/28 諮詢意見 [15]
13 關於解釋1950年11月20日庇護權案判決的請求  哥倫比亞  秘魯 1950/11/20 1950/11/27 關於可否受理的裁決 [16]
14 阿亞·德拉托雷案英語Asylum case  哥倫比亞  秘魯 1950/12/13 1951/06/13 實體判決  古巴參加 [17]
15 安巴提洛斯案英語Ambatielos case 希臘  英國 1951/04/09 1953/05/19 實體判決 [18]
16 英伊石油公司案英語Anglo-Iranian Oil Co. case  英國  伊朗王國 1951/05/26 1952/07/22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9]
17 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島案英語Minquiers and Ecrehos case 法國 英國共同提交 1951/12/05 1953/11/17 實體判決 [20]
18 諾特博姆案英語Nottebohm case  列支敦斯登  瓜地馬拉 1951/12/17 1955/04/06 實體判決 [21]
19 1943年從羅馬運走的貨幣黃金案英語Monetary Gold Removed from Rome in 1943 case  義大利 法國 /  英國 /  美國 1953/05/19 1954/06/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22]
20 貝魯特電力公司案 法國  黎巴嫩 1953/08/15 1954/07/29 訴訟駁回 [23]
21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的賠償裁決的效力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53/12/21 1954/07/13 諮詢意見 [24]
22 關於美國飛機及其機組成員在匈牙利所受對待的案件  美國  匈牙利人民共和國 1954/03/03 1954/07/12 訴訟終止 [25]
23 關於美國飛機及其機組成員在匈牙利所受對待的案件  美國  蘇聯 1954/03/03 1954/07/12 訴訟終止 [26]
24 西南非洲領土的報告和請願書有關的問題的表決程序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54/12/06 1955/06/07 諮詢意見 [27]
25 1953年3月10日空中事件  美國  捷克斯洛伐克 1955/03/29 1956/03/14 訴訟終止 [28]
26 南極案  英國  阿根廷 1955/05/04 1956/03/16 訴訟終止 [29]
27 南極案  英國  智利 1955/05/04 1956/03/16 訴訟終止 [30]
28 1952年10月7日空中事件  美國  蘇聯 1955/06/02 1956/03/14 訴訟終止 [31]
29 某些挪威公債 法國  挪威 1955/07/06 1957/07/06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32]
30 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就針對教科文組織的指控所做的判決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1955/12/02 1956/10/23 諮詢意見 [33]
31 西南非洲問題委員會可否舉行請願人聽證會的問題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55/12/19 1956/06/01 諮詢意見 [34]
32 在印度領土上的通行權案  葡萄牙  印度 1955/12/22 1960/04/12 實體判決 [35]
33 《1902年關於監護嬰兒的公約》的適用案英語Boll case  荷蘭  瑞典 1957/07/10 1958/11/28 實體判決 [36]
34 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案英語Interhandel  瑞士  美國 1957/10/02 1959/03/21 關於可否受理的裁決 [37]
35 1955年7月27日空中事件  以色列 保加利亞 1957/10/16 1959/05/26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38]
36 1955年7月27日空中事件  美國 保加利亞 1957/10/28 1960/05/30 訴訟終止 [39]
37 1955年7月27日空中事件  英國 保加利亞 1957/11/22 1959/08/03 訴訟終止 [40]
38 某些邊界土地的主權案  比利時 荷蘭共同提交 1957/11/27 1959/06/20 實體判決 [41]
39 1906年12月23日西班牙國王做出的仲裁裁決案  洪都拉斯  尼加拉瓜 1958/07/01 1960/11/18 實體判決 [42]
40 1954年9月4日空中事件  美國  蘇聯 1958/08/22 1958/12/09 訴訟終止 [43]
41 巴塞羅那電車、電燈及電力有限公司案英語Barcelona Traction  比利時  西班牙國 1958/09/23 1961/04/10 訴訟終止 [44]
42 貝魯特港口碼頭倉庫公司與東方廣播公司案  法國  黎巴嫩 1959/02/13 1960/08/31 訴訟終止 [45]
43 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的組成 國際海事組織 1959/03/25 1960/06/08 諮詢意見 [46]
44 1954年11月7日空中事件  美國  蘇聯 1957/07/08 1959/10/07 訴訟終止 [47]
45 柏威夏寺案 柬埔寨王國  泰國 1959/10/06 1962/06/15 實體判決 [48]
46 西南非洲案  埃塞俄比亞  南非 1960/11/04 1966/07/18 實體判決 [49]
47 西南非洲案  利比里亞  南非 1960/11/04 1966/07/18 實體判決 [50]
48 北喀麥隆案 喀麥隆  英國 1961/05/30 1963/12/02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51]
49 聯合國的某些經費問題(《憲章》第十七條第二款)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61/12/21 1962/07/20 諮詢意見 [52]
50 巴塞羅那電車、電燈及電力有限公司案英語Barcelona Traction(第二階段)  比利時  西班牙國 1962/06/19 1970/02/05 實體判決 [53]
51 北海大陸架案  西德 丹麥共同提交 1967/02/20 1969/02/20 實體判決 [54]
52 北海大陸架案  西德 荷蘭共同提交 1967/02/20 1969/02/20 實體判決 [55]
53 南非不顧安全理事會第276(1970)號決議繼續留駐納米比亞(西南非洲)對各國的法律後果英語Namibia exception 聯合國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1970/08/05 1971/06/21 諮詢意見 [56]
54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管轄權的上訴案  印度  巴基斯坦 1971/08/30 1972/08/18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57]
55 漁業管轄權案  英國  冰島 1972/06/05 1974/07/25 實體判決 [58]
56 漁業管轄權案  西德  冰島 1972/04/14 1974/07/25 實體判決 [59]
57 申請覆核聯合國行政法庭第158號判決 聯合國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1972/07/03 1973/07/12 諮詢意見 [60]
58 核試驗案  澳大利亞  法國 1973/05/09 1974/12/20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61]
59 核試驗案  新西蘭  法國 1973/05/09 1974/12/20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62]
60 巴基斯坦俘虜  巴基斯坦  印度 1973/05/11 1973/12/15 訴訟終止 [63]
61 關於西撒哈拉的諮詢意見英語Advisory opinion on Western Sahara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74/12/21 1975/10/16 諮詢意見 [64]
62 愛琴海大陸架案  希臘  土耳其 1976/08/10 1978/12/19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65]
63 大陸架案  突尼西亞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共同提交 1978/12/01 1982/02/24 實體判決 [66]
64 在德黑蘭的美國外交和領事人員案英語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美國  伊朗 1979/11/29 1980/05/24 實體判決 [67]
65 世界衛生組織同埃及之間1951年3月25日協定的解釋 世界衛生組織 1980/05/28 1980/12/20 諮詢意見 [68]
66 申請覆核聯合國行政法庭第273號判決 聯合國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1981/07/28 1982/07/20 諮詢意見 [69]
67 緬因灣區域海洋邊界劃界案  加拿大 美國共同提交 1981/11/25 1984/10/12 實體判決 [70]
68 大陸架案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馬爾他共同提交 1982/07/26 1985/06/03 實體判決 [71]
69 邊界爭端案  布吉納法索 馬里共同提交 1983/10/14 1986/12/22 實體判決 [72]
70 尼加拉瓜境內和針對尼加拉瓜的軍事和準軍事活動案英語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尼加拉瓜  美國 1984/04/09 1986/06/27 實體判決 [73]
71 申請覆核和解釋1982年2月24日對大陸架(突尼斯/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案所作判決  突尼西亞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1984/07/27 1985/12/10 訴訟駁回 [74]
72 申請覆核聯合國行政法庭第333號判決 聯合國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1984/09/10 1987/05/27 諮詢意見 [75]
73 邊界和跨邊界武裝行動案  尼加拉瓜  哥斯達黎加 1986/07/28 1987/08/19 訴訟終止 [76]
74 邊界和跨邊界武裝行動案  尼加拉瓜  洪都拉斯 1986/07/28 1988/12/20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77]
75 陸地、島嶼和海上邊界爭端案  薩爾瓦多 洪都拉斯共同提交 1986/12/11 1992/09/11 實體判決  尼加拉瓜參加 [78]
76 西西里電子公司(西電公司)案  美國  義大利 1987/02/06 1989/07/20 實體判決 [79]
77 1947年6月26日《聯合國總部協定》第21節規定的仲裁義務的適用性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88/03/07 1988/04/26 諮詢意見 [80]
78 格陵蘭揚馬延之間區域海洋劃界案  丹麥  挪威 1988/08/16 1993/06/14 實體判決 [81]
79 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  伊朗  美國 1989/05/17 1996/02/22 訴訟終止 [82]
80 瑙魯境內的一些磷酸鹽地案  瑙魯  澳大利亞 1989/05/19 1993/09/13 訴訟終止 [83]
81 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第六條第22節的適用性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1989/06/13 1989/12/15 諮詢意見 [84]
82 1989年7月31日仲裁裁決案  幾內亞比紹  塞內加爾 1989/08/23 1991/11/12 實體判決 [85]
83 領土爭端案英語Libya–Chad Territorial Dispute case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乍得共同提交 1990/08/31 1994/02/03 實體判決 [86]
84 東帝汶案  葡萄牙  澳大利亞 1991/02/22 1995/06/30 關於可否受理的裁決 [87]
85 幾內亞比紹和塞內加爾間海洋劃界案  幾內亞比紹  塞內加爾 1991/03/12 1995/11/08 訴訟終止 [88]
86 大貝爾特海峽通行權案  芬蘭  丹麥 1991/05/17 1992/09/10 訴訟終止 [89]
87 卡塔爾和巴林間海洋劃界和領土問題案  卡達  巴林 1991/07/08 2001/03/16 實體判決 [90]
88 洛克比空中事件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解釋和適用問題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英國 1992/03/03 2003/09/10 訴訟終止 [91]
89 洛克比空中事件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解釋和適用問題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美國 1992/03/03 2003/09/10 訴訟終止 [92]
90 石油平台案英語Oil Platforms case  伊朗  美國 1992/11/02 2003/11/06 實體判決 [93]
91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  波赫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1993/03/20 2007/02/26 實體判決 [94]
92 加布奇科沃-大毛羅斯項目案英語Gabčíkovo–Nagymaros Dams  匈牙利 斯洛伐克共同提交 1993/07/02 - 正在審理[2] [95]
93 一國在武裝衝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世界衛生組織 1993/09/03 1996/07/08 諮詢意見 [96]
94 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  喀麥隆  奈及利亞 1996/03/29 2002/10/10 實體判決  赤道幾內亞參加 [97]
95 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95/01/06 1996/07/08 諮詢意見 [98]
96 漁業管轄權案  西班牙  加拿大 1995/03/28 1998/12/04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99]
97 請求根據1974年12月20日法院關於核試驗(新西蘭訴法國)案的判決書第63段審查局勢的請求  新西蘭  法國 1995/08/21 1995/09/22 訴訟駁回 [100]
98 卡西基里/塞杜杜島案  博茨瓦納 納米比亞共同提交 1996/05/29 1999/12/13 實體判決 [101]
99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案  巴拉圭  美國 1998/04/03 1998/11/10 訴訟終止 [102]
100 關於人權委員會特別報告員訴訟豁免權的分歧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1998/08/10 1999/04/29 諮詢意見 [103]
101 請求解釋1998年6月11日對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疆界案(喀麥隆訴尼日利亞)的初步反對意見  奈及利亞  喀麥隆 1998/10/28 1999/03/25 實體判決 [104]
102 關於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主權歸屬案  印度尼西亞 馬來西亞共同提交 1998/11/02 2002/12/17 實體判決 [105]
103 艾哈邁杜·薩迪奧·迪亞洛案  幾內亞  剛果民主共和國 1998/12/28 2012/06/19 實體判決 [106]
104 拉格朗案  德國  美國 1999/03/02 2001/06/27 實體判決 [107]
105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比利時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08]
106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加拿大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09]
107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法國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10]
108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德國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11]
109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義大利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12]
110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荷蘭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13]
111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葡萄牙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14]
112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  西班牙 1999/04/29 1999/06/02 訴訟終止 [115]
113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英國 1999/04/29 2004/12/1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16]
114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  美國 1999/04/29 1999/06/02 訴訟終止 [117]
115 在剛果領土上的武裝活動案  剛果民主共和國  蒲隆地 1999/06/23 2001/01/30 訴訟終止 [118]
116 在剛果領土上的武裝活動案  剛果民主共和國  烏干達 1999/06/23 2022/02/09 實體判決 [119]
117 在剛果領土上的武裝活動案  剛果民主共和國  盧旺達 1999/06/23 2001/01/30 訴訟終止 [120]
118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案英語Croatia–Serbia genocide case  克羅地亞  塞爾維亞 1999/07/02 2015/02/03 實體判決 [121]
119 1999年8月10日空中事件英語Pakistan Navy Atlantic shootdown  巴基斯坦  印度 1999/09/21 2000/06/21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22]
120 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領土和海洋爭端案  尼加拉瓜  洪都拉斯 1999/12/08 2007/10/08 實體判決 [123]
121 2000年4月11日的逮捕令案英語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case  剛果民主共和國  比利時 2000/10/17 2002/02/14 實體判決 [124]
122 申請覆核1996年7月11日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案(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訴南斯拉夫)的初步反對意見  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  波赫 2001/04/24 2003/02/03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25]
123 有關某些財產案  列支敦斯登  德國 2001/06/01 2005/02/10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26]
124 領土爭端和海洋劃界案  尼加拉瓜  哥倫比亞 2001/12/06 2012/11/19 實體判決 [127]
125 邊境爭端案  貝南 尼日爾共同提交 2002/04/11 2005/07/12 實體判決 [128]
126 在剛果境內的武裝活動案(新請求書:2002年)  剛果民主共和國  盧旺達 2002/05/28 2006/02/03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29]
127 申請覆核1992年9月11日對陸地、島嶼和海洋邊界爭端案(薩爾瓦多訴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參加)所作判決  薩爾瓦多  洪都拉斯 2002/09/10 2003/12/18 關於可否受理的裁決 [130]
128 阿韋納和其他墨西哥國民案英語Avena case  墨西哥  美國 2003/01/09 2004/03/31 實體判決 [131]
129 法國國內的若干刑事訴訟程序案  剛果共和國  法國 2003/04/11 2010/11/16 訴訟終止 [132]
130 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英語Pedra Branca dispute  馬來西亞 新加坡共同提交 2003/07/24 2008/05/23 實體判決 [133]
131 在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上修建離牆的法律後果英語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03/12/10 2004/07/07 諮詢意見 [134]
132 黑海海洋劃界案英語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 case  羅馬尼亞  烏克蘭 2004/09/16 2009/02/03 實體判決 [135]
133 航行權利和相關權利爭端案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2005/09/29 2009/07/13 實體判決 [136]
134 有關駐聯合國外交使節在東道國的地位案  多米尼克  瑞士 2006/04/26 2006/06/09 訴訟終止 [137]
135 烏拉圭河紙漿廠案英語Uruguay River pulp mill dispute  阿根廷  烏拉圭 2006/05/04 2010/04/20 實體判決 [138]
136 刑事事項互助的若干問題案  吉布提  法國 2006/08/09 2008/06/04 實體判決 [139]
137 海洋爭端案英語Chilean–Peruvian maritime dispute  秘魯  智利 2008/01/16 2014/01/27 實體判決 [140]
138 航空噴灑除草劑  厄瓜多爾  哥倫比亞 2008/03/31 2013/09/13 訴訟終止 [141]
139 請求解釋2004年3月31日對阿韋納和其他墨西哥國民(墨西哥訴美利堅合眾國)案所作判決  墨西哥  美國 2008/06/05 2009/01/19 實體判決 [142]
140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問題  喬治亞  俄羅斯 2008/08/12 2011/04/01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43]
141 科索沃單方面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的問題英語Advisory opinion on Kosovo'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08/10/10 2010/07/22 諮詢意見 [144]
142 1995年9月13日《臨時協議》的適用  北馬其頓  希臘 2008/11/17 2011/12/05 實體判決 [145]
143 國家的管轄豁免案英語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德國  義大利 2008/12/23 2012/02/03 實體判決  希臘參加 [146]
144 與起訴或引渡義務有關的問題  比利時  塞內加爾 2009/02/19 2012/07/20 實體判決 [147]
145 民事和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執行  比利時  瑞士 2009/12/21 2011/04/05 訴訟終止 [148]
146 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就針對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案的指控作出的第2867號判決 聯合國 國際農業發展基金 2010/04/26 2012/02/01 諮詢意見 [149]
147 關於外交關係的若干問題案  洪都拉斯  巴西 2009/10/28 2010/05/12 訴訟終止 [150]
148 南極捕鯨案  澳大利亞  日本 2010/05/31 2014/03/31 實體判決  新西蘭參加 [151]
149 邊界爭端案英語Burkina Faso–Niger Frontier Dispute case  布吉納法索 尼日爾共同提交 2010/07/21 2013/04/16 實體判決 [152]
150 尼加拉瓜在邊界地區開展的某些活動案英語Costa Rica–Nicaragua San Juan River border dispute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2010/11/18 2015/12/16 實體判決 [153]
151 請求解釋1962年6月15日對柏威夏寺(柬埔寨訴泰國)案所作判決  柬埔寨  泰國 2011/04/28 2013/11/11 實體判決 [154]
152 哥斯達黎加沿聖胡安河修建道路案英語Costa Rica–Nicaragua San Juan River border dispute  尼加拉瓜  哥斯達黎加 2011/12/22 2013/04/17 實體判決 [155]
153 出入太平洋的協談義務案英語Obligation to Negotiate Access to the Pacific Ocean  玻利維亞  智利 2013/04/24 2018/10/01 實體判決 [156]
154 尼加拉瓜與哥倫比亞在尼加拉瓜海岸200海里以外劃分大陸架的問題  尼加拉瓜  哥倫比亞 2013/09/16 2023/07/13 實體判決 [157]
155 加勒比海主權權利和海洋空間受侵犯的指控  尼加拉瓜  哥倫比亞 2013/11/27 2022/04/21 實體判決 [158]
156 收繳和扣押某些文件和數據的問題案  東帝汶  澳大利亞 2013/12/17 2015/06/11 訴訟終止 [159]
157 加勒比海太平洋海洋劃界案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2014/02/25 2018/02/02 實體判決 [160]
158 關於就停止核軍備競賽和實行核裁軍進行談判的義務案  馬紹爾群島  印度 2014/04/24 2016/10/0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61]
159 關於就停止核軍備競賽和實行核裁軍進行談判的義務案  馬紹爾群島  巴基斯坦 2014/04/24 2016/10/0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62]
160 關於就停止核軍備競賽和實行核裁軍進行談判的義務案  馬紹爾群島  英國 2014/04/24 2016/10/05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63]
161 印度洋海洋劃界案  索馬利亞  肯尼亞 2014/08/28 2021/10/12 實體判決 [164]
162 關於錫拉拉河水域地位和使用問題的爭端案英語Dispute over the Status and Use of the Waters of the Silala  智利  玻利維亞 2016/06/06 2022/12/01 實體判決 [165]
163 豁免和刑事訴訟案英語Teodoro Nguema Obiang Mangue  赤道幾內亞  法國 2016/06/13 2020/12/11 實體判決 [166]
164 某些伊朗資產案英語Certain Iranian Assets  伊朗  美國 2016/06/14 - 正在審理[2] [167]
165 波蒂略島北部的陸地邊界案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2017/01/16 2018/02/02 實體判決 [168]
166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英語Ukraine v. Russian Federation (2017)  烏克蘭  俄羅斯 2017/01/16 2024/01/31 實體判決 [169]
167 申請覆核2008年5月23日對白礁島中岩礁南礁的主權歸屬(馬來西亞/新加坡)案所作判決  馬來西亞  新加坡 2017/02/03 2018/05/29 訴訟終止 [170]
168 賈達夫案英語Kulbhushan Jadhav  印度  巴基斯坦 2017/05/15 2019/07/17 實體判決 [171]
169 1965年查戈斯群島從毛里求斯分裂的法律後果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17/06/29 2019/02/25 諮詢意見 [172]
170 請求解釋2008年5月23日對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馬來西亞/新加坡)案所作判決  馬來西亞  新加坡 2017/06/30 2018/05/29 訴訟終止 [173]
171 1899年10月3日仲裁裁決案  圭亞那  委內瑞拉 2018/03/29 - 正在審理[2] [174]
172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  卡達  阿聯酋 2018/06/11 2021/02/04 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175]
173 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管轄權的上訴案  巴林 /  埃及 /  沙烏地阿拉伯 /  阿聯酋  卡達 2018/07/04 2020/07/20 實體判決 [176]
174 關於1944年《國際航空過境協定》第二條第二節規定的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管轄權的上訴案  巴林 /  埃及 /  阿聯酋  卡達 2018/07/04 2020/07/20 實體判決 [177]
175 關於違反《1955年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的指控英語Alleged Violations of the 1955 Treaty of Amity (Iran v. United States)  伊朗  美國 2018/07/16 - 正在審理[2] [178]
176 美國使館遷移至耶路撒冷案  巴勒斯坦  美國 2018/09/28 - 正在審理[2] [179]
177 危地馬拉的領土、島嶼和海域主張案  瓜地馬拉 伯利茲共同提交 2019/06/07 - 正在審理[2] [180]
178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案英語Rohingya genocide case  岡比亞  緬甸 2019/11/11 - 正在審理[2] [181]
179 陸地和海洋劃界以及對島嶼的主權  加彭 赤道幾內亞共同提交 2021/03/05 - 正在審理[2] [182]
180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英語Republic of Armenia v. Republic of Azerbaijan  亞美尼亞  亞塞拜然 2021/09/16 - 正在審理[2] [183]
181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英語Republic of Armenia v. Republic of Azerbaijan  亞塞拜然  亞美尼亞 2021/09/23 - 正在審理[2] [184]
182 根據《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提出的種族滅絕指控案  烏克蘭  俄羅斯 2022/02/27 - 正在審理[2] [185]
183 國家的管轄豁免及國有財產限制措施問題  德國  義大利 2022/04/29 - 正在審理[2] [186]
184 關於返還刑事訴訟中被沒收財產的請求  赤道幾內亞  法國 2022/09/29 - 正在審理[2] [187]
185 薩波蒂約礁的主權案英語Sapodilla Cayes  伯利茲  洪都拉斯 2022/11/16 - 正在審理[2] [188]
186 以色列在包括東耶路撒冷在內的巴勒斯坦被占領土上的政策和做法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英語Legal consequences arising from the policies and practices of Israe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including East Jerusalem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23/01/19 - 正在審理[2] [189]
187 各國在氣候變化方面的義務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23/04/12 - 正在審理[2] [190]
188 《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的適用案英語Canada and the Netherlands v. Syrian Arab Republic  加拿大 /  荷蘭  敘利亞 2023/06/08 - 正在審理[2] [191]
189 關於侵犯國家豁免權的指控  伊朗  加拿大 2023/06/27 - 正在審理[2] [192]
190 2020年1月8日空中事件  加拿大 /  英國 /  瑞典 /  烏克蘭  伊朗 2023/07/04 - 正在審理[2] [193]
191 國際勞工組織第87號公約規定的罷工權 國際勞工組織 2023/11/10 - 正在審理[2] [194]
192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在加沙地帶的適用案  南非  以色列 2023/12/29 - 正在審理[2] [195]
193 關於違反有關巴勒斯坦被占領土的某些國際義務的指控英語Nicaragua v. Germany  尼加拉瓜  德國 2024/03/01 - 正在審理[2] [196]
194 墨西哥駐基多大使館  墨西哥  厄瓜多爾 2024/04/11 - 正在審理[2] [197]
195 厄瓜多爾於2024年4月29日對墨西哥提起的訴訟  厄瓜多爾  墨西哥 2024/04/29 - 正在審理[2] [198]

各案件內容

[編輯]

訴訟案件

[編輯]
案件 案件名稱 當事國或國際組織 案情提要 投票結果 多數意見或處理結果 資料
原告國 被告國
1 科孚海峽案  英國  阿爾巴尼亞 1946年10月22日,兩艘英國驅逐艦科孚海峽的阿爾巴尼亞領水水雷遭到損壞,艦上人員嚴重傷亡。英國政府認為阿爾巴尼亞政府對此負有責任,在與地拉那進行了外交通信後,將事情提交安全理事會處理。安理會於1947年4月9日通過決議建議兩國政府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據此,兩當事方簽訂了一個特別協定,請求國際法院對以下兩個問題作出判決:
  1. 阿爾巴尼亞對1946年10月22日的爆炸是否負有責任,有無賠償義務。
  2. 英國海軍於1946年10月22日、11月12日和13日,在阿爾巴尼亞水域多次進行掃雷活動,是否違反國際法。
  • 11:5(1)
  • 14:2(2-a)
  • 16:0(2-b)
  1. 阿爾巴尼亞負有責任。布雷區布雷不可能在阿爾巴尼亞不知曉的情況下完成,它有義務通知航運界,特別是警告10月22日繼續通過科孚海峽的船隻它們面臨的危險。
  2. 英國在10月22日沒有侵犯阿爾巴尼亞的主權,因為在科孚海峽的通過在原則和使用的方法這兩方面都是無害的。但在11月12日和11月13日侵犯了阿爾巴尼亞的主權,因為它是在與阿爾巴尼亞政府明確表示的意願相違背的情況下進行的,也未經國際掃雷組織同意。
  3. 判令阿爾巴尼亞針對軍艦和海軍人員的損失,向英國支付843947英鎊的賠償。
[199]
2 (科孚海峽案相關)
5 漁業案英語Fisheries case  英國  挪威 挪威政府1935年7月12日的一項法令在該國北部的北極圈以北劃定了捕魚權為其本國國民保留的區域,禁止外國人捕魚。這導致1948年和1949年,大量英國拖網漁船被挪威政府扣押和沒收。英國請求國際法院說明這樣劃界是否違反國際法。英國堅決主張計算領水帶的基線必須是低潮線,且直基線必須有一個最長的限度,如海灣的封口線應符合10海里規則。
  • 10:2(1)
  • 8:4(2)
  1. 挪威1935年法令使用的方法不違反國際法。直基線法已在挪威制度中確立並因不斷和充足的長期實行得到加強。使用這一方法從未遭到過其他國家的反對,甚至英國在許多年間也沒對它提出異議。
  2. 該法令確定的基線不違反國際法,且是有道理的。
[199]
6 關於在埃及境內對法國國民和被保護人進行保護的案件 法國  埃及 埃及政府對其境內的法國僑民或被保護人採取了一些針對財產或人身的措施,導致法國援引1935年《蒙特勒公約》對埃及提起訴訟。 由於埃及政府停止了有關措施,法國決定撤訴,埃及亦無異議。 [9]
7 庇護權案英語Asylum case  哥倫比亞  秘魯 1949年1月3日,哥倫比亞駐秘魯利馬的大使給予秘魯政黨美洲人民革命聯盟的黨首維克多·勞爾·阿亞·德·拉·托雷庇護。但阿亞·德·拉·托雷涉嫌在1948年10月3日煽動和指揮了一場武裝叛亂,叛亂在當天就被鎮壓,其後秘魯政府一直試圖在搜尋阿亞·德·拉·托雷但未成功。在給予該避難者庇護後,哥倫比亞大使要求發給一個安全通行證使被稱為政治犯的阿亞·德·拉·托雷離開該國,但秘魯認為阿亞·德·拉·托雷犯了普通罪行,無權獲得庇護,拒絕發給通行證。由於不能達成協議,兩國政府將與它們爭端有關的若干問題提交國際法院,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前兩項為哥倫比亞政府訴訟主張,後一項為秘魯政府反訴主張):
  1. 根據1911年關於引渡的《玻利瓦爾協定》、1928年關於庇護的《哈瓦那協定》、1933年關於政治犯庇護的《蒙得維的亞公約》以及《美洲國際法》,哥倫比亞有權為了庇護的目的確定犯罪行為的性質。
  2. 秘魯有義務發一個安全通行證以使該避難者能安全離開該國。
  3. 秘魯主張因為阿亞·德·拉·托雷被控的不是政治罪而是普通罪,且該案缺乏《哈瓦那公約》為了證明庇護有理而要求具備的情況緊急這一條件,因此給予阿亞·德·拉·托雷庇護違反《哈瓦那公約》。
  • 14:2(1)
  • 15:1(2)
  • 15:1(3)
  • 10:6(4)
  1. 哥倫比亞無權單方面並且以對秘魯有約束力的方式確定罪行的性質。
  2. 秘魯政府無義務發給避難者安全通行證。
  3. 法院拒絕秘魯關於阿亞·德·拉·托雷犯有普通罪行的主張,因對其提出的唯一罪行是武裝叛亂,而武裝叛亂本身不是一種普通罪行。
  4. 哥倫比亞駐利馬大使在接受阿亞·德·拉·托雷時按照有關條約給予庇護應有的條件沒有具備。
[199]
11 摩洛哥境內美利堅合眾國國民的權利案 法國  美國 法國針對在法屬摩洛哥境內的以下問題對美國提起訴訟:
  1. 1948年12月30日《總督法令》對美國國民的適用。根據該法令在法屬摩洛哥地區非官方分配貨幣的進口物品需受許可管制制度的約束。
  2. 美國在法屬摩洛哥地區可以行使的領事管轄權的範圍。
  3. 向在摩洛哥境內的美國國民徵稅的權力,特別是1948年12月30日《總督法令》規定的消費稅
  4. 根據1906年《阿爾及西拉斯總議定書》第95條估定進口到摩洛哥貨物價值的方法。
  • 11:0(1)
  • 11:0(2-a)
  • 10:1(2-b)
  • 6:5(2-c)
  • 11:0(2-d)
  • 6:5(3-a)
  • 7:4(3-b)
  • 6:5(4)
  1. 1948年12月30日《總督法令》免除了對法國的進口管制,但美國卻受該管制約束,包含有對法國有利的差別對待,與《阿爾及西拉斯總議定書》相矛盾。
  2. 美國有權按照它在1836年9月16日與摩洛哥訂立的條約的規定,行使美國公民或被保護人之間的民事或刑事爭端的領事管轄權。同樣,美國也有權在與領事管轄權有關的《阿爾及西拉斯總議定書》的規定要求範圍之內對所有針對美國公民或被保護人提起的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行使領事管轄權。但隨英國按照1937年《法英條約》終止其所有具有領事裁判權性質的權利和特權,美國喪失根據最惠國條款獲得的權利,因此無權在在法屬摩洛哥地區對上述以外的案件行使領事管轄權。另外,任何條約都沒有授予美國一種權利,使得摩洛哥法律不適用於它的國民。
  3. 沒有任何條約為美國關於應對其公民實行財政豁免的主張提供任何依據。而1948年12月30日《總督法令》規定的消費稅是應對所有貨物徵收的,它不是最高稅率被《阿爾及西拉斯總議定書》規定為12.5%的關稅,美國公民不能免除這些稅。
  4. 《阿爾及西拉斯總議定書》第95條對進口貨物的估價沒有規定嚴格的規則。關稅徵收機關必須對各種因素都加以考慮,例如貨物在原產國的價值和它在摩洛哥當地市場上的價值都是在估定其價值時應考慮的因素。
[199]
13 關於解釋1950年11月20日庇護權案判決的請求  哥倫比亞  秘魯 哥倫比亞政府請求國際法院回答三個問題,以確定國際法院在1950年11月20日就庇護權案(即案7)所做判決是否被解釋為具有以下的意義:
  1. 應對哥倫比亞駐利馬大使對加在阿亞·德·拉·托雷頭上的罪行確定的性質賦予法律效力。
  2. 秘魯無權要求交出該避難者,哥倫比亞也無義務交出他。
  3. 哥倫比亞有義務交出該避難者。
12:1 該請求是不能接受的:
  1. 該問題未曾被當時雙方提交給法院處理,對法院的要求只是對哥倫比亞抽象性地且一般性地提出的一個訴訟主張進行裁決。
  2. 交出該避難者的問題未曾包括在當時雙方的訴訟主張里,因此法院不能對它做出裁決。
  3. 《國際法院規約》要求的應有一個爭端的條件未得到滿足:雙方沒有提起法院注意的爭端。
[199]
14 阿亞·德拉托雷案英語Asylum case  哥倫比亞  秘魯 國際法院在1950年11月20日就庇護權案(即案7)所做判決宣布後,秘魯要求哥倫比亞執行判決,並要求哥倫比亞終止不恰當給予的保護,交出該避難者。哥倫比亞答覆說交出該避難者是對上述判決的蔑視,也違反《哈瓦那公約》。因此哥倫比亞提起訴訟:
  1. 哥倫比亞請求法院說明上述判決應以什麼方式執行,並且請法院宣布在執行該判決中它沒有義務交出阿亞·德·拉·托雷
  2. 秘魯請求法院說明哥倫比亞應以什麼方式執行該判決,並請求法院(a)駁回哥倫比亞要求法院宣布它沒有義務交出阿亞·德·拉·托雷的主張;(b)宣布庇護阿亞·德·拉·托雷本應在上述判決宣布後就立即停止,並且應立刻停止,以便被中止的秘魯司法能恢復正常程序。

古巴政府申請參加此訴訟,儘管遭到秘魯反對,仍然被國際法院批准。因為古巴政府代表表示參加訴訟是基於必須對《哈瓦那公約》中的一個新問題做解釋這個事實。

  • 14:0(1)
  • 13:1(2)
  • 14:0(3)
  1. 在終止庇護的不同方法中做一個選擇不是國際法院司法職能的一部分。
  2. 哥倫比亞沒有義務把阿亞·德·拉·托雷交給秘魯當局。
  3. 庇護本應在1950年11月20日判決後就停止,並且必須終止。
[199]
15 安巴提洛斯案英語Ambatielos case 希臘  英國 希臘船主安巴提洛斯在1919年曾與英國運輸部代表的英國政府訂立了一個購買9艘在建輪船的合同,但其後因遭到英國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決而遭受重大損失。希臘政府收到他的請求書後,請求國際法院宣布安巴提洛斯對英國政府提出的索賠要求應按照根據1886年《英希條約》及其議定書以及1926年訂立的《英希協議》提交仲裁。英國方面堅持認為國際法院缺乏對該問題做決定的管轄權,但國際法院認定有管轄權決定英國是否有義務將關於安巴提洛斯的索賠要求的有效性的爭端提交仲裁。 10:4 英國有義務按照1926年《英希聲明》把安巴提洛斯的索賠要求根據1886年條約是否有效的爭端提交仲裁。 [199]
16 英伊石油公司案英語Anglo-Iranian Oil Co. case  英國  伊朗王國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和英伊石油公司簽訂過一項協議,但在1951年3月起,伊朗通過了一些法律,宣布在伊朗對石油工業實行國有化的方針並規定了執行這一方針的程序,這造成了伊朗和該公司之間的爭端。英國接過該公司提出的主張,憑藉外交保護權在國際法院提起訴訟,於是伊朗對法院的管轄權表示反對。 9:5 無管轄權:注意到伊朗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所做的接受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國際法院只在爭端與伊朗接受的條約或公約的適用有關時才有管轄權。而伊朗堅持認為,根據該文本的實際措詞,管轄權限於在該聲明之後簽訂的條約。 [199]
17 明基埃和埃克荷斯群島案英語Minquiers and Ecrehos case 法國 英國共同提交 當事雙方依據1950年12月19日簽訂的特別協定提交至國際法院,以確定當事雙方中哪一個就這些群島的所有權提出了比較令人信服的證據。爭議中的埃克荷斯群島英語Ecrehos明基埃群島英語Minquiers位於英吉利海峽澤西島和法國本土之間,其中埃克荷斯群島離澤西島3.9海里,法國大陸6.6海里;明基埃群島離澤西島9.8海里,法國大陸16.2海里,法國肖西群島英語Chausey8海里。 13:0 在兩群小島和礁石可被占用的範圍之內,這些小島和礁石的主權屬於英國。 [199]
18 諾特博姆案英語Nottebohm case  列支敦斯登  瓜地馬拉 弗雷德里希·諾特博姆出生於德國漢堡,在1905年時去危地馬拉並在那裡經商,之後便定居在該國。他有一個兄弟從1931年起就住在列支敦士登,諾特博姆曾拜訪過他幾次。1939年3月諾特博姆再次離開危地馬拉到歐洲,後在同年10月依靠捐款取得毛倫區公民身份後加入列支敦士登國籍。領取列支敦士登護照後,他在1940年初返回危地馬拉。後因德國與危地馬拉成為交戰國,1943年時諾特博姆因戰時措施被迫放棄財產並離開危地馬拉。後來諾特博姆在1946年試圖再次進入危地馬拉時被拒絕入境。
  1. 列支敦士登堅持認為在入籍後諾特博姆就成為該國國民,要求危地馬拉對其以違反國際法的方式對諾特博姆的人身和財產採取的各種措施所造成的損害進行賠償。
  2. 危地馬拉引用了只有國家和個人之間的國籍紐帶才能賦予這個國家外交保護權這一原則,認為鑑於諾特博姆的國籍狀況,列支敦士登的要求是不能接受的。此外,危地馬拉還認為國際法院沒有管轄權,因其接受該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已在列支敦士登提交請求書後幾周的1952年1月6日到期,但該主張被國際法院駁回。
11:3 諾特博姆的入籍不是建立在與列支敦士登的任何實際的先前的聯繫之上的,它也絕不會改變在極其迅速的情況下被授予國籍的人的生活方式,諾特博姆要求入籍主要不是為了使他事實上是列支敦士登人的一員的身份獲得法律上的承認,而是要使他以中立國國民的身份取代其交戰國國民的身份,唯一的目的是進入列支敦士登的保護範圍之內。由於這些原因,國際法院認為列支敦士登的要求不能被接受。 [199]
19 1943年從羅馬運走的貨幣黃金案英語Monetary Gold Removed from Rome in 1943 case  義大利 法國 /  英國 /  美國 1943年,一批貨幣黃金德國人羅馬運走,後在德國被發現,但對於其中有一些原屬於阿爾巴尼亞的黃金的歸屬問題,意大利與英國發生了爭執。
  1. 英國認為,國際法院曾指出阿爾巴尼亞有義務賠償科孚海峽案,但阿爾巴尼亞從未支付損害賠償金。
  2. 意大利認為:(a)由於阿爾巴尼亞政府在1945年採取的沒收措施損害了意大利的利益,因此意大利對阿爾巴尼亞有一個賠償要求,(b)且這個賠償要求應當優先於英國的賠償要求。

意大利政府依據美英法三國政府於1951年4月25日在華盛頓簽署的聲明,將這兩個問題提交給國際法院處理。但在提交請求書之後,意大利對法院的管轄權感到有些疑問,因此請求法院作為一個先決問題對管轄權問題作出裁決。

  • 14:0(1)
  • 13:1(2)
  1. 在未得到阿爾巴尼亞同意的情況下,無權對意大利對阿爾巴尼亞的賠償要求做出裁斷。
  2. 優先權問題只有在就第一個問題做出有利於意大利的裁斷時才會產生,因此也應當不對該訴訟主張進行審查。
[199]
20 貝魯特電力公司案 法國  黎巴嫩 法國運營的貝魯特電力公司認為黎巴嫩政府採取的某些措施違背了黎巴嫩政府在1948年與法國達成的協議中作出的承諾,因此法國政府起訴至國際法院。 由於黎巴嫩政府和該公司達成了解決協議,該案撤銷。 [23]
22 關於美國飛機及其機組成員在匈牙利所受對待的案件  美國  匈牙利人民共和國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美國與東方集團之間發生的航空糾紛。美國未確認這些國家是否接受管轄權,而是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聲稱國際法院有管轄權。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被告國政府表示無法服從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25]
23  美國  蘇聯 [26]
25 1953年3月10日空中事件  美國  捷克斯洛伐克 [28]
26 南極案  英國  阿根廷 英國就南極洲某些土地和島嶼的主權爭端,向國際法院起訴阿根廷與智利。英國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聲稱國際法院有管轄權。 阿根廷告知法院,拒絕接受與此案相關的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29]
27  英國  智利 智利告知法院,拒絕接受與此案相關的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30]
28 1952年10月7日空中事件  美國  蘇聯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美國與東方集團之間發生的航空糾紛。美國未確認這些國家是否接受管轄權,而是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聲稱國際法院有管轄權。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被告國政府表示無法服從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31]
29 某些挪威公債 法國  挪威 法國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以及法國和挪威發表的接受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請求國際法院裁決挪威王國、挪威王國抵押銀行以及小農及工人住房銀行在1885年至1905年之間在法國和其他國家市場發行的某些債券,是以黃金規定借方的義務,而且借方只能用支付息票和償還債券的黃金價值的方法來清償債務。該案件主要爭議如下:
  1. 自1914年以來,挪威曾多次暫停將挪威銀行發行的鈔票兌換成黃金,而1923年12月15日的一項法律規定,若債務人曾合法地同意用黃金支付以克朗貨幣單位債務,而債權人拒絕接受以挪威銀行鈔票按其名義上的黃金價值償還債務,則債務人可要求延期償還,延長期為銀行免除按照鈔票名義上的價值兌換其鈔票的義務的時期。
  2. 1925年起,法國開始了與挪威之間長達30年的外交爭執,要求挪威承認所涉及的法國債券所有人要求的權利,而挪威不同意法國提出的國際清算要求,堅持認為債券持有人的要求屬於挪威法院的管轄範圍,只與挪威國內法的解釋和實施有關,不受國際法管轄。
12:3 法院不具有對此爭端作出判決的管轄權:挪威在接受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中有保留條項「本聲明不適用於與按法蘭西共和國政府的理解基本上屬於國內管轄的問題有關的爭議」,排除了國際法院對法國政府提交的請求書向它提交的爭端的管轄權。 [199]
32 在印度領土上的通行權案  葡萄牙  印度 1954年7月,印度政府阻止葡萄牙在印度半島的領土中被印度領土包圍的兩個飛地,即達德拉和納加爾-哈維利之間,以及它們與達曼沿海區之間的交通往來,導致葡萄牙被置於無法對這些飛地行使主權的境地,因此葡萄牙政府對印度政府提起訴訟。印度針對葡萄牙政府的主張共提出6項反對意見,其中4項在第一階段被駁回,剩餘的2條意見被採納併入實質問題討論。而葡萄牙方面主要有3條要求:
  1. 印度於1940年接受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中有保留條項,將根據國際法專屬印度政府管轄的問題與爭端排除於國際法院管轄之外。
  2. 印度表示上述聲明僅限於1930年2月5日以後產生的關於該日期以後的形勢或事實的爭端,而葡萄牙主張的爭端產生於該日期以前,因此法院不具有管轄權。
  3. 葡萄牙要求法院判決並宣布葡萄牙擁有通行權,印度必須予以尊重。這種通行應始終遵守印度的規章和監督,而這些規章和監督的實施必須是善意的。
  4. 葡萄牙請求法院判決並宣布印度沒有遵守由於通行權導致它應承擔的義務。
  5. 葡萄牙請國際法院裁定,印度必須停止反對行使通行權的措施。
  • 13:2(1)
  • 11:4(2)
  • 11:4(3)
  • 8:7(4)
  • 9:6(5)
  1. 雙方均以國際法為依據採取立場,不屬於專屬印度政府管轄的問題。
  2. 沒有理由說該爭端是在1954年印度阻礙葡萄牙通行權以前發生的。
  3. 就私人、文職官員和普通貨物而言,葡萄牙在1954年擁有在為行使主權所需要的範圍內,並在遵守印度規章和監督的條件下,通過介於這些飛地之間的印度領土的通行權。
  4. 武裝部隊、武裝警察武器彈藥而言,葡萄牙在1954年不擁有這樣的通行權。
  5. 就私人、文職官員和普通貨物而言,印度沒有違反其由葡萄牙的通行權所產生的義務。鑑於1954年7月21日在達德拉發生的導致該飛地葡萄牙當局被推翻的事件在周圍的印度地區造成緊張局勢,因此印度拒絕通行是在其對葡萄牙的通行權實行管理與監督的權力範圍之內的。
[199]
33 《1902年關於監護嬰兒的公約》的適用案英語Boll case  荷蘭  瑞典 1954年4月26日,瑞典政府將一名在瑞典居住的荷蘭籍喪母未成年人瑪麗·伊麗莎白·博爾置於保護性撫養制度之下。1954年6月2日,荷蘭阿姆斯特丹州法院依據荷蘭法為瑪麗建立了監護,其後瑪麗的父親在瑞典起訴要求終止保護性撫養但被政府駁回。之後,瑪麗的父親被荷蘭法院解除了監護權,指定了一名女監護人代替他,而瑞典方面則撤銷了瑪麗父親的監護登記,但仍保留依據監護法指定的教父,並且瑞典最高法院最終也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保護性撫養措施。因此,荷蘭請求國際法院宣布瑞典的這一保護性撫養措施與根據該項公約對瑞典有約束力的義務不符,請法院判決該措施無效,命令終止這一措施。
  1. 荷蘭政府認為,瑞典的保護性撫養妨礙將未成年人交給監護人,與《1902年關於監護嬰兒的公約英語Hague Guardianship Convention》不符,根據該公約應適用該未成年人的本國法。
  2. 瑞典政府不否認保護性撫養暫時阻止了監護人行使荷蘭法律具有的照管權,但這措施並不違反《1902年關於監護嬰兒的公約》。因在採取這個措施時,瑪麗父親以及女監護人的照管權均不符合《1902年關於監護嬰兒的公約》,而且瑞典國內的《保護兒童法》適用於在瑞典居住的每個未成年人,屬於公共秩序範疇,不構成違反公約的行為。
12:4
  1. 不能將保護型撫養視為與荷蘭根據1902年公約確立的監護相對立的監護。
  2. 監護人根據未成年人本國法擁有的照管權,不能排除對外國未成年人適用此種法律。
  3. 公約的目的是結束幾個法律要支配單一法律關係的相對抗的要求,但就保護兒童和青年的法律來說,不存在任何這樣的對抗的要求。這樣的法律沒有希望,也不可能希望有任何的域外效力。對公約的廣義解釋,在拒絕對居住在瑞典的荷蘭兒童適用瑞典法的情況下,將產生消積的解決辦法,因為也不能對他們適用關於同一問題的荷蘭法。
  4. 瑞典的《保護兒童法》不屬於1902年監護公約的範圍,所以公約不可能在與它有關的問題以外的方面產生對簽訂國有約束力的義務。在本案中,法院沒有發現瑞典方面有任何不遵守公約的行為。
[199]
34 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案英語Interhandel  瑞士  美國 1942年,美國根據《與敵方貿易法》的規定處置了通用苯胺膠片公司幾乎所有的股份。美方認為該公司雖名義上是由瑞士的巴塞爾化工公司控制,事實上的幕後老闆卻是德國法本公司。但瑞士政府稱巴塞爾化工公司與法本公司的關係已於1940年斷絕,改名為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後,其資產中最大的項目就是美國通用公司。1945年,瑞士已經根據與美英法三國之間的一項臨時協定凍結了住在德國的德國人的財產,而瑞士賠償辦事處在當時也已經調查過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的投資關係,確認過它的資產不需要被凍結。然而美國仍然認為該公司與法本公司有關,因此瑞士政府暫時凍結了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的資產。

1946年,盟國和瑞士在華盛頓締結的協定確認美國將解凍瑞士在美國的資產。1948年,瑞士覆審局取消了對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在瑞士境內的資產凍結,並照會華盛頓,要求美國將已在美國境內處置的財產歸還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然而美方在7月26日拒絕了這項要求,認為瑞士覆審局的決定不影響在美國境內已處置的財產。同年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依據《與敵方貿易法》的規定在美國提起訴訟,但直到1957年都進展甚微。瑞士在1956年8月9日的一項照會中提議與美國進行仲裁,但被美國在1957年1月11日的照會中拒絕,且同時附有一份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已經敗訴的備忘錄。據此,瑞士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包含一主要意見與一備選意見:

  1. 瑞士請求法院判決並宣布美國政府有義務歸還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的資產。
  2. 瑞士請求法院判決並宣布美國有義務將這一爭端提交仲裁或調解程序。

美國對國際法院的管轄權提出4項反對意見:

  1. 該爭端發生在美國接受法院強制管轄聲明生效的1946年8月26日之前。
  2. 該爭端發生在瑞士接受法院強制管轄聲明生效的1948年7月28日之前。
  3. 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並未全部使用美國法院向其提供的當地補救方法。
  4. 國際法院沒有管轄權。據國際法,沒收和扣留屬於美國管轄權之內的事項。
  • 10:5(1)
  • 15:0(2)
  • 9:6(3)
  • 10:5(4-a)
  • 14:1(4-b)
該請求書是不能受理的:
  1. 美國拒絕歸還資產的答覆發生在1948年7月26日,在在美國接受法院強制管轄聲明生效的1946年8月26日之後。
  2. 瑞士的聲明中並未限定管轄權限於聲明以後產生的爭端。
  3. 瑞士稱在根據《與敵方貿易法》提出的訴訟中,美國法院不能根據國際法規則來進行裁決。但是,美國法院的裁決證明美國法院是有權在其裁決中適用國際法的,因此該請求書是不能受理的。
  4. 國際工商業投資公司的資產究竟是敵方財產還是中立方財產是一個必須按照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做出決定的問題。
[199]
35 1955年7月27日空中事件  以色列 保加利亞 1955年7月27日,保加利亞防空部隊擊毀了一架以色列航空公司客機。以色列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以及以色列和保加利亞對國際法院強制管轄的接受聲明提起訴訟。以色列在1956年發表接受聲明,而以色列認為保加利亞於1921年簽署了接受國際常設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且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5項發生轉移。另外由於機上有美國與英國籍乘客,故美英兩國也分別對保加利亞提起訴訟。 12:4 法院不具有管轄權:在保加利亞加入聯合國之日,即1955年12月14日之前,第36條第5項對該國沒有法律效力。但是,國際常設法院已於1946年解體,因此第36條第5項並不適用於保加利亞1921年的聲明。 [199]
36  美國 保加利亞 在開庭審理之前,美國告知法院,在進一步考慮之後,不繼續進行訴訟。 [39]
37  英國 保加利亞 鑑於1959年5月26日的裁決(案35),英國決定停止訴訟。 [40]
38 某些邊界土地的主權案  比利時 荷蘭共同提交 在比利時巴埃勒-杜克區和荷蘭巴埃勒-納索區形成了若干飛地,其中在1841年《區備忘錄》中記述「宗德雷根A段」的91號和92號兩塊土地歸屬巴埃勒-納索區。但比利時政府認為根據1843年10月3日《邊界專約》所附邊界說明記錄中記載第91號和92號屬於巴埃勒-杜克區。荷蘭方面則提出三個論點:
  1. 1843年專約只不過承認現狀的存在而並未對其做出決定。根據《區備忘錄》已承認有爭議的土地的主權屬於荷蘭。
  2. 即使《邊界專約》的目的是確定主權,但關於有爭議土地的條款因有錯誤而無效。
  3. 荷蘭自1843年以來對這兩塊土地所實行的主權行為也已取代了該專約所產生的法定所有權,並已確定了主權屬荷蘭所有。
10:4 這兩片土地的主權屬於比利時。
  1. 1843年專約確實在兩國之間確定了每一區內各塊土地屬於哪一個國家。根據其條款,有爭議的土地已被確定歸比利時所有。
  2. 沒有證明存在任何錯誤。
  3. 荷蘭依據的行為基本上屬於日常行政性質,也是荷蘭違背該邊界專約把有爭議的土地納入其土地測量文件的結果。這些行為不足以取代該專約所確定的比利時的主權。
[199]
39 1906年12月23日西班牙國王做出的仲裁裁決案  洪都拉斯  尼加拉瓜 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在1894年締結了《加默茲-博尼拉條約》,對兩國進行劃界。從太平洋海岸到特奧特卡辛特河口的邊界劃分進展順利,但從該地到大西洋海岸的邊界則無法在1901年時達成協議。因此,兩國依照條約找到西班牙國王為仲裁人,西班牙國王在1906年12月23日宣布了該項仲裁裁決。但尼加拉瓜外交部長在1912年對該仲裁裁決的有效性和約束性提出異議,引發雙方爭端。1957年,經美洲國家組織出面處理,兩國在華盛頓達成協議,同意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解決。洪都拉斯請國際法院裁決並宣布尼加拉瓜有義務實施該仲裁裁決。而尼加拉瓜則請求法院裁決並宣布西班牙國王做出的決定不具有有約束力的仲裁裁決性質,無論如何都不能執行:
  1. 尼加拉瓜認為,在指定西班牙國王為仲裁人的過程中沒有遵守《加默茲-博尼拉條約》第三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2. 尼加拉瓜認為,在西班牙國王同意擔任仲裁人的1904年10月17日之前10天,《加默茲-博尼拉條約》已過期。
14:1
  1. 兩國仲裁員所解釋的《加默茲-博尼拉條約》的規定已經得到遵守。
  2. 《加默茲-博尼拉條約》應自交換批准書的1896年12月24日生效,1906年12月24日才到期。
  3. 指定西班牙國王為仲裁人是尼加拉瓜自願同意的,尼加拉瓜沒有以他的指定不符合規則或該條約已過期為理由對其裁判權提出過反對,而且尼加拉瓜充分參與了仲裁程序。
  4. 尼加拉瓜已通過明確聲明和符合《加默茲-博尼拉條約》第七條的行為,承認該仲裁裁決具有約束力,尼加拉瓜不再能違背這項承認。
[199]
40 1954年9月4日空中事件  美國  蘇聯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美國與東方集團之間發生的航空糾紛。美國未確認這些國家是否接受管轄權,而是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聲稱國際法院有管轄權。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被告國政府表示無法服從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43]
41 巴塞羅那電車、電燈及電力有限公司案英語Barcelona Traction  比利時  西班牙國 比利時對西班牙提起訴訟,涉及1911年在多倫多成立的上述公司於1948年在西班牙進行破產裁決。申請書指出,該公司的股本主要屬於比利時國民,聲稱已宣布公司破產和清算的西班牙政府的行為違反了國際法,西班牙對由此造成的損害負有責任,有義務為被清算的財產進行賠償。 在西班牙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初步反對意見後,陳述的時限確定之前,比利時期望在有關的私人利益集團的代表之間進行談判,因此通知表示不打算繼續進行訴訟,西班牙無異議。 [44]
42 貝魯特港口碼頭倉庫公司與東方廣播公司案  法國  黎巴嫩 該案是黎巴嫩政府針對兩家法國公司採取的某些措施引起的。其後法國對黎巴嫩提起訴訟,認為這些措施違反了1948年《法國黎巴嫩協定》中的某些內容。 在黎巴嫩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初步反對意見後,舉行聽證之前,當事國告知法院已經達成了令人滿意的安排,故停止訴訟。 [45]
44 1954年11月7日空中事件  美國  蘇聯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美國與東方集團之間發生的航空糾紛。美國未確認這些國家是否接受管轄權,而是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聲稱國際法院有管轄權。 案22、案23、案25、案28、案40、案44:被告國政府表示無法服從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47]
45 柏威夏寺案 柬埔寨王國  泰國 柏威夏寺位於柬埔寨與泰國交界的扁擔山脈上,爭端源於1904年至1908年之間,主持印度支那外交關係的法國暹羅之間依據1904年2月13日的條約制定的邊界問題的解決辦法。在該地區,邊界線應沿分水嶺線劃分,而當時暹羅政府未掌握足夠技術手段,因此一組法國人員在1907年秋天繪製了一份顯示該寺在柬埔寨一側的邊界地圖,並在1908年送交暹羅政府:
  1. 柬埔寨以這份地圖為依據支持它對該寺的主權要求。
  2. 泰國堅持認為,該地圖不是當時的邊界混合委員會所制,因此沒有約束力。地圖上標明的邊界線也不是真正的分水嶺線,真正的分水嶺線將把該寺劃分在泰國境內。該地圖也從未得到泰國承認,或者說即便承認也只是由於錯誤地認為所標明的邊界線與分水嶺線一致才這樣做的。
  • 9:3(1)
  • 7:5(2)
雖然該地圖在開始時並沒有約束力,但暹羅政府以及後來的泰國政府在1958年於曼谷與柬埔寨進行談判之前,從未對附件一的地圖提出過任何疑問。由此得出的自然推斷是,泰國已接受附件一的地圖,而且法國和柬埔寨已對它的接受確信無疑,並且50年來泰國也一直在享受1904年條約給予它的利益。因此法院有義務宣布贊同附件一地圖在該有爭議地區所標明的邊界,而且沒有必要審議在地圖上標出的線事實上是否與真正的分水嶺線相一致。
  1. 柏威夏寺位於柬埔寨主權管轄下的領土內,泰國有義務撤出它在該寺或在柬埔寨領土上的該寺附近地區駐紮的任何軍隊警察,或其他衛兵或看守。
  2. 泰國有義務將自1954年以來占領該寺後可能被泰國當局從寺內或附近地區搬走的任何雕塑石碑紀念物殘片、砂岩原型或古代陶器歸還柬埔寨。
[199]
46 西南非洲案  埃塞俄比亞  南非 埃塞俄比亞帝國與利比里亞共和國以前國際聯盟會員國的國家身份,提出關於南非共和國違反國際聯盟西南非洲委任統治書的各項指控:
  1. 西南非洲的委任統治書是否仍然有效,如果仍有效,委任統治國向國際聯盟行政院提供其行政管理的年度報告的義務是否已轉變為向聯合國大會報告的義務?
  2. 被告國是否已經按照委任統治書盡力促進委任統治地居民的物質和精神福利及社會進步?
  3. 委任統治國是否違反了委任統治書中關於禁止對當地人進行軍事訓練,在該領土建立陸軍海軍基地或設立要塞的禁令?
  4. 南非是否企圖不經聯合國大會的同意即修改委任統治書,從而違反了委任統治書中關於委任統治書只有經國際聯盟行政院同意方能修改的規定?請求國認為,在這方面和其他方面,聯合國大會已經取代國聯行政院的地位。
8:7 請求國並不具有,或者說不能認為請求國已經證實對其訴訟主張的標的具有任何法律權利或利益。 [199]
47  利比里亞  南非 [199]
48 北喀麥隆案 喀麥隆  英國 英屬喀麥隆曾為德屬喀麥隆的一部分,德國根據《凡爾賽條約》放棄了它的權利,於是這部分領土被置於國際聯盟委任統治制度之下。它被分為法屬喀麥隆和英屬喀麥隆,而後者又被分為作為尼日利亞一部分管理的北喀麥隆以及作為尼日利亞一個單獨省份管理的南喀麥隆。法屬喀麥隆在1960年1月1日獨立,並於同年9月20日成為聯合國會員國。而英國管理的領土則依據聯合國大會的建議舉行公民投票,結果南喀麥隆在1961年10月1日加入喀麥隆共和國,北喀麥隆在1961年6月1日加入剛獨立的尼日利亞聯邦。同年4月21日,大會認可公民投票的結果,終止對英屬喀麥隆的託管協定。喀麥隆對英國管理北喀麥隆以及組織公民投票的方式表示不滿後,投票反對通過這項決議。並在1961年5月1日致英國的一封信中提到關於實施託管協定引起的爭端,建議就將此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締結一項特別協定,但英國在26日做了否定回復,於是喀麥隆在同月30日向國際法院起訴,請求國際法院宣布在對英國管理下的喀麥隆領土實施託管協定時,英國不尊重由該協定產生的對北喀麥隆承擔的某些義務。 10:5 不能對喀麥隆聯邦共和國訴訟要求的實質問題做出判決:大會決議於1961年6月1日終止對北喀麥隆實施的託管協定,該決議具有法律效力。此後,聯合國任何會員國在也不能要求原先的託管協議可能給予它們的任何權利了。喀麥隆在提交請求書時行使了屬於它的程序權,但在6月1日以後,喀麥隆共和國就沒有任何權利要求法院在現階段,就影響該領土居民權利以及託管制度繼續發揮職能的普遍利益問題做出判決。 [199]
50 巴塞羅那電車、電燈及電力有限公司案英語Barcelona Traction(第二階段)  比利時  西班牙國 於1911年在加拿大多倫多成立的巴塞羅那電車、電燈及電力有限公司主要為加泰羅尼亞地區提供電力生產和分配服務。該公司曾發行過一些英鎊債券為在西班牙營業的子公司母公司匯款支付利息,但西班牙內戰後,西班牙外匯管制當局禁止匯出為恢復英鎊債券利息所需的外匯。1948年,西班牙雷烏斯法院受理3名西班牙持有人狀告該公司無力償付債券利息的訴訟後,判決該公司破產並沒收其資產,後來該公司在西班牙子公司都被西班牙人接收,股份也被轉交給新成立的加泰羅尼亞電力公司。其後許多公司和個人在西班牙針對此事發起了500多起訴訟,但均未獲勝訴。比利時聲稱西班牙國家機關對該公司犯下了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導致的該公司的股東,即比利時國民蒙受了損失,要求西班牙賠償損失。
  1. 比利時政府聲稱在一戰後的若干年裡,該公司的股份多半為比利時國民所持有,但西班牙政府認為這些股東的比利時國籍未得到證明。
  2. 比利時政府指控西班牙政府進行非合理的外匯管控,但西班牙政府表示它不可能允許此類匯款,除非表明外匯是用來償付由於外國資本真正輸入西班牙所產生的債務
  3. 西班牙政府表示比利時政府不具備就針對一家加拿大公司的不法行為提出任何索賠要求的能力,即使股東是比利時人。
  4. 西班牙政府表示在西班牙當地可以利用的補救方法尚未全部使用。
15:1 比利時不具備對一家加拿大公司的股東就在西班牙採取的針對該公司的措施行使外交保護的起訴權。
51 北海大陸架案  西德 丹麥共同提交 北海的大部分海底為水深不足200米的大陸架,其中大部分界線已在有關沿海各國間劃定。然而,聯邦德國在與丹麥和荷蘭的協定中,未就鄰近海岸的部分邊界的延長達成一致意見。主要原因是:
  1. 丹麥和荷蘭希望延長部分應按照等距離原則劃分。該原則受1958年日內瓦《大陸架公約》第6條中「等距離-特殊情況」這一強制性法律規則的支配。而德國北海海岸的形狀,就有關的兩條邊界線而言,本身未構成特殊情形。
  2. 聯邦德國認為等距離原則會不適當地縮減該國相信根據其北海海岸線長度比例理應屬於它的大陸架部分。而且對於形狀類似北海這樣的海域來說,有關國家均有權擁有延至該海域的中心點,或至少延至其中線的大陸架部分。
11:6
  1. 聯邦德國沒有批准《大陸架公約》,不受第6條規定的法律約束。
  2. 等距離原則並非大陸架權利一般概念的必然結果,也不是一條習慣國際法的規則。
  3. 各當事國對其陸地領土自然延長至海中及海底的那部分大陸架均擁有原始權利,並不是分配或分享該區域的問題。
[199]
52  西德 荷蘭共同提交 [199]
54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管轄權的上訴案  印度  巴基斯坦 根據1944年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和《國際航空過境協定》,巴基斯坦的民用飛機有權飛越印度領土上空。1965年發生的印巴戰爭中斷了這種飛行,但1966年2月它們達成協議在1965年8月1日以前的同樣基礎上立即恢復越空飛行:
  1. 巴基斯坦認為應是在該公約和過境協定的基礎上恢復越空飛行,否認存在任何特殊制度。它認為1966年以來從未停止適用這兩項條約。
  2. 印度主張這兩個條約在戰爭期間已經中止並且從來沒有再恢復,越空飛行是根據一種特殊制度恢復的。據此巴基斯坦只能在取得印度允許後飛行。

1971年2月4日發生印度飛機被劫持飛往巴基斯坦的事件英語1971 Indian Airlines hijacking後,印度中止了巴基斯坦民用飛機飛越其領土。同年3月3日,巴基斯坦指控印度違反兩項條約,向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提起控訴。印度對理事會管轄權提出了初步反對意見,但在同年7月29日理事會裁決其有管轄權。因此,印度於同年8月30日對此裁決提出上訴,認為其上訴權和國際法院受理上訴的管轄權也來自兩條約。而巴基斯坦提出反對意見認為國際法院無受理此上訴的管轄權。

  • 13:3(1)
  • 14:2(2)
  1. 國際法院有受理印度上訴的管轄權。因印度並未宣布這些多邊條約確定地失效,而且單方面中止一個條約並不使該條約的管轄權條款失效。
  2.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有權受理巴基斯坦政府1971年3月3日提出的上訴和控訴,而且並未要求進一步對這種管轄權的準確限度做出限定。
[199]
55 漁業管轄權案  英國  冰島 英國1972年4月14日對冰島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裁決並宣布:
  1. 冰島關於自己有權擁有基線到50海里之間的專屬捕魚管轄區的主張在國際法上是沒有依據的。
  2. 冰島無權針對英國單方面主張超過1961年換文商定的12海里寬度的專屬捕魚管轄區。
  3. 冰島無權將英國漁船排除於超過12海里寬度的公海以外,或單方面對英國漁船在這一區域內的活動施加限制。
  4. 冰島和英國有責任,無論是雙邊或與其他有關國家一起共同研究為保護的目的在該公海區域實行限制捕魚活動的必要性,並進行談判以便在該區域建立一種除其他外將能確保冰島享有符合其特別依賴漁業的國家情況的優先地位的制度。

冰島沒有參加任何階段的訴訟程序,也不接受英國方面提出的有關事實的任何陳述,任何指控或法律論點。

10:4
  1. 冰島1972年的條例構成單方面將冰島的專屬漁業權從基線擴大到50海里,這個條例不能對抗英國。
  2. 冰島無權單方面將英國的漁船排斥於從12海里寬度到50海里寬度之間的區域以外,或者單方面對這些漁船在這個區域內的活動施加限制。
  3. 冰島和英國相互均有義務進行誠意的談判以期公平地解決它們之間的分歧。
  4. 指出進行談判時要考慮的某些因素:冰島的優先權,英國的既得權利,其他國家的利益,維護漁業資源,共同研究所需的措施。
[199]
56 漁業管轄權案  西德  冰島 聯邦德國1972年5月26日對冰島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裁決並宣布:
  1. 冰島單方面把其專屬捕魚管轄區從基線延伸到50海里,對聯邦德國來說是沒有國際法根據的。
  2. 不得強迫聯邦德國或在該國登記的船隻服從為此目的而發布的冰島法規。
  3. 如果冰島證實需要在1961年換文中同意的12海里以外為保護漁業資源採取措施,這種措施只能在當事國協議的基礎上採取,可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適當考慮到冰島對漁業的特殊依賴和聯邦德國在有關水域中的傳統漁業。
  4. 冰島海岸巡邏艇對在聯邦德國登記的漁船的干涉行為是違反國際法的,冰島有義務為此對聯邦德國做出賠償。

冰島沒有參加任何階段的訴訟程序,也不接受德國提出的任何事實陳述或法律論點或理由。另外1974年1月14日,法院投票不把該案與英國訴冰島案合併,因兩個請求國的立場及意見有分歧,合併審理將不符合其願望。

10:4
  1. 1972年冰島法規單方面把冰島的專屬捕魚權從基線延伸到50海里是不能對抗聯邦德國的。
  2. 冰島無權單方面禁止聯邦德國的漁船進入12到50海里之間的地區或單方面限制其在此區域內的活動。
  3. 冰島和聯邦德國都有義務誠意地進行談判以求公正地解決分歧。
  4. 指出在談判時應考慮冰島的優先權利,聯邦德國的既定權利,其他國家的利益,漁業資源的保護及必要措施的共同研究等因素。
  5. 國際法院不能接受聯邦德國關於有權得到賠償的主張。
[199]
58 核試驗案  澳大利亞  法國 澳大利亞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宣布在南太平洋繼續進行大氣層核武器試驗不符合國際法可適用的規則,並命令法國不得繼續進行此類試驗。

主要爭議如下:

  1. 是否存在爭端並分析提交給法院的請求。
  2. 1973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的訴訟關係到法國在南太平洋進行的大氣層核試驗。
  3. 澳大利亞原先和最終的目標是要中止這些試驗。
  4. 法國在1974年多次公開聲明中宣布,在1974年的一系列大氣層試驗完成後,法國將停止進行這種試驗。
9:6 澳大利亞的目的實際上已經達到,因為法國已承擔義務不再在南太平洋大氣層進行的核試驗。爭端因此已消失,訴訟請求不再有標的,無從做出判決。 [199]
59  新西蘭  法國 新西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宣布法國在南太平洋地區進行核試驗,引起放射性微粒回降構成侵犯新西蘭按照國際法享有的權利,繼續此類試驗將侵犯這些權利。

主要爭議如下:

  1. 是否存在爭端並分析提交給法院的請求。
  2. 1973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的訴訟關係到法國在南太平洋進行的大氣層核試驗是否合法。
  3. 新西蘭原先和最終的目標是要中止這些試驗。
  4. 法國在1974年多次公開聲明中宣布,在1974年的一系列大氣層試驗完成後,法國將停止進行這種試驗。
9:6 新西蘭的目的實際上已經達到,因為法國已承擔義務不再在南太平洋大氣層進行核試驗。爭端因此已消失,訴訟請求不再有標的,無從做出判決。 [199]
60 巴基斯坦俘虜  巴基斯坦  印度 1973年5月,巴基斯坦對印度提起訴訟,稱印度會將195名在1971年印巴戰爭孟加拉國獨立戰爭中被俘的巴基斯坦戰俘移交給孟加拉國,並將對他們進行種族滅絕危害人類罪審判。印度表示,此案中法院的管轄權沒有依據,巴基斯坦的請求沒有法律效力。 在提出任何書面訴狀之前,巴基斯坦通知法院說已經開始進行談判,申請中止訴訟。 [199]
62 愛琴海大陸架案  希臘  土耳其 希臘於1976年8月10日,就關於愛琴海大陸架的爭端對土耳其提起訴訟。
  1. 希臘請求法院除其他事項外,宣布分別歸屬希臘和土耳其的大陸架部分之間的界線走向,並宣布土耳其非經希臘同意無權在希臘的大陸架上進行任何活動,無論是勘探、開發、研究還是其他活動。
  2. 土耳其在1976年8月26日的信中稱,法院無受理該請求的管轄權。
12:2 國際法院對希臘政府提交的請求書無管轄權予以受理:
  1. 希臘在1931年加入1928年《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總議定書》時受一項保留條款限制:「下列爭端不適用總議定書所載程序:關於依國際法完全屬於國家的國內管轄範圍內問題的爭端,而特別是關係到希臘的領土地位的爭端,包括關係到希臘對其港口和交通線的主權性權利的爭端」,因此《總議定書》不適用於這一爭端。
  2. 1975年5月31日的希土總理布魯塞爾聯合公報》雖提及愛琴海大陸架問題應當由海牙國際法院解決,但並不構成兩國總理的立即和無條件的承諾,接受以請求書單方面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199]
63 大陸架案  突尼西亞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共同提交 突尼斯與利比亞之間就佩拉傑地塊大陸架劃界問題存在爭議,且該大陸架上正在進行石油勘查與開發。

馬耳他曾於1981年提交參加訴訟的申請,但鑑於當事雙方都表示不贊同馬耳他的加入,法院未能批准。

10:4 國際法院指明兩段劃界線:
  1. 從各當事國領海的外緣與一條從阿傑迪爾角的陸地邊界點起取北偏東約26°方向的直線相交處畫起。取同樣方向延續,直至與加貝斯灣最西點的緯線相會合為止,該處約為北緯34°10'30"。
  2. 考慮到蓋爾甘奈群島的存在和所處位置,從該處開始,這段線取52°方向更向東偏斜。
[199]
64 在德黑蘭的美國外交和領事人員案  美國  伊朗 因美國在德黑蘭大使館和在大不里士設拉子領事館的情勢,以及美國在德黑蘭的外交和領事人員和另外兩名美國公民被抓和被扣作人質,1979年11月29日,美國對伊朗提起了訴訟。美國請求法院判定並宣告:
  1. 確保人質立即獲得釋放。
  2. 向美國外交和領事人員提供他們有權得到的保護和豁免,包括刑事管轄的豁免,並向他們提供離開伊朗的便利。
  3. 把對所犯罪行有責任的人員交付伊朗主管當局加以起訴,或將他們引渡給美國,並向美國支付賠償,其數額隨後由國際法院確定。

伊朗未參與訴訟程序,但其外交部長致信表明,國際法院不能也不應受理此案。

  • 13:2(1)
  • 13:2(2)
  • 15:0(3)
  • 15:0(4)
  • 12:3(5)
  • 14:1(6)
  1. 伊朗已經在數個方面違反了,並且仍在違反它根據兩國之間的有效國際公約,以及根據久已確立的一般國際法規則,對美國所負義務。
  2. 違反這些義務的行為引起伊朗依照國際法對美國的責任。
  3. 伊朗必須立即採取一切步驟,改變1979年11月4日各項事件所造成的狀況,消除這些事件所造成的後果。為此:(a)根據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61條,必須立即終止非法拘留美國代辦和其他外交和領事人員,以及現在在伊朗被扣為人質的其他美國國民,並必須立即全部予以釋放和託付給保護國。(b)必須確保所有上述人員有離開伊朗領土的必要手段,包括運輸手段。(c)必須立即將在德黑蘭的美國大使館和在伊朗的美國各領事館的館舍、財產、檔案及文件,交由保護國保管。
  4. 美國外交和領事人員的任何成員都不得被留在伊朗接受任何形式的司法訴訟程序或作為證人參加該程序。
  5. 伊朗政府有義務對由於1979年11月4日諸事件以及這些事件的後果而使美國蒙受的損害,向美國政府賠償。
  6. 這種賠償的形式和數額,為各當事國之間不能達成協議,應由國際法院解決,並為此保留以後程序。
[199]
67 緬因灣區域海洋邊界劃界案  加拿大 美國共同提交 美國與加拿大於1979年3月29日簽訂特別協定,將在緬因灣區域劃分大陸架與專屬漁區的單一海洋分界線相關爭端提交國際法庭。
  1. 美國主張按該灣及其外海海底最深處的東北海溝劃界,把喬治淺灘劃歸美國,日耳曼灘劃給加拿大。
  2. 加拿大主張依照等距離原則,且不考慮南塔科特島科德角半島突出的特殊情況。
4:1 考慮到新斯科舍海岸與麻薩諸塞海岸呈准平行狀,再考慮到兩國在緬因灣海岸線長度比約為美:加=1.38:1以及新斯科舍外海的西爾島英語Seal Island (Nova Scotia),劃分美國與加拿大的大陸架與專屬漁區的單一海洋分界線。 [199]
68 大陸架案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馬爾他共同提交 利比亞與馬耳他於1976年5月23日簽訂特別協定,同意將在兩國之間地中海大陸架的劃界爭端提交國際法庭。
  1. 利比亞主張按陸地領土向海的自然延伸,在利比亞與馬耳他之間存在一條「斷裂帶」,分界線應在「這條斷裂帶的範圍內,依其大致走向」來劃定。
  2. 馬耳他主張相向國間大陸架應按等距離原則劃分。

意大利曾於1984年提交參加訴訟的申請,但鑑於當事雙方都表示不贊同意大利的加入,法院未能批准。但法院向意大利保證,對於意大利想通過參加訴訟得到的利益將給予保護,不會涉及意大利提出大陸架主張的區域。

14:3 為取得公平的結果,首先要在子午線13°50'和15°10'之間劃出一條中間線,其各點到馬耳他(菲爾弗拉島除外)和利比亞相關海岸低潮線的距離相等,繼而考慮兩國相關海岸線的長度,將這條線北移18',使其在約北緯34°34'處與15°10'的東子午線相交。 [199]
69 邊界爭端案  布吉納法索 馬里共同提交 上沃爾特共和國與馬里於1983年9月16日簽訂特別協定,同意把有關它們部分共同邊界劃界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一個分庭裁決。需要提到它們之間存在於1959年-1960年的邊界線,原本只不過是法國兩塊海外領地(上沃爾特與法屬蘇丹)的行政界線。 5:0
  1. 決定兩國的邊界線各基準點的坐標。
  2. 分庭在稍後的一個日期將根據1983年9月16日簽訂的特別協定第四條第3款以命令的形式任命三名專家,負責決定1當中部分基準點的準確坐標。
[199]
70 尼加拉瓜境內和針對尼加拉瓜的軍事和準軍事活動案英語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尼加拉瓜  美國 1984年4月9日,尼加拉瓜對美國提起訴訟,聲稱美國在尼加拉瓜和針對尼加拉瓜進行軍事和準軍事活動,請求國際法院裁決並宣布:
  1. 美國已違反而且正在違反它對尼加拉瓜按幾個國際文書和一般及習慣國際法規定的義務。
  2. 美國有義務立即停止與避免對尼加拉瓜使用全部武力,所有違反尼加拉瓜主權、領土完整與政治獨立的行動,對從事在尼加拉瓜和針對尼加拉瓜的軍事和準軍事行動的任何人的一切支持,以及限制進出尼加拉瓜港口的一切嘗試。
  3. 美國有義務對由上述那些行動給尼加拉瓜造成的損害付給賠償。

薩爾瓦多曾於1984年提交參加訴訟的申請,但法院未能批准其立刻參加。而美國在反訴中也稱其主要是為了薩爾瓦多的利益,行使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與《美洲國家組織憲章》第21條所認可的集體自衛的權利

  • 11:4(1)
  • 12:3(2)
  • 12:3(3)
  • 12:3(4)
  • 12:3(5)
  • 12:3(6)
  • 14:1(7)
  • 14:1(8)
  • 14:1(9)
  • 12:3(10)
  • 12:3(11)
  • 12:3(12)
  • 12:3(13)
  • 14:1(14)
  • 14:1(15)
  • 15:0(16)
  1. 在裁判該爭端時,法院需適用美國政府1946年8月26日交存的依據《法院規約》第36條第2項接受國際法院管轄的聲明但書(c)中的「多邊條約保留」。
  2. 不承認美國關於本案主題在尼加拉瓜和針對尼加拉瓜進行軍事和準軍事活動為所主張的集體自衛的理由。
  3. 美國由於訓練、武裝、裝備、資助反政府軍隊,向其提供物資或以其他方式鼓勵、支持和協助在尼加拉瓜和針對尼加拉瓜進行軍事和準軍事活動,已進行了反對尼加拉瓜共和國的行動,違反了它依據習慣國際法所承擔的不干涉他國事務的義務。
  4. 美國1983-1984年之間對桑迪諾港、波托西海軍基地南聖胡安、北聖胡安等尼加拉瓜領土的攻擊,以及3所提及的使用武力進行干涉的行為,已進行反對尼加拉瓜共和國的行動,違反了它依據習慣國際法不對另一國使用武力的義務。
  5. 美國由於指示或授權在尼加拉瓜領土上空飛行以及由於4所提及的歸因於美國的行為,已進行反對尼加拉瓜共和國的行動,違反了它依據習慣國際法不侵犯另一國主權的義務。
  6. 美國由於在1984年前幾個月在尼加拉瓜內水和領水布雷,已進行反對尼加拉瓜共和國的行動,違反了它依據習慣國際法不對他國使用武力,不干涉他國事務,不侵犯他國主權以及不妨礙和平的海上貿易的義務。
  7. 美國由於6項所述之行為已進行反對尼加拉瓜共和國的行動,違反了它依據1956年1月21日在馬納瓜簽訂的《美尼友好、通商和航運條約》第十九條所承擔的義務。
  8. 美國由於沒有公告6所提及的布雷的行為及其位置,其行為已違反它依據習慣國際法在這一方面的義務。
  9. 美國由於在1983年印製了一本名為《游擊戰爭中的心理戰》的,並把它散發給反政府軍隊,鼓勵了反政府軍隊犯下違反人道主義的行為。但並未找到根據斷定,可能犯下的任何這種行為是可歸因於美國的美國行為。
  10. 美國由於4項所述的對尼加拉瓜領土的攻擊以及於1985年5月1日宣布對尼加拉瓜實行全面貿易禁運,已犯下蓄意使雙方於1956年1月21日在馬納瓜簽訂的《美尼友好、通商和航運條約》失去目的與宗旨的行為。
  11. 美國由於4項所述的對尼加拉瓜領土的攻擊以及於1985年5月1日宣布對尼加拉瓜實行全面貿易禁運,其行為已違反它根據雙方1956年1月21日在馬納瓜簽訂的《美尼友好、通商和航運條約》第十九條承擔的義務。
  12. 美國有義務立即停止和避免可能構成違反上述法律義務的一切行為。
  13. 美國有義務向尼加拉瓜賠償因上述違反習慣國際法義務的行為給尼加拉瓜造成的一切損害。
  14. 美國有義務向尼加拉瓜賠償因違反1956年1月21日雙方在馬納瓜簽訂的《美尼友好、通商和航運條約》給尼加拉瓜造成的一切損害。
  15. 雙方如果不能就上項賠償的形式及數額達成協議,則將由法院決定,法院並為此保留進行本案的以後的程序。
  16. 提醒雙方有它們的義務根據國際法尋求以和平方式解決彼此之間爭端的方法。
[199]
71 申請覆核和解釋1982年2月24日對大陸架(突尼斯/阿拉伯利比亞民眾國)案所作判決  突尼西亞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突尼斯1984年7月27日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4為追加請求):
  1. 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覆核法院1982年2月24日判決(案63)。
  2. 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60條,要求法院對其判決做出解釋。
  3. 更正錯誤,即用另外一個坐標點更換基準點北緯33°55',東經12°。
  4. 法院命令進行一次專家勘測,以確定加貝斯灣最西點的精確坐標
14:0
  1. 對法院於1982年2月24日做出的判決的覆核請求不能接受。
  2. 就法院1982年2月24日判決中所規定的第一區的劃界提出的解釋請求可以接受,但突尼斯關於該區的訴訟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3. 改正錯誤的請求沒有具體對象,法院無須對此做出決定。
  4. 就法院1982年2月24日判決中所規定的第二區劃界的「加貝斯灣最西點」提出的解釋請求可以接受,但突尼斯關於該點位置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5. 法院目前沒有理由命令進行一次旨在確定加貝斯灣最西點精確坐標的專家勘測。
[199]
73 邊界和跨邊界武裝行動案  尼加拉瓜  哥斯達黎加 1986年7月28日,尼加拉瓜稱以哥斯達黎加和洪都拉斯為基地的武裝人員在它們與尼加拉瓜之間的邊境地區和尼加拉瓜領土上採取了一些違反國際法的行為,分別對兩國提起訴訟。 中美洲五國總統於1987年8月7日在危地馬拉城簽署《第二次埃斯基普拉斯會議協議》,因此尼加拉瓜中止針對哥斯達黎加的起訴。 [76]
74  尼加拉瓜  洪都拉斯 14:0
  1. 根據《波哥大條約》第三十一條有受理尼加拉瓜政府提交的請求書的管轄權。
  2. 尼加拉瓜的請求書是可以接受的。

尼加拉瓜在1992年5月通知法院,當事各方已達成庭外協議,不希望繼續進行訴訟。1992年5月27日,法院下達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199]
75 陸地、島嶼和海上邊界爭端案  薩爾瓦多 洪都拉斯共同提交 薩爾瓦多與洪都拉斯於1986年5月24日簽訂特別協定,同意把兩國間陸地邊界的爭端、豐塞卡灣島嶼法律狀況的爭端以及豐塞卡灣內外海洋空間法律狀況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的一個分庭裁決,於1986年12月11日提交。兩國請求分庭:
  1. 為1980年10月30日簽署的《全面和平條約》第16條內未說明的地區或地段劃定邊界線。
  2. 確定島嶼和海洋空間的法律狀況。

尼加拉瓜於1989年11月17日提出要求允許參加的申請書,鑑於該國可能因就該案的實質問題所做的判決的一部分受到影響,分庭決定允許尼加拉瓜在某些方面參加該案。

  • 5:0(1)
  • 5:0(2)
  • 5:0(3)
  • 4:1(4)
  • 5:0(5)
  • 5:0(6)
  • 4:1(7-a)
  • 4:1(7-b1)
  • 5:0(7-b2)
  • 5:0(7-c)
  • 5:0(7-d)
  • 4:1(7-e)
  • 4:1(8-a)
  • 4:1(8-b)
  • 4:1(8-c)
  1. 決定未在薩爾瓦多與洪都拉斯於1980年10月30日簽署的《全面和平條約》第16條內說明的雙方之間共同邊界第一段的界線。
  2. 決定共同邊界第二段的界線。
  3. 決定共同邊界第三段的界線。
  4. 決定共同邊界第四段的界線。
  5. 決定共同邊界第五段的界線。
  6. 決定共同邊界第六段的界線。
  7. 分庭擁有「確定」島嶼的法律狀況的管轄權。在豐塞卡灣三個有爭議的島嶼中,提格雷島是洪都拉斯主權領土的一部分,梅安格拉島與梅安格麗塔島是薩爾瓦多主權領土的一部分。
  8. 豐塞卡灣是一個歷史性海灣,其水域曾在西班牙中美洲聯邦的單一控制下,1839年後則為薩爾瓦多、洪都拉斯和尼加拉瓜共同繼承並由它們共同擁有主權。因此判決除從三國各自海岸向外伸展3海里的海洋帶是在沿岸國專屬主權之下外,仍共同擁有主權。3海裏海洋帶受1900年洪尼兩國之間進行的劃界的限制,也受目前無害通行此海洋帶和在共同主權之下水域的權利的限制。封口線中部的水域則受所有三國共同權利的限制,除非並直到對有關海洋區域進行劃界為止。鑑於歷史情況,要求分庭「確定」海洋空間的法律狀況或對豐塞卡灣內外的海洋空間進行任何劃界的管轄權並不存在。對於灣外的水域,薩爾瓦多和尼加拉瓜兩國的領海、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也應分別從離開海灣兩端部3海里的一段起開始計量,但對封口線中部向海的領海則屬於三國共同所有,對有關海洋區域的任何劃界應根據國際法以協議方式進行。
[200]
76 西西里電子公司(西電公司)案  美國  義大利 1967年,美國雷西恩公司及其子公司控股了一家生產陰極線管電子元件的公司,即設立在西西里島巴勒莫的西電公司,他們在當地的工廠雇有約900名員工。但此時西電公司已經長期虧損,經過在意大利國內尋找合伙人無果後,雷西恩開始計劃關閉並以有秩序清算,即集中或單獨拍賣的方式清理西電公司的資產,以儘量減少損失。1968年3月28日,該公司決定停止營業,但在與意大利官員會談中,該官員警告不能關閉工廠並解僱雇員。3月29日,西電公司遣散其員工。4月1日,巴勒莫市長發出命令,徵用西電公司工廠及其有關資產,但西電公司提出行政上訴。4月26日,西電公司提出宣布破產申請書。5月16日,巴勒莫法院判決其破產。1969年至70年,巴勒莫省長的裁決撤銷了徵用命令,巴勒莫法院也判令意大利與巴勒莫政府需要賠償徵用期間工廠停止使用所造成的損失。1985年11月,破產程序終結,但在變賣價值中,沒有剩餘額分配給股東雷西恩公司及其子公司。據此:
  1. 美國聲稱意大利針對西電公司所採取的行動違反了兩國1948年2月2日在羅馬締結的《友好、通商和航運條約》以及1951年9月26日締結的補充協定的某些條款,並要求意大利賠償。
  2. 意大利反訴美國公司未能首先充分使用在意大利可以利用的補救辦法,因此請求書不具有可接受性。
  • 5:0(1)
  • 4:1(2)
  • 4:1(3)
  1. 意大利未能使分庭確信明顯存在着某種雷西恩及其子公司本應獨立於西電公司及其破產管理人進行和充分使用的當地補救辦法。
  2. 意大利並未以請求書所稱的方式,違反雙方於1948年2月2日在羅馬簽署的《友好、通商和航運條約》或雙方於1951年9月26日在華盛頓簽署的該條約的補充協定。
  3. 賠償要求的前提並不存在。
[199]
78 格陵蘭揚馬延之間區域海洋劃界案  丹麥  挪威 丹麥要求國際法院對在格陵蘭與揚馬延之間水域按國際法劃出丹麥與挪威的漁業區與大陸架區的單一分界線做出裁決,並提出下述訴訟主張:
  1. 判決並宣布格陵蘭在揚馬延島對面有權獲得滿200海里的漁業區和大陸架區。
  2. 在格陵蘭與揚馬延之間水域,從格陵蘭的基線量起的200海里的距離劃出一條漁業區與大陸架區的分界線。
  3. 如果法院以任何理由認為無法找到在2段里請求劃的分界線,丹麥請求法院按國際法,對照事實和雙方論點,對格陵蘭與揚馬延之間水域應在何處劃出一條丹麥與挪威的漁業區與大陸架區的分界線做出裁決,並畫出該線。

挪威則要求法院判決並宣布,為了在揚馬延與格陵蘭之間的區域雙方的大陸架與漁業區劃界的目的,中間線即構成邊界線。

14:1 丹麥與挪威的大陸架和漁業區的劃分,應按下列基準劃分:
  1. 北方以格陵蘭東海岸與揚馬延西海岸的距離線同格陵蘭上述海岸線外200海里的交點為準。
  2. 南方以冰島主張冰島四周的200海里線與上述兩線相交的兩點為準。
[200]
79 1988年7月3日空中事件  伊朗  美國 伊朗在1989年5月17日對美國提起訴訟,因為美軍文森尼斯號巡洋艦發射的導彈導致一架伊朗航空空中客車A300B波斯灣上空失事,造成290名乘客和機組人員死亡。伊朗政府稱美國擊毀飛機造成人員死亡,卻拒絕賠償其所造成的損害以及對波斯灣上空空運的持續干擾,違反了1944年芝加哥《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和1971年《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蒙特利爾公約》。伊朗還聲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在1989年3月17日關於該事件的決定中犯了錯誤。 雙方在1994年8月8日共同致信法院稱兩國政府已進入談判,可能會讓該案全面和最終地解決,要求法院「原狀延期」。1996年2月22日,雙方共同通知法院同意中止訴訟,因為它們已達成全面和最終的解決協議。 [82]
80 瑙魯境內的一些磷酸鹽地案  瑙魯  澳大利亞 瑙魯就關於修復瑙魯獨立以前開採的一些磷酸鹽地的爭端起訴澳大利亞,瑙魯提出以下訴訟主張:
  1. 請法院裁決並宣布被告對違反下列法律義務承擔責任:《聯合國憲章》第七十六條和1947年11月1日《瑙魯託管協定》第3條和第5條所列的義務;普遍承認的適用於執行自決原則的國際標準;尊重瑙魯人民對其自然財富資源具有永久主權的權利的義務;不以產生廣義拒絕司法的方式行使管理權的一般國際法的義務;不以構成濫用權利的方式行使管理權的一般國際法的義務;負責管理領土的國家有義務不使領土狀況發生變化,以致對另一國對該領土的現有或有法律利益造成不可彌補的損害或重大損害的一般國際法的義務。
  2. 請法院進一步裁決並宣布瑙魯對根據1987年2月9日締結的《三邊協定》安排和處置的英國磷酸鹽專員海外資產澳大利亞分配額享有法律權利。
  3. 請法院裁決和聲明由於被告國違反上面詳細介紹的法律義務以及不承認瑙魯在英國磷酸鹽專員海外資產方面的利益,被告國有責任適當賠償因此對瑙魯造成的損失。

澳大利亞提出若干反對意見,包括:

  1. 請法院裁決並聲明對瑙魯在其申請書和訴狀中對澳大利亞提出的要求是不可受理的,而且法院缺少審理該要求的管轄權。
  2. 法院管轄權不適用於當事國商定或將商定採用某種其他和平解決辦法的任何爭端。
  3. 瑙魯當局甚至在獨立之前,就已經放棄或者默示放棄了與修復磷酸鹽地有關的所有要求。
  4. 聯合國已終止託管,法院現在就不能審理據稱違反託管協議的宣言,因此瑙魯的要求不能受理。
  5. 瑙魯於1968年獨立,直到1988年才正式向澳大利亞和其他從前的管理國提出修復磷酸鹽地問題。
  6. 共同構成託管管理當局的新西蘭英國均非訴訟當事方。既然三國構成管理當局,法院對澳大利亞所做的任何裁定都必定會涉及另外兩國在這方面履行其義務作出裁定,違背了法院的管轄權完全來源於國家同意這一根本原則。
  7. 有關英國磷酸鹽專員海外資產的要求是瑙魯訴狀中首次出現的新要求,該要求應不予受理。
  • 13:0(1-a)
  • 12:1(1-b)
  • 12:1(1-c)
  • 12:1(1-d)
  • 12:1(1-e)
  • 9:4(1-f)
  • 13:0(1-g)
  • 9:4(2)
  • 13:0(3)
  1. 瑙魯獨立後,澳大利亞從未就此問題與瑙魯締結過協議,瑙魯也從未放棄對修復1967年7月1日以前開採的磷酸鹽地的要求,而且託管結束也不影響瑙魯在修復磷酸鹽地方面可能擁有的權利。另外,非案件訴訟當事方的第三國利益得到《國際法院規約》第59條的保護,該條規定法院之裁判除對於當事國和本案外無拘束力。
  2. 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它具有受理瑙魯提出的申請書的管轄權,而且該申請書可以受理。
  3. 瑙魯有關英國磷酸鹽專員海外資產的要求在形式和實質上構成新的要求,如果法院受理該要求,最初提交法院的爭端的主題將被改變,所以該要求不可受理。

兩當事國於1993年9月9日交存了一份聯合通知通知法院:由於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中止訴訟程序。

[200]
82 1989年7月31日仲裁裁決案  幾內亞比紹  塞內加爾 1960年4月26日,法國葡萄牙為了確定法共體自治國塞內加爾葡屬幾內亞之間的海上邊界,曾經過換函締結一項協定:雙方同意法國提出的以陸地邊界的延長線與低水位標誌(以羅索角燈塔為代表)的交叉點在240°劃一條直線構成。兩國獨立後,關於它們海域的劃界發生了爭端。幾內亞比紹堅持不參照1960年協議來劃定它們爭議中的海域,對該協定的有效性及該協定是否能對抗幾內亞比紹提出質疑。1985年3月12日,兩國簽訂仲裁協定,設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於1989年7月31日宣布仲裁裁決:1960年4月26日締結的有關邊界的協定,在兩國之間在只涉及該協定所述的區域,即領海毗連區大陸架方面的關係中具有法律的效力,在240°劃的直線是一條斜航線。另外,仲裁庭認為沒有必要附一張表明邊界線走向的地圖。幾內亞比紹就該仲裁裁決是否存在和有效的爭端,於1989年8月23日向塞內加爾提起訴訟。
  • 15:0(1)
  • 11:4(2)
  • 12:3(3)
  1. 幾內亞比紹關於依照1985年3月12日兩國之間的協定設立的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決由於缺乏真正的多數支持而不存在的論點是不能接受的。
  2. 幾內亞比紹關於整個裁決是無效的論點必須予以駁回。
  3. 依照塞內加爾有關的主張,認定1989年7月31日的仲裁裁決是有效的,對塞內加爾和幾內亞比紹都有約束力,兩國都有執行該裁決的義務。
[199]
83 領土爭端案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乍得共同提交 利比亞與乍得於1989年簽訂兩國之間《關於和平解決領土爭端的綱要協定》,之後兩國先後向國際法院遞送通知並提出訴訟主張。
  1. 利比亞是從不存在現有邊界的基點出發,請求法院確定一條邊界,認為這涉及領土歸屬的爭端。其主張的根據是土著居民的權利和土地所有權,《森西諾命令》,奧圖曼帝國意大利和利比亞本身的結合。
  2. 乍得是從存在現有邊界的基點出發,請求法院宣告這條邊界線,認為這涉及邊界位置的爭端。其主張的根據是1955年8月10日法國和利比亞締結的《友好睦鄰條約》,或者是法國的「實施行為」,無論是與在先的條約規定有關或無關。
16:1
  1. 利比亞和乍得之間邊界是由1955年8月10日法國和利比亞締結的《友好睦鄰條約》所規定。
  2. 該邊界走向如下:從東經24°與北緯19°30'的交點,到北回歸線與東經16°的交點的一條直線,從這點再到東經15°與北緯23°的交點的一條直線。
[200]
84 東帝汶案  葡萄牙  澳大利亞 葡萄牙就澳大利亞就東帝汶進行的某些活動對該國提起訴訟。
  1. 葡萄牙的申請書稱澳大利亞的行為未履行其尊重葡萄牙作為東帝汶管理國所具有的責任和權力,以及東帝汶人民的自決權利和有關權利的義務,因此澳大利亞對東帝汶人民和葡萄牙產生國際責任。而且因澳大利亞與印度尼西亞之間締結的1989年12月11日條約,導致在印度尼西亞東帝汶省與澳大利亞北部間的地區建立了一個合作區。
  2. 澳大利亞在辯訴狀中提出了法院管轄權和申請書的可接受性問題。澳大利亞堅持認為它是代替印度尼西亞被訴,因為葡萄牙與澳大利亞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接受了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印度尼西亞卻未這樣做。
14:2 不可能裁決葡萄牙有關案件實質問題的要求,不論這些要求所提出的問題以及它們所應用的國際法規則多麼重要:法院必須裁決印度尼西亞的行為是否合法,以此作為裁決葡萄牙論點的先決條件。因此,印度尼西亞的權利和義務將會構成未經該國同意做出的一項判決的主題,這種判決會直接違反《法院規約》所載已確立的國際法規則,即只有經一國同意,法院才能對其行使管轄權(案19:羅馬黃金案)。 [200]
85 幾內亞比紹和塞內加爾間海洋劃界案  幾內亞比紹  塞內加爾 雖然幾內亞比紹針對塞內加爾提出的關於1989年7月31日仲裁裁決的訴訟(案82)仍在進行中,但在1991年3月12日,幾內亞比紹又提出了針對塞內加爾提起訴訟的申請,其中要求法院作出裁決並聲明:根據海洋國際法和案件的所有相關要件,包括法院將來關於1989年7月31日仲裁裁決的案件的決定,劃定並在地圖上標明分別屬於幾內亞比紹和塞內加爾的各自所有領海的分界線。塞內加爾方面表示它對這一新要求的可受理性以及法院的管轄權均表示保留。 在法院院長於1991年4月5日與當事方代表舉行的會議上,當事方同意,除非法院在兩國之間待決的案中作出決定,否則不應對該案採取任何措施。在1991年11月12日案82作出判決後,雙方開始談判。1995年11月1日,兩國代表與法院院長會晤時,表示兩國政府已決定撤回訴訟。 [88]
86 大貝爾特海峽通行權案  芬蘭  丹麥 芬蘭於1991年5月17日,因丹麥政府修建跨越大貝爾特海峽的公路和鐵路工程對丹麥提起訴訟。因為該橋梁,尤其是東海峽上空的吊橋建成的話,將導致淨空65米以上的船舶永遠無法出入波羅的海,影響芬蘭建造的鑽探船石油鑽探設備的運輸。因此,芬蘭政府請求國際法院判決並宣告:
  1. 在大貝爾特海峽存在着自由通過的權利,這種權利適用於進出芬蘭港口造船廠的所有船舶。
  2. 這種權利擴及於鑽探船、石油鑽探設備和合理範圍內可以預測的船舶。
  3. 現在丹麥計劃在大貝爾特海峽上建築的橋梁是與上述的自由通過權不相容的。
  4. 丹麥和芬蘭應就如何保證上述的自由通過權的問題開始有誠意的談判。
17:0 在法院拒絕行使指示臨時措施的權力後,芬蘭在1992年9月3日致函提到爭端已獲解決,因此通知法院終止訴訟。丹麥亦無異議。 [199]
87 卡塔爾和巴林間海洋劃界和領土問題案  卡達  巴林 卡塔爾就其與巴林之間有關海瓦爾群島的主權、迪巴爾沙洲和吉塔特傑拉達沙洲的主權權利及兩國海域劃界的某些爭端向國際法院提交起訴書。卡塔爾請國際法院駁回所有相反的權利要求和訴訟主張,並按照國際法裁決和宣布:
  1. (a)卡塔爾對海瓦爾群島享有主權,迪巴爾沙洲和吉塔特傑拉達沙洲為屬於卡塔爾主權的低潮高地。(b)巴林對賈南島和祖巴拉不擁有主權。巴林提出的關於群島基線、采珍珠和捕洄游的區域的要求與本案海洋劃界的目的無關。
  2. 以祖巴拉、海瓦爾群島和賈南島屬於卡塔爾而不屬於巴林為基礎,在分別屬於卡塔爾和巴林的海床、底土和上覆水域的海域之間繪製一條單一海洋邊界。該邊界從1971年巴林與伊朗締結的劃界協定中的第2點起,在那裡繼續向南直至BLV,接着沿1947年12月23日的英國決定線直至NSLB,併到達L點,從那裡繼續向前到1958年巴林和沙特阿拉伯締結的劃界協定中的S1點。

巴林則請法院駁回所有相反的權利要求和訴訟主張,並裁決和宣布:

  1. 巴林對祖巴拉的主權。
  2. 巴林對包括賈南島和哈特賈南在內的海瓦爾群島的主權。
  3. 鑑於巴林對組成巴林群島,包括迪巴爾沙洲和吉塔特傑拉達沙洲在內的所有海島和其他地形地物擁有主權,巴林與卡塔爾之間的海洋邊界按巴林訴狀中的描述劃定。
  • 17:0(1)
  • 12:5(2-a)
  • 17:0(2-b)
  • 13:4(3)
  • 12:5(4)
  • 17:0(5)
  • 13:4(6)
  1. 卡塔爾擁有對祖巴拉的主權。
  2. 巴林擁有對海瓦爾群島的主權。但卡塔爾船舶在分隔海瓦爾群島與其他巴林各島的巴林領海內享有習慣國際法賦予的無害通過權。
  3. 卡塔爾對包括哈特賈南在內的賈南島擁有主權。
  4. 巴林對吉塔特傑拉達島擁有主權。
  5. 迪巴爾低潮高地的主權屬於卡塔爾。
  6. 劃分卡塔爾和巴林諸多海區的單一海洋邊界如下:在南段,以沙特阿拉伯為一方以及巴林和卡塔爾為另一方尚不能確定的各自海洋界限的交叉點起,邊界取東北走向,接着立即折向東,之後在海瓦爾島和賈南島之間穿過,邊界隨後轉向北並在海瓦爾群島和卡塔爾半島之間穿過,繼續向北經過巴林一方的法士特布蘇爾和阿茲姆低潮高地和卡塔爾一方的奇塔阿埃爾厄爾吉和奇特阿特阿沙賈拉赫低潮高地,最後邊界穿越巴林一側的吉塔特傑拉達和卡塔爾一側的迪巴爾間。在北段,單一海洋邊界由一條線組成,這條線從位於迪巴爾西北的一點出發,與經調整以考慮到賦予法士特阿爾賈利姆的效力不存在的情況的等距線匯合,邊界接着沿這一調整後的等距線延伸,直到與伊朗為一方以及巴林和卡塔爾為另一方的各自海區間的定界匯合。
[201]
88 洛克比空中事件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的解釋和適用問題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英國 1988年12月21日,在蘇格蘭洛克比上空發生洛克比空難。1991年11月,蘇格蘭檢察總長控告兩名利比亞國民將一枚炸彈放置在泛美航空公司第103航班上,最後該枚炸彈爆炸導致飛機墜毀。英美兩國於1991年11月27日發表聯合聲明,令利比亞交出所有被控犯罪的被告受審、披露它對該事件知悉的一切情況並支付適當賠償。因對1971年9月23日《蒙特利爾公約》的解釋和適用存在爭議,利比亞分別起訴兩國,要求法院裁決並聲明:
  1. 利比亞已充分履行《蒙特利爾公約》所規定的一切義務。
  2. 英美兩國已違反而且繼續違反《蒙特利爾公約》第5(2)、5(3)、7、8(2)和11條所規定的對利比亞的法律義務。
  3. 英美兩國有法律義務立刻停止和終止這種違反行為,停止和終止對利比亞使用任何和一切武力或威脅,包括對利比亞進行武力威脅,並停止和終止對利比亞主權、領土完整和政治獨立的一切侵犯。

此外,利比亞在1992年3月3日要求指示臨時措施,責令英美兩國不得對利比亞採取旨在強制或迫使利比亞向國外任何審判機構交出被告個人的任何行動。但法院判定根據案件的情節,無須行使指示臨時措施的權力。

雙方代理人在2003年9月9日的信中聯合通知法院,利比亞和英國均同意在原告不得因同一訴因重新起訴的條件下中止訴訟程序。 [201]
89  大阿拉伯利比亞人民社會主義民眾國  美國 雙方代理人在2003年9月9日的信中聯合通知法院,利比亞和美國均同意在原告不得因同一訴因重新起訴的條件下中止訴訟程序。 [202]
90 石油平台案英語Oil Platforms case  伊朗  美國 美國海軍戰艦分別於1987年10月19日和1988年4月18日,攻擊和破壞了伊朗國家石油公司商業目的而擁有和開辦的三個離岸石油生產綜合設施。伊朗因此起訴美國,在請求書中指稱這些行為根本違反了1955年8月15日在德黑蘭簽署的《美伊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英語Treaty of Amity, Economic Relations and Consular Rights (United States–Iran)》的多項條款和國際法,並援引該條約第二十一條第2款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伊朗請法院駁回一切相反權利主張和意見,裁定並宣布:
  1. 美國在攻擊並毀壞石油平台,違背了根據《友好條約》第十條第1款應對伊朗承擔的義務,美國應對這些攻擊負責。
  2. 美國有義務就違背其國際法律義務的行為及因此造成的損害給予伊朗充分賠償,賠償形式和金額將由法院在以後的訴訟階段予以確定。伊朗保留在適當時向法院提出美國應付賠償的確切價值的權利。
  3. 法院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補救辦法。

美國反訴,請法院裁定並宣布:

  1. 美國沒有違背美伊間《1955年條約》第十條第1款規定的對伊朗的義務。
  2. 伊朗的權利主張因此不予受理。
  3. 駁回與此相反的所有意見,伊朗在海灣水雷導彈攻擊船隻和以其他方式採取軍事行動,危害和損及美國和伊朗領土之間的海商活動,違反了該國根據條約第十條第1款對美國承擔的義務。
  4. 伊朗有義務就違反條約的行為向美國做出充分賠償,其方式和金額將由法院在以後的訴訟階段予以確定。
  • 14:2(1)
  • 15:1(2)
  1. 美國1987年10月19日和1988年4月18日針對伊朗石油平台的行動,沒有理由可構成旨在保護經根據對關於使用武力的國際法加以解釋後的1955年《美伊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第二十條第1款(d)項所稱之美國的根本安全利益的必要措施。亦不能贊同伊朗所主張的,認為這些行動應構成美國違背了該條約第十條第1款所規定的關於雙方當事國領土之間通商自由的義務。因此,不能夠認可伊朗關於賠償的權利主張。
  2. 不能夠贊同美國所認為的伊朗已違背關於上述《1955年條約》中有關雙方當事國領域之間通商和航行自由的第十條第1款所規定的義務的反訴。亦不能夠認可美國關於賠償的反訴。
[202]
91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  波赫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1992年1月9日,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塞爾維亞共和國,後稱塞族共和國宣布獨立。這一實體在國際上從未被認可為一個主權國家,但它對相當大的領土擁有實際上的控制,並擁有大量波斯尼亞塞族人的忠誠。波黑斷言塞黑政府與塞族共和國政府間有着密切的政治經濟關係,與塞族共和國軍隊的管理及控制之間也有着密切的關係。波黑表示在衝突期間,在整個波黑地區的特定地區和羈押營發生了大規模殺戮受保護團體的成員的事實,包括薩拉熱窩德里納河谷普里耶多爾巴尼亞盧卡布爾奇科。尤其是在斯雷布雷尼察前南問題國際法庭關於克爾斯蒂奇案和布拉戈耶維奇案的審判分庭均裁定,波斯尼亞塞族人在1995年7月接管了安全區之後殺害波斯尼亞穆族人逾7000人,史稱斯雷布雷尼察大屠殺。波黑在1993年3月20日曾請求法院指示臨時辦法防止事態擴大,並申請法院判決和宣告南斯拉夫曾經並且繼續違反由一系列國際條約規定的,其對波黑人民和國家所負的法律義務。

另外,在該案中波黑所依據的事實和事件是在塞爾維亞和黑山構成一個國家期間發生的。其中塞爾維亞已接受塞爾維亞和黑山與該國之間的連續性,並負起責任要兌現它因塞爾維亞和黑山所締結的國際條約而做出的承諾,包括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下的承諾。相反,黑山則不聲稱是塞爾維亞和黑山的延續國,而且波黑並未斷言黑山依然是該案中的一方,它僅強調了對塞爾維亞及黑山的若干聯合責任問題的看法。

  • 10:5(1)
  • 13:2(2)
  • 13:2(3)
  • 11:4(4)
  • 12:3(5)
  • 14:1(6)
  • 13:2(7)
  • 14:1(8)
  • 13:2(9)
  1. 根據《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九條,法院有裁定1993年3月20日由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提交的爭端的管轄權。
  2. 塞爾維亞未因其機關或個人使之承擔習慣國際法責任的行為,違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的義務而實施滅絕種族罪
  3. 塞爾維亞沒有違反其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下的義務而密謀實施、或煽動實施滅絕種族罪。
  4. 塞爾維亞沒有違反其在《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下的義務而共謀實施滅絕種族罪。
  5. 塞爾維亞對1995年7月在斯雷布雷尼察發生的滅絕種族罪,違反了《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的防止滅絕種族罪的義務。
  6. 塞爾維亞因未能將被指控滅絕種族罪和共謀滅絕種族罪的拉特科·姆拉迪奇移交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審判,沒有與該法庭充分合作,而違反了《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的義務。
  7. 塞爾維亞未能採取力所能及的一切措施防止1995年7月斯雷布雷尼察滅絕種族罪的發生,違反了執行法院1993年4月8日和9月13日對該案中命令執行的臨時措施的義務。
  8. 塞爾維亞應立即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完全遵守《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懲治該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滅絕種族罪的行徑或《公約》第三條所禁止的其他行徑,並將被控犯有滅絕種族罪或任何其他行徑的人員移交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審判,並與該法庭充分合作。
  9. 關於塞爾維亞違反上述5和7所述義務的問題,法院在這些段落的裁定構成了適當補償,在本案中,命令支付賠償金,或是對於5所述的違反行為命令保證和確定不再重犯,將是不妥當的。
[202]
92 加布奇科沃-大毛羅斯項目案英語Gabčíkovo–Nagymaros Dams  匈牙利 斯洛伐克共同提交 1977年9月16日,匈牙利人民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社會主義共和國簽訂了一份《關於建設和運營加布奇科沃-大毛羅斯大壩英語Gabčíkovo–Nagymaros Dams船閘系統》的條約。該攔河壩位於兩國國境,包括匈牙利應負責的杜納基里提水閘與大毛羅斯工程和捷克斯洛伐克應負責的加布奇科沃工程,旨在改善多瑙河布拉迪斯拉發布達佩斯地段的水力發電航運狀況以及減輕洪澇災害。

該項目在其後的十幾年內進展緩慢,到了1989年,該項目在匈牙利國內遭到猛烈抨擊,匈牙利政府在1989年10月決定放棄大毛羅斯工程。之後捷克斯洛伐克找到一個替代方案,就是在原址上游10公里處對多瑙河進行單方面改道,使得該段河道從其境內流過,後於1991年9月在此處開工建設加布奇科沃工程。1992年5月19日,匈牙利政府向捷克斯洛伐克政府發出一份普通照會,提出自一周後起終止《1977年條約》,但同年10月15日,捷克斯洛伐克一側的工程完工並於23日開始截水。

1993年4月7日,匈牙利與斯洛伐克在布魯塞爾簽署《特別協議》,雙方同意制定並執行一個多瑙河臨時水管理制度,並將此案提起訴訟。同年7月,兩國聯合通報提起訴訟。

《特別協議》中要求國際法院裁定以下論點:

  1. 匈牙利是否有權於1989年中止,繼而放棄大毛羅斯項目的工程以及條約賦予匈牙利在加布奇科沃項目上負責的工程部分?
  2. 捷克和斯洛伐克聯邦共和國是否有權於1991年11月着手準備「臨時解決方案」並在1992年10月實施這一制度?
  3. 1992年5月19日匈牙利發出的終止條約的通知產生哪些法律效力?關於這點,匈牙利提出5項理由:存在危急狀態;不可能履行條約;情勢發生根本改變;捷克斯洛伐克嚴重違反條約;國際環境法新規範的制定。
  4. 《1977年條約》在1992年12月31日以後已停止作為一項條約生效,因捷克斯洛伐克自該日起不再是一個法律實體,當事一方不復存在。
  • 14:1(1-a)
  • 9:6(1-b)
  • 10:5(1-c)
  • 11:4(1-d)
  • 12:3(2-a)
  • 13:2(2-b)
  • 13:2(2-c)
  • 12:3(2-d)
  • 13:2(2-e)
  1. (a)匈牙利無權於1989年中止,繼而放棄大毛羅斯項目的工程以及條約賦予匈牙利在加布奇科沃項目上負責的工程部分。(b)捷克斯洛伐克有權於1991年11月着手準備「臨時解決方案」。(c)捷克斯洛伐克無權自1992年10月將此「臨時解決方案」付諸實施。(d)1992年5月19日匈牙利發出的終止條約和有關文書的通知不具有終止的法律效力。
  2. (a)斯洛伐克作為捷克斯洛伐克的繼承國,自1993年1月1日起成為《1977年條約》的當事方。(b)匈牙利和斯洛伐克必須根據當前局勢進行善意協商,必須根據它們可能商定的形式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實現《1977年條約》的目標。(c)除非當事雙方另行商定,必須根據《1977年條約》制定一個聯合運營制度。(d)除非當事雙方另行商定,對由於匈牙利中止並放棄負責的工程而使捷克斯洛伐克和斯洛伐克遭受的損失,匈牙利必須對斯洛伐克進行賠償;對由於捷克斯洛伐克繼續使用「臨時解決方案」而使匈牙利遭受的損失,斯洛伐克應對其予以賠償。(e)必須根據《1977年條約》和有關條約的有關規定結算工程建設和運營賬目,並酌情考慮到雙方在應用第2(b)與2(c)點時可能採取的措施。

該案雖有1997年9月25日之判決,但兩當事國尚未取得共識。

[201]
94 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  喀麥隆  奈及利亞 1994年,喀麥隆就主要涉及到巴卡西半島的主權問題對尼日利亞提起訴訟。喀麥隆在起訴書中指出,兩國間海洋邊界的劃界依然是局部的,儘管為完成劃界作出了許多努力,但當事雙方未能做到這一點。因此為避免兩國間發生進一步的事件,它請求法院確定兩國間超出1975年已定界線的海洋邊界線。

1994年6月6日,喀麥隆遞交一份補充起訴書以擴大爭端事由的範圍,以包括主要涉及喀麥隆在乍得湖地區部分領土主權問題的另一項問題。它請求法院確定地具體指明兩國間從乍得湖至海洋的邊界,並請法院將兩項起訴書合併,合為一案審理。喀麥隆要求法院判決並宣布:

  1. 兩國間的陸地邊界。
  2. 巴卡西半島和乍得湖地區被尼日利亞占領的有爭議土地的主權,尤其是達拉克及達拉克地區的主權屬於喀麥隆。
  3. 兩國之間的海洋區域的邊界線。
  4. 尼日利亞企圖以武力單方面改變上述邊界,已經違反而且正在違反關於尊重殖民時代遺留下來的邊界的基本原則,即占領地保有原則,以及其關於陸地和海洋劃界的法定義務。
  5. 尼日利亞對喀麥隆使用武力,特別是軍事占領乍得湖地區的喀麥隆領土和喀麥隆的巴卡西半島,再三侵入兩國間的邊界線,已經違反而且正在違反該國依國際條約法和習慣法所負有的義務。
  6. 尼日利亞負有明確責任終止在喀麥隆領土上的行政和軍事存在,特別是立即、無條件地將其部隊撤出乍得湖被占領區和喀麥隆的巴卡西半島,今後不再犯下這種行徑。
  7. 尼日利亞未遵守法院1996年3月15日發布的關於指示臨時措施的命令,違反了它的國際法義務。
  8. 喀麥隆的書面訴狀和口頭辯論中詳細說明的這些國際不法行為涉及尼日利亞的國際責任。
  9. 由於給喀麥隆所造成的物質和精神損害,尼日利亞應按法院所確定的形式給予喀麥隆賠償,並請法院允許它在以後的訴訟中提出應賠償它的估計數,作為由於尼日利亞的國際不法行為給它造成損害的賠償。

尼日利亞政府請法院判決並宣布:

  1. 巴卡西半島的主權屬於尼日利亞。
  2. (a)在乍得湖流域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劃界和標界,由於尼日利亞一直沒有接受,因而對它沒有約束力。(b)乍得湖那幾塊包括尼日利亞人居住區的土地的主權屬於尼日利亞。(c)在乍得湖流域委員會範圍內已經開始的,目的是在乍得湖進行全面劃界和標界的過程,在法律上不損害由於所有權的歷史強化和喀麥隆的默認而屬於尼日利亞的對乍得湖地區特定幾塊土地的所有權。
  3. 明確規定乍得湖至海洋之間的陸地邊界。
  4. (a)由於喀麥隆主張的界線進入了赤道幾內亞向喀麥隆主張的水域,因此對於喀麥隆的海洋權利主張,法院沒有管轄權。(b)喀麥隆依據對幾內亞灣海域的總體劃分而提出的海洋邊界要求是不可接受的(c)或者說在法律上是毫無根據的並予以駁回。(d)駁回喀麥隆對於延伸到重複許可地區的西部和南部的海洋邊界的要求。(e)在里奧-德爾雷伊,兩國各自的領水由中線邊界劃分。(f)過了里奧-德爾雷伊,雙方各自的海區按依照等距離原則畫出的一條線化解,直到該線與赤道幾內亞的中線邊界相交的那個點附近。
  5. 在喀麥隆仍然堅持這種訴訟請求並且這種訴訟請求是可以受理的情況下,這些訴訟請求無論是在事實上還是在法律上都是毫無根據的。
  6. 喀麥隆就每一項反訴請求對尼日利亞負有責任,如果雙方在自判決之日起的6個月內未能就因此應給予的賠償金額達成一致,則賠償金額將由法院在另一項判決中確定。

赤道幾內亞於1999年6月27日致函請求介入該案,以保護其對幾內亞灣的合法權益,法院同意。其後該國提出口頭意見,請法院裁決的尼日利亞和喀麥隆間的劃界務必只到該國比奧科島和大陸之間中線的北部。

  • 14:2(1-a)
  • 14:2(1-b)
  • 15:1(2-a)
  • 16:0(2-b)
  • 13:3(3-a)
  • 13:3(3-b)
  • 13:3(3-c)
  • 13:3(4-a)
  • 13:3(4-b)
  • 16:0(4-c)
  • 16:0(4-d)
  • 14:2(5-a)
  • 16:0(5-b)
  • 15:1(5-c)
  • 16:0(5-d)
  • 16:0(5-e)
  1. 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在乍得湖地區的邊界由1929-1930年《湯姆森-馬爾尚宣言》劃定,該宣言已載入1931年《亨德森-弗勒里奧換文》,並據此裁決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在乍得湖地區的邊界線。
  2. 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從乍得湖至巴卡西半島的陸地邊界分為三段:(a)從恩貝基河分流點到塔姆尼亞爾峰,由1929-1930年《湯姆森-馬爾尚宣言》第2-60段劃定,該宣言已載入1931年《亨德森-弗勒里奧換文》。(b)從塔姆尼亞爾峰到1931年4月12日《英德協定》第十二條所述的第64根石柱,由1946年8月2日英國樞密院令劃定。(c)從第64根石柱到巴卡西半島,由1931年3月11日和4月12日的《英德協定》劃定。隨後法院具體規定了這些文書的解釋方式。
  3. 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在巴卡西的邊界由1931年3月11日《英德協定》第十八至二十一條劃定,並裁決巴卡西半島的主權屬喀麥隆所有。兩國間在巴卡西的邊界是阿克帕科魯姆河(阿夸亞非河)的河道分界線,直到連接巴卡西角和金角的直線,它按TSGS2240號地圖所示方法將伊康附近的曼格羅夫群島一分為二。
  4. 法院對喀麥隆提出的對分別屬於兩國的海洋區域進行劃界的訴訟請求擁有管轄權,而且這些訴訟請求是可以受理的。裁決分別屬於兩國的海洋區域的邊界採取下列走向:(a)從阿夸亞非河航道中心與連接巴卡西角和金角的直線的交點起,邊界系沿着兩國元首1971年4月4日於雅溫得共同在第3433號英國海圖上所畫的折中線,穿過已編號的12個點。(b)自第12點(8°24'38"E, 4°31'26"N)起,邊界按兩國元首1975年6月1日在馬魯阿簽署的《馬魯阿宣言》中採納的、後又經上述兩國元首1975年6月12日和7月17日換文更正的邊界線,以A-G7個基準點構成。(c)自G點(8°22'19"E, 4°17'00"N)起,分別屬於兩國的海洋區域之間的邊界線為一方位角270°的恆向線,一直延伸到通過西角和東角的連接線中點的等距線。邊界在X點(8°21'20E, 4°17'00"N)與這等距線相交。(d)從X點起,分別屬於兩國的海洋區域之間的邊界為一方位角187°52'27"的恆向線。
  5. (a)尼日利亞有義務迅速、無條件地將其行政管理機構、軍隊警察部隊撤離根據1和3,主權屬於喀麥隆的領土。(b)喀麥隆有義務迅速、無條件地撤離其可能駐紮在根據2,主權屬於尼日利亞的領土上的任何行政管理機構、軍隊或警察部隊。尼日利亞對於2中主權屬於喀麥隆的領土具有相同的義務。(c)注意到喀麥隆在聽證會上所作的承諾,即信守它傳統的好客、寬容政策,它將繼續對居住在巴卡西半島和乍得湖地區的尼日利亞人給予保護。(d)駁回喀麥隆有關尼日利亞責任的一切其他訴訟主張。(e)駁回尼日利亞的反訴。
[201]
96 漁業管轄權案  西班牙  加拿大 加拿大依據在1994年5月12日及以後修正的《沿海漁業保護法》各修正案及其條例採取了一些具體行動,包括於1995年3月9日在公海對懸掛西班牙船旗的「埃斯泰號」漁船進行追逐、登船檢查和扣押。因此西班牙對加拿大提出訴訟。西班牙援引雙方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並要求:
  1. 法院宣告,加拿大的立法就其主張對在加拿大專屬經濟區以外的公海上懸掛外國船旗的船舶行使管轄權而言不能對抗西班牙。
  2. 法院裁定並宣告,加拿大必須避免重複採取任何被起訴的行為,並以賠償金的形式向西班牙支付適當的賠償,其金額必須足以抵償所造成的一切損害和傷害。
  3. 法院宣告1995年3月在公海對「埃斯泰號」進行登船檢查並採取強制措施,以及對該船及船長行使管轄權,實際違反了前述國際法原則與規範。

加拿大駐荷蘭大使致函法院稱,按照加拿大政府的看法,根據它接受國際法院強制性管轄權所依據的1994年5月10日《聲明》第2(d)款,國際法院不具有處理西班牙起訴書的管轄權。

12:5 對西班牙提出的起訴書中所起訴的爭端沒有作出裁決的管轄權:加拿大的立法和條例授權的武力沒有超出公認的強制執行養護和管理措施的範圍,因此屬於加拿大聲明第2(d)款的規定範圍。 [201]
97 請求根據1974年12月20日法院關於核試驗(新西蘭訴法國)案的判決書第63段審查局勢的請求  新西蘭  法國 新西蘭政府提出了按照國際法院1974年12月20日關於核試驗(新西蘭訴法國)案的判決書第63段審查局勢的請求,表明這是因為法國總統於1995年6月13日向新聞界宣布法國將從1995年9月起在南太平洋穆魯羅瓦方加陶法環礁連續進行最後8次核武器試驗。因此新西蘭請國際法院裁決並聲明以下至少一項,並提出採取臨時措施以阻止法國進行核試驗:
  1. 進行擬議的核試驗將構成侵犯新西蘭和其他國家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權利。
  2. 法國在按照國際公認標準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即進行這種核試驗是非法的,除非這種評估證明這些試驗不會直接或間接對海洋環境造成放射性污染,否則新西蘭和其他國家根據國際法所享有的權利都將受到侵犯。

澳大利亞薩摩亞所羅門群島馬紹爾群島密克羅尼西亞聯邦亦提出請求允許參加訴訟的申請,後四個國家亦發表參加訴訟的聲明。

  • 12:3(1)
  • 12:3(2)
  • 12:3(3)
  1. 新西蘭提出的按照國際法院1974年12月20日關於核試驗(新西蘭訴法國)案的判決書第63段審查局勢的請求不屬於所述第63段的規定範圍。因為該判決的基礎是法國承諾不進行任何進一步的大氣層核試驗,它只涉及大氣層核試驗,因此國際法院現在不可能考慮與地下核試驗有關的問題。
  2. 新西蘭要求指示臨時措施的進一步請求必須駁回。
  3. 因新西蘭的主要請求附帶產生的其他國家提出的參加訴訟的申請或聲明同樣必須駁回。
[200]
98 卡西基里/塞杜杜島案  博茨瓦納 納米比亞共同提交 博茨瓦納與納米比亞於1996年2月15日在哈博羅內簽訂特別協定,請求法院根據1890年7月1日《英德條約》和國際法的規則和原則確定納米比亞和博茨瓦納之間圍繞卡西基里/塞杜杜島的分界線和該島的法律地位。
  1. 博茨瓦納請法院裁決並宣告:卡西基里/塞杜杜島附近的喬貝河西北航道構成喬貝河的主航道,因此對卡西基里/塞杜杜島的主權完全賦予博茨瓦納,並且在喬貝河西北航道河道分界線的基礎上確定卡西基里/塞杜杜島周圍的分界線。
  2. 納米比亞請法院在駁回所有相反的訴求和意見後裁決並宣告:位於卡西基里/塞杜杜島南面的航道是喬貝河的主航道,而北面的航道不是主航道。納米比亞及其被繼承國至少自1890年起就一直占有並使用卡西基里島,博茨瓦納及其被繼承國也一直知曉並加以默認。納米比亞與博茨瓦納之間圍繞卡西基里/塞杜杜島的分界線位於喬貝河南面航道的中心,而卡西基里/塞杜杜島的法律地位是納米比亞主權領土下的一部分。
  • 11:4(1)
  • 11:4(2)
  • 15:0(3)
  1. 博茨瓦納與納米比亞之間的分界線遵循卡西基里/塞杜杜島周圍的喬貝河北航道最深處一線。
  2. 卡西基里/塞杜杜島構成博茨瓦納領土的一部分。
  3. 在卡西基里/塞杜杜島的兩個航道中,博茨瓦納與納米比亞的國民和懸掛它們旗幟船舶享有同樣的國民待遇
[201]
99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案  巴拉圭  美國 1992年,美國弗吉尼亞州當局拘捕了一名巴拉圭國民,安傑爾·弗朗西斯科·布雷亞爾英語Breard v. Greene。1993年,他被弗吉尼亞法院指控、審訊並宣判犯下了殺人罪,並被判處死刑,但沒有通知他其依據《維也納公約》第36條第1(b)款,有請求通知他為其國民的國家有關領事館他被拘捕羈押的權利以及與領事館聯絡的權利。弗吉尼亞州政府也沒有通知巴拉圭領事官員他被羈押的事,這些官員只有在1996年,巴拉圭政府通過自己的渠道知道他在美國坐牢以後才能開始向他提供援助。後來聯邦法院否決了布雷亞爾援引《維也納公約》的權利,而弗吉尼亞法院確定1998年4月14日為行刑日期。據此,巴拉圭認為美國阻止其行使《維也納公約》規定的領事職能,並請法院裁決並宣布:
  1. 美國拘捕、羈押、審訊、宣判和判決布雷亞爾,違反了它對巴拉圭的國際法律義務,即按照《維也納公約》第5條和第36條規定,侵犯了巴拉圭本身的權利和行使其國民的外交保護權利。
  2. 巴拉圭有權恢復原狀。
  3. 美國負有不適用「程序性違約」學說或其國內法律中任何其他學說的國際法律義務,以避免行使根據《維也納公約》第36條賦予的權利。
  4. 美國任何權力機構都負有以後按照符合前述的國際法律義務的方式對布雷亞爾或其領土上任何其他巴拉圭國民進行羈押或刑事訴訟的國際法律義務。
  5. 對布雷亞爾施加的違反了國際法律義務的任何刑事責任無效,而且應由美國當局承認其無效。
  6. 美國應該恢復原狀,即恢復違反美國的國際法律義務,對巴拉圭國民羈押、訴訟和定罪及判決發生之前已經存在的狀態。
  7. 美國應該向巴拉圭做出不再作出違法行為的保證。
14:0 法院於1998年4月9日指示下列臨時措施:
  1. 美國應該採取它可採取的一切措施,以確保在本訴訟的最後裁決作出之前不處決布雷亞爾,而且應該通知法院它為執行這一命令已經採取的一切措施。
  2. 法院在作出最後裁決之前應該一直繼續掌控構成本命令主題事項的事項。

在發布臨時措施後,美國仍然在1998年4月14日對布雷亞爾執行了死刑。因此巴拉圭在同年9月撤回了訴訟。

[201]
101 請求解釋1998年6月11日對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疆界案(喀麥隆訴尼日利亞)的初步反對意見  奈及利亞  喀麥隆 由於在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案94)初步反對意見的判決中,尼日利亞對某些內容不滿,因此請求法院裁決並宣布1998年6月11日的判決應按如下意思解釋。關於據稱尼日利亞須為某些被指控的事件承擔的國際責任:
  1. 法院審理的爭端不包括在喀麥隆1994年3月29日的起訴書和1994年6月6日的補充起訴書中指明的那些事件以外的任何被指控的事件。
  2. 喀麥隆提出補充事實和法律方面的考慮僅與喀麥隆1994年3月29日的起訴書和1994年6月6日的補充起訴書中所指明的那些事件有關。
  3. 關於喀麥隆所指控的事實是否成立的問題僅與喀麥隆1994年3月29日的起訴書和1994年6月6日的補充起訴書中所指明的那些事件有關。

喀麥隆則提出以下反訴主張:

  1. 關於法院是否對一項繼附帶程序之後作出的裁決特別是關於被告方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的判決進行解釋的請求擁有管轄權,喀麥隆聽任裁決。
  2. 作為首選方案,喀麥隆請求法院宣布尼日利亞的請求不予受理,裁決並宣布沒有理由解釋1998年6月11日的判決。
  3. 作為替代方案,喀麥隆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布喀麥隆有權憑藉無論何時的一切事實來證明尼日利亞不斷違反其國際義務,喀麥隆也可以憑藉這些事實促成對其蒙受損失的評估及應支付給它的足夠的賠償。
  • 13:3(1)
  • 16:0(2)
  1. 對尼日利亞於1998年10月28日提交的關於解釋法院於1998年6月11日對喀麥隆和尼日利亞間陸地和海洋邊界案初步反對意見進行裁決的請求,法院不能受理。
  2. 關於喀麥隆請求由尼日利亞支付因尼日利亞的解釋請求而給喀麥隆造成的額外費用問題,法院認為沒有理由脫離《國際法院規約》第64條提出的一般規則,即在國際法庭受理的訴訟案中,費用問題的基本原則是各方費用自負。
[201]
102 關於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主權歸屬案  印度尼西亞 馬來西亞共同提交 利吉丹島西巴丹島地處西里伯斯海,遠離婆羅洲東北海岸,與其相隔大約15.5海里。利吉丹島大部分是沙地,離仙本那半島上最近的丹絨圖托普約21海里,無人永久居住。西巴丹島是一個火山島,離丹絨圖托普約15海里,離塞巴締克島東海岸42海里,在1980年代被開發成一個水肺潛水旅遊地前無人常住。印度尼西亞與馬來西亞於1997年5月31日在吉隆坡簽署了一份《特別協定》,其中請求法院根據雙方當事國提供的各種條約、協定和任何其他證據確定兩島的主權屬於哪一方。
  1. 印度尼西亞的主張主要是依據英國荷蘭之間在1891年6月20日為了確定荷蘭在婆羅洲上的領地與處於英國保護下的島嶼上國家之間的邊界而締結的《專約》。
  2. 馬來西亞主張在由前君主蘇祿蘇丹最初擁有的所有權經過一系列所謂傳遞,即從蘇祿蘇丹傳遞給西班牙美國、代表北婆羅洲國的英國之後,最後傳遞到馬來西亞。根據這一系列的法律文書,該兩島的所有權得到了英國和馬來西亞關於這些島嶼的許多實施行為的證實。而且就算爭議島嶼最初屬於荷蘭,它的實施行為無論如何也已經取代了荷蘭的上述任何所有權。

菲律賓於2001年3月13日請求允許參與訴訟程序,但因未履行其義務使法院相信所指明的法定利益可能在該案的特定情況下受到影響,被法院駁回。

16:1 利吉丹島和西巴丹島的主權屬於馬來西亞:雙方提供的條約等資料均無法認定現在哪一方對兩島有明確的所有權,但馬來西亞及英國於1969年前在兩島上為管理和控制收集海龜蛋所採取的措施,設立鳥類保護區以及建造燈塔的行為都必須看作是對具體指名的領土在法規和行政上主張權力的實施行為,且印度尼西亞或荷蘭從未表達其不同意見。 [201]
103 艾哈邁杜·薩迪奧·迪亞洛案  幾內亞  剛果民主共和國 幾內亞公民艾哈邁杜·薩迪奧·迪亞洛於1964年定居於當時的剛果共和國。1974年他創立了一家進出口公司,即阿非利康-扎伊爾公司,在1979年又創立了另一家專營貨物集裝箱運輸的私營有限責任公司,即阿非利集裝箱-扎伊爾公司。1980年代末,兩家公司與其業務夥伴的關係開始惡化,它們在當時任經理的迪亞洛的指揮下,採取了包括司法措施在內的各種措施,企圖收回據稱的債務。尤其是集裝箱公司與非那英語Petrofina扎伊爾公司、殼牌扎伊爾公司、美孚石油扎伊爾公司以及扎伊爾國家運輸事務廳和傑卡敏英語Gécamines均有爭端,這些爭端大部分都與據稱的違反合同排他性條款及暫停、不當使用或毀損集裝箱有關。1995年10月31日,扎伊爾總理發布了對迪亞洛的驅逐令,稱他的出現和行為已經破壞了扎伊爾的公共秩序,在經濟金融貨幣領域更甚,並依然如此。1996年1月31日,已經被捕的迪亞洛在金沙薩機場被扎伊爾當局起草了以「非法居住」為由的拒絕入境通知並正式將他經空路從扎伊爾逐回幾內亞。
  1. 幾內亞堅持認為迪亞洛是剛果民主共和國當局違反國際法在1988-1989年採取逮捕和羈押措施以及在1995-1996年採取逮捕羈押和驅逐措施的受害者。幾內亞由此得出結論,它有權在此方面對其國民行使外交保護。
  2. 剛果堅持認為,與1988-1989年事件有關的權利主張已經過了訴訟時效,因此必須予以駁回。剛果堅持認為,必須駁回上述權利主張,因為沒有用盡本地補救措施,或者以法律依據為由駁回該權利主張。剛果否認迪亞洛在1995-1996年受到的待遇違反了其在國際法中承擔的義務。
  • 8:6(1)
  • 14:0(2)
  • 14:0(3)
  • 13:1(4)
  • 12:2(5)
  • 9:5(6)
  • 14:0(7)
  • 14:0(8)
  1. 不予受理關於對迪亞洛採取逮捕和羈押措施屬於1988-1989年事件主體的權利主張。
  2. 關於迪亞洛在1996年1月31日被驅逐出剛果領土的情形,剛果民主共和國違反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和《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12條第4款。
  3. 關於以驅逐迪亞洛為目的在1995-1996年期間逮捕和羈押他的情形,剛果違反了《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和2款以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憲章》第6條。
  4. 在1995-1996年期間羈押迪亞洛之後未立即向其通知其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6條第1款(b)項之下應享有的權利,剛果違反了其在該條款之下應承擔的義務。
  5. 駁回幾內亞關於在1995-1996年期間以驅逐為目的逮捕並羈押迪亞洛的情形有關的所有其他主張。
  6. 剛果民主共和國未違反迪亞洛作為阿非利康-扎伊爾公司和阿非利集裝箱-扎伊爾公司股東的直接權利。
  7. 剛果民主共和國有義務以補償的方式對違反上述2和3所述國際義務所造成的傷害性後果向幾內亞做出適當賠償。
  8. 如果雙方當事人未能自該判決之日起六個月內就此問題達成一致,則由國際法院將就向幾內亞支付的補償問題做出裁決,且國際法院為此保留本案中的後續程序。
[203]
法院所定的六個月時限於2011年5月30日到期,當事各方尚未就問題達成協議,因此法院決定按照案情實質判決的結論,確定剛果因非法逮捕、拘留、驅逐迪亞洛而應繳付的補償金額。據此,幾內亞對四項傷害要求補償:
  1. 非物質傷害,即精神和道德傷害。
  2. 據稱個人財物損失。
  3. 在迪亞洛被拘留期間和被驅逐出境後據稱的專業薪酬損失或稱收入損失。
  4. 據稱喪失的潛在收益。
  • 15:1(1)
  • 15:1(2)
  • 14:2(3)
  • 16:0(4)
  • 16:0(5)
  • 15:1(6)
  1. 剛果應賠償幾內亞85000美元,以抵補迪亞洛所受非物質傷害。
  2. 剛果應賠償幾內亞10000美元,以抵補迪亞洛所受私人財物方面的物質傷害。
  3. 剛果無須就迪亞洛因被非法拘留和被非法驅逐出境後失去專業報酬而聲稱蒙受的物質傷害向幾內亞提供補償。
  4. 剛果無須就迪亞洛因失去潛在收益而聲稱蒙受的物質傷害向幾內亞提供補償。
  5. 上文1和2所述補償總額應至遲在2012年8月31日償付,如到該日尚未償付,剛果應自2012年9月1日起向幾內亞繳付本金利息,年利率為6%。
  6. 駁回幾內亞關於訴訟費用的索償要求。
104 拉格朗案  德國  美國 卡爾和瓦爾特·拉格朗是一對自幼定居美國的德國兄弟。他們在1982年在亞利桑那州因參與銀行搶劫未遂被捕,該事件中銀行經理被殺,另一銀行職員受重傷。1984年,亞利桑那法院判定他們犯有一級謀殺罪和其他罪行,判處死刑。因他們是德國國民,《維也納公約》規定美國主管當局應迅即通知拉格朗兄弟享有與德國領事館通訊的權利,但事實上德國領事館直到1992年才從由其他來源得知自己權利的拉格朗兄弟本人處獲悉此案。在該階段,由於美國法律的「程序性違約」原則,拉格朗兄弟未能通過聲稱其根據《維也納公約》享有的權利遭到了侵犯而對自己的定罪和判刑提出異議。最終卡爾於1999年2月24日被處決,而德國在瓦爾特即將被處決的前一天,即1999年3月2日將此案提交國際法院。次日法院發布命令指示在法院作出最終裁決之前不可行刑,但瓦爾特仍在同日被處決。德國以《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項和《維也納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第一條為法院管轄的依據,請法院裁決和宣布:
  1. 美國由於未在逮捕拉格朗兄弟之後迅即通知他們所享有的權利,並由於使德國不可能提供領事協助而導致拉格朗兄弟遭處決,違反了《維也納公約》第五條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其在德國自身權利和對德國國民實行外交保護權利方面對德國所負有的國際法律義務。
  2. 美國由於適用其國內法規則,特別是程序性違約原則,使拉格朗兄弟不能根據《維也納公約》提出權利主張,並由於最終處決他們,因而違反了該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對德國所負有的務使該公約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權利之目的得以重複充分實現的國際法律義務。
  3. 美國由於未能採取一切所能採取的措施來確保在國際法院對此事作出最終裁決之前不處決瓦爾特·拉格朗,因而違反了其關於遵守國際法院1999年3月3日發布的臨時辦法命令和在法律訴訟懸而未決之時不採取任何可能干擾爭端標的的行動的國際法律義務。
  4. 美國應向德國提供保證不再重犯違法行為,今後遇有任何拘禁德國國民或對德國國民提起刑事訴訟的案件,美國必須確保《維也納公約》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權利無論在法律上還是在實踐中均得到有效行使。特別是在涉及死刑的案件時,美國須對因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權利受侵犯而遭損害的刑事定罪提供有效覆核和補救。

美國則提出意見,請法院裁決和宣布:

  1. 美國違反了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對德國所負有的義務,即美國主管當局未按此條規定迅即通知卡爾和瓦爾特·拉格朗,但美國已就此違反事件向德國道歉,並正採取旨在防止任何重犯的實質性措施。
  2. 駁回德國的所有其他訴訟主張和意見。
  • 14:1(1)
  • 13:2(2-a)
  • 14:1(2-b)
  • 12:3(2-c)
  • 14:1(2-d)
  • 14:1(3)
  • 14:1(4)
  • 13:2(5)
  • 15:0(6)
  • 14:1(7)
  1. 根據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第一條,法院有接受德國1999年3月2日所提交請求書的管轄權。
  2. 德國所呈交的四份文件都是可接受的。
  3. 美國由於未在逮捕卡爾和瓦爾特·拉格朗之後迅即通知他們關於《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所享有的權利,並從而使德國不可能向有關個人提供公約規定的協助,因而違反了其根據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德國和拉格朗兄弟所負有的義務。
  4. 美國由於在違反事件成立後,不允許根據公約規定的權力覆核和重新考慮對拉格朗兄弟的定罪和判刑,因而違反了其根據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德國和拉格朗兄弟所負有的義務。
  5. 美國由於未能採取一切所能採取的措施來確保在國際法院對本案作出最終裁決之前不處決瓦爾特·拉格朗,因而違反了國際法院1999年3月3日發布的指示臨時辦法的命令所責成其承擔的義務。
  6. 注意到美國作出承諾確保執行為履行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所規定義務而採取的具體措施,並判定此承諾必須被視為能滿足德國關於一般保證不重犯的請求。
  7. 如果德國國民被判嚴刑而其根據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未受尊重,美國經自行選擇,應容許考慮到侵犯了公約所規定的權利而覆核和重新考慮定罪和判刑。
[201]
105 關於使用武力的合法性的案件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比利時 1999年4月29日,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提交起訴書,分別起訴北約10國違反了不使用武力的義務,轟炸了南聯盟領土。同一日,它還提出了要求指示臨時措施的請求,請求法院命令這些國家立即停止使用武力的行為,並避免利用(針對比利時呼籲「制止」)以武力相威脅或使用武力的行為針對南斯拉夫。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南斯拉夫針對10國援引聯合國大會1948年12月9日通過的《防止及懲治種族滅絕罪公約》第九條,它規定締約方之間有關該公約的解釋、適用或履行的爭端應當提交國際法院。除此之外:
  1. 針對比利時,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表示兩國均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以及1930年3月25日在貝爾格萊德簽訂的《比利時與南斯拉夫王國間調解、司法解決和仲裁專約》第4條。
  2. 針對荷蘭,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表示兩國均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以及1931年3月11日在海牙簽訂的《荷蘭與南斯拉夫王國間關於司法解決、仲裁與調解的條約》第4條。
  3. 針對加拿大、葡萄牙、西班牙、英國,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表示兩國均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
  4. 針對法國、德國、意大利、美國,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5款,表示當一國對另一個未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國家提出起訴時,起訴書將被轉發到該另一國,但除非且在該國為了該案之目的接受法院的管轄權之前,不得在訴訟程序中採取任何措施。
15:0 對1999年4月29日塞爾維亞和黑山申請書中所提出的要求不具管轄權:訴訟提起之時,塞黑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也不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亦沒有因任何其他根據而成為該規約的締約國。根據《規約》第35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時不對它開放。針對此類國家,《規約》第35條第2款提到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的話可由安理會決定,但只適用於在《規約》生效之時生效的條約,不適用於那日期以後締結的任何條約,而《滅絕種族罪公約》於1951年1月12日才生效。針對兩國間條約,由於把管轄權由常設法院移交給國際法院的條件要以《規約》第37條為準,而其前提是《規約》第35條第1款成立,因此無法引用。 [202]
106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加拿大 15:0 對1999年4月29日塞爾維亞和黑山申請書中所提出的要求不具管轄權:訴訟提起之時,塞黑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也不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亦沒有因任何其他根據而成為該規約的締約國。根據《規約》第35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時不對它開放。針對此類國家,《規約》第35條第2款提到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的話可由安理會決定,但只適用於在《規約》生效之時生效的條約,不適用於那日期以後締結的任何條約,而《滅絕種族罪公約》於1951年1月12日才生效。 [202]
107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法國 14:0 [202]
108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德國 15:0 [202]
109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義大利 15:0 [202]
110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荷蘭 15:0 對1999年4月29日塞爾維亞和黑山申請書中所提出的要求不具管轄權:訴訟提起之時,塞黑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也不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亦沒有因任何其他根據而成為該規約的締約國。根據《規約》第35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時不對它開放。針對此類國家,《規約》第35條第2款提到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的話可由安理會決定,但只適用於在《規約》生效之時生效的條約,不適用於那日期以後締結的任何條約,而《滅絕種族罪公約》於1951年1月12日才生效。針對兩國間條約,由於把管轄權由常設法院移交給國際法院的條件要以《規約》第37條為準,而其前提是《規約》第35條第1款成立,因此無法引用。 [202]
111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葡萄牙 15:0 對1999年4月29日塞爾維亞和黑山申請書中所提出的要求不具管轄權:訴訟提起之時,塞黑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也不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亦沒有因任何其他根據而成為該規約的締約國。根據《規約》第35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時不對它開放。針對此類國家,《規約》第35條第2款提到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的話可由安理會決定,但只適用於在《規約》生效之時生效的條約,不適用於那日期以後締結的任何條約,而《滅絕種族罪公約》於1951年1月12日才生效。 [202]
112  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  西班牙
  • 14:2(1)
  • 13:3(2)
  1. 不存在初步管轄權:西班牙在它對《國際法院規約》的聲明中有一個保留,即不承認法院對在將爭端提交法院的起訴之前,另一方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時間不足12個月的爭端。而南斯拉夫於1999年4月26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於1999年4月29日將爭端提交法院。
  2. 從備審訴訟總表中刪除該案。
[201]
113  塞爾維亞與蒙特內哥羅  英國 15:0 對1999年4月29日塞爾維亞和黑山申請書中所提出的要求不具管轄權:訴訟提起之時,塞黑不是聯合國會員國,也不是《國際法院規約》的締約國,亦沒有因任何其他根據而成為該規約的締約國。根據《規約》第35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時不對它開放。針對此類國家,《規約》第35條第2款提到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的話可由安理會決定,但只適用於在《規約》生效之時生效的條約,不適用於那日期以後締結的任何條約,而《滅絕種族罪公約》於1951年1月12日才生效。 [202]
114  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  美國
  • 12:3(1)
  • 12:3(2)
  1. 不存在初步管轄權:美國在1988年11月25日批准《種族滅絕公約》時作出了一項保留,規定關於第九條,在美國為當事方的爭端提交法院管轄之前,每一案件都必須徵得美國的具體同意,但在本案中美國表示它尚未作出具體同意,而且也不打算這樣做。而《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5款表明沒有美國的同意,法院不能對本案行使管轄權,哪怕是初步管轄權。
  2. 從備審訴訟總表中刪除該案。
[201]
115 在剛果領土上的武裝活動案  剛果民主共和國  蒲隆地

1999年6月23日,剛果民主共和國提交起訴書,分別起訴烏干達、布隆迪、盧旺達三國公然違背《聯合國憲章》和《非洲統一組織憲章》,對剛果民主共和國領土發動武裝侵略行為

  1. 針對布隆迪和盧旺達,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以及1984年12月10日紐約反對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罰公約》和1971年9月23日《取締違反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動蒙特利爾公約》以及《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第5款作為法院具有管轄權的依據,該條是處理一國針對另一未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遞交請求書的情況。《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規定,法院之管轄包括各當事國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聯合國憲章》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有特定之一切事件。
  2. 針對烏干達,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表示兩國均對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

剛果要求法院裁決並宣布以下內容,並針對三國採取臨時措施,要求三國軍隊立即和完全地撤出剛果領土,並立即停止非法開採或搬出剛果的自然資源或資產、人員,並充分尊重剛果的主權、政治獨立和領土完整:

  1. 三國違背《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犯下了聯合國大會1974年12月14日第3314號決議第一條和國際法院判決意義上的侵略行為。
  2. 三國正在不斷違反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以及1977年附加議定書,公然蔑視國際人道主義法的基本規則,而且還公然蔑視最基本的習慣法,犯下了大規模侵犯人權的罪行。
  3. 由於違反1977年附加議定書第56條的規定,強行占領因加水壩,並蓄意定期造成大規模斷電,三國必須對金沙薩市及周圍地區的500萬居民中的重大人員傷亡負責。
  4. 由於1998年10月9日在金杜擊落一架剛果航空公司擁有的波音727客機造成40名平民死亡英語1998 Lignes Aériennes Congolaises crash,三國違反了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1970年12月16日《關於取締非法劫持航空器的海牙公約》和1971年9月23日《關於取締違反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動蒙特利爾公約》。
  5. 所有參與侵略行動的三國武裝部隊應立即撤出剛果領土。
  6. 三國應保證立即和無條件地從剛果領土上撤出其國民,包括自然人法人
  7. 剛果有權要求三國對所有搶掠破壞行為,財產和人員損失,以及歸因於三國的其他非法行為作出賠償,剛果對此保留在隨後的日期確定所遭受的損失的準確數額的權利。另外,剛果還保留要求歸還所有被竊走的財產的權利。

烏干達提出的以下反訴被法院接受:

  1. 自1994年,它一直是剛果敵對武裝組織所開展的軍事行動和其他破壞穩定活動的受害者,而歷屆剛果政府對此不是支持就是姑息。
  2. 剛果武裝軍隊襲擊了烏干達大使館房舍,沒收了屬於烏干達政府、烏干達大使以及其他出現在大使館房舍以及因吉利國際機場的烏干達國民的財產。
2001年1月25日,剛果民主共和國在信中提及《國際法院規約》第89條第2款,通知法院剛果希望撤訴並保留以後援用法院新的管轄權根據的權利。布隆迪其後不表示反對。 [201]
116  剛果民主共和國  烏干達
  • 16:1(1)
  • 17:0(2)
  • 16:1(3)
  • 16:1(4)
  • 17:0(5)
  • 17:0(6)
  • 15:2(7)
  • 17:0(8)
  • 14:3(9)
  • 17:0(10)
  • 16:1(11)
  • 17:0(12)
  • 17:0(13)
  • 17:0(14)
  1. 烏干達因在剛果民主共和國境內從事反剛果的軍事活動,占領伊圖里,積極為在剛果領土上行動的非正規部隊提供軍事物流經濟金融上支助,違反了國際關係中不使用武力原則和不干涉原則。
  2. 剛果指控烏干達在烏干達和盧旺達軍隊於基桑加尼交戰過程中未履行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義務的申訴可以受理。
  3. 烏干達因其武裝部隊的行為,即殺戮、拷打並以其他形式非人道地對待剛果民眾,摧毀村莊和民事建築,對平民和軍事目標不加區分,在與其他戰鬥人員戰鬥時也未保護平民,訓練兒童兵,煽動族裔衝突,未採取措施結束這樣的衝突。還因為作為占領國,沒有在伊圖里採取措施尊重和確保尊重人權和國際人道主義法,違反了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義務。
  4. 烏干達因其武裝部隊成員在剛果境內掠奪、搶劫和開採剛果自然資源,因其在伊圖里地區未能履行占領國的義務,防止對剛果自然資源的掠奪、搶劫和開採,違反 了國際法規定應對剛果承擔的義務。
  5. 烏干達有義務就造成的傷害賠償剛果。
  6. 由於當事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賠償剛果的問題應由國際法院解決,並為此保留本案的後繼程序。
  7. 烏干達未遵守法院2000年7月1日指示臨時措施的命令。
  8. 受理烏干達提交的第一項反訴的意見,駁回剛果反對。
  9. 因烏干達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在扎伊爾蒙博托政權期間或卡比拉上台以後從政治和軍事上支持了在其領土上行動的反烏干達叛軍組織,之後剛果針對烏干達採取的任何軍事行動也是根據《聯合國憲章》第51條採取的自衛行為,所以不能支持烏干達提交的第一項反訴。
  10. 受理烏干達提交的第二項反訴中關於違反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問題部分的意見,駁回剛果反對。
  11. 由於相關人員的烏干達國籍問題缺乏證據,支持剛果反對受理烏干達提交的第二項反訴中關於1998年8月20日烏干達外交官之外人員在因吉利國際機場遭受虐待問題部分的意見。
  12. 剛果因其武裝部隊襲擊烏干達駐金沙薩大使館,虐待烏干達外交官和在大使館區域的其他人員,在因吉利國際機場虐待烏干達外交官,未能為烏干達大使館和烏干達大使提供有效的保護,未能阻止從烏干達大使館奪取檔案和烏干達財產的行為,違反了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應對烏干達承擔的義務。
  13. 剛果有義務賠償給烏干達造成的損害。
  14. 由於雙方無法達成一致,烏干達應得賠償問題應由國際法院解決,並為此採取該案的後繼程序。
[202]
  • 12:2(1-a)
  • 12:2(1-b)
  • 14:0(1-c)
  • 12:2(2)
  • 14:0(3)
  • 12:2(4)
  • 14:0(5)
依照2005年12月19日之判決,判定:
  1. (a)烏干達應賠償剛果民主共和國人員損害補償額225000000美元。(b)烏干達應賠償剛果民主共和國財產損害補償額40000000美元。(c)烏干達應賠償剛果民主共和國與自然資源有關的損害補償額60000000美元。
  2. 烏干達應從2022年9月1日起分5次支付1所規定的應付總額,每年支付65000000美元。
  3. 如果付款出現延誤,則從分期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對任何逾期未付款項計收6%的判決後利息。
  4. 駁回剛果民主共和國關於由烏干達承擔本案費用的請求。
  5. 駁回剛果民主共和國提出的所有其他訴求。
[204]
117  剛果民主共和國  盧旺達 2001年1月25日,剛果民主共和國在信中提及《國際法院規約》第89條第2款,通知法院剛果希望撤訴並保留以後援用法院新的管轄權根據的權利。盧旺達其後不表示反對。 [201]
118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案  克羅地亞  塞爾維亞 克羅地亞和斯洛文尼亞於1991年6月25日自行宣布從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中獨立,儘管它們的宣言到同年10月8日才生效。根據1991年3月進行的正式人口普查結果,在克羅地亞境內,儘管大約78%的居民屬於克羅地亞族,但也有很多少數族裔少數民族,特別是約有12%的人口為塞爾維亞族,這些塞族人絕大部分生活在臨近波黑塞爾維亞兩個社會主義共和國的地區。在克羅地亞宣布獨立之後,克羅地亞政府與生活在其境內的塞族人之間的緊張關係開始加劇。不久,克羅地亞武裝部隊與反對其獨立的部隊,包括由克羅地亞境內塞族人成立的部隊及各種準軍事團體之間爆發武裝衝突。從1991年9月起,據克羅地亞稱由塞爾維亞政府控制的南斯拉夫國防軍開始插手對克羅地亞政府軍的戰鬥。到1991年晚些時候,南斯拉夫國防軍與塞族部隊控制了前克羅地亞社會主義共和國約1/3的領土,包括東斯拉沃尼亞、西斯拉沃尼亞巴尼亞英語Banovina (region)科爾敦利卡達爾馬提亞地區。

1991年底至1992年初,國際社會支持的談判最終達成了《萬斯計劃》,並且部署了聯合國保護部隊。《萬斯計劃》對停火、塞族和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部隊控制的克羅地亞地區解除武裝、難民回返以及為持久政治解決衝突創造有利條件做出了規定,而聯保部隊於1992年春部署在聯合國保護的三個地區,即東斯拉沃尼亞西斯拉沃尼亞克拉伊納聯保區,並分為四個作戰區:東部(東斯拉沃尼亞)、西部(西斯拉沃尼亞)、北部和南部(克拉伊納聯保區)。但《萬斯計劃》和聯保部隊的目標從未完全實現:1992年至1995年春,塞族共和國未解除武裝,衝突兩方均展開了某些軍事行動,而且為實現和平解決而做出的多次嘗試也以失敗告終。

1995年,在經過一系列軍事行動之後,克羅地亞成功奪回了其對先前已經失去的大部分領土的控制權。它在5月份通過閃光行動英語Operation Flash收復了西斯拉沃尼亞,又於8月通過風暴行動收復了克拉伊納。在1995年11月12日簽訂《埃爾杜特協議英語Erdut Agreement》之後,東斯拉沃尼亞於1996至1998年期間逐步重新融入克羅地亞。

克羅地亞於1999年7月2日就所謂涉嫌違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爭端向法院提出針對南聯盟的請求書,並援引《滅絕種族罪公約》第九條作為法院的管轄權依據。而塞爾維亞反訴稱,克羅地亞本身對1995年在塞爾維亞克拉伊納共和國發生的違反《公約》行為負有責任。另外,在訴訟過程中,南聯盟直到2000年11月1日才由聯合國大會決定接納為聯合國會員國,後在2003年2月5日通知法院其國家名稱已改為塞爾維亞和黑山。而在黑山於2006年6月3日宣布獨立之後,塞爾維亞成為本案的唯一被告國。

  • 11:6(1)
  • 15:2(2)
  • 17:0(3)
  1. 裁定可受理克羅地亞權利主張的管轄權延及1992年4月27日,即南聯盟開始作為一個單獨國家而存在的日期或是該國加入《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日期之前的行為,因此駁回塞爾維亞提出的關於管轄權反對意見。
  2. 駁回克羅地亞的權利主張:克羅地亞未能證實其指控,即塞爾維亞實施了滅絕種族罪行為或存在特殊犯意的事實,因此無法支持其有關陰謀實施滅絕種族罪行為、直接和公開煽動實施滅絕種族罪行為和企圖實施滅絕種族罪行為的權利主張。
  3. 駁回塞爾維亞的反訴主張:塞爾維亞未能證明克羅地亞領導人存在定性滅絕種族罪所需的特殊意圖或特殊犯意。因此,法院認定未能證明在風暴行動期間及之後針對克羅地亞境內塞族人實施了滅絕種族罪的行為。
[205]
119 1999年8月10日空中事件英語Pakistan Navy Atlantic shootdown  巴基斯坦  印度 1999年8月10日,一架巴基斯坦飛機遭到印度方面毀壞。據此,巴基斯坦向國際法院遞交起訴書,要求法院判決並宣布:
  1. 印度的行為構成了對《聯合國憲章》、習慣國際法和條約中各種義務的違反,印度對此負有完全的法律責任。
  2. 印度有義務向巴基斯坦賠償由於其違反《聯合國憲章》和習慣國際法和條約條款的相關規定的義務而造成的飛機損失,並向那些死去的人的繼承人提供補償。

印度以書信形式提交的反對意見包括:

  1. 巴基斯坦的起訴書完全沒有提到在印巴之間生效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1)條款向法院授予管轄權的任何條約或協定。
  2. 巴基斯坦的起訴書沒有考慮印度根據《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於1974年9月15日提交的聲明中的保留。特別的,巴基斯坦作為英聯邦國家,無權援引法院的管轄權。因為該聲明第1段第2小段把所有涉及印度的爭端都排除在法院對現在或一直是英聯邦國家成員的任何國家的管轄權之外。
  3. 同一聲明中第1段第7小段禁止巴基斯坦就任何由於多邊條約的解釋或適用引起的爭端針對印度援引法院的管轄權,除非與此同時該條約的所有各方也作為當事方參與到法律訴訟中來。巴基斯坦起訴書中援引的《聯合國憲章》顯然屬於此類。
14:2 巴基斯坦用作依據的各條約均無法賦予法院對印度的管轄權,無權受理巴基斯坦的起訴。 [201]
120 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在加勒比海的領土和海洋爭端案  尼加拉瓜  洪都拉斯 尼加拉瓜與洪都拉斯曾將關於劃定邊界的西班牙國王阿方索八世於1906年12月23日做出的仲裁裁決爭端提交給國際法院(案39),國際法院在其1960年11月18日的判決中裁定,西班牙國王做出的仲裁裁決有效也具有約束力,尼加拉瓜有義務執行這一裁決。但由於兩國後來未能商定如何執行1906年的仲裁裁決,尼加拉瓜要求美洲和平委員會進行干預。該委員會隨後成立了一個混合委員會,完成了對邊界線的劃定並於1962年樹立了界碑。根據混合委員會裁斷,陸地邊界線始於科科河口的14°59.8'N, 83°08.9'W處,據此兩國在1963年到1979年之間友好相處。尼加拉瓜曾在1977年就有關加勒比海邊界線的問題發起一系列的談判,但這些談判並未取得進展。其後兩國關係惡化,兩國的外交記錄中記載了多次在北緯15°附近一國捕獲或襲擊另一國漁船的事件,因此兩國成立了一些混合委員會以期為這一局勢找到解決辦法,但幾經努力均未果。1999年12月8日,尼加拉瓜就加勒比海內分別屬於兩國的海洋區域劃界的爭端在國際法院對洪都拉斯提起訴訟,援引《波哥大公約》第31條以及兩國根據《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規定所做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聲明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
  1. 尼加拉瓜政府請法院裁定並宣告:(a)當事雙方海岸線的等分線,即從位於距科科河口大約3英里的一個固定點15°02'00"N, 83°05'26"W划起,作為劃定尼加拉瓜海隆地區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爭端地區的單一海洋邊界。(b)邊界的起點是科科河主河口的河道分界線,該線可以隨時依1906年西班牙國王的仲裁加以確定。(c)在不妨礙以上所述的情況下,請法院就爭端地區的海和沙的主權問題做出裁決。
  2. 洪都拉斯政府請法院裁定並宣告:(a)博貝爾礁、南礁、薩凡納礁和皇家港礁,連同尼加拉瓜聲稱擁有的位於15度緯線以北的其他所有島嶼、沙礁、岩石海岸珊瑚礁的主權都屬於洪都拉斯。(b)將由法院劃定的海洋邊界線的起點的坐標應為14°59.8'N, 83°05.8'W。從混合委員會於1962年確定的坐標為14°59.8'N, 83°08.9'W的點到將由法院劃定的海洋邊界線起點之間的邊界,將由本案各當事方根據1906年12月23日西班牙國王所做對各當事方都有約束力的仲裁商定,並考慮到了科科河河口不斷變化的地理特徵。(c)在14°59.8'N, 83°05.8'W坐標點以東,劃分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各自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單一海洋邊界線沿着14°59.8'N的現有海洋邊界線,或一條經調整的等距線,直至達到第三國的管轄區為止。

與該案幾乎同時,因洪都拉斯欲批准1986年與哥倫比亞簽署的《關於海洋劃界的條約》,其中規定82°W以東的14°59'08"N緯度線為洪都拉斯與哥倫比亞之間的邊界線,因此尼加拉瓜於1999年11月29日向中美洲法院控告洪都拉斯,要求中美洲法院宣布,洪都拉斯試圖核准與批准的1986年條約違反了區域一體化的某些法律文書,包括《中美洲國家組織憲章特古西加爾巴議定書》。中美洲法院在2001年的最終判決中認為,洪都拉斯通過批准1986年條約侵犯了《特古西加爾巴議定書》的一些條款,除特殊情況外,這些條款規定了中美洲一體化體系的基本目標和原則,包括中美洲領土世襲的概念。

  • 17:0(1)
  • 15:2(2)
  • 14:3(3)
  • 16:1(4)
  1. 在後殖民地時期的有效控制行為的基礎上,洪都拉斯對博貝爾礁、薩凡納礁、皇家港礁和南礁擁有主權。
  2. 劃分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的領海、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之間的單一海洋邊界線的起點應位於15°00'52"N, 83°05'58"W的坐標點。
  3. 單一海洋邊界線始於坐標為15°00'52"N, 83°05'58"W的點,應沿着70°14'41.25"的方位,延續到邊界線與博貝爾礁領海12海里弧線的交點A(15°05'25"N, 82°52'54"W)。邊界線應由A點沿着博貝爾礁領海12海里弧線向南至邊界線與愛丁堡礁領海12海里弧線的交點B(14°57'13"N, 82°50'03"W)。邊界線應由B點繼續沿着由博貝爾礁、皇家港礁和南礁和愛丁堡礁之間的等距點所形成的中線,經點C(14°56'45"N, 82°33'56"W)和點D(14°56'35"N, 82°33'20"W),直至到達南礁和愛丁堡礁領海12海里弧線的交點E(14°53'15"N, 82°29'24"W)。邊界線應由E點沿着南礁領海12海里弧線朝北前進,直至到達點F(15°16'08"N, 82°21'56"W)處的方位線。從E點繼續沿着方位角為70°14'41.25"的線,直至到達第三國的權利可能受到影響的地區。
  4. 有關各方必須本着誠意進行談判,就1906年仲裁裁決所確定的陸地邊界線終點和法院確定位於15°00'52"N, 83°05'58"W的坐標點的單一海洋邊界線起點之間的領海部分邊界線的走向達成一致意見。
[202]
121 2000年4月11日的逮捕令案英語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case  剛果民主共和國  比利時 2000年4月11日,布魯塞爾初審法院的一名調查法官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對剛果民主共和國時任外交部長阿卜杜拉耶·葉多迪亞-恩多貝西英語Abdoulaye Yerodia Ndombasi發出缺席國際逮捕令,指控他作為主犯或共犯犯有構成嚴重違反1949年《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的罪行,並犯有危害人類罪。剛果因此宣稱比利時違反了一國不得在另一國的領土上行使其權力的原則,請求法院作出如下判決和宣布:
  1. 由於發布並向國際散發了對阿卜杜拉耶·葉多迪亞-恩多貝西的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因此比利時對剛果犯有違反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關於現任外交部長享有絕對不可侵犯權和刑事程序豁免權習慣國際法規則的行為,並因此違反了《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的聯合國各會員國主權平等的原則。
  2. 法院對這種行為的非法性作出的正式裁定構成一種適當的補償方式,比利時必須對給剛果帶來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
  3. 違反作為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的簽發和國際散發行為依據的國際法妨礙了包括比利時在內的在內的任何國家執行國際法。
  4. 應當責令比利時收回並撤銷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並通知收到逮捕令的各外交當局:比利時放棄其希望它們在執行這一非法逮捕令過程中給予合作的請求。

比利時政府辯稱:

  1. 出於比利時辯訴狀及其口頭訴訟中所陳述的理由,比利時請求法院初步判決並聲明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並且或者剛果民主共和國訴比利時的起訴不可受理。
  2. 如果與比利時關於法院的管轄權和該申請的可受理性的訴訟相反,法院得出以下結論:它對本案確實擁有管理權,並且剛果的起訴可以受理,則比利時請求法院駁回剛果關於案件實質的訴訟主張並駁回起訴。
  • 15:1(1-a)
  • 15:1(1-b)
  • 15:1(1-c)
  • 15:1(1-d)
  • 13:3(2)
  • 10:6(3)
  1. 駁回比利時對管轄權、虛擬性和可受理性的反對意見。判定法院有權受理剛果民主共和國於2000年10月17日提出的起訴。由於剛果民主共和國的起訴並非沒有對象,起訴並非虛擬且可以受理。
  2. 對阿卜杜拉耶·葉多迪亞-恩多貝西發布的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以及逮捕令的國際散發構成比利時違反了對剛果民主共和國的法律義務,因為它們未能尊重剛果民主共和國現任外交部長依國際法享有的刑事管轄豁免權和不可侵犯性。
  3. 比利時必須自行選定撤銷2000年4月11日逮捕令,並將此決定告知收到逮捕令的政府當局。
[201]
122 申請覆核1996年7月11日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案(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訴南斯拉夫)的初步反對意見  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  波赫 2001年4月24日,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提出訴訟,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請求法院覆核1996年7月11日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案(案91)的初步反對意見所作判決。南聯盟請法院裁定並宣布:
  1. 新發現的事實的性質,使1996年7月11日的判決可以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覆核。該新事實是指南聯盟在2000年11月1日被接納為聯合國新會員國,因此(a)判決之時,南聯盟不是《規約》締約國。(b)南聯盟不繼承前南斯拉夫的國格,繼續受《公約》第九條約束。
  2. 南聯盟的覆核請求書可以受理。

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政府稱考慮到波黑代表在訴訟程序書面階段和口述階段提交的所有材料,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布:南聯盟於2001年4月23日提交的覆核1996年7月11日判決的請求書不可受理。

10:3 不接受南斯拉夫聯盟共和國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提出的關於請求覆核法院1996年7月11日宣告的判決的請求書:不能確定南聯盟的請求是基於發現了在「判決宣告時為法院及聲請覆核之當事國所不知的事實」。 [202]
123 有關某些財產案  列支敦斯登  德國 1945年,德國的一個交戰國捷克斯洛伐克通過了一系列法令,即《貝尼斯法令》,並根據1945年6月21日的第12號法令沒收了包括列支敦士登大公弗朗茨·約瑟夫二世在內的列支敦士登國民的某些財產。1991年,布爾諾一家博物館將原屬於列支敦士登當朝大公家族財產的17世紀荷蘭畫家彼得·范·拉爾英語Pieter van Laer的一幅借給科隆一家博物館展出。之後列支敦士登大公漢斯-亞當斯二世德國法院以個人名義提出起訴,以期該畫作為其個人財產物歸原主,但被依據《關於解決因戰爭占領引起的問題的公約》第六章第3條,即德國法院不得受理涉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對德國國外財產所採取措施的申訴或訴訟而駁回,其後漢斯-亞當斯二世向歐洲人權法院提出有關裁決的申訴也遭到駁回。因此列支敦士登於2001年起訴德國,稱德國於1998年及其後決定將列支敦士登國民的某些財產當作為賠償或歸還、或由於戰爭狀態,即第二次世界大戰而沒收的德國資產處理,但沒有保證對物主損失此項財產給予任何補償,並對列支敦士登本身有損害。
  1. 德國提出了初步反對意見,並要求法院裁決並宣布:(a)法院對列支敦士登2001年5月30日請求書中所提及的列支敦士登對德國的權利主張不具備管轄權。(b)在德國申明的範圍內,列支敦士登所提出的權利主張不可予以受理。
  2. 列支敦士登援引1980年2月18日在兩國間生效的1957年4月29日《和平解決爭端歐洲公約》第1條主張法院的管轄權後,請法院:(a)裁決並宣布法院對請求書中所列權利主張具有管轄權,且這些權利主張可予以受理。(b)駁回德國的整個初步反對意見。
  • 15:1(1-a)
  • 12:4(1-b)
  • 12:4(2)
  1. 列支敦士登和德國之間存在爭端,釐清並裁定該爭端事由為:德國將《解決公約》第六章第3條適用於捷克斯洛伐克1945年根據《貝尼斯法令》沒收的列支敦士登財產,是否違反了德國對列支敦士登的國際義務?如果違反了,德國的國際責任又是什麼?
  2. 法院沒有裁決這一爭端的屬時管轄權,因此法院沒有受理列支敦士登2001年6月1日提出的請求書的管轄權:雖然德國法院的裁決引發了列支敦士登和德國之間的爭端,但爭端的起源或真正原因還要在《解決公約》和《貝尼斯法令》中尋找。因此,根據《和平解決爭端歐洲公約》第27條(a)款,法院不具備裁決這一爭端的屬時管轄權。
[202]
124 領土爭端和海洋劃界案  尼加拉瓜  哥倫比亞 尼加拉瓜與哥倫比亞兩國間在加勒比海海域存在所謂西加勒比領土所有權和海洋劃界有關的爭端,因此尼加拉瓜對哥倫比亞共和國提起訴訟,要求法院依照《波哥大條約》第31條的規定,對當事雙方聲稱對除聖安德烈斯島普羅維登西亞島聖卡塔利娜島英語Santa Catalina Island (Colombia)以外海洋地物擁有主權的爭端及當事雙方之間關於海洋劃界的爭端作出裁決的管轄權。其中,雙方就阿爾布開克礁西班牙語Cayo Alburquerque東-東南礁西班牙語Cayos de Este Sudeste龍卡多爾島塞拉納島塞拉尼亞島新巴霍島高潮時仍高於水面一事達成一致意見,因此,作為島嶼,這些地物可以實效占有。但是,對這些島嶼原則上能否形成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且將這些權利擴展到方圓200海里的距離,以及對於基塔蘇埃尼奧英語Quita Sueño Bank的任何地物能否定性為島嶼,當事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另外,對於海域的劃定,在南北均涉及第三國的利益。北部有國際法院在2007年10月8日的判決中為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間確定的邊界,以及哥倫比亞與牙買加於1993年通過雙邊協定確定的一條海洋邊界,還有哥倫比亞-牙買加的共同制度地區,即哥倫比亞和牙買加商定共同開發而不是劃界的區域。南部有哥倫比亞與巴拿馬根據於1976年簽署並於次年生效的雙邊協定確定的邊界,還有哥倫比亞與哥斯達黎加於1977年通過雙邊協定確定的邊界,但該協定尚未獲得批准。因此哥斯達黎加於2010年2月25日,洪都拉斯於2010年6月10日請求允許參與訴訟程序,但因沒有表明它們擁有可能受到主要訴訟裁決之影響的具有法律性質的利益,而被法院駁回。

  • 15:0(1)
  • 14:1(2)
  • 15:0(3)
  • 15:0(4)
  • 15:0(5)
  • 15:0(6)
  1. 哥倫比亞對阿爾布開克礁、新巴霍島、東-東南礁、基塔蘇埃尼奧島、龍卡多爾島、塞拉納島和塞拉尼亞島的各島嶼擁有主權。
  2. 可以受理尼加拉瓜第一(3)號最後呈件所載的主張,即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在由尼加拉瓜和哥倫比亞大陸沿岸構成的地理和法律框架內,適當的劃界形式應當是一個均等分割雙方大陸架重疊部分的大陸架界線。
  3. 法院不能維持尼加拉瓜第一(3)號最後呈件所載的主張。
  4. 劃分尼加拉瓜和哥倫比亞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單一海洋邊界線應沿連接6個坐標點的測地線劃定,在其兩端:海洋邊界線應由第1點(13°46'35.7"N, 81°29'34.7"W)沿13°46'35.7"N緯線向正東延伸,到從測算尼加拉瓜領海寬度的基線起200海里的距離為止。海洋邊界線應由位於阿爾布開克周邊12海里弧線上的點6(12°00'04.5"N, 81°57'57.8"W)繼續沿此弧線延伸,直到點7為止(12°11'53.5"N, 81°38'16.6"W),該點位於經東-東南礁周邊12海里弧線最南端的緯線上。之後,邊界線沿此緯線延伸,直到東-東南礁周邊12海里弧線最南端的點8(12°11'53.5"N, 81°28'29.5"W),並繼續沿此弧線延伸至最東端的點9(12°24'09.3"N, 81°14'43.9"W)。邊界線應由該點沿着12°24'09.3"N緯線延伸到從測算尼加拉瓜領海寬度的基線其200海里的距離為止。
  5. 基塔蘇埃尼奧和塞拉納周邊的單一海洋邊界線應分別沿着從QS 32及其周圍12海里範圍內的低潮高地算起的12海里弧線,以及從塞拉納礁及其附近其他礁群算起的12海里弧線劃定。
  6. 駁回尼加拉瓜最後呈件所載的主張,即請求法院宣告哥倫比亞阻止尼加拉瓜獲取位於82°W經線以東的自然資源違反了哥倫比亞按照國際法應遵守的義務。
[203]
125 邊境爭端案  貝南 尼日爾共同提交 貝寧和尼日爾分別是前法屬西非所轄的達荷美殖民地和尼日爾殖民地,從兩國於1960年獨立以後,關於萊泰島主權的問題就沒有解決。1994年4月8日,貝寧和尼日爾簽署協定,成立了一個聯合委員會來劃分其共同邊界。由於通過談判解決問題的努力沒有成功,委員會建議兩國政府訂立《特別協定》。根據《特別協定》,兩國政府同意向法院分庭提交一起有關兩國完整邊界的明確劃分問題的爭端。《特別協定》第2條要求法院:(a)決定貝寧和尼日爾在尼日爾河部分的邊界路線。(b)說明哪個國家擁有上述河流中的哪個,特別是萊泰島。(c)確定兩國在梅克魯河部分的邊界。
  1. 貝寧要求國際法院分庭裁決:(a)貝寧和尼日爾的邊界採取該路線:從北緯11°54'15",東經2°25'10"的坐標點,沿梅克魯河中線,一直到北緯12°24'29",東經2°49'38"的坐標點。再從該點沿尼日爾河左岸直到北緯11°41'44",東經3°36'44"的坐標點。(b)尼日爾河中所有島嶼的主權,特別是萊泰島的主權,歸貝寧所有。
  2. 尼日爾共和國要求法院裁定並宣布:(a)貝寧和尼日爾的邊界沿獨立之日所確立的尼日爾河最深測深線,從北緯12°24'27",東經2°49'36"的坐標點,到北緯11°41'40.7",東經3°36'44"的坐標點。(b)這條邊線確定哪些島嶼屬於哪方。河最深測深線與河右岸之間的島嶼屬於貝寧,最深測深線與河左岸之間的島嶼屬於尼日爾。(c)根據獨立之日既定的最深測深線在貝寧和尼日爾之間的島嶼分配應被視為終局。(d)關於加雅與馬蘭維爾之間的橋梁,邊界應沿每座橋的中線。(e)貝寧和尼日爾在梅克魯河中的邊界應沿兩段界線而行:第一段沿梅克魯河與尼日爾河匯合口和巴黎子午線與阿塔克拉山脈的交界點之間的直線,後一點指示坐標為北緯11°41'50",東經2°20'14"。第二段使這後一點接上塞伊行政區與法達行政區的前邊界跟法達行政區與阿塔克拉行政區之間的邊界交界點,後一點指示坐標為北緯11°44'37",東經2°18'55"。
  • 4:1(1)
  • 4:1(2)
  • 4:1(3)
  • 5:0(4)
  1. 裁定貝寧和尼日爾在尼日爾河一段的邊界走向如:(a)該河主航道最深測深線路,從上述線路與梅克魯河中線的交點到北緯11°52'29",東經3°25'34"這一坐標點。(b)從該坐標點,左邊航道最深測深線一直到北緯11°51'55",東經3°27'41"這一坐標點,從此邊界偏離航道,並向卡塔貢努島左邊伸展,在位於北緯11°51'41",東經3°28'53"的坐標點又回歸主航道。(c)從北緯11°51'41",東經3°28'53"的坐標點沿尼日爾河主航道最深測深線,直到雙方與尼日利亞的邊界。這一邊界線順流而下,共設154個基準點。
  2. 根據1中劃界指明尼日爾河中的島嶼是屬於貝寧還是屬於尼日爾。
  3. 貝寧和尼日爾在加雅和馬蘭維爾之間橋梁的邊界隨河中邊界路線。
  4. 貝寧和尼日爾在梅克魯河部分的邊界沿着該河的中線,從中線與尼日爾河主航道最深測深線的交叉點到雙方與布基納法索的邊界。
[202]
126 在剛果境內的武裝活動案(新請求書:2002年)  剛果民主共和國  盧旺達 剛果民主共和國就盧旺達違反《國際人權憲章》,其他相關國際文書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強制性決議的大規模、嚴重和悍然侵犯人權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起訴盧旺達。剛果在請求書中稱由於盧旺達悍然侵犯《聯合國憲章》和《非洲統一組織憲章》所保證的剛果的主權和領土完整,在其領土上實施武裝侵略行徑人權和國際人道主義法遭到公然和嚴重的侵犯。剛果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在其請求書中援引了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22條,1979年12月18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9條第1款,1948年12月9日《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九條,1946年7月22日《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第75條,1945年11月16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組織法》第十四條第2款和1947年11月21日《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第9條,1984年12月10日《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30條第1款,1971年9月23日《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蒙特利爾公約》第14條第1款主張法院有管轄權。
  1. 盧旺達要求法院裁定並宣布:(a)對於剛果控告盧旺達的申訴,法院沒有管轄權。(b)作為替代,剛果針對盧旺達的申訴是不可受理的。
  2. 剛果請法院:(a)裁定盧旺達對管轄權和可受理性的反對意見沒有依據。(b)裁定法院有管轄權根據案情受理案件,所提交的剛果的請求是可以受理的。(c)裁決着手審理本案。
15:2 法院無管轄權受理剛果民主共和國2002年5月28日提交的請求書:
  1. 盧旺達現在不是,也從來不是《禁止酷刑公約》的締約方。
  2. 剛果過去沒有把《特權和豁免公約》當作法院管轄權的依據。
  3. 沒有跡象表明盧旺達通知了《滅絕種族罪公約》的其他締約國它撤回了對其的保留。
  4. 盧旺達有對《消除種族歧視公約》第22條的保留。
  5. 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剛果事實上根據《消除對婦女歧視公約》第29條的規定尋求就該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啟動談判,也未能證明其曾經做出任何努力與盧旺達啟動仲裁程序。
  6. 即使剛果表明存在可歸入《世衛組織組織法》第75條範圍內的問題或爭議,剛果也沒有證明該條款所規定的法院處所的其他前提都得到滿足,即該國曾經試圖通過與盧旺達談判解決該問題或爭議,或世界衛生大會無法解決這一問題。
  7. 剛果的請求不在《教科文組織組織法》第十四條的範圍內。
  8. 剛果未能表明它滿足了《蒙特利爾公約》第14條第1款關於訴諸於仲裁的規定。
  9. 《維也納公約》第4條規定該公約只適用於各國在本公約對它們生效後所締結的條約,而《滅絕種族罪公約》和《消除種族歧視公約》是在這一日期前締結的。
[202]
127 申請覆核1992年9月11日對陸地、島嶼和海洋邊界爭端案(薩爾瓦多訴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參加)所作判決  薩爾瓦多  洪都拉斯 2002年9月10日,薩爾瓦多向法院提出請求,要求覆核為審理陸地、島嶼和海洋邊界爭端案(案75)所設法院分庭於1992年9月11日做出的判決。因為薩爾瓦多發現了新事實,即其掌握的科學、技術和歷史證據可證明,與它所理解的1992年判決的實質相反,戈阿斯科蘭河曾經突然改過道,可能是1762年氣旋造成的。而從1980年代到下達1992年判決為止的幾乎整個時期,薩爾瓦多境內都在發生激烈的內戰,所以它不知今次提出的有關戈阿斯科蘭河河道的各種新事實並非是因為過失。因此,薩爾瓦多請求分庭駁回所有相反的要求和意見,並裁定和宣布:
  1. 現有的新事實所具性質使本案應按《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得到覆核,因此,根據這一事實,薩爾瓦多的請求書可以受理。
  2. 將在受理該項請求之後開始覆核1992年9月11日的判決,以便通過新的判決確定:薩爾瓦多和洪都拉斯之間陸地邊境第六段有爭議的邊界線應該起自北緯13°22'00",西經87°41'25"處稱為拉庫圖入海口的小內的戈阿斯科蘭河舊河口,然後沿戈阿斯科蘭河舊河道延伸17300米,直至北緯13°26'29",西經87°43'25",即戈阿斯科蘭河改道之處,稱為龍皮西翁德洛斯阿馬特斯的地點。

洪都拉斯則認為薩爾瓦多提供的證據不能開啟覆核權。它只是在力求對先前已知事實做出的新解釋,要求分庭真正撤銷1992年的判決。而且薩爾瓦多提供的證據即使是新的而且得到了確認,對1992年判決來說也不具備成為決定性因素的性質,因此請分庭宣布不能受理薩爾瓦多提出的覆核請求。

4:1 無法受理薩爾瓦多共和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1條提交的請求:薩爾瓦多聲稱是第61條所說新事實的事實,對它力求覆核的判決來說不具有決定性。 [202]
128 阿韋納和其他墨西哥國民案英語Avena case  墨西哥  美國 針對被美國判處死刑的52名墨西哥國民,墨西哥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1款和《維也納公約》所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的任擇議定書》第一條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起訴美國,指控美國違反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除了請求法院指示臨時措施,確保美國在宣布最後判決之前不處決墨西哥國民塞薩爾·羅伯托·菲耶羅·雷納英語Cesar Fierro、羅伯托·莫利諾·拉莫斯和奧斯瓦爾多·托里斯·阿吉萊拉以外,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布:
  1. 美國在逮捕、拘禁和審判墨西哥訴狀所述押在死牢的52名墨西哥國民並且加以定罪和判刑時,違反了憑墨西哥自身權利和在墨西哥行使《維也納公約》規定的領事保護國民權利時,對墨西哥應盡的國際法律義務,沒有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36條第1款(b)項規定,在這52名墨西哥國民被逮捕後,迅即告訴他們有通知領事館和領事館人員探視的權利,剝奪了墨西哥提供領事保護的權利以及這52名國民得到墨西哥會根據《公約》第36條第1款(a)和(c)項提供的這種保護的權利。
  2. 《維也納公約》第36條第1款規定要求通知各項領事權利並在駐在國主管當局採取任何有可能危害外國國民權利的行動之前給予領事會見的合理機會。
  3. 美國違反了根據《維也納公約》第36條第2款應當承擔的義務:沒有對因違反第36條第1款而受到影響的定罪和判刑做切實有效的覆核和複議,沒有複查和審議而是採取減輕懲罰和寬大仁慈程序,按照自己的主張適用了程序不當說和其他國內法學說,沒有賦予違反第36條第1款的行為以法律意義。
  4. 根據墨西哥憑自身權利和在行使國民外交保護受到的傷害,墨西哥有權要求對這些傷害給予回復原狀式的全面賠償。
  5. 這種恢復原狀包括有義務恢復原狀,廢除或消除對所有52名墨西哥國民定罪和判刑的所有效力或影響。
  6. 這種恢復原狀還包括有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確保先前違反第36條的行為不影響以後的程序。
  7. 只要52項定罪或判刑中有一項沒有取消,美國就應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對52個國民的定罪和判決給予切實有效的覆核和複議,這項義務不得以仁慈寬大程序來滿足,或適用任何不符合上文第3段的國內法規或教條。
  8. 美國應對墨西哥及其52名國民停止違反《維也納公約》第36條的行為,提供適當的保障和保證,保證採取充分措施更加遵守第36條第1款,確保遵守第36條第2款。

美國提出反對意見:鑑於美國在辯訴狀和訴訟程序中提出的事實和觀點,美國政府請求法院考慮到美國在行為方面已遵照法院對拉格朗案的裁決,不僅是對德國國民如此,而且根據院長在該案中的聲明對所有被拘留的外國國民都是如此,裁定並宣布駁回墨西哥的權利主張。

  • 14:1(1)
  • 14:1(2)
  • 14:1(3)
  • 14:1(4)
  • 14:1(5)
  • 14:1(6)
  • 15:0(7)
  • 15:0(8)
  1. 在拘禁51名墨西哥國民時沒有迅即告知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宣言》第36條第1款(b)項所應享有的權利,美國違反了該款規定的義務。
  2. 在拘禁49名墨西哥國民時,未及時通報相關墨西哥領事官員,剝奪了墨西哥根據《維也納公約》及時向有關人員提供援助的權利,美國違反了第36條第1款(b)項規定的義務。
  3. 關於2中提到的49名墨西哥國民,美國剝奪了墨西哥與這些國民及時交談、接觸並在拘留期間前往探視他們的權利,從而違反了《維也納公約》第36條第1款(c)項為美國規定的義務。
  4. 關於34名墨西哥國民,美國剝奪了墨西哥及時安排律師代表這些國民的權利,從而違反了《維也納公約》第36條第1款(c)項為美國規定的義務。
  5. 在提到對這些個人的違規行為確定之後,仍不根據《公約》規定的權利對塞薩爾·羅伯托·菲耶羅·雷納、羅伯托·莫利諾·拉莫斯和奧斯瓦爾多·托里斯·阿吉萊拉的定罪和判刑進行審核和重新考慮,因此美國違反了根據《公約》第36條第2款規定應盡的義務。
  6. 本案適當賠償包括美國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審查和重新考慮對上文第4、5、6和7段所述的墨西哥國民的定罪和判刑,同時考慮到違反《公約》第36條和本判決第138至141條所述權利。
  7. 注意到美國承諾確保實施為《維也納公約》第36條第1款(b)項規定的義務而採取的具體措施。裁定此承諾必須被視為意在滿足墨西哥要求保障和保證不再重犯的請求。
  8. 如果在不尊重根據《公約》第36條第1款(b)項賦予的權利的情況下,而對墨西哥國民判處嚴重懲罰,則美國應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審查和重新考慮定罪和判刑,以充分考慮到《公約》規定的權利,同時考慮到本判決第138至第141段。
[202]
129 法國國內的若干刑事訴訟程序案  剛果共和國  法國 2002年12月9日,剛果共和國對法國提起訴訟,要求法國司法當局取消由某些人權組織代表與巴黎重大訴訟法院共和國檢察官一起提出的,針對剛果共和國總統德尼·薩蘇-恩格索,剛果內政、公安和領土管理部長皮埃爾·奧巴英語Pierre Oba以及剛果武裝部隊監察長諾貝爾·達比拉和總統衛隊指揮官布萊斯·阿杜阿可能犯下危害人類罪和在剛果境內針對剛果籍的個人實施酷刑的申訴。剛果在其申請書中表示,它將根據《法院規則》第38條第5款確定法院的管轄權,而法國在2003年4月8日的信中表示明確同意法院的管轄權根據《規則》第38條第5款受理。這是自1978年通過《法院規則》第38條第5款以來,一個國家第一次接受另一國的邀請,承認國際法院有對它提起訴訟的管轄權。另外,剛果的申請書中附有一項指示臨時措施的請求,即宣布法國司法當局應使巴黎重大訴訟法院共和國檢察官、莫城重大訴訟法院共和國檢察官和這兩法院的調查法官採取的調查與起訴措施取消。但法院認為法國方面的情況並沒有緊急到需要指示臨時措施,因此在2003年6月17日宣布無須為了指示臨時措施而行使《規約》第41條賦予它的權力。 剛果代理人參照《法院規則》第89條通知法院,剛果政府撤銷其提起訴訟的申請,而法國政府對剛果提出的停止訴訟無異議。 [203]
130 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  馬來西亞 新加坡共同提交 白礁島是一個花崗岩島,位於新加坡海峽東入口處,在新加坡以東約24海里柔佛州以南7.7海里,民丹島以北7.6海里處,島上有一座建於19世紀中葉的霍士堡燈塔。中岩礁和南礁是距離白礁島最近的兩處海洋地物:中岩礁位於白礁島以南0.6海里,由兩個相距約250米的永久高出水面的小岩石群組成。南礁位於白礁島南南西方向2.2海里處,是只有在低潮位時才能看得見的岩層。1979年12月21日,馬來西亞印製了一張名為《馬來西亞領海大陸架邊界圖》的地圖,將白礁島劃入馬來西亞領水。新加坡通過1980年2月14日外交照會,抗議馬來西亞對白礁島的主權訴求,並要求馬來西亞對1979年的地圖予以糾正。兩國隨後在1993-94年舉行了一系列政府間會談,但主權歸屬問題沒有得到解決。由於雙邊談判缺乏進展,當事雙方同意將該爭端交由國際法院裁決,並於2003年2月6日在普特拉賈亞簽署了《特別協定》,其中要求法院確定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是屬於馬來西亞還是新加坡。
  • 12:4(1)
  • 15:1(2)
  • 15:1(3)
  1. 白礁島的主權屬於新加坡:雖然馬來西亞已經令人滿意地證明1844年英國在白礁島開始準備建造燈塔之前,白礁島的主權屬於柔佛蘇丹國。但包括當事雙方行為在內的有關事實反映了雙方對白礁島所有權的立場在不斷趨同,即針對新加坡及其被繼承國在白礁島上的調查船隻失事情況等主權歸屬行為,馬來西亞及其被繼承者對此不做任何反應,說明到1980年白礁島的主權已經屬於新加坡。
  2. 中岩礁的主權屬於馬來西亞:關於白礁島情況並不適用於白礁島附近的海洋地物,即中岩礁和南礁,因此中岩礁的原始所有權應繼續屬於柔佛蘇丹國的繼承國馬來西亞。
  3. 南礁的主權屬於其所在領水所屬的國家,但當事雙方沒有授權法院劃定爭議地區馬來西亞和新加坡的領水界限。
[203]
132 黑海海洋劃界案  羅馬尼亞  烏克蘭 黑海西北部距離多瑙河三角洲以東約20海里的地方,有一座名為蛇島的自然地標。羅馬尼亞和烏克蘭在該海域存在爭端,並於1997年6月2日簽署了《合作與睦鄰關係條約》和一項《補充協議》,致力於就確定單一海洋邊界,劃分兩國在黑海上的大陸架專屬經濟區達成協定,但羅馬尼亞聲稱自1998年開始的談判尚無結果,尤其是對蛇島在劃界方面的作用。因此羅馬尼亞援引《補充協議》第4(h)條,即「如果爭端在合理期間內未得到解決,則任何一方均可向國際法院提交該爭端,但不得遲於談判開始之後的兩年」作為法院的判決依據,對烏克蘭提起訴訟。
  1. 羅馬尼亞請法院劃定單一海洋邊界以區分羅馬尼亞和烏克蘭在黑海上的海洋區域,其地理特徵描述如下:(a)從F點(45°05'21"N, 30°02'27"E)沿蛇島12海里的弧線到達X點(45°14'20"N, 30°29'12"E)。(b)從直線上的X點到達Y點(45°11'59"N, 30°49'16"E)。(c)然後沿羅馬尼亞和烏克蘭相關毗鄰海岸之間的等距線,從Y點通過D點(45°12'10"N, 30°59'46"E)到達T點(45°09'45"N, 31°08'40"E)。(d)然後沿羅馬尼亞和烏克蘭相關相對海岸之間的中值線,從T點通過44°35'00"N, 31°13'43"E和44°04'05"N, 31°24'40"E等地點到達Z點(43°26'50"N, 31°20'10"E)。
  2. 烏克蘭請法院裁定並宣告劃分烏克蘭和羅馬尼亞之間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的邊界如下:(a)從烏克蘭和羅馬尼亞2003年簽訂的《國家邊界制度條約》第1條所確定的點1(45°05'21"N, 30°02'27"E)開始,這條邊界線沿直線到達點2(44°54'00"N, 30°06'00"E)。(b)從點2開始,這條邊界線沿156°的大地方位角到達點3(43°20'37"N, 31°05'39"E)。隨後繼續沿同樣的大地方位角前進,直到抵達可能影響第三國權利的地點。
15:0 裁定按照當事雙方在2003年《國家邊界制度條約》第1條中的商定,對羅馬尼亞和烏克蘭在黑海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進行劃分的單一海洋邊界應從點1(45°05'21"N, 30°02'27"E)開始,沿着烏克蘭環蛇島12海里的領海弧線直到點2(45°03'18.5"N, 30°09'24.6"E)。該弧線與羅馬尼亞和烏克蘭毗鄰海岸的等距線相交。從點2開始,這條邊界線應沿着等距線穿過點3(44°46'38.7"N, 30°58'37.3"E)和點4(44°44'13.4"N, 31°10'27.7"E),直到點5(44°02'53.0"N, 31°24'35.0"E)。從點5開始,這條海洋邊界線應繼續沿着羅馬尼亞和烏克蘭相對海岸的中值線向南,大地方位角為185°23'54.5",直到抵達可能影響第三國權利的地區。 [203]
133 航行權利和相關權利爭端案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哥斯達黎加和尼加拉瓜政府於1858年4月15日達成《界線條約》,確定了太平洋加勒比海之間兩國的邊界線,其中規定在距尼加拉瓜古城卡斯蒂略維耶荷英語Castillo de la Inmaculada Concepción3英里處與加勒比海之間,兩國的邊界沿聖胡安河右岸。由於尼加拉瓜多次質疑該條約有效性,因此在1888年3月22日經由美國總統克利夫蘭仲裁,認定該條約有效,但哥斯達黎加作戰船隻無權在聖胡安河上航行,只有與以商業為目的航行相關的船可在該河上航行。1914年8月5日,尼加拉瓜與美國簽署《布里安-查莫羅條約》,給予美國通過聖胡安河建造和維護一條大洋間運河的永久和專屬所有權,導致哥斯達黎加向中美洲法院起訴尼加拉瓜,後該法院裁定尼加拉瓜沒有履行1858年條約和克利夫蘭裁決中界定的對哥斯達黎加的義務。1956年1月9日,哥斯達黎加和尼加拉瓜達成《弗尼爾-塞維利亞協定》,宣布兩國同意協助並促進交通運輸,尤其是經聖胡安河的運輸,並相互合作守衛共同邊界。到了1980年代,有關聖胡安河航行機制的各種事件開始發生,例如尼加拉瓜對哥斯達黎加在聖胡安河上的航行採取了某些暫時的特別限制以保障武裝衝突中尼加拉瓜國家安全,引發哥斯達黎加抗議並暫時取消了某些限制。

1990年代中期,尼加拉瓜採取了進一步的限制措施,包括向聖胡安河上乘坐哥斯達黎加船隻的乘客收費,以及要求哥斯達黎加船隻在該河沿岸的尼加拉瓜崗位停靠等。1998年7月,尼加拉瓜開始禁止運載哥斯達黎加警察部隊人員的哥斯達黎加船隻在該河上航行。同年7月30日,尼加拉瓜國防部長與哥斯達黎加公共安全部長簽署了《夸德拉-利薩諾聯合公報》允許哥斯達黎加武裝警力船隻在該河航行,以補充該河哥斯達黎加岸的邊界崗位,但條件是船隻上的哥斯達黎加警員僅攜帶軍用武器,且必須提前通知尼加拉瓜政府,並由該政府決定哥斯達黎加船隻是否應由尼加拉瓜護航。同年8月11日,尼加拉瓜宣布《夸德拉-利薩諾聯合公報》在法律上無效,而哥斯達黎加不接受這一單方面聲明。因此,哥斯達黎加援引其1973年2月20日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所做聲明以及尼加拉瓜1929年9月24日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所做聲明,加上雙方於2002年9月26日簽訂的《托瓦爾-卡爾德拉協定》和《波哥大公約》第31條各款作為法院司法管轄權的基礎,就該國在聖胡安河上的航行權利和相關權利爭端對尼加拉瓜提出訴訟。哥斯達黎加要求法院裁定並宣布尼加拉瓜違反了其國際義務,使哥斯達黎加無法在聖胡安河上自由行使其航行權及相關權利。

  1. 哥斯達黎加要求法院裁定並宣布尼加拉瓜違反了以下義務:(a)允許所有哥斯達黎加船隻及其乘客在聖胡安河上以商業為目的進行自由航行,包括交流、乘客運輸和旅遊運輸。(b)不向該河上的哥斯達黎加船隻及其乘客收取任何費用。(c)不要求行使在該河上自由航行權的個人攜帶護照或獲得尼加拉瓜簽證。(d)不要求哥斯達黎加船隻及其乘客在該河上的任何尼加拉瓜崗位停靠。(e)不以其他形式阻礙其行使自由航行權,包括航行時刻表和有關旗幟的規定。(f)允許哥斯達黎加船隻及其乘客於此類航行中在這一帶航行十分頻繁的區域岸邊的任何地點停靠,除非兩國政府明確達成一致,否則無需支付任何費用。(g)允許哥斯達黎加官方船隻在聖胡安河上航行,其目的包括該河右岸邊界崗哨人員攜含軍用武器彈藥的官方設備進行更換和再次補給,以及有關文件特別是《克利夫蘭裁決》第2條所規定的保護目的。(h)依照1858年4月15日的條約及1888年《克利夫蘭裁決》對其所作的闡釋,根據1956年1月9日簽署的雙邊協定第1條,協助和促進聖胡安河上的交通運輸。(i)允許哥斯達黎加岸居民進行自給性捕魚
  2. 哥斯達黎加要求法院判定並宣布尼加拉瓜必須:(a)立即停止全部持續性的違約行為。(b)就所有尼加拉瓜上述違約行為對哥斯達黎加造成的損害向哥斯達黎加進行賠償,恢復其在尼加拉瓜違約之前的狀態,賠償金額將在訴訟過程的另一階段決定。(c)依照法院命令的形式,給予適當保證,表明不會重複此種非法行為。
  3. 尼加拉瓜要求法院裁定並宣布,哥斯達黎加所提交的請求被總體駁回,特別是基於以下原因:(a)或者因為沒有違反1858年4月15日《界限條約》的條款抑或尼加拉瓜的其他任何國際義務。(b)或者在合適的情況下,因為依據1858年4月15日《界限條約》條款或一般性國際法律,所謂的未履行的義務並非是一項義務。
  4. 尼加拉瓜要求法院對訴訟狀和答辯狀中提及的問題做出正式聲明:(a)哥斯達黎加必須遵守尼加拉瓜政府對聖胡安河航行和靠岸的規定,特別是有關健康和安全問題的規定。(b)無論在聖胡安河上航行,還是在尼加拉瓜岸停靠,哥斯達黎加必須為尼加拉瓜提供任何特殊服務付費。(c)對該河與1858年情況相比在航運中各項現代化改進的所有合理費用,哥斯達黎加必須予以支付。(d)稅船只能在該條約允許的實際貨物運輸中使用。(e)尼加拉瓜有權疏浚聖胡安河,將其水流量恢復至1858年水平,即使這會影響流入其他現有水體的水量,比如科羅拉多河
  • 14:0(1-a)
  • 14:0(1-b)
  • 14:0(1-c)
  • 9:5(1-d)
  • 14:0(1-e)
  • 13:1(1-f)
  • 12:2(1-g)
  • 14:0(1-h)
  • 14:0(1-i)
  • 14:0(2-a)
  • 14:0(2-b)
  • 14:0(2-c)
  • 14:0(2-d)
  • 14:0(2-e)
  • 13:1(3)
  • 9:5(4-a)
  • 14:0(4-b)
  • 14:0(4-c)
  • 14:0(5)
  1. 關於哥斯達黎加依照1858年《條約》在聖胡安河航行區域的航行權,裁定:(a)哥斯達黎加擁有在聖胡安河上以商業為目的進行自由航行的權利。(b)哥斯達黎加以商業為目的的航行權包括貨物運輸。(c)哥斯達黎加以商業為目的的航行權包括乘客運載。(d)在聖胡安河上乘坐哥斯達黎加行使自由航行權船隻的人員,無需獲得尼加拉瓜簽證。(e)在聖胡安河上乘坐哥斯達黎加行使自由航行權船隻的人員,無需購買尼加拉瓜旅遊卡。(f)聖胡安河哥斯達黎加一岸的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快捷交通方式,有權在該河航行,在沿岸社區之間開展往來。(g)在特定情況下,如果快捷交通方式是滿足居民需要的一項條件,哥斯達黎加有權僅使用官方船隻在聖胡安河上航行,為向沿岸居民提供必需服務。(h)哥斯達黎加履行治安職能的船隻無權在聖胡安河上航行。(i)哥斯達黎加無權以該河右岸邊界治安崗位人員更換和再次補給為目的攜帶官方設備,包括軍用武器和彈藥,在聖胡安河上航行。
  2. 關於尼加拉瓜在聖胡安河航行區域管理航行的權利,裁定:(a)尼加拉瓜有權要求聖胡安河上的哥斯達黎加船隻及其乘客,在途經的第一個和最後一個尼加拉瓜邊崗停靠。(b)尼加拉瓜有權要求在聖胡安河上旅行的人員攜帶護照或者身份證件。(c)尼加拉瓜有權向行使尼加拉瓜自由航行權的哥斯達黎加船隻發放離岸檢查證書,但無權在發放此類證書時收取費用。(d)尼加拉瓜有權為聖胡安河上行駛的船隻制定航行時刻表。(e)尼加拉瓜有權要求裝有桅杆炮塔的哥斯達黎加船隻懸掛尼加拉瓜國旗
  3. 聖胡安河哥斯達黎加岸居民在該岸進行自給性捕魚應作為習慣權受到尼加拉瓜的尊重。
  4. 關於尼加拉瓜履行1858年《條約》對其規定的國際義務的情況,裁定:(a)當尼加拉瓜要求在聖胡安河上乘坐行使哥斯達黎加自由航行權的哥斯達黎加船隻的人員取得尼加拉瓜簽證時,沒有履行1858年《條約》所規定的義務。(b)當尼加拉瓜要求聖胡安河上乘坐行使哥斯達黎加自由航行權船隻的人員購買尼加拉瓜旅遊護照時,尼加拉瓜沒有履行1858年《條約》所規定的義務。(c)當尼加拉瓜要求行使哥斯達黎加自由航行權船隻的操作人員在獲取離港檢查證書時繳納費用時,尼加拉瓜沒有履行1858年《條約》所規定的義務。
  5. 駁回哥斯達黎加和尼加拉瓜提交的所有其他呈件。
[203]
134 有關駐聯合國外交使節在東道國的地位案  多米尼克  瑞士 外交官羅曼·拉克斯欽自1996年3月以來,作為多米尼克常駐聯合國日內瓦辦事處代表團成員被派駐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和世界貿易組織,但瑞士稱他是商人,無權擔任外交官,並有權撤回這名特使的委任。2006年4月26日,多米尼克國控訴瑞士涉及違反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1946年6月11日和7月1日瑞士和聯合國之間的《聯合國總部協定》,1946年4月11日瑞士和聯合國之間的《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協定》、1946年2月13日《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以及國際法關於外交人員任命和撤回、外交豁免、國家平等及聯合國消極使節權的既定規則和原則。 2006年5月15日,多米尼克國常駐聯合國代表致函稱多米尼克總理提及《國際法院規則》第89條,通知法院多米尼克政府無意繼續訴訟瑞士,並請求法院做出將這些程序無條件中止的命令。 [202]
135 烏拉圭河紙漿廠案  阿根廷  烏拉圭 烏拉圭政府於2003年10月批准了西班牙恩瑟公司英語Ence弗賴本托斯城附近的里奧內格羅省內修建一個紙漿廠的項目,又於2005年2月批准了芬蘭梅翠集團英語Metsä Group在烏拉圭的子公司在位於西班牙項目下游數公里處修建第二個紙漿廠,後第一家紙漿廠未建成,而第二家紙漿廠自2007年11月9日起開始運營。因此,阿根廷起訴烏拉圭違反1975年2月26日由阿根廷和烏拉圭在薩爾托簽署,並於1976年9月18日生效的《烏拉圭河規約》中規定的烏拉圭的義務。阿根廷在請求書中稱,這一違反源於授權、建設和投產烏拉圭河沿岸的兩家紙漿廠,並特別提到了這種活動對烏拉圭河的水質及受該河流域的影響。阿根廷解釋說,1975年規約是根據1961年4月7日在蒙得維的亞簽署,1966年2月19日生效的《劃分烏拉圭河上阿根廷和烏拉圭之間的邊界的條約》第7條通過的,它規定雙方建立一個涵蓋各種主題的河流利用制度,包括生物資源的養護和防止水污染。阿根廷因此要求國際法院:
  1. 裁定烏拉圭通過授權建造或運作兩家紙漿廠,違反了1975年2月26日《烏拉圭河規約》規定它應承擔的各項義務,包括但不僅限於:(a)採取所有必要措施優化併合理使用烏拉圭河的義務。(b)事先通知CARU和阿根廷的義務。(c)遵守1975年規約第二章所規定的程序的義務。(d)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保護水生環境並防止污染的義務及保護生物多樣性漁業的義務,包括進行充分及客觀的環境影響研究的義務。(e)在防範污染並保護生物多樣性和漁業的工作中予以合作的義務。因此,烏拉圭對阿根廷負有國際責任。
  2. 裁定並宣布烏拉圭因此必須:(a)恢復對1975年《烏拉圭河規約》對其規定的義務的嚴格遵守。(b)立即停止其負有責任的國際不法行為。(c)在當地並在法律意義上重新建立實施國際不法行為之前的局勢。(d)對這些國際不法行為所造成的,且正在恢復的局勢無法補救的損失對阿根廷進行賠償,賠償數額將由法院在這些訴訟的下一個階段決定。(e)提供足夠的保證,保證今後它將不再阻止適用1975年《烏拉圭河規約》,特別是該條約第二章設立的協商程序。

烏拉圭則要求法院裁定並宣布駁回阿根廷所提交的請求,並肯定烏拉圭按照1975年《烏拉圭河規約》的規定繼續經營正在運行的紙漿廠的權利。

  • 13:1(1)
  • 11:3(2)
  • 14:0(3)
  1. 烏拉圭違反了1975年《烏拉圭河規約》第7至第12條規定的程序性義務,且法院對該違反的聲明是適當的。
  2. 烏拉圭沒有違反1975年《烏拉圭河規約》第35、36和41條規定的實質性義務。
  3. 駁回締約方提交的所有其他呈件。
[203]
136 刑事事項互助的若干問題案  吉布提  法國 1995年,法國法官伯納爾·伯瑞爾英語Death of Bernard Borrel在吉布提遇害。2006年,吉布提認為法國政府司法當局拒絕執行關於將伯瑞爾遇害案的相關調查記錄轉交給吉布提司法當局的國際調查委託書,違反了吉布提政府和法國政府在1986年9月27日簽署的《刑事事項互助公約》和1977年6月27日簽署的《友好合作條約》。而法國司法當局向吉布提國家元首和高級官員發出作證傳票,違反了上述《友好合作條約》的規定以及1961年4月18日《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闡述的外交特權及豁免權原則和規則和依據習慣國際法制訂的國際豁免原則,特別是違反了1973年12月14日《關於防止和懲處侵害應受國際保護人員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約》的有關規定。此外,法國還違反了對吉布提應承擔的其他國際義務,因此將《法院規則》第38條第5款作為法院管轄權依據,對法國提起訴訟。請法院裁決並宣布:
  1. 法國違反了它根據1986年《公約》負有的義務:(a)沒有履行2005年1月27日所做的承諾執行吉布提2004年11月3日給它的調查委託書。(b)在2005年6月6日的信(c)或2005年5月31日的信中錯誤地表示拒絕後,未履行上述《公約》第1條規定的義務。
  2. 法國在法院做出裁決後應立即:(a)向吉布提遞交伯瑞爾的完整檔案。(b)或者根據法院確定的條款和條件向吉布提遞交伯瑞爾檔案。
  3. 法國違反了根據習慣國際法和一般國際法的原則不得侵犯吉布提總統豁免權、名譽尊嚴的義務:(a)2005年5月17日向吉布提共和國總統發出作為證人作證的傳票。(b)2007年2月14日再次實施此類侵犯,或試圖再次實施這類侵犯。(c)由於當即向法國媒體分發資料,公開了兩次傳訊。(d)未適當答覆吉布提駐巴黎大使分別於2005年5月18日和2007年2月14日發出的兩封抗議信。
  4. 法國違反了根據習慣國際法和一般國際法原則防止侵犯吉布提共和國總統豁免權、名譽和尊嚴的義務。
  5. 法國應在法院做出裁決後立即撤回2005年5月17日發出的作證傳票並宣布該傳票無效。
  6. 法國違反了根據習慣國際法和一般國際法原則不得侵犯吉布提總檢察長和吉布提國家安全主管的人身、自由和名譽的義務。
  7. 法國違反了根據習慣國際法和一般國際法原則應防止侵犯吉布提總檢察長和吉布提國家安全主管的人身、自由和名譽的義務。
  8. 法國應在法院做出裁決後立即撤回對吉布提總檢察長和吉布提國家安全主管發出的作為有律師辯護的證人出庭作證的傳票及逮捕令,並宣布其無效。
  9. 法國的單獨行動或共同行動違反或未遵守1977年《友好合作條約》第1、3、4、6和7條,這違背了該條約的精神和宗旨及其規定的義務。
  10. 法國應停止其不當行為,並在今後嚴格履行所負義務。
  11. 法國應向吉布提做出具體承諾,保證不再重複吉布提指控的不法行為。

法國則請求法院:

  1. (a)宣布它沒有管轄權,不能對吉布提在口頭辯論後提出的要求做出裁決,因為這不屬於其請求書提出的爭端問題,或者宣布不受理這些要求。(b)或者宣布這些要求毫無根據。
  2. 駁回吉布提提出的所有其他要求。
  • 16:0(1-a)
  • 15:1(1-b)
  • 12:4(1-c)
  • 13:3(1-d)
  • 16:0(2-a)
  • 15:1(2-b)
  1. (a)具有管轄權對關於執行吉布提2004年11月3日給法國的調查委託書的爭端做出裁決。(b)具有管轄權對以下兩項爭端做出裁決,一項事關2005年5月17日給吉布提總統發出的作證傳票,另一項事關2004年11月3至4日和2005年6月17日給吉布提兩名高級官員發出的作為有律師援助的證人作證傳票。(c)具有管轄權對事關2007年2月14日給吉布提總統發出的作證傳票的爭端做出裁決。(d)沒有管轄權就2006年9月27日向吉布提兩名高級官員發出的逮捕令所涉爭端做出裁決。
  2. (a)裁定法國沒有向吉布提提出理由,說明它為何違反雙方1986年9月27日在吉布提簽署的《刑事事項互助公約》第17條規定的國際義務,拒絕執行吉布提2004年11月3日提交的調查委託書,並裁定法院對這一違反行為的裁決是適當的補償。(b)駁回吉布提提交的所有其他最後意見。
[203]
137 海洋爭端案英語Chilean–Peruvian maritime dispute  秘魯  智利 秘魯和智利之間的陸上邊界由1929年《利馬條約》確定,但位於太平洋中的區域並未完成劃界,此處秘魯海岸線自雙方陸上邊界在海岸的起點朝西北延伸,而智利海岸線大體上自北向南延伸。1947年,雙方均單方面宣告將某些海洋權利延伸到自各自海岸線起200海里的範圍。在其後的幾年裡,智利、厄瓜多爾和秘魯通過談判簽訂了十二項文書。其中四項文書,包括《關於海區的宣言》,即《聖地亞哥宣言》,於1952年8月在開發和養護南太平洋海洋資源大會上通過。另外六項文書,包括《聖地亞哥宣言補充公約》、《關於簽署國海區的監督和控制措施的協定》以及《關於海上邊境特區的協定》,於1954年12月在利馬通過。最後還有兩項關於南太平洋常設委員會職能運作的協定繫於1967年5月簽署。為了解決海區歸屬問題,秘魯於2008年1月16日提起對智利的訴訟。所訴爭端具體如下:
  1. 秘魯辯稱兩國之間不存在任何商定的海上邊界,並請求法院採用等距法標繪一條邊界線以實現公平結果。智利則堅稱1952年《聖地亞哥宣言》確立了國際海上邊界,沿着穿過秘魯與智利陸上邊界起點的緯線平行延伸至少200海里,智利請求國際法院據此確認該邊界線。
  2. 秘魯辯稱在共同海上邊界的終點以外,秘魯有權對從其領海基線起量200海里為限的海區行使專屬主權權利。智利回應說,對於智利主張的國際海上邊界所沿緯線以南的任何海區,秘魯不享有任何權利。
  • 15:1(1)
  • 15:1(2)
  • 10:6(3)
  • 10:6(4)
  • 15:1(5)
  1. 劃分秘魯和智利各自海域的單一海上邊界的起點為穿過1號界碑的緯線與低潮線的相交點。
  2. 該單一海上邊界的起始段應沿穿過1號界碑的緯線往西延伸。
  3. 該起始段應於距離單一海上邊界起點80海里處的一點(A點)終止。
  4. 該單一海上邊界應從A點起沿着與秘魯海岸線和智利海岸線等距離線向西南方向繼續延伸,直至與自智利的領海基線起量而定的200海里界線相交處(B點)。從B點開始,該單一海上邊界應沿該界線向南繼續延伸,直至與分別自秘魯領海基線起量而定的和自智利領海基線起量而定的兩條200海里界線的相交點(C點)重合。
  5. 鑑於上面所給出的理由,已不需要就秘魯的第二項請求作出裁定。
[205]
138 航空噴灑除草劑  厄瓜多爾  哥倫比亞 2008年3月31日,厄瓜多爾對哥倫比亞提起訴訟,稱哥倫比亞在靠近、位於和跨越兩國之間邊界的若干地點從空中噴灑有毒除草劑,對邊境厄瓜多爾一邊的居民、作物動物自然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而且還有在此後造成進一步損害的嚴重風險。 在雙方分別提交復辯狀後,兩國在2013年9月9日達成《關於全面並最終解決厄瓜多爾對哥倫比亞提出的所有主張的協定》,特別確立了一個哥倫比亞不得進行空中噴灑活動的禁區,並建立了一個聯合委員會來負責確保該區域外的噴灑活動不會導致除草劑飄入厄瓜多爾,並在未飄入的前提下,提供逐步縮小所述禁區寬度的機制,此外還規定了哥倫比亞噴灑方案的作業參數,記錄了兩國政府同意不斷交換相關信息,並建立了一項爭端解決機制。因此厄瓜多爾在2013年9月12日通知法院厄瓜多爾政府希望終止訴訟程序,其後哥倫比亞政府表示不反對。 [205]
139 請求解釋2004年3月31日對阿韋納和其他墨西哥國民(墨西哥訴美利堅合眾國)案所作判決  墨西哥  美國 2008年6月5日,墨西哥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60條和《法院規則》第98條和第100條,請求國際法院解釋2004年3月31日對阿韋納和其他墨西哥國民案(案128)的判決第153(9)段:以14票對1票,裁定本案適當賠償包括美國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審查和重新考慮對上文第4、5、6和7分段所述的墨西哥國民的定罪和判決,同時考慮到違反《維也納公約》第36條和本裁決第138至141段所述權利。並要求法院指示臨時措施。同年7月16日,法院指示了以下臨時措施:以確保在法院宣布終局判決之前不處決墨西哥國民何塞·埃爾內斯托·麥德林·洛哈斯英語José Medellín塞薩爾·羅伯托·菲耶羅·雷納英語Cesar Fierro、魯本·拉米雷斯·卡爾德納斯、烏姆伯托·雷阿爾·加西亞英語Humberto Leal Garcia和羅伯托·莫利諾·拉莫斯,除非按照2004年3月31日對阿韋納和其他墨西哥國民案的判決第138至141段對5名墨西哥國民進行審查和重新考慮。但何塞·埃爾內斯托·麥德林·洛哈斯於2008年8月5日在美國得克薩斯州處決,因此墨西哥政府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布,阿韋納判決第153(9)段規定的美國義務屬於結果義務,因為判決中明確表示,美國必須審查和重新考慮定罪和判決,但可以以自己選擇的方式,並依照上述結果義務:
  1. 美國通過其所有的職能機構和所有的分區機構,包括政府的所有分支機構和任何正式的行使政府職權的機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提供阿韋納判決第153(9)段中規定的審查和重新考慮的賠償。
  2. 美國通過其所有的職能機構和所有的分區機構,包括政府的所有分支機構和任何正式的行使政府職權的機構,必須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確保按照阿韋納判決享有審查和重新考慮權利的墨西哥國民不遭到處決,除非審查和重新考慮已完成,並確定這一違反行為不產生任何影響。
  3. 美國沒有按照阿韋納判決的條款在不對何塞·埃爾內斯托·麥德林·洛哈斯進行審查和重新考慮的情況下即處決之,違反了2008年7月16日的法院命令。
  4. 要求美國保證按照阿韋納判決享有審查和重新考慮權利的墨西哥國民不遭到處決,除非審查和重新考慮已完成,並確定這一違反行為不產生任何影響。

而美國則請求法院按照墨西哥請求的那樣對判決進行解釋,即:阿韋納判決第153(9)段規定的美國義務屬於結果義務,因為判決中明確表示,美國必須審查和重新考慮定罪和判決,但可以以自己選擇的方式。但美國請求法院裁決並宣布對墨西哥的要求予以駁回,假如法院拒絕駁回請求,美國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布對以下墨西哥的補充請求予以駁回:

  1. 法院宣布美國違反了7月16日的命令。
  2. 法院宣布美國違反了阿韋納判決。
  3. 法院命令美國保證不再發生。
  • 11:1(1)
  • 12:0(2)
  • 11:1(3)
  • 11:1(4)
  • 11:1(5)
  1. 墨西哥要求就雙方之間關於按照《規約》第60條進行解釋的事項不屬於國際法院在其2004年3月31日對阿韋納和其他墨西哥國民案的判決中所決定事項,包括第153(9)段,因此不能做墨西哥要求的解釋。
  2. 美國違反了2008年7月16日對何塞·埃爾內斯托·麥德林·洛哈斯案的裁定下的義務,其中規定了臨時措施。
  3. 重申阿韋納判決第153(9)段下美國義務繼續具有約束力,並注意到美國在這些程序中所作的承諾。
  4. 駁回墨西哥關於法院命令美利堅合眾國保證不再發生的請求。
  5. 否決墨西哥所有進一步提交的呈件。
[203]
140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問題  喬治亞  俄羅斯 2008年8月7日至8日,格魯吉亞與俄羅斯在南奧塞梯展開武裝敵對行動。格魯吉亞在2008年8月9日針對外國記者舉行了一次新聞發布會,會上總統薩卡什維利發表了一份聲明,指責俄羅斯對格魯吉亞發動大規模軍事入侵,還指出俄羅斯軍隊在其控制的南奧塞梯所有地區實施種族清洗,並且還試圖從上阿布哈茲開始對格魯吉亞族實施種族清洗。次日,應格魯吉亞請求召開的安全理事會會議上,格魯吉亞代表稱俄羅斯意圖抹掉格魯吉亞的國家地位,滅絕格魯吉亞人民,而俄羅斯代表則稱由於格魯吉亞領導人正在實施的種族清洗政策導致有大量難民從南奧塞梯逃到俄羅斯境內。因此,格魯吉亞政府於2008年8月12日起訴俄羅斯,稱俄羅斯違反1965年12月21日《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通過其行使政府權力要素的機關、機構、人員和實體採取行動,並通過在其指導和控制下的南奧塞梯和阿布哈茲分裂勢力,對格魯吉亞共和國南奧塞梯和阿布哈茲地區的格魯吉亞族人及其他族裔群體發動襲擊並進行大規模驅逐,從而來實施、贊助和支持種族歧視行為。為確立法院的管轄權,格魯吉亞援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22條,該公約於1999年7月2日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首次生效。
  1. 俄羅斯提出反對意見:由於(a)格魯吉亞和俄羅斯之間對《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關於2008年8月12日之前的阿布哈茲和南奧塞梯境內及周邊局勢的解釋和適用沒有爭議,該日期是格魯吉亞的訴狀提交日期。(b)格魯吉亞未能滿足《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22條規定的兩項程序性前提條件,即該《公約》明確規定的談判和引證程序。(c)所謂的錯誤行為是在其領土之外發生的,所以法院缺乏受理這一案件的屬地管轄權。(d)從時間上說,法院可能擁有的任何管轄權在時間上僅適用於1999年7月2日《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在雙方當事人之間生效之後發生的事件。因此,對格魯吉亞在2008年8月12日的訴狀中提交法院的針對俄羅斯的權利主張沒有管轄權。
  2. 格魯吉亞針對俄羅斯的反對意見請求法院:(a)駁回俄羅斯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b)裁定法院有審理格魯吉亞提出的權利主張的管轄權,並裁定這些權利主張是可受理的。
  • 12:4(1-a)
  • 10:6(1-b)
  • 10:6(2)
  1. 在格魯吉亞提交其訴狀當天之前,格魯吉亞和俄羅斯對俄羅斯履行其在《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之下的義務方面確實存在爭議,因此駁回由俄羅斯提出的第一項初步反對意見。
  2. 整個俄羅斯既沒有放棄今後在武裝活動問題上進行談判的可能性,而且它當時正在參與這種談判,也沒有放棄今後關於恢復格魯吉亞、阿布哈茲和南奧塞梯之間和平談判的可能性,因此維持俄羅斯提出的第二項初步反對意見。
  3. 法院沒有受理格魯吉亞於2008年8月12日提出的訴狀的管轄權:第22條規定的兩項要求都沒有得到滿足,因此《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22條不能作為裁決法院對本案擁有管轄權的依據。
[203]
142 1995年9月13日《臨時協議》的適用  北馬其頓  希臘 1995年9月13日,馬其頓共和國與希臘共和國達成一項《臨時協議》,該協議第11條第1款規定:「本臨時協議一旦生效,第一當事國同意不反對第二當事國申請加入第一當事國作為成員的國際、多邊和區域組織及機構或成為其成員。不過,第一當事國保留反對第二當事國成為上述成員的權利,條件是在這種組織或機構里對第二當事國的稱呼將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第817(1993)號決議第2段的規定不符」,而聯合國安理會第817號決議第2段是指:安全理事會建議接納申請國為聯合國會員國但在該國國名所引起的分歧得到解決之前,為聯合國內部的一切目的,暫時稱該國為「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在《臨時協議》通過後,馬其頓被希臘已經是成員的若干國際組織授予了成員資格。應北大西洋公約組織的邀請,馬其頓在1995年加入了該組織的和平夥伴關係,在1999年加入了該組織的會籍行動計劃。2008年4月2日至3日,在布加勒斯特召開的北約成員國會議上,審議了馬其頓的北約候選資格,但因希臘反對,馬其頓未獲允許就加入該組織進行談判。首腦會議結束時發布的公報指出,一旦就國名問題達成雙方認可的解決辦法,北約就會向馬其頓發出邀請。

2008年11月17日,馬其頓提交申請書,就1995年9月13日《臨時協議》的解釋和實施方面的爭端對希臘提起訴訟。而希臘於其後提出反對意見,聲稱法院對受理該案沒有管轄權,並且申請書不可受理:

  1. 爭端涉及《臨時協議》第5條第1款提到的對於馬其頓國名的分歧,因此根據第21條第2款規定的例外情況,這不在法院管轄範圍內。
  2. 爭端涉及可歸因於北約及其成員國的行為,在該案中不受法院的管轄。
  3. 法院的判決無法得到有效執行,因為判決無法影響馬其頓加入北約或其他國際、多邊和區域性組織或機構。
  4. 法院行使管轄權將干擾經安全理事會授權正在進行的關於國名分歧的外交談判,因此將與法院的司法職能不符。
  • 14:2(1)
  • 15:1(2)
  • 15:1(3)
  1. 法院對受理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2008年11月17日提交的申請書擁有管轄權,並且該申請書可受理。
  2. 希臘由於反對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加入北約,違反了其根據1995年9月13日《臨時協議》第11條第1款承擔的義務。
  3. 駁回前南斯拉夫的馬其頓共和國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見。
[203]
143 國家的管轄豁免案英語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德國  義大利 德國占領希臘期間,德國武裝黨衛隊於1944年6月10日在迪斯托莫村實施了迪斯托莫大屠殺英語Distomo massacre,殺害了許多平民。希臘的一家初審法院在1997年對德國做出判決,判給大屠殺受害者親屬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2000年被希臘最高法院確認有效,但希臘司法部長因沒有得到對外國執行判決所需的授權,因此不能在希臘執行這兩項判決。迪斯托莫案中的求償人隨後在歐洲人權法院對希臘和德國提出訴訟,但在2002年,後者援引國家豁免原則,認定求償人的申請不可受理。其後,希臘求償人尋求在意大利執行希臘法院的判決,且意大利法院認定,可以在意大利執行於1997年做出的第一份希臘判決。2008年12月23日,德國向國際法院提交訴請書對意大利提起訴訟。
  1. 德國向國際法院請求:裁定意大利允許在意大利法院對德國提起民事求償,就德意志帝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中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導致的傷害尋求賠償,這一做法未尊重德國根據國際法享有的管轄豁免。裁定意大利對位於意大利領土上的德國國家財產維戈尼別墅德語Villa Vigoni採取限制措施的做法侵犯了德國的豁免權。裁定意大利宣布希臘民事法庭基於與在意大利法院提起索賠的事由相類似的事實而針對德國作出的裁決在意大利可以執行的做法進一步侵害了德國的管轄豁免。
  2. 意大利請求國際法院:裁決德國的主張無事實依據並因此駁回其主張,但對維戈尼別墅採取的限制措施的意見,意大利向國際法院表示對於法院命令被告結束該等限制措施無異議。意大利在其辯訴狀中,針對因德意志帝國軍隊第二次世界大戰期的1943年至1945年間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而應對意大利受害人作出賠償的問題提出一項反訴,但這一主張被國際法院2010年7月6日的命令駁回,理由是不屬於國際法院的管轄範圍,因此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80條第1款不予受理。

希臘於2011年7月4日被法院允許作為非當事方參加該案訴訟,但參與範圍僅限於希臘法院作出的、被宣布可在意大利執行的裁決。

  • 12:3(1)
  • 14:1(2)
  • 14:1(3)
  • 14:1(4)
  • 15:0(5)
  1. 意大利因允許以德意志帝國於1943年至1945年間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為由,對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提起民事求償,違反了其應當尊重德國根據國際法享有的豁免權的義務。
  2. 意大利因對維戈尼別墅採取限制措施而違反了其應當尊重德國根據國際法享有的豁免權的義務。
  3. 意大利共和國宣布希臘法院針對德意志帝國在希臘的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行為作出的裁決在意大利可以執行,違反了其應當尊重德國根據國際法享有的豁免權的義務。
  4. 意大利必須制定相關立法或採取自選的其他措施,確保其法院和其他司法機關作出的侵犯德國根據國際法享有的豁免權的裁決不再有效。
  5. 駁回德國提出的所有其他意見。
[203]
144 與起訴或引渡義務有關的問題  比利時  塞內加爾 侯賽因·哈布雷曾是乍得的一名叛亂首領。他在1982年就任乍得總統並連續當了八年,據稱他在此期間犯下了大規模侵犯人權行為,包括逮捕實際或假定的政敵、不經審判或在不人道的條件下進行拘留虐待酷刑、法外處決強迫失蹤。在1990年12月1日下台後,他要求塞內加爾政府為其提供政治庇護,此後他就一直住在達喀爾

自2000年1月25日起,一些乍得國民或移民比利時的乍得人在塞內加爾和比利時的法院提起若干訴訟指控哈布雷曾犯下的罪行,同時也在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及非洲人權和人民權利法院提出起訴哈布雷的問題。2005年9月19日,比利時調查法官在哈布雷缺席的情況下發出國際逮捕令,要求逮捕作為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酷刑、種族滅絕罪反人類罪戰爭罪的行為人或共同行為人而遭到起訴的哈布雷,並要求從塞內加爾引渡他。國際刑警組織因此發出一份紅色通緝令,要求臨時逮捕他以便進行引渡。達喀爾上訴法院在2005年11月25日的判決中對比利時的引渡要求作出裁決,認為哈布雷作為前國家元首應享有管轄豁免,因此不能判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國家元首逮捕令的有效性。次日,塞內加爾將該問題提交非洲聯盟

2006年7月,非洲聯盟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大會決定審議侯賽因·哈布雷案,認為其屬於非洲聯盟的職權範圍,因此授權塞內加爾共和國起訴哈布雷,並由一個塞內加爾主管法院代表非洲對其進行審判,同時授權向塞內加爾提供必要援助以便有效進行審判。比利時注意到此事後,就詢問塞內加爾決定將該案提交非洲聯盟,是否意味着不再打算把他引渡到比利時或由自己的法院來審判。其後比利時認為需要根據《禁止酷刑公約》第30條啟動仲裁程序,但塞內加爾並未回應仲裁,而是在2007年進行了立法改革,使其國內法符合《禁止酷刑公約》第5條第2款。2008年,塞內加爾又修訂了其《憲法》第9條,以便為其刑事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提供一種例外情況。

鑑於塞內加爾遲遲不對哈布雷啟動起訴程序或將其引渡到比利時,比利時於2009年2月19日提交申請書,啟動在國際法院進行的訴訟。塞內加爾在國際法院表示在該案件解決之前不會允許哈布雷離開其領土,也同意由它審判哈布雷,但它也曾告訴非洲聯盟,它無法自己承擔審判的費用。2010年11月18日,西非國家經濟共同體法院對哈布雷於2008年提出的申請作出判決,指出有證據顯示塞內加爾的憲法和立法改革可能侵犯哈布雷的人權,敦促塞內加爾遵守不溯及既往的絕對原則。2011年7月,非洲聯盟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大會第十七屆會議確認授權塞內加爾代表非洲審訊侯賽因·哈布雷,並敦促塞內加爾按照《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規定等迅速審訊哈布雷或將他引渡到願意對他進行審訊的任何其他國家。而比利時在2011年3月、9月和2012年1月三次向塞內加爾提出引渡哈布雷的要求,但塞內加爾法院均未受理。2012年1月,非洲聯盟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大會第十八屆會議指出盧旺達準備組織哈布雷的審判,並要求非洲聯盟委員會繼續與相關國家、機構以及塞內加爾和盧旺達協商,以確保迅速開始審判,並考慮實際的審判方式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和財務問題。

  • 16:0(1)
  • 14:2(2)
  • 14:2(3)
  • 14:2(4)
  • 14:2(5)
  • 16:0(6)
  1. 法院有管轄權受理各當事方就1984年12月10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6條第2款和第7條第1款的解釋和適用發生的爭端,比利時在2009年2月19日向書記官處提交的申請書中提出這項爭端。
  2. 法院無管轄權受理比利時關於塞內加爾據稱違反習慣國際法規定的義務的權利主張。
  3. 可受理比利時根據1984年12月10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6條第2款和第7條第1款提出的權利主張。
  4. 塞內加爾共和國沒有立即對侯賽因·哈布雷據稱犯下罪行的事實進行初步調查,因此違反其根據1984年12月10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6條第2款承擔的義務。
  5. 塞內加爾共和國沒有將侯賽因·哈布雷一案提交有關當局進行起訴,因此違反其根據1984年12月10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7條第1款承擔的義務。
  6. 塞內加爾共和國在不引渡侯賽因·哈布雷時,必須毫不延遲地將其案件提交有關當局進行起訴。
[203]
145 民事和商事管轄權和判決的執行  比利時  瑞士 比利時通過請求書對瑞士提起訴訟,爭端涉及1988年9月16日關於民事商業事項管轄權和判決的執行問題的《盧加諾公約》的解釋和適用,以及關於行使國家權力,特別是在司法領域的一般國際法規則的適用,並涉及瑞士法院裁定不承認比利時法院的裁決而不暫停瑞士後來就同一爭端事由所提訴訟。 在瑞士提出初步反對意見後,比利時聯合國代理人於2011年3月21日的信件中,指出瑞士在其初步意見中表示,瑞士最高法院在其2008年9月30日的判決中提及比利時未來判決的不可識別性,而這並不具有既判案件的效力,對地方法院或聯邦最高法院本身也不具有約束力。因此,一旦比利時做出判決,將沒有辦法阻止其按照條約適用規定在瑞士得到認可。鑑於此項聲明,比利時與歐洲聯盟委員會協作,認為可以停止對瑞士提起的訴訟,而瑞士聯邦沒有反對此做法。 [203]
147 關於外交關係的若干問題案  洪都拉斯  巴西 2009年10月28日,羅伯托·米切萊蒂英語Roberto Micheletti政府的外交部長卡洛斯·洛佩斯·孔特雷拉斯英語Carlos López Contreras任命的洪都拉斯駐荷蘭大使胡利奧·倫東·巴爾尼卡提出了一項針對巴西的訴訟,稱巴西違反了《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7款和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所規定的義務,允許其駐特古西加爾巴使館的館舍被一些已經在其中逗留了一段時間的洪都拉斯公民用於進行明顯非法的活動。他要求法院判決並宣布,巴西應該停止這樣做。為了確定法院的管轄權,洪都拉斯援引了1948年4月30日簽署的《美洲和平解決條約》,即《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

2009年10月28日,洪都拉斯常駐聯合國代表豪爾赫·阿圖羅·雷納英語Jorge Arturo Reina Idiáquez致函法院,何塞·曼努埃爾·塞拉亞·羅薩萊斯政府的外交部長帕特里夏·伊莎貝爾·羅達斯·巴卡英語Patricia Rodas在其中告知法院,胡利奧·倫東·巴爾尼卡、卡洛斯·洛佩斯·孔特雷拉斯和羅伯托·弗洛雷斯·貝穆德斯等大使都不是洪都拉斯在國際法院的合法代表,並任命愛德華多·恩里克·里納大使為洪都拉斯政府在國際法院的唯一合法代表,而胡利奧·倫東·巴爾尼卡同日向法院通報洪都拉斯政府已任命卡洛斯·洛佩斯·孔特雷拉斯為其代理。因此法院決定在這種情況下,除非另行通知,否則不會採取其他任何行動。

洪都拉斯外交部長馬里奧·米格爾·卡納瓦蒂英語Mario Canahuati在2010年4月30日的信中通知法院說,洪都拉斯政府不打算繼續進行該申請書提起的訴訟,並且撤回此訴訟。 [203]
148 南極捕鯨  澳大利亞  日本 國際捕鯨委員會在1982年修訂了《國際捕鯨管制公約附則》,通過了關於暫停商業捕鯨的禁令。日本對此項修訂提出了異議,但在1986年了撤銷了異議。在隨後的捕鯨季,日本開始實施日本鯨魚研究方案,並根據《國際捕鯨管制公約》第八條第一款,為該方案發放了特別許可證。1987年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的研究計劃稱該方案是對南半球小鬚鯨和南極海洋生態系統初步研究方案,目的是估算南半球小鬚鯨的種群數量,以便建立科學基礎,解決國際捕鯨委員會面臨的關於各方對暫停捕鯨持有不同觀點的問題。為此,日本擬議的年度致命性取樣數量是在南大洋的兩處管理區捕殺825頭南極小鬚鯨和50頭抹香鯨。此後,方案放棄了對於抹香鯨的致命性取樣計劃,並在實施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的最初七個捕鯨季將南極小鬚鯨的取樣數量減至300頭。日方解釋說,由於決定將樣本數量從825頭減至300頭,延長了研究時間,使其可以通過較少的樣本數量獲得準確的研究結果。從1995至1996年捕鯨季開始,南極小鬚鯨的年度最大樣本數量升至400頭,上浮10%。在實施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的18年裡,捕殺南極小鬚鯨共計6700餘頭。

2005年3月,日本向科學委員會提交了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科學委員會於2006年12月對方案進行了最終審查,而日方在此前的2005年11月就啟動了這項新的方案。與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的情況一樣,日本向鯨類研究所發放了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的特別許可證。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計劃對南極小鬚鯨、長鬚鯨座頭鯨三種鯨魚實施致命性取樣,該方案的研究計劃說明了方案設計重點,其中包括:(a)四項研究目標,即監測南極生態系統,建立鯨類物種的競爭模型和明確今後的管理目標,說明種群結構的時空變化,以及改善南極小鬚鯨種群的管理程序。(b)研究時間和研究地區,即以六年為一個周期,代表這是一項長期研究計劃,且沒有規定具體的終止日期,實施地區位於《附則》第7條(b)款設立的南大洋保護區。(c)研究方法和樣本數量,即綜合致命性取樣,包括南極小鬚鯨850頭、長鬚鯨50頭和座頭鯨50頭,以及非致命性方法,即活檢取樣衛星標籤和鯨魚目測調查。(d)對於鯨魚種群產生的預期效果。研究計劃指出,根據當前豐量估算,各物種的計劃獲取量非常小,不會產生負面影響。

澳大利亞因此對日本提出訴訟,指稱日本憑藉南極特別許可證,以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的名義,持續開展大規模捕鯨行動,違反了日方根據《國際捕鯨管制公約》承擔的義務。

  1. 澳大利亞指稱,由於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不是《公約》第八條所指的以科學研究為目的的方案,日本違反了、並且仍在持續違反《附則》規定的三項實質性義務:(a)根據第10條(e)款,有義務遵守暫行禁令,即為商業目的而捕殺各類鯨魚的總捕獲量限額為零。(b)根據第7條(b)款,有義務不在南大洋保護區對長鬚鯨進行商業捕撈。(c)根據第10條(d)款,有義務遵守暫停使用漁業加工船或與漁業加工船相連的鯨魚船捕獲、捕殺和加工處理鯨魚(小鬚鯨除外)的規定。
  2. 澳大利亞指稱日本違反了《附則》第30條規定的提出特別許可證的程序要求。

日本辯駁了所有這些指控。

  1. 關於實質性義務,日本稱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以科學研究為目的,屬於《公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豁免範圍,澳大利亞援引的各項條款均不適用於該方案。日方還辯駁了關於違反《附則》第30條規定的程序要求的指控。
  2. 日本對於法院針對這起爭端是否擁有司法管轄權提出質疑,稱爭端屬於澳大利亞關於國際法院規約的聲明中的(b)項保留範疇,日方根據對等原則予以援引。這項保留排除了國際法院在以下問題上的管轄權:關於海區劃界或與海區劃界有關的任何爭議,包括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或是由於、關於任何爭議區域或與尚未劃界的此類海區毗鄰區域的開發利用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而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所設想的部分捕鯨活動發生在澳大利亞提出主張的南極海區或其毗鄰海域,即與澳方主張的澳大利亞南極領土有關。

新西蘭於2012年11月20日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六十三條第二款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參加訴訟聲明,法院受理。

  • 16:0(1)
  • 12:4(2)
  • 12:4(3)
  • 12:4(4)
  • 12:4(5)
  • 13:3(6)
  • 12:4(7)
  1. 國際法院具有管轄權,可受理澳大利亞於2010年5月31日提出的起訴請求書。
  2. 日本發放的與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JARPA II)有關的特別許可證不符合《國際捕鯨管制公約》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3. 日本根據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發放特別許可證,允許捕殺、捕獲和加工處理長鬚鯨、座頭鯨和南極小鬚鯨,這一行為不符合日本根據《國際捕鯨管制公約附則》第10條(e)款承擔的義務。
  4. 日本根據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捕殺、捕獲和加工處理長鬚鯨,這一行為不符合日本根據《國際捕鯨管制公約附則》第10條(d)款承擔的義務。
  5. 日本根據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在南大洋保護區捕殺、捕獲和加工處理長鬚鯨,這一行為不符合日本根據《國際捕鯨管制公約附則》第7條(b)款承擔的義務。
  6. 日本的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符合日本根據《國際捕鯨管制公約附則》第30條承擔的義務。
  7. 日本應撤銷與第二階段日本鯨魚研究方案有關的任何現有授權、許可或特許,而且今後不再根據該項方案發放任何許可證。
[205]
149 邊界爭端案英語Burkina Faso–Niger Frontier Dispute case  布吉納法索 尼日爾共同提交 布基納法索和尼日爾於1960年獲得獨立前,同屬原法屬西非殖民地。兩國於2009年2月24日在尼亞美簽訂《特別協定》,同意將它們之間關於一段共同邊界的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兩國之間就聯合劃界成立了一技術委員會,且兩國已對以下邊界地段劃界工作成果達成的一致意見並記錄在案:北段從恩古爾馬高地至天文標記點冬冬為止,南段從博圖彎的起始處至梅克魯河為止。因此,在《特別協定》第2條中,兩國要求法院確定從天文標記點冬冬到博圖彎的起始處這一段邊界的走向。
  1. 布基納法索還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在已劃定的兩處劃界地段,其與尼日爾的邊界線走向是由連接了布基納法索提供的坐標點所形成的線構成的,坐標與2009年負責根據聯合劃界技術委員會的工作開展調查的聯合特派團所記錄的一致。
  2. 尼日爾只請求法院劃出兩國爭端地段的邊界,該地段從天文標記點冬冬延伸至博圖彎的起始處。考慮到當事雙方已就這兩處劃界地段訂立了協定,尼日爾認為無需在判決書的執行部分提及上述地段。
  • 17:0(1)
  • 17:0(2)
  • 17:0(3)
  • 17:0(4)
  • 17:0(5)
  • 17:0(6)
  1. 不能支持布基納法索提出的關於已劃定的兩處劃界地段的請求。
  2. 從天文標記點「冬冬」(14°24'53.2"N, 0°12'51.7"E)至天文標記點「道」(其確切的地理坐標有待當事方按本判決書所述方式來確定),布基納法索與尼日爾之間的邊界線走向為一條直線。
  3. 從天文標記點「道」出發,該邊界線沿法國國家地理研究所1960年版的1:200000比例尺地圖上的標線,稱IGN線延伸,直至與西爾巴河的中線相交,相交地點的地理坐標為13°21'15.9"N, 1°17'07.2"E。
  4. 從上述後一處地點起始,該邊界線沿西爾巴河上游中線延伸,直至與IGN線相交,相交地點的地理坐標為13°20'01.8"N, 1°07'29.3"E。從這一相交點開始,邊界線改而沿IGN線轉向西北,直到地理坐標13°22'28.9"N, 0°59'34.8"E處,IGN線在此處轉而向南。從這一地點起始,該邊界線偏離IGN線繼續沿直線向西,直到地理坐標13°22'28.9"N, 0°59'30.9"E處,在此處該邊界線抵達一條經線(該經線穿越了塞伊緯線與西爾巴河右岸的交叉點),然後該邊界線沿上述經線向南,直到至地理坐標13°06'12.08"N, 0°59'30.9"E處。
  5. 從上述最後一點直至地理坐標為12°36'19.2"N, 1°52'06.9"E的博圖彎的起始處,該邊界線走向為一條直線。
  6. 法院將根據2009年2月24日《特別協定》第7條第4款在晚些時候的一項命令中提名三名專家
[205]
150 尼加拉瓜在邊界地區開展的某些活動案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哥斯達黎加於2010年11月18日對尼加拉瓜提起訴訟,稱該國軍隊入侵占領和使用哥斯達黎加領土,尤其是兩起事件:一次涉及興建一條跨越哥斯達黎加領土波蒂略島的區域的運河或稱渠道,另一次涉及疏浚聖胡安河以改善其適航性的某些工程。其中波蒂略島位於卡里洛島北端,聖胡安河和波蒂略/港頭潟湖之間,但尼加拉瓜認為該處為其領土。據此,哥斯達黎加指控尼加拉瓜違反了若干條約文書和國際法其他可適用的規則、某些仲裁裁決和司法判決規定的尼加拉瓜對哥斯達黎加的義務,諸如《聯合國憲章》和《美洲國家組織憲章》、1858年4月15日《哥斯達黎加和尼加拉瓜之間領土界限條約》第1、2、5、9條、1888年3月22日美國總統格羅佛·克利夫蘭簽發的仲裁裁決、愛德華·波特·亞歷山大分別於1897年9月30日和12月20日作出的仲裁裁決、1971年《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以及2009年7月13日國際法院在航行及相關權利爭端案(案133)中的判決。哥斯達黎加援引1948年4月30日《美洲和平解決條約》,即《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以及哥斯達黎加根據《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於1929年9月24日作出的聲明和尼加拉瓜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於1973年2月20日作出的聲明,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 17:0 2013年4月17日,國際法院發布命令,決定將該案的訴訟程序和哥斯達黎加沿聖胡安河修建道路案(案152)的訴訟程序合併。 [205]
  • 14:2(1)
  • 16:0(2)
  • 16:0(3)
  • 16:0(4)
  • 16:0(5-a)
  • 16:0(5-b)
  • 12:4(5-c)
  • 16:0(6)
  • 13:3(7)
  1. 哥斯達黎加對尼加拉瓜曾於2010年進行運河疏浚,位於聖胡安河下游右岸,該河流入加勒比海的河口之前的爭議領土享有主權。
  2. 尼加拉瓜在哥斯達黎加領土上挖掘三條水道和建立軍事存在,侵犯了哥斯達黎加的領土主權。
  3. 尼加拉瓜於2013年挖掘兩條水道並在爭議領土上建立軍事存在,違反了法院2011年3月8日發布的指示臨時措施的命令要求其承擔的義務,即每一方當事人應保持克制,不要採取任何可能加劇或擴大向法院提交的爭端,也不要使之更難解決。
  4. 若干針對聖胡安河哥斯達黎加岸居民航行的事件表明,尼加拉瓜違反了哥斯達黎加根據1858年《邊界條約》規定享有的在聖胡安河上航行的權利。
  5. (a)尼加拉瓜有義務向哥斯達黎加賠償尼加拉瓜在哥斯達黎加領土上的非法活動造成的物質損失。(b)如當事雙方自本判決之日起12個月內不能就這一事項達成協議,則哥斯達黎加應得的補償問題將應一當事方的請求由法院解決,並為此目的保留尼加拉瓜在邊界地區進行的某些活動案的後續程序。(c)駁回哥斯達黎加提出的命令尼加拉瓜支付訴訟費用的請求。
  6. 哥斯達黎加違反了一般國際法規定的義務,即沒有就修建1856號路開展環境影響評估
  7. 駁回當事雙方提交的所有其他訴求。
在判決經過12個月仍未達成協議的情況下,哥斯達黎加政府在2017年1月16日的信中,請法院裁斷因尼加拉瓜非法活動造成損害而應向哥斯達黎加作出賠償的問題。
  • 15:1(1-a)
  • 15:1(1-b)
  • 16:0(2)
  • 16:0(3)
  • 16:0(4)
  1. 確定尼加拉瓜應就其在哥斯達黎加領土上的非法活動造成的環境損害,向哥斯達黎加支付如下數額的賠償:(a)為環境商品和服務遭受的損害或損失支付120000美元。(b)支付哥斯達黎加就國際保護濕地主張的恢復費用2708.39美元。
  2. 確定尼加拉瓜應就其在哥斯達黎加領土上的非法活動給哥斯達黎加直接造成的損失和費用,向哥斯達黎加賠償236032.16美元。
  3. 尼加拉瓜應在2015年12月16日至2018年2月2日期間,就第2點規定的該國應向哥斯達黎加支付的賠償額支付利息,按年利率4%計,共計20150.04美元。
  4. 第1、2和3點規定的應付總額應不遲於2018年4月2日支付,如果逾期不付,則自同年4月3日起,對尼加拉瓜到期未支付哥斯達黎加的全部數額按6%的年利率計息。

2018年3月22日,尼加拉瓜致函通知法院,稱該國已於同年3月8日將應付的賠償總額轉賬給哥斯達黎加。

[206]
151 請求解釋1962年6月15日對柏威夏寺(柬埔寨訴泰國)案所作判決  柬埔寨  泰國 1962年6月15日,國際法院在柏威夏寺案(案45)中作出判決,認定位於扁擔山脈東段柏威夏寺高地之上的柏威夏寺位於柬埔寨擁有主權的領土內,泰國有義務撤走駐紮柏威夏寺或其附近柬埔寨領土上的所有泰國軍方或警察人員,而且泰國有義務向柬埔寨歸還柬埔寨明確說明的,自1954年泰國占領柏威夏寺以來由泰國當局從該寺或該寺周圍地區移走的所有物體。在該判決作出之後,泰國撤離了柏威夏寺建築物,但建起一個帶刺鐵絲網寺廟遺蹟與柏威夏高地其餘部分隔開,這道鐵絲網沿泰國部長理事會於1962年7月10日通過的一份決議所附地圖所繪分界線而設。在該決議中泰國部長理事會確定了其認為的要求泰國撤離的地區的邊界線,但在長時間內並未予以公開。由於爭端在柬埔寨申請將柏威夏寺遺址列入2007-08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遺產名錄》之後再次激化,因此柬埔寨對泰國提起訴訟,其中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六十條和《法院規則》第98條,要求法院解釋在柏威夏寺案中作出的1962年6月15日判決書,並提出指示臨時措施的申請以使泰國入侵其領土的行為停止。雙方之間關於1962年判決的含義和範圍的爭端涉及三個具體方面:
  1. 雙方對1962年判決是否有約束力地決定「附件一地圖」上所繪分界線就是雙方在柏威夏寺區域的邊界存在爭議。
  2. 雙方對1962年判決書執行部分第二段提到的「柬埔寨領土上的鄰近地區」一語的含義和範圍存在密切相關的爭議,特別是泰國認為它因此可以單方面確定該「鄰近地區」的邊界。
  3. 雙方對執行部分規定的泰國的撤出義務的性質存有爭議。對於泰國人駐紮在柬埔寨聲稱已由1962年判決承認的柬埔寨領土的行為,柬埔寨表示抗議。柬埔寨還申訴稱,泰國修建的鐵絲網違背了國際法院的判決,顯然嚴重侵犯了柬埔寨領土。
  • 17:0(1)
  • 17:0(2)
  1. 認定法院擁有《規約》第六十條之下受理由柬埔寨提出的關於解釋1962年判決書的申請的管轄權,並認定該申請可以受理。
  2. 宣布1962年6月15日判決書判定柬埔寨對柏威夏寺高地全部領土擁有主權,因此,泰國有義務從該領土上撤走駐紮在那裡的泰國軍方警察人員或其他保衛或看守人員。並定義柏威夏寺高地的邊界由自然地形特徵組成:其東、南和西南方向為懸崖峭壁,矗立在柬埔寨平原上,柬埔寨在任何情況下都對該懸崖以及其底部的土地擁有主權。其西和西北方向的地面沿斜坡下降,一直下降到把柏威夏與相鄰的特臘塔分開的一座山谷,在特臘塔山腳結束,也就是在地面開始從山谷向上抬高的地方結束。
[205]
152 哥斯達黎加沿聖胡安河修建道路案  尼加拉瓜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於2011年12月22日對哥斯達黎加提起訴訟,理由是哥斯達黎加侵犯尼加拉瓜主權,對其領土造成重大環境損害。尼加拉瓜稱哥斯達黎加正在沿聖胡安河兩國邊界的大部分地區進行重大施工,即修建道路,造成嚴重環境影響。尼加拉瓜在請求書中,保留了請求將該案中的訴訟和哥斯達黎加提起的關於尼加拉瓜在邊界地區開展的某些活動案(案150)訴訟合併的權利。尼加拉瓜援引1948年4月30日《美洲和平解決條約》,即《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以及哥斯達黎加根據《國際常設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於1929年9月24日作出的聲明和尼加拉瓜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於1973年2月20日作出的聲明,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尼加拉瓜的聲明尚未屆滿前,應認為表示對於國際法院強制管轄之接受。哥斯達黎加在反對意見中稱合併這兩起案件的訴訟程序既不是時候也不公平,因為兩起案件之間沒有密切聯繫,尤其是哥斯達黎加訴尼加拉瓜案涉及的區域在地理上離該案標的物,也就是正在修建1856號路,即胡安·拉斐爾·莫拉·波拉斯路的洛斯奇萊斯縣科羅拉多河三角洲一線很遠,僅憑它們均與全長超過205公里的聖胡安河相關這一點不足以作為合併審理的理由。』 16:1 2013年4月17日,國際法院發布命令,決定將該案的訴訟程序和哥斯達黎加沿聖胡安河修建道路案(案150)的訴訟程序合併。 [205]
153 出入太平洋的協談義務案  玻利維亞  智利 智利和玻利維亞分別於1818年和1825年從西班牙統治下獲得獨立,當時玻利維亞的太平洋海岸線長達數百公里。1866年8月10日,兩國簽署了《領土界限條約》,其中劃定了兩國相鄰沿海領土的邊界線。1874年8月6日簽署的《玻利維亞與智利邊界條約》確認這條線為邊界線。

1879年,智利對秘魯和玻利維亞宣戰,史稱太平洋戰爭,智利在戰爭中占領了玻利維亞的沿海領土。1884年在瓦爾帕萊索簽署停戰協定後,玻利維亞與智利之間的敵對行動結束。根據協定,智利除其他外繼續管制沿海地區,而玻利維亞失去了對其太平洋海岸的控制。

1895年,玻利維亞與智利簽署了一項關於移交領土的條約,卻從未生效。該條約包含玻利維亞重新獲得出入海洋的通道,前提是智利獲得對一些領土的主權。1904年10月20日,雙方簽署了《正式結束玻利維亞和智利之間太平洋戰爭的和平友好條約》。根據1905年3月10日生效的該條約,整個玻利維亞沿海領土成為智利領土,但玻利維亞獲得經由智利港口商業過境權。此外,在1904年《和平條約》締結以後,兩國已作出過若干聲明,並就玻利維亞在太平洋問題上的處境交換過若干外交文書。

由於玻利維亞認為智利有義務就玻利維亞出入太平洋的主權通行權舉行談判而智利沒有履行這一義務,且在2011年和2012年拒絕和否認所稱的談判義務的存在,因此玻利維亞以《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起訴智利,在其訴訟請求和訴狀中請法院裁定並宣布:

  1. 智利有義務與玻利維亞談判以達成一項協議,給予玻利維亞出入太平洋的完全主權通行權。
  2. 智利違反了所述義務。
  3. 智利必須本着誠信,在合理時間內及時、正式、有效地履行所述義務,給予玻利維亞出入太平洋的完全主權通行權。

智利則認為玻利維亞的訴訟主張的真正事由是領土主權和玻利維亞出入太平洋的權利的性質,而這些事項已藉由1904年《和平條約》中的安排得到解決,並仍受該條約規範。

  • 12:3(1)
  • 12:3(2)
  1. 智利沒有承擔法律義務,就玻利維亞出入太平洋的主權問題進行談判。
  2. 駁回玻利維亞提交的其他訴求。
[207]
154 尼加拉瓜與哥倫比亞在尼加拉瓜海岸200海里以外劃分大陸架的問題  尼加拉瓜  哥倫比亞 因國際法院在其2012年判決書(案124)中並未明確裁決已被受理的尼加拉瓜海岸200海里以外尼加拉瓜與哥倫比亞大陸架劃界問題,尼加拉瓜以《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即該公約的締約方承認法院必須在各類具有司法性質的爭端中行使管轄權,作為法院管轄權的根據起訴哥倫比亞:
  1. 尼加拉瓜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法院2012年11月19日對領土和海洋爭端案所作判決中確定的邊界以外分屬兩國的大陸架區域的海洋邊界精確走向。
  2. 請法院說明確定在尼加拉瓜海岸200海里以外兩國間海洋界限劃定之前兩國對主張重疊的大陸架區域及其資源使用的權利和義務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

哥倫比亞對法院管轄權提出了五項初步反對意見,而尼加拉瓜請求法院全部駁回各項初步反對意見。

  1. 根據《波哥大公約》,法院缺乏屬時管轄權,因為尼加拉瓜在哥倫比亞於2012年11月27日通知退出該公約後,於2013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程序。
  2. 該案不存在持續管轄權。在哥倫比亞看來,除非法院明確保留其管轄權,一旦法院就案件實質問題作出了裁決,就沒有法院行使繼續管轄權的根據。《國際法院規約》僅規定,在相同的當事人爭訟的案件中,對於先前已經成為法院判決標的的爭訟事項,在沒有獨立的管轄權依據情況下,法院可以按照程序解釋或修改先前的審理。但該案不合規定,因此法院對尼加拉瓜提出的額外依據沒有管轄權。
  3. 法院已在2012年明確裁決了尼加拉瓜2013年9月16日請求書中提出的問題。由於已決案件原則禁止尼加拉瓜的主張,所以法院沒有管轄權。
  4. 法院已在2012年判決書中駁回了尼加拉瓜提出的劃分兩國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界限的請求,還確定了各方海域的界限。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六十條,該裁決系屬確定,且不得上訴。
  5. 尼加拉瓜提出的兩項請求不可受理:第一項請求不可受理,因為事實上尼加拉瓜沒有獲得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就確定其大陸架外部界限而提出的必要建議。第二項請求不可受理,因為假如准予受理,那麼法院的裁決就會不適用而且會關涉一個子虛烏有的爭端。
  • 16:0(1-a)
  • 8:8(1-b)
  • 16:0(1-c)
  • 16:0(1-d)
  • 11:5(1-e)
  • 16:0(1-f)
  • 16:0(2-a)
  • 8:8(2-b)
  1. 駁回哥倫比亞提出的第1、3、4項初步反對意見,且沒有理由對哥倫比亞提出的第2項初步反對意見作出裁定。在關涉尼加拉瓜請求書中提出的第1項請求的範圍內駁回哥倫比亞提出的第5項初步反對意見,而在關涉尼加拉瓜請求書中提出的第2項請求的範圍內支持哥倫比亞提出的第5項初步反對意見。
  2. 根據《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法院具有受理尼加拉瓜提出的第一項請求的管轄權,且尼加拉瓜在其請求書中提出的第一項請求可予受理。

該案有2016年3月17日之針對初步反對意見的判決,尚未有關於實質內容的判決。

[205]
155 加勒比海主權權利和海洋空間受侵犯的指控  尼加拉瓜  哥倫比亞 因哥倫比亞不遵守2012年11月19日國際法院在領土和海洋爭端案(案124)中所作判決,尼加拉瓜以《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即該公約的締約方承認法院必須在各類具有司法性質的爭端中行使管轄權以及認為法院具有固有管轄權受理關於不遵守其判決的爭端,作為法院管轄權的根據起訴哥倫比亞,請法院裁定並宣告:
  1. 哥倫比亞違反了其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項和習慣國際法規定不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的義務。
  2. 哥倫比亞違反了不侵犯國際法院2012年11月19日判決中劃定的尼加拉瓜海區以及尼加拉瓜在這些海區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義務。
  3. 哥倫比亞違反了不侵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和第六部分所示習慣國際法規定的尼加拉瓜權利的義務。
  4. 哥倫比亞有義務遵守2012年11月19日的判決,消除其國際不法行為的法律後果和物質後果,並對這種行為造成的損害作出充分賠償。

哥倫比亞對法院管轄權提出了五項初步反對意見,而尼加拉瓜請求法院全部駁回各項初步反對意見。法院在2016年3月17日判決可以接受哥倫比亞初步反對意見的一部分,即法院有管轄權可以裁斷關於哥倫比亞侵犯尼加拉瓜有關海區權利的指控的爭端,但據尼加拉瓜稱,法院在其2012年11月19日的判決書中已宣告這些海區屬於尼加拉瓜。2016年11月17日,哥倫比亞提出四項反訴,請法院宣告:

  1. 尼加拉瓜的私人船隻從事掠奪性漁撈,違反其保護和保全西南加勒比海海洋環境的盡責義務。
  2. 尼加拉瓜的私人船隻從事掠奪性漁撈,違反其在保護聖安德列斯群島居民、特別是賴薩爾人英語Raizal享受一個健康、完好和可持續的環境所提供的惠益的權利方面據稱應有的盡責義務。
  3. 尼加拉瓜已經侵犯了聖安德列斯群島當地居民包括土著萊薩爾人出入和利用其傳統漁場進行手工捕魚的習慣權利。特別是尼加拉瓜海軍據稱對聖安德列斯群島漁民進行恐嚇騷擾的行為,例如扣押漁民的產品漁具食物和其他財產
  4. 尼加拉瓜於2013年8月19日通過《確定直線基線的第33-2013號法令》侵犯了哥倫比亞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因為上述法令的效果是將尼加拉瓜內水和海區延伸到了國際法允許的範圍之外。
  • 10:5(1)
  • 10:5(2)
  • 9:6(3)
  • 9:6(4)
  • 13:2(5)
  • 12:3(6)
  • 12:3(7)
  • 14:1(8)
  1. 法院依據《波哥大公約》第三十一條對哥倫比亞據稱侵犯尼加拉瓜在2012年判決書中宣布屬於尼加拉瓜的海區權利之爭端進行裁斷的管轄權,涵蓋基於尼加拉瓜所述2013年11月27日,即《波哥大公約》對哥倫比亞失效之日以後發生的事件提出的主張。
  2. 哥倫比亞因干涉懸掛尼加拉瓜國旗或持有尼加拉瓜許可證的船隻在尼加拉瓜專屬經濟區內的捕魚和海洋科學研究活動,干涉尼加拉瓜海軍船隻在該專屬經濟區內的行動,並企圖在該專屬經濟區強制執行養護措施,侵犯了尼加拉瓜在該海區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3. 哥倫比亞因授權在尼加拉瓜專屬經濟區內進行捕魚活動,侵犯了尼加拉瓜在該海區的主權權利和管轄權。
  4. 哥倫比亞必須立即停止第2、3點所述行為。
  5. 哥倫比亞根據經2014年6月17日第1119號法令修正的2013年9月9日第1946號總統令設立的「整體毗連區」不符合習慣國際法。
  6. 哥倫比亞必須通過自行選擇的手段,使經2014年6月17日第1119號法令修正的2013年9月9日第1946號總統令中涉及法院在2012年判決書中宣布屬於尼加拉瓜的海區的各項規定符合習慣國際法。
  7. 認定經2018年10月10日第17-2018號法令修正的2013年8月19日第33-2013號法令確定的尼加拉瓜直線基線不符合習慣國際法。
  8. 駁回雙方提出的所有其他訴求。
[204]
156 收繳和扣押某些文件和數據的問題案  東帝汶  澳大利亞 東帝汶稱,澳大利亞的代理人於2013年12月3日根據1979年《澳大利亞安全情報組織法》第25條簽發的搜查令,從東帝汶的一名法律顧問在澳大利亞首都直轄區納拉邦達英語Narrabundah, Australian Capital Territory的營業場所拿走了一些材料,被沒收的材料包括東帝汶與其法律顧問就東帝汶與澳大利亞之間未決的2002年5月20日《帝汶海條約》所作規定的仲裁一案來往的文件數據書信等。據此,東帝汶就涉及澳大利亞沒收並扣押屬於東帝汶和/或東帝汶有權依據國際法予以保護的文件、數據和其他財產的爭端,對澳大利亞提起訴訟。東帝汶要求法院指示以下臨時措施:
  1. 立即封存澳大利亞2013年12月3日在澳大利亞首都直轄區納拉邦達布羅克曼大街5號,即克萊瑞律師事務所沒收的所有文件和數據並將其交給國際法院保管。
  2. 澳大利亞立即將以下清單發給東帝汶和國際法院:(a)關於澳大利亞向任何人披露或傳送的所有文件和數據或其中所載信息的清單,無論此人是否被澳大利亞本國或任何第三國的任何機關雇用或在其中供職。(b)關於此人的身份或情況介紹及現任職位的清單。
  3. 澳大利亞在5天內向東帝汶和國際法院發送一份其複製的所有沒收文件和數據的所有副本清單。
  4. 澳大利亞應(a)徹底銷毀澳大利亞2013年12月3日沒收的所有文件和數據的副本,並盡一切努力確保徹底銷毀其向第三方傳送的所有副本。(b)向東帝汶和國際法院通報依照該銷毀命令採取的所有步驟,無論是否順利實施。
  5. 澳大利亞保證不會攔截或導致攔截或請求攔截東帝汶與其法律顧問之間的通訊,無論是否在澳大利亞或東帝汶境內或境外。
  • 12:4(1-1)
  • 12:4(1-2)
  • 15:1(1-3)
  • 16:0(2-1)
  • 16:0(2-2)
  • 16:0(2-3)
國際法院2014年3月3日命令指示臨時措施:
  1. 澳大利亞應確保被沒收材料的內容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在任何時候被任何人使用而對東帝汶不利,直至本案結案。
  2. 澳大利亞應封存沒收的文件和電子數據及其任何副本,直至國際法院作出進一步裁定。
  3. 澳大利亞不應以任何方式干擾東帝汶與其法律顧問就東帝汶與澳大利亞之間未決的2002年5月20日《帝汶海條約》規定的仲裁案、兩國之間今後涉及海洋劃界的任何雙邊談判或任何其他相關程序,包括提交國際法院的本案,進行的相關通訊。

2014年9月1日,東帝汶和澳大利亞雙方代理人聯名寫信請求法院暫停定於2014年9月17日開始的案情聽訊,使雙方能夠尋求友好解決。澳大利亞在其後又表示願意將訴訟所涉材料歸還克萊瑞律師事務所,因此它請求修改2014年3月3日命令所指示的第二項臨時措施,而東帝汶不反對為此目的適當修改該臨時措施。鑑於情況的變化,國際法院2015年4月22日命令指示臨時措施:

  1. 授權將澳大利亞2013年12月3日收繳的所有文件和數據及其任何副本,在東帝汶為此目的任命的一名代表的監督下,在仍然密封的狀態下歸還克萊瑞律師事務所。
  2. 要求雙方將歸還被澳大利亞2013年12月3日收繳的文件和數據及其任何副本的命令的落實情況和歸還的日期通報國際法院。
  3. 一俟澳大利亞2013年12月3日收繳的文件和數據及其任何副本被歸還,國際法院在2014年3月3日命令中指示的第二項措施將停止生效。

由於澳大利亞已於2015年5月12日歸還了2013年12月3日收繳的文件和數據,東帝汶在其後對國際法院指出它已成功實現了向國際法院提出請求書的目的,即澳大利亞歸還東帝汶的合法財產並間接承認其行動侵犯了東帝汶的主權權利,故希望終止訴訟程序。其後澳大利亞表示不反對該請求,但強調澳大利亞歸還這些材料是確認其致力於以建設性的積極方式和平解決爭端以便在雙方之間了結此事,並不應從澳大利亞的行動中引申出任何其他含義。

[205]
157 加勒比海太平洋海洋劃界案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由於哥斯達黎加與尼加拉瓜海岸線的走向,兩國在加勒比海和太平洋擁有的海區範圍發生重疊,且兩國從未在這兩個水域進行過海洋劃界。在2002年至2005年期間以及2013年,兩國試圖以談判途徑解決這一問題但均失敗。談判期間,兩國曾提出不同的太平洋單一海洋邊界提案,以劃分其各自的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但提案之間差異顯著,表明在太平洋海區存在重疊的主張。而關於加勒比海一側,兩國在談判中均側重於加勒比海一邊起始陸地界標所在地,並未能就海洋邊界起點達成一致意見。但是,兩國之間在加勒比海海洋邊界問題上存在的爭端得到了確認,特別是在哥斯達黎加請求參加領土和海洋爭端案(案124)期間兩國表達的看法和立場、尼加拉瓜向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交劃界案後的來往信函、尼加拉瓜公布的石油勘探和開採資料、尼加拉瓜在2013年發布的宣布直線基線的法令,均確認兩國之間在加勒比海的海洋邊界問題上存在爭端。尤其是在該法令中,尼加拉瓜宣稱哥斯達黎加在加勒比海的領海和專屬經濟區是尼加拉瓜的內水區域,導致哥斯達黎加立即在2013年10月23日給聯合國秘書長的信中對這一侵犯其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的行為提出了抗議。因此,哥斯達黎加認為外交談判未能通過協議確定兩國在太平洋和加勒比海的海洋邊界,且兩國已用盡解決其海洋邊界爭端的外交手段。特別是在2013年3月,它再次邀請尼加拉瓜通過談判解決這些爭端,但是尼加拉瓜雖然正式接受了邀請,卻沒有採取進一步行動重啟其在2005年單方面放棄的談判進程。

2014年2月25日,哥斯達黎加提交請求書對尼加拉瓜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加勒比海和太平洋海洋劃界爭端。該國請法院根據國際法,確定分屬哥斯達黎加和尼加拉瓜的加勒比海和太平洋所有海洋區域之間單一海洋邊界的完整走向,還請法院確定在加勒比海和太平洋的單一海洋邊界的精確地理坐標。哥斯達黎加請法院駁回尼加拉瓜提出的所有訴求,並

  1. 根據國際法,確定太平洋和加勒比海中分屬哥斯達黎加和尼加拉瓜的所有海洋區域之間單一海洋邊界的完整走向。
  2. 確定在太平洋和加勒比海的單一海洋邊界的精確地理坐標,特別是:(a)劃定哥斯達黎加與尼加拉瓜在太平洋的海域邊界。(b)劃定兩國在加勒比海的海域邊界。(c)對兩國在加勒比海的海域進行劃界,邊界為用大地線將距雙方當事國各自海岸3海里處的點FP1(10°59'22.7"N, 83°41'19.0"W)與(b)中的點3(11°02'12.6"N, 83°40'27.1"W)連接起來。之後,用大地線連接(b)中的點3至位於與哥斯達黎加200海里界限上的點14(12°19'15.9"N, 80°33'59.2"W)各點。在最初一段,用大地線連接點FP1與聖胡安河河口右岸可能不時存在的低潮標記點。

尼加拉瓜則請求法院:

  1. 駁回並拒絕哥斯達黎加的請求和訴求。
  2. 根據國際法,確定太平洋和加勒比海中分屬哥斯達黎加和尼加拉瓜的所有海域之間海洋邊界的完整走向:(a)在太平洋,尼加拉瓜與哥斯達黎加之間的海洋邊界始於坐標為11°03'56.3"N, 85°44'28.2"W的點,然後沿循連接13個點的大地線到達位於與尼加拉瓜200海里界限上的點P-13(9°16'27.5"N, 88°46'10.9"W)。(b)在加勒比海,兩國之間的海洋邊界始於坐標為10°56'18.898"N, 83°39'52.536"W的點CA,然後沿循連接9個點的大地線到達點C-8(10°49'0.0"N, 81°26'8.2"W)。點CA與陸地之間的海洋邊界是連接點CA與港頭/波蒂略潟湖東部海角的大地線。
2017年2月2日,國際法院發布命令,決定將該案的訴訟程序和波蒂略島北部的陸地邊界案(案165)的訴訟程序合併。 [208]
158 關於就停止核軍備競賽和實行核裁軍進行談判的義務案  馬紹爾群島  印度 馬紹爾群島因被用作很多核試驗方案的場地,致使該國人民蒙受痛苦,具有關切核裁軍問題的特別理由。2014年4月24日,馬紹爾群島遞交請求書,分別對印度、巴基斯坦和英國三國提起訴訟,指控它們違反了有關習慣國際法規定的停止核軍備競賽和實行核裁軍的談判義務。馬紹爾群島援引當事方根據《國際規約》第36條第2款所作聲明,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之後,三國分別提出了針對法院管轄權或請求書的可受理性的初步反對意見。它們主張雙方之間沒有爭端,理由是馬紹爾群島未曾啟動雙邊談判,也未曾將其請求書的主題事項即其主張通知對方。
  • 9:7(1)
  • 10:6(2)
  1. 基於雙方之間不存在爭端,支持印度提出的對管轄權的反對意見。
  2. 裁定法院不能進而審理案情實質問題。
[205]
159  馬紹爾群島  巴基斯坦
  • 9:7(1)
  • 10:6(2)
  1. 基於雙方之間不存在爭端,支持巴基斯坦提出的對管轄權的反對意見。
  2. 裁定法院不能進而審理案情實質問題。
[205]
160  馬紹爾群島  英國
  • 8:8(1)
  • 9:7(2)
  1. 基於雙方之間不存在爭端,支持英國提出的對管轄權的第一項初步反對意見,即馬紹爾群島未能證明在提交請求書時雙方之間已經存在法律爭端。
  2. 裁定法院不能進而審理案情實質問題。
[205]
161 印度洋海洋劃界案  索馬利亞  肯尼亞 索馬里和肯尼亞均位於非洲東海岸的鄰國,其中索馬里位於非洲之角,肯尼亞位於其西南方,它們的海岸線均面向印度洋。兩國均於1982年12月10日簽署了於1994年11月16日起對締約方生效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根據該公約第76條第8款,打算確定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該公約締約國應將關於此類界限的信息提交大陸架界限委員會,該委員會的作用是就確定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事項向各沿海國家提出建議。2009年4月7日,肯尼亞外交部長和索馬里國家規劃及國際合作部長簽署了《肯尼亞政府與索馬里過渡聯邦政府關於在向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交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外部界限方面互無異議的諒解備忘錄》。基於此備忘錄,索馬里於2009年4月14日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了說明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初步信息。2009年5月6日,肯尼亞將關於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劃界案交存大陸架界限委員會。2009年6月,肯尼亞向聯合國秘書處提交《諒解備忘錄》,以便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登記公布。秘書處於2009年6月11日登記了《諒解備忘錄》,並在《聯合國條約匯編》中公布。隨後幾年,雙方都對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審議對方的劃界案提出後又撤銷了反對意見。

索馬里援引兩國所作的關於承認法院具有強制管轄權的聲明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於2014年8月28日對肯尼亞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根據國際法,確定劃分印度洋上屬於索馬里和肯尼亞的所有海域,包括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單一海上邊界的完整走向。而肯尼亞則提出兩項初步反對意見,一項涉及法院的管轄權,另一項涉及該請求書可否受理。

  • 14:0(1)
  • 14:0(2)
  • 14:0(3)
  • 10:4(4)
  • 9:5(5)
  • 14:0(6)
  1. 索馬里和肯尼亞之間沒有沿判決書所述緯線方向延伸的商定海洋邊界。
  2. 裁定劃定索馬里和肯尼亞各自海域的單一海洋邊界的起點是從最後永久邊界信標(PB29)出發,與海岸一般方向成直角延伸的直線與低潮線的交點,該點坐標為南緯1°39'44.0",東經41°33'34.4"。
  3. 裁定領海內的海洋邊界從起點開始,沿判決書所述中間線延伸,直至在坐標為南緯1°47'39.1",東經41°43'46.8"處達到12海里界限。
  4. 裁定劃定索馬里和肯尼亞之間專屬經濟區和200海里以內大陸架的單一海洋邊界從領海內的海洋邊界從領海邊界的終點開始,沿方位角為114°的大地基準線延伸,直至在坐標為南緯3°4'21.3",東經41°35'30.7"處到達從測算肯尼亞領海寬度的基線起測算的200海里界限。
  5. 裁定劃定大陸架的海洋邊界從該點開始,沿同一大地基準線繼續延伸,直至到達大陸架外部界限或第三國權利可能受到影響的區域。
  6. 駁回索馬里在最後訴求中提出的主張。
[204]
162 關於錫拉拉河水域地位和使用問題的爭端案  智利  玻利維亞 錫拉拉河發源於距離智利與玻利維亞邊界東北幾公里處的玻利維亞領土內的地下泉水,流過邊界進入智利領土後接收多支泉水匯入,最後到達伊納卡利里河英語San Pedro de Inacaliri River。錫拉拉河總長約8.5公里,其中約3.8公里在玻利維亞境內,4.7公里在智利境內。智利稱,一百多年間錫拉拉河水被智利用於不同用途,包括向安托法加斯塔市謝拉戈達鎮和巴克達諾鎮供水。玻利維亞於1999年首次主張其水域為玻利維亞獨有,而智利稱該河的國際水道性質以往從未見諸爭端,並稱其一直願意同玻利維亞討論利用錫拉拉河水域的機制問題,但由於玻利維亞堅持否認錫拉拉河是國際水道並認為它對該水域擁有100%使用權,討論並未成功。智利於2016年6月6日就錫拉拉河水域地位和使用問題的爭端對玻利維亞提起訴訟,並表示兩國爭端涉及錫拉拉河的國際水道性質以及由此產生的各方在國際法下的權利和義務。智利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以下內容,並保留了在訴訟過程中補充、修改或擴大其請求以及若玻利維亞從事任何可能對智利目前利用錫拉拉河水域有不利影響的行為,則請求法院指示臨時措施的權利:
  1. 錫拉拉河水系與該水系的地下部分是國際水道,其使用受習慣國際法規制。
  2. 智利有權根據習慣國際法,公平合理地利用錫拉拉河水系的水域。
  3. 根據公平合理利用準則,智利有權如現在這樣使用錫拉拉河水域。
  4. 玻利維亞有義務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和控制其在錫拉拉河附近的活動對智利造成污染和帶來其他形式的損害。
  5. 玻利維亞有義務配合併及時向智利通報可能對共有水資源產生不利影響的計劃措施,交換數據和信息,並酌情開展環境影響評估,以使智利能夠評價此類計劃措施的可能影響,而玻利維亞已經違背了這些義務。
[208]
163 豁免和刑事訴訟案  赤道幾內亞  法國 自2007年起,就某些非洲國家的元首及其家庭成員涉嫌挪用原籍國公共資金,並將非法所得收益投資於法國的行為,一些協會和個人向巴黎檢察官投訴。其後,法國法院宣布其中之一,即法國透明國際協會於2008年12月2日提出的投訴可予受理,並就被挪用公共資金的使用、共謀挪用公共資金、濫用公司資產、共謀濫用公司資產以及隱瞞上述各項罪行啟動了司法調查。而該調查特別側重於包括赤道幾內亞總統特奧多羅·奧比昂·恩圭馬·姆巴索戈之子,時任赤道幾內亞農業林業部長特奧多羅·恩圭馬·奧比昂·曼戈英語Teodoro Nguema Obiang Mangue在內的數人為在法國購置動產不動產而進行籌資的方法,更具體涉及特奧多羅·恩圭馬·奧比昂·曼戈以何種方式購置了價值極高的各種物品以及位於巴黎福煦大街42號的一棟建築。儘管特奧多羅·恩圭馬·奧比昂·曼戈就針對他採取的措施提出異議,並多次援引他認為因自身職能而享有的管轄豁免,但他仍被起訴。此外,位於福煦大街的不動產被查封,其中的各項物品也被扣押。而在調查結束後,特奧多羅·恩圭馬·奧比昂·曼戈將被移送至巴黎輕罪法院,並將因1997年至2011年10月之間實施的被控罪狀接受審判,且審判將於2017年1月2日至12日舉行。

因此,赤道幾內亞於2016年6月13日就有關刑事管轄豁免權以及使館所在建築的法律地位的爭端,對法國提起訴訟。赤道幾內亞請求法院:

  1. 就法蘭西共和國未尊重赤道幾內亞共和國主權一事裁定並宣告法國因實施下列行為,違反了該國根據國際法對赤道幾內亞負有的尊重各國主權平等和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的義務:(a)法國允許該國法院就指稱的違法行為對赤道幾內亞第二副總統提起刑事訴訟,而這些子虛烏有的違法行為即使得以成立,也只能由赤道幾內亞法院管轄。(b)法國允許該國法院下令扣押屬於赤道幾內亞共和國並由該國駐法國外交使團使用的一座建築。
  2. 關於赤道幾內亞主管國防國家安全的第二副總統,(a)裁定並宣告法國對赤道幾內亞主管國防與國家安全的第二副總統特奧多羅·恩圭馬·奧比昂·曼戈提起刑事訴訟,已經並繼續違反其國際法義務,尤其是《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和一般國際法規定的義務。(b)命令法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終止任何正在對赤道幾內亞主管國防與國家安全的第二副總統進行的訴訟。(c)命令法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進一步侵犯赤道幾內亞主管國防與國家安全的第二副總統的豁免權,尤其是確保該國法院將來不對赤道幾內亞第二副總統提起任何刑事訴訟。
  3. 關於位於巴黎福煦大街42號建築,(a)裁定並宣告法國扣押位於巴黎福煦大街42號、由赤道幾內亞所有並由該國駐法國外交使團使用的財產,違反了國際法規定的義務,尤其是《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聯合國公約和一般國際法規定的義務。(b)命令法國承認該建築作為赤道幾內亞財產和該國駐巴黎使團館舍的地位,並根據國際法要求確保該建築得到保護。
  4. 考慮到法國實施的違反其對赤道幾內亞所負國際義務的全部行為,(a)裁定並宣告法國為其違反國際義務已經並繼續對赤道幾內亞造成的損害負責。(b)命令法國就赤道幾內亞遭受的損害做出充分賠償,數額將在稍後階段確定。

同年9月,赤道幾內亞要求法院指示採取臨時措施的請求,包括要求法國暫停針對赤道幾內亞副總統的所有刑事訴訟,確保位於巴黎福煦大街42號的建築被視為赤道幾內亞駐法國外交使團館舍並確保其不可侵犯性,並避免採取可能加劇或擴大已提交國際法院的爭端的任何其他措施,而該請求得到法院允許。法國則在提出反對意見後請法院裁定,對於赤道幾內亞提交的請求書,法院不具有作出裁決的管轄權。

  • 9:7(1)
  • 12:4(2)
  • 12:4(3)
  1. 位於巴黎福煦大街42號的建築從未獲得《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一條(壬)款所指赤道幾內亞在法國的「使館館舍」地位。
  2. 法國沒有違反《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的義務。
  3. 駁回赤道幾內亞提交的所有其他訴求。
[209]
164 某些伊朗資產案  伊朗  美國 2016年6月14日,伊朗訴美國稱美國採取的一系列措施,違反了1955年8月15日在德黑蘭簽署的《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英語Treaty of Amity, Economic Relations and Consular Rights (United States–Iran)》,已經或正在對伊朗和包括伊朗國有公司在內的伊朗公司行使權利控制和享有其包括在伊朗境外或美國境內的財產的能力產生嚴重不利影響。伊朗認為,美國多年來採取的立場是指認伊朗是支持恐怖主義的國家,伊朗則強烈反對這種指認。美國通過了一些立法和行政法令,造成伊朗和伊朗實體的一些資產利益,包括伊朗中央銀行的資產和利益置於強制執行程序之下,即使已經認定持有這些資產或利益的獨立法律實體不是與強制執行請求有關的賠償責任判決的當事方,並且/或者這些資產或利益雖然由伊朗或伊朗實體持有,但從國際法角度並根據《友好條約》的規定,享有免受強制執行程序的豁免權。伊朗稱,這些法令造成的後果是針對伊朗和伊朗實體的一系列廣泛索償已經判定或正待判定,並且美國法院屢次駁回伊朗中央銀行根據美國法律和1955年條約援引這些財產享有豁免權的努力。伊朗還訴稱,在若干訴訟程序中,伊朗金融機構和其他伊朗公司的資產或已被扣押,或正在被扣押和轉移,或面臨被扣押和轉移的風險,並解釋稱,截至請求書提交之日,美國法院已經就伊朗被指控參與的多起主要發生在美國之外的恐怖主義行為,判處伊朗支付總共超過560億美元的賠償金。由於伊朗認為這些法規和裁判的頒布違反了《友好條約》的若干條款,因此,伊朗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
  1. 根據《友好條約》,法院有權審理本爭端,並對伊朗提交的訴求作出裁斷。
  2. 美國的行為,包括(a)沒有承認包括伊朗中央銀行在內所有伊朗公司的獨立法律地位或獨立法律人格。(b)不公正、歧視性地對待此類實體及其財產,損害此類實體合法取得的權利和利益,包括強制執行其合同的權利。(c)沒有為此類實體及其財產提供絕不低於國際法要求的最穩定的保護和保障。(d)沒收此類實體的財產。(e)沒有賦予此類實體訴諸美國法院的自由,包括廢除了伊朗和伊朗國有公司,例如伊朗中央銀行及其財產根據習慣國際法和《友好條約》規定享有的豁免權。(f)沒有尊重此類實體取得和處置財產的權利。(g)對此類實體支付款項和將資金轉入或轉出美國實施限制。(h)干涉商業自由的行為,違反了美國除其他外根據《友好條約》第三條第1、2款、第四條第1、2款、第五條第1款、第七條第1款和第十條第1款的規定對伊朗負有的義務。
  3. 如果法院認定作為本案爭議事由的上文所述之行政立法司法行為不符合美國根據《友好條約》對伊朗負有的義務,則美國應確保不根據此等行政、立法和司法行為採取措施。
  4. 伊朗和伊朗國有公司對美國法院的司法管轄和在美國的強制執行程序享有豁免權,由習慣國際法確立且所《友好條約》規定的此種豁免權必須得到美國,包括美國法院的尊重。
  5. 美國,包括美國法院有義務尊重所有伊朗公司,包括伊朗中央銀行等國有公司的法律地位與獨立法律人格,保障其有訴諸美國法院的自由,不得根據上文所述之行政、立法或司法行為對伊朗或任何伊朗實體或國民的資產或利益採取涉及或暗含確認或執行上述行為的措施。
  6. 美國有義務為其違反國際法律義務的行為向伊朗作出充分賠償,數額由法院在訴訟晚些階段決定。伊朗保留適時提出並向法院提交美國應提供賠償的精確估值。
  7. 法院可能認為適當的其他任何救濟。

美國請求法院支持其書面訴求等中就伊朗主張的可受理性和法院管轄權提出的反對意見,並拒絕受理此案。具體而言,美國請求法院:

  1. 完全駁回伊朗的主張,判定其不可受理。
  2. 駁回關於美國採取的封鎖伊朗政府或伊朗金融機構的財產和財產利益的措施違反了《條約》任何條款的所有主張,判定這些主張不屬於法院管轄權的範圍。
  3. 駁回根據《友好條約》任何條款提出的、以聲稱美國未能給予伊朗政府、伊朗中央銀行或伊朗國有實體免受管轄和/或強制執行的主權豁免權為基礎的所有主張,判定這些主張不屬於法院管轄權的範圍。
  4. 駁回以給予伊朗政府或伊朗中央銀行的待遇為基礎、聲稱違反《友好條約》第3、4或5條的所有主張,判定這些主張不屬於法院管轄權的範圍。
  • 15:0(1)
  • 11:4(2)
  • 11:4(3)
  • 15:0(4)
  • 15:0(5)
  1. 駁回美國對管轄權提出的第一項初步反對意見。
  2. 支持美國對管轄權提出的第二項初步反對意見。
  3. 宣布美國對管轄權提出的第三項初步反對意見在本案的情況下並不完全具備初步性質。
  4. 駁回美國對可受理性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
  5. 認定在符合本執行部分2和3的情況下,法院有管轄權,可對伊朗2016年6月14日提交的請求書作出裁決,並且該請求書是可受理的。

該案有2019年2月13日之針對初步反對意見的判決,尚未有關於實質內容的判決。

[207]
165 波蒂略島北部的陸地邊界案  哥斯達黎加  尼加拉瓜 因尼加拉瓜在波蒂略島海灘上建立並運用一個新軍營,哥斯達黎加曾多次寫信給尼加拉瓜抗議該營地的建立,但是尼加拉瓜在2016年11月17日的回覆中不僅拒絕遷移營地,而且還對港頭至河口與加勒比海靠接的整個一段海岸提出了新的主權主張。哥斯達黎加稱該主張與2015年12月16日的法院判決(案150)完全不符,該判決宣告爭議領土是哥斯達黎加領土且已是既決事項。哥斯達黎加還認為,考慮到尼加拉瓜採取的實際和法律立場,進一步談判顯然徒勞無益。因此,哥斯達黎加就波蒂略/港頭潟湖地區邊界的精確界定和尼加拉瓜在波蒂略島海灘設立一個新軍營的有關爭端,於2017年1月16日提交請求書起訴尼加拉瓜。哥斯達黎加保留就尼加拉瓜已經或可能對其領土造成的任何損害尋求進一步救濟的權利,並請法院:
  1. 確定將波蒂略/港頭瀉湖沙洲兩端與波蒂略島分隔開的陸地邊界的精確位置,並在此過程中確定波蒂略島地區如今僅存的尼加拉瓜領土限於由波蒂略/港頭瀉湖和把瀉湖與加勒比海分隔開的沙洲所組成的飛地,前提是該沙洲在任何時候都位於水面之上,因而這塊飛地有資格構成屬於一國的領土。因此,今天的陸地邊界走向是從瀉湖東北角沿最短直線至加勒比海以及從瀉湖西北角沿最短直線至加勒比海。
  2. 裁定並宣告,尼加拉瓜在波蒂略島海灘上建立和維持一個新軍營,侵犯了哥斯達黎加的主權和領土完整,並且違反了2015年12月16日法院在尼加拉瓜在邊界地區進行的某些活動案中的判決。因此,哥斯達黎加請法院宣告尼加拉瓜必須撤出其設在哥斯達黎加領土上的軍營並充分遵守法院2015年的判決。

尼加拉瓜則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

  1. 港頭瀉湖至聖胡安河口與加勒比海靠接的一段海岸構成尼加拉瓜領土。
  2. 尼加拉瓜設立的軍營位於尼加拉瓜領土上。
  3. 哥斯達黎加的請求和訴求應被全部駁回。
2017年2月2日,國際法院發布命令,決定將該案的訴訟程序和加勒比海和太平洋海洋劃界案(案157)的訴訟程序合併。 [208]
166 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  烏克蘭  俄羅斯 2014年春天開始,在烏克蘭東部廣大地區發生了武裝衝突,特別是2014年7月17日,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17號航班阿姆斯特丹飛往吉隆坡途中,在飛越烏克蘭領土上方時墜毀,導致多人喪生。烏克蘭堅持認為俄羅斯未能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俄羅斯境內的公共行為體和私營行為體資助烏克蘭境內的恐怖主義,並且俄羅斯一再拒絕調查、起訴或引渡烏克蘭提請該國注意的其境內犯罪人,違反了《制止恐怖主義資助公約》。同一時期,在克里米亞也發生了一些事件,烏克蘭聲稱俄羅斯違反了《消除種族歧視公約》規定的義務,其行為包括有系統地歧視虐待克里米亞韃靼人克里米亞烏克蘭族裔,壓制克里米亞韃靼人身份特徵的政治文化表達,取締人民理事會,阻止克里米亞韃靼人和烏克蘭族裔聚會慶祝和紀念重要文化事件,並且壓制克里米亞韃靼語烏克蘭語教育。對這些主張,俄羅斯都斷然否認其實施了上述任何違反行為。

烏克蘭於2017年1月16日起訴俄羅斯,稱其違反《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和《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請求法院:

  1. 裁定並宣告,俄羅斯通過其國家機關、國家人員以及行使政府權力的其他個人和實體,並通過其他按其指令行事或受其指揮和控制的其他代理人實施了下列行為,違反了《制止資助恐怖主義公約》規定的義務:(a)向烏克蘭境內從事恐怖主義行為的非法武裝團體,包括「頓涅茨克人民共和國」、「盧甘斯克人民共和國」、「哈爾科夫游擊隊」以及關聯團體和個人提供資金,包括提供武器訓練作為實物捐助,違反了第十八條。(b)未能採取適當措施查明、凍結和扣押用於協助在烏克蘭境內從事恐怖主義行為的非法武裝團體以及關聯團體和個人的資金,違反了第八和十八條。(c)未能對在其境內發現的資助恐怖主義的行為人進行調查、起訴或引渡,違反了第九、十、十一和十八條。(d)未能就資助恐怖主義行為的刑事調查工作向烏克蘭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違反了第十二和十八條。(e)未能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和打擊俄羅斯公共和私人行為者實施的資助恐怖主義行為,違反了第十八條。
  2. 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由於助長恐怖主義以及未能根據《公約》防止資助恐怖主義,俄羅斯應當為其在烏克蘭的代理人實施的恐怖主義行為承擔國際責任,這些恐怖主義行為包括:(a)擊落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17航班。(b)在沃爾諾瓦哈馬里烏波爾克拉馬托爾斯克等地炮擊平民。(c)在哈爾科夫等地轟炸平民。
  3. 請求法院命令俄羅斯遵守《制止資助恐怖主義公約》規定的義務,包括命令俄羅斯:(a)立即無條件地結束並停止對在烏克蘭境內從事恐怖主義行為的非法武裝團體以及關聯團體和個人的一切支持,包括資金、武器和訓練的提供。(b)立即作出一切努力,確保從烏克蘭收回提供給這些武裝團體的全部武器。(c)立即對其邊界行使適當管制,以防止進一步發生從俄羅斯境內向烏克蘭境內供應武器等資助恐怖主義的行為。(d)立即阻斷金錢、武器和其他資產從俄羅斯境內和被占領的克里米亞流向在烏克蘭境內從事恐怖主義行為的非法武裝團體以及關聯團體和個人,包括凍結用於支持這些團體的所有銀行賬戶。(e)立即防止包括俄羅斯國防部長謝爾蓋·紹伊古國家杜馬副主席弗拉基米爾·日里諾夫斯基、國家杜馬議員謝爾蓋·米羅諾夫根納季·久加諾夫在內的所有俄羅斯官員資助烏克蘭境內的恐怖主義,並且起訴上述官員和應為資助恐怖主義負責的其他行為者。(f)在調查和制止與烏克蘭境內從事恐怖主義行為的非法武裝團體以及關聯團體和個人有關的恐怖主義資助方面,立即全面配合烏克蘭已經提出但有待完成和今後可能提出的全部協助請求。(g)為擊落馬航MH17號航班做出充分賠償。(h)為在沃爾諾瓦哈、(i)馬里烏波爾、(j)克拉馬托爾斯克炮擊平民做出充分賠償。(k)為轟炸哈爾科夫的平民做出充分賠償。(l)為俄羅斯通過資助恐怖主義以及未能防止和調查資助恐怖主義行為所造成、促進或支持的所有其他恐怖主義行為,做出充分賠償。
  4. 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俄羅斯通過其國家機關、國家人員以及行使政府權力的其他個人和實體,其中包括對俄羅斯非法占領的克里米亞進行管理的事實上的管轄當局,並通過按俄羅斯的指令行事或受其指揮和控制的其他代理人實施了下列行為,違反了《消除種族歧視公約》規定的義務:(a)系統地歧視和不當對待克里米亞韃靼人和克里米亞境內的烏克蘭族群作為一項國家政策,對被視作占領政權反對者的受排斥群體推行文化清除。(b)在暴力和恐嚇非俄羅斯族裔群體的氛圍中舉行非法公民投票,未作任何努力以尋求達成共識或以包容性辦法保護這些群體,而是將非法公民投票作為最初步驟,以剝奪烏克蘭法律為這些族群提供的保護並將他們置於俄羅斯主導的政權之下。(c)壓制克里米亞韃靼人身份的政治和文化表達,方式包括迫害克里米亞韃靼人領袖和禁止克里米亞韃靼人民理事會。(d)阻止克里米亞韃靼人聚集慶祝和紀念重大文化事件。(e)實施並容忍針對克里米亞韃靼人的失蹤謀殺活動。(f)實行任意搜查和拘禁制度,騷擾克里米亞韃靼社區。(g)禁止克里米亞韃靼人媒體發聲。(h)壓制克里米亞韃靼族語言教育和該族群的教育機構。(i)壓制烏克蘭族裔所依賴的烏克蘭語言教育。(j)阻止烏克蘭族裔聚集慶祝和紀念重大文化事件。(k)禁止烏克蘭族裔媒體發聲。
  5. 請求法院命令俄羅斯聯邦遵守《消除種族歧視公約》規定的義務,包括:(a)立即結束並停止文化清除政策,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保證對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的所有群體,包括克里米亞韃靼人和烏克蘭族裔,提供充分、平等的法律保護。(b)立即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恢復克里米亞韃靼人民理事會和克里米亞韃靼人領袖的權利。(c)立即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恢復克里米亞韃靼人舉行文化聚集、包括每年紀念蘇爾貢的權利。(d)立即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結束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發生的克里米亞韃靼人失蹤和被殺事件,並全面和適當調查雷夏特·阿梅托夫、蒂姆·沙馬爾多諾夫、埃爾溫·易卜拉欣莫夫和所有其他受害者的失蹤。(e)立即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結束對克里米亞韃靼人的不合理和不成比例的搜查和拘押。(f)立即恢復各種許可並採取一切其他必要和適當措施,允許克里米亞韃靼媒體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恢復運營。(g)立即停止干涉克里米亞韃靼人的教育,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恢復克里米亞韃靼語教育。(h)立即停止干涉烏克蘭族裔的教育,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恢復烏克蘭語教育。(i)立即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恢復烏克蘭族裔舉行文化聚集的權利。(j)立即採取一切必要和適當措施,允許烏克蘭族裔媒體在俄羅斯占領下的克里米亞自由運營。(k)對俄羅斯聯邦在其占領下的克里米亞實施文化清除政策和模式的所有受害者作出充分賠償。

同一天,烏克蘭提出了關於一些指示採取臨時措施的請求,目的是在法院就案情實質做出裁判之前保障該國根據這兩項公約主張的權利。對此,法院作出裁決:關於克里米亞局勢,俄羅斯必須按照《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不得對克里米亞韃靼人族群保留其人民理事會等代表機構的能力實行或施行限制,並確保該地有以烏克蘭語提供的教育,另外雙方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加劇或擴延提交法院的爭端或使其更難以解決的行動。2018年9月12日,俄羅斯對法院的管轄權和請求書的可受理性提出初步反對意見。

  • 13:3(1)
  • 13:3(2)
  • 15:1(3)
  • 16:0(4)
  • 15:1(5)
  1. 駁回俄羅斯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即:根據《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第24條第1款,法院沒有管轄權。
  2. 根據《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第24條第1款,法院有管轄權受理烏克蘭根據該公約提出的訴訟主張。
  3. 駁回俄羅斯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即:根據《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法院沒有管轄權。
  4. 駁回俄羅斯就烏克蘭根據《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提出的訴訟主張可受理性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
  5. 根據《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法院有管轄權受理烏克蘭根據該公約提出的訴訟主張,就這些訴訟主張提出的請求書可以受理。

該案有2019年11月8日之針對初步反對意見的判決,尚未有關於實質內容的判決。

[210]
167 申請覆核2008年5月23日對白礁島中岩礁南礁的主權歸屬(馬來西亞/新加坡)案所作判決  馬來西亞  新加坡 馬來西亞在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間,在英國國家檔案館發現三份文件,即1958年新加坡殖民當局的內部通信,1958年由一名英國海軍軍官提交的一份事件報告以及1960年代海軍行動注釋圖。因此,馬來西亞於2017年2月2日,依據《國際法院規約》第六十一條提交請求書,申請覆核法院在2008年5月23日對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案130)所作判決。在該判決中,法院認定白礁島的主權屬於新加坡,中岩礁的主權屬於馬來西亞,而南礁的主權屬於其所在領水所屬的國家。此次馬來西亞尋求覆核法院關於白礁島主權的裁定。
  1. 馬來西亞聲稱這些文件確立了新的事實,即新加坡政府最高級別的官員與新加坡政府意識到,在相關期間白礁島不構成新加坡主權領土的組成部分。馬來西亞稱,假如法院了解這一新證據,必然會就白礁島主權問題得出不同結論。
  2. 馬來西亞聲稱在2008年作出判決時,馬來西亞和法院都不知道這個新事實,因為該事實是在2008年判決作出之後,在英國國家檔案館向公眾提供英國殖民行政當局檔案卷宗之後,通過查閱這些卷宗才發現的。馬來西亞稱,不知道這個新事實並非出於疏忽,因為所涉文件曾是不允許公眾查閱的機密文件,直至英國國家檔案館將其解密。
  3. 馬來西亞指出,就請求書的提交時間而言,該國的請求符合《規約》的有關規定,因為請求書是在發現新事實後六個月內提出的,請求書中提及的證明該事實的所有文件都是在2016年8月4日或之後獲得的,並且補充說請求書也是在2008年5月23日判決日之後的十年內提交的。
  4. 馬來西亞請法院裁定並宣告,其覆核2008年判決的請求書可以受理,並要求法院設定時限,以便審議請求書的案情實質。
馬來西亞於2018年5月28日致函通知法院,雙方當事國已同意終止該案的訴訟程序,且該信函的副本已送交新加坡代理人。新加坡於同年5月29日以信函確認其政府同意終止訴訟。 [206]
168 賈達夫案  印度  巴基斯坦 庫勒布山·蘇迪爾·賈達夫英語Kulbhushan Jadhav曾是一名印度海軍的人員,他從軍隊退休後便去伊朗經營生意。2016年3月3日,巴基斯坦對外表示在俾路支斯坦省逮捕賈達夫並在3月25日正式告知印度當局,但印度表示有情報表明他是從伊朗被綁架,且直到逮捕他很久之後巴方才告訴印方他被拘留一事,並且巴方一直未能向被告人說明其權利。印度訴稱該國在該年3月25日及其後一再尋求對賈達夫進行領事探訪,但巴基斯坦當局違反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不顧印度一再請求,剝奪印度的領事探訪權。印度指賈達夫後來被巴基斯坦的一個軍事法庭判決死刑,而印方是從一則新聞中才獲悉該死刑判決。印度還稱,巴基斯坦於2017年1月23日請求該國協助調查賈達夫,並在同年3月21日以普通照會通知,將根據印方對巴基斯坦在調查程序中提出的協助請求所作反應來考慮對賈達夫的領事探訪。印度因此主張,把對調查程序的協助與允許領事探訪聯繫在一起,本身就是嚴重違反《維也納公約》。

印度於2017年5月8日起訴巴基斯坦,稱巴基斯坦違反《維也納公約》的行為妨礙了印度根據該公約行使其權利,並且剝奪了印度國民享有公約給予的保護,並依照法院《規約》第四十一條提出了關於指示採取臨時措施,以使巴基斯坦確保賈達夫不被處決,且不採取任何行動損害印度或賈達夫相關的權利的請求,法院同意。印度政府請求法院:

  1. 裁定並宣告巴基斯坦的以下行為嚴重違反了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a)未及時將賈達夫被拘留一事通知印度。(b)未向賈達夫說明其根據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享有的權利。(c)不允許印度領事官員與賈達夫接觸,違反了領事官員在賈達夫受監禁羈押或拘禁時探望其並與之交談、通訊或代聘其法律代表的權利。
  2. 根據上述規定,宣布:(a)巴基斯坦軍事法庭作出的判決違反國際法和《維也納公約》的規定,因為該判決公然無視《維也納公約》第三十六條、特別是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權利,並且無視賈達夫還可以根據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的規定享有的基本人權。(b)印度有權要求恢復原狀。
  3. 宣布軍事法庭的判決無效,阻止巴基斯坦以任何方式執行判決或定罪。
  4. 指示巴基斯坦立即釋放印度國民賈達夫,並為他安全前往印度提供便利。
  5. 如果法院裁定不釋放賈達夫,那麼(a)宣布軍事法庭的判決無效,並阻止巴基斯坦執行軍事法庭的判決。(b)或者指示該國採取巴基斯坦法律規定其可採用的步驟,宣布軍事法庭的裁判無效。(c)指示排除他在未獲領事探視的情況下提供的供詞,然後嚴格遵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根據普通法在民事法庭進行審判,給與領事完全探視權,並給予印度為其代聘法律代表的權利。

巴基斯坦則請法院基於巴基斯坦在書面訴狀和在這些聽審過程中提出的口頭陳述中所述的理由,宣布印度的申訴不可受理。更進一步或另一方面,巴基斯坦請法院駁回印度的全部申訴。

  • 16:0(1)
  • 15:1(2)
  • 15:1(3)
  • 15:1(4)
  • 15:1(5)
  • 15:1(6)
  • 15:1(7)
  • 15:1(8)
  1. 根據1963年4月24日《〈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第一條,法院有管轄權,可以受理印度於2017年5月8日提出的請求書。
  2. 駁回巴基斯坦對印度請求書可受理性的反對意見,裁定印度的請求書可受理。
  3. 巴基斯坦未從速向庫勒布山·蘇迪爾·賈達夫說明其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享有的權利,違反了巴基斯坦依該條款應負的義務。
  4. 巴基斯坦沒有及時通知印度駐巴基斯坦的適當領館庫勒布山·蘇迪爾·賈達夫被拘禁一事,剝奪了印度向有關個人提供《維也納公約》規定的援助的權利,從而違反了巴基斯坦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應負的義務。
  5. 巴基斯坦剝奪了印度與庫勒布山·蘇迪爾·賈達夫溝通和接觸的權利,剝奪了該國在賈達夫被拘禁期間探望他並為他代聘法律代表的權利,從而違反了巴基斯坦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和(三)項應負的義務。
  6. 巴基斯坦有義務從速告知庫勒布山·蘇迪爾·賈達夫他的權利,並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三十六條向印度領事官員提供與賈達夫接觸的機會。
  7. 裁定本案的適當賠償是:巴基斯坦履行其義務,以自選方式對庫勒布山·蘇迪爾·賈達夫的定罪和判決進行有效審查和複議,確保充分考慮到違反《公約》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權利的影響,同時考慮到本判決相關內容。
  8. 宣布繼續延緩執行是對庫勒布山·蘇迪爾·賈達夫的定罪和判決進行有效審查和複議必不可少的條件。
[207]
170 請求解釋2008年5月23日對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馬來西亞/新加坡)案所作判決  馬來西亞  新加坡 馬來西亞和新加坡曾試圖通過合作進程執行國際法院在2008年5月23日對白礁島、中岩礁和南礁的主權歸屬案(案130)所作判決。為此,兩國成立了一個聯合技術委員會,該委員會除其他外,負責處理劃定兩國領水之間的海洋邊界。據馬來西亞稱,該委員會在2013年11月陷入僵局,而造成僵局的一個原因是雙方當事國未能就2008年判決中涉及南礁和白礁島周邊水域的判詞意義達成一致,具體是指法院認定白礁島的主權屬於新加坡以及法院認定南礁的主權屬於其所在領水所屬的國家兩部分。因此,馬來西亞於2017年6月30日,依據《法院規約》第六十條與《法院規則》第九十八條提交請求書,請求解釋法院在2008年5月23日所作相關判決。馬來西亞同時主張,哪個國家對爭議區域擁有主權的問題持續不確定,讓確保和平有序關係的任務變得複雜,加上考慮到該區域有大量航空和海上交通,申明迫切需要找到可行辦法解決這一爭端。馬來西亞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
  1. 白礁島周圍水域仍處於馬來西亞的領水之內。
  2. 南礁位於馬來西亞領水之內,因而南礁的主權屬於馬來西亞。

馬來西亞還主張,解釋2008年判決的請求是根據《法院規約》第六十條提出的,與2017年2月2日根據《規約》第六十一條規定提出的覆核同一份判決的請求(案167)是不同且相互獨立的,即使這兩個訴訟必然密切相關。

馬來西亞於2018年5月28日致函通知法院,雙方當事國已同意終止該案的訴訟程序,且該信函的副本已送交新加坡代理人。新加坡於同年5月29日以信函確認其政府同意終止訴訟。 [206]
171 1899年10月3日仲裁裁決案  圭亞那  委內瑞拉 1899年10月3日,關於英屬圭亞那殖民地與委內瑞拉合眾國之間邊界由一個仲裁法庭完成裁決。據此,1900年11月至1904年6月間,英國-委內瑞拉聯合邊界委員會查明、勘定並永久固定了裁決所確立的邊界,之後該委員會成員於1905年1月10日簽署了聯合聲明。1962年,委內瑞拉質疑該裁決任意、無效,因此委內瑞拉和英國於1966年2月17日在日內瓦簽署了《關於解決委內瑞拉和英屬圭亞那之間邊界爭端的協定》,其中規定應訴諸一系列爭端解決機制,以最終解決爭議。但在圭亞那獨立後,委內瑞拉仍不停聲索並占領了一部分它認為有爭議的地區,所以圭亞那於2018年3月29日依照《日內瓦協定》授權聯合國秘書長的決定提交請求書,對委內瑞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1899年10月3日關於英屬圭亞那殖民地與委內瑞拉之間邊界的裁決有效且具有約束力。圭亞那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
  1. 1899年裁決有效且對圭亞那和委內瑞拉具有約束力,該裁決及1905年協定所確立的邊界有效並對圭亞那和委內瑞拉具有約束力。
  2. 圭亞那對埃塞奎博河與1899年裁決及1905年協定所確立的邊界之間的領土,即埃塞奎博河西岸地區享有完全主權,委內瑞拉對這一邊界以西的領土享有完全主權。圭亞那和委內瑞拉有義務按照1899年裁決及1905年協定確立的邊界,充分尊重彼此的主權和領土完整。
  3. 委內瑞拉應立即撤出並停止占領依照1899年裁決及1905年協定已確認屬於圭亞那主權領土的安科科島英語Ankoko Island東半部和其他每片領土。
  4. 對於經圭亞那許可而在1899年裁決及1905年協定所認定的圭亞那領土內或在附屬於該領土且圭亞那擁有主權或行使主權權利的海洋區域內從事經濟或商業活動的任何人員和/或公司,委內瑞拉不得進行威脅或使用武力,也不得干涉任何圭亞那人在上述區域內開展或授權開展的任何活動。
  5. 委內瑞拉對侵犯圭亞那主權和主權權利的行為以及圭亞那因此遭受的所有損害,承擔國際責任。
  • 12:4(1)
  • 16:0(2)
  1. 法院有受理圭亞那2018年3月29日提交的請求書中涉及1899年10月3日《仲裁裁決》效力問題以及與徹底解決圭亞那與委內瑞拉之間陸地邊界爭端有關的問題的管轄權。
  2. 法院沒有受理圭亞那合作共和國因《日內瓦協定》簽署後發生的事件而提出的訴訟主張的管轄權。

該案有2020年12月18日,法院就管轄權問題作出的判決,尚無實體判決。

[209]
172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  卡達  阿聯酋 2017年6月5日以來,由於卡塔爾與周邊國家之間發生外交爭端,阿聯酋採取了一系列措施,例如驅逐該國境內的所有卡塔爾人,禁止卡塔爾人進入或過境阿聯酋,針對卡塔爾和卡塔爾人關閉阿聯酋的領空海港,干涉在阿聯酋擁有財產的卡塔爾人的權利,限制卡塔爾人發表任何被視為支持卡塔爾的言論或與針對卡塔爾的行動對立的言論,關閉了半島電視台媒體網絡的當地辦事處,切斷了半島電視台及其他卡塔爾媒體的節目傳輸訊號。因此,卡塔爾於2018年6月11日對阿拉伯聯合酋長國提起訴訟,稱阿聯酋頒布並實施了一系列明確基於民族血統而針對卡塔爾人的歧視性措施,至今仍然有效並導致了所謂侵犯人權的行為,指控其違反了1965年12月21日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兩國都是該公約的締約國。
  1. 卡塔爾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阿聯酋通過其國家機關、國家人員以及行使政府權力的其他個人和實體,並通過按其指令行事或受其指揮和控制的其他代理人,除其他外實施了下列不法行為,違反了《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第二、四、五、六和七條規定的義務。(a)基於民族血統,集體驅逐阿聯酋境內的所有卡塔爾人,並且禁止任何卡塔爾人進入阿聯酋境內。(b)侵犯其他基本權利,包括締結婚姻和選擇配偶的權利、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享受公共衛生和醫療服務的權利、接受教育和培訓的權利、財產權、工作權、參加文化活動的權利以及在法庭面前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c)未能譴責反而鼓勵對卡塔爾和卡塔爾人的種族仇恨,未能採取措施旨在消除偏見,而是把表達對卡塔爾和卡塔爾人的同情定為犯罪行為,允許、促進和資助國際上反卡塔爾的公共媒體和社交媒體宣傳,禁止卡塔爾媒體發聲,呼籲暴力攻擊卡塔爾實體。(d)未能向把種族歧視行為訴諸阿聯酋法院和各機構以尋求補償的卡塔爾人提供有效保護和救濟。
  2. 卡塔爾請求法院命令阿聯酋採取一切必要步驟,遵守《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除其他外:(a)立即停止和撤銷歧視性措施,包括但不限於關於禁止「同情」卡塔爾人的指令,以及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基於民族血統歧視卡塔爾人的任何其他國內法。(b)立即停止所有其他煽動歧視的措施,包括開展媒體宣傳和支持他人傳播歧視性信息,並將此類措施定為犯罪。(c)遵守《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規定的義務,公開譴責對卡塔爾人的種族歧視,奉行消除種族歧視的政策,並採取措施消除此類偏見。(d)不要採取任何進一步措施,歧視受其管轄或控制的卡塔爾人。(e)恢復卡塔爾人的權利,特別是締結婚姻和選擇配偶的權利、意見自由和表達自由、享受公共衛生和醫療服務的權利、接受教育和培訓的權利、財產權、工作權、參加文化活動的權利以及在法庭面前受到平等對待的權利,並採取措施確保該等權利受到尊重。(f)承諾並保證阿聯酋的非法行為不再發生。(g)對阿聯酋違反《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行為造成的傷害作出充分賠償,包括補償。

同一天,卡塔爾還提交了關於指示採取臨時措施的請求,請求在案件最終判決作出前,保護卡塔爾人及其家庭根據《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享有的權利不再進一步遭受無法補救的損害,並防止爭端惡化或擴大。2018年7月23日,法院就指示採取臨時措施的請求發布命令,要求阿聯酋必須確保(a)被阿聯酋2017年6月5日採取的措施分開的包含卡塔爾人的家庭重新團聚。(b)受阿聯酋2017年6月5日採取的措施影響的卡塔爾學生有機會在阿聯酋完成學業,如果他們希望在其他地方繼續學習,也可以獲得教育記錄。(c)受阿聯酋2017年6月5日採取的措施影響的卡塔爾人可以訴諸阿聯酋的法庭和其他司法機關。且雙方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加劇或擴延訴至法院的爭端或使其更難以解決的行動。

2019年4月30日,阿聯酋對法院管轄權和請求書的可受理性提出初步反對意見。

  • 11:6(1)
  • 11:6(2)
  1. 支持阿聯酋提出的第一項初步反對意見。
  2. 認定法院沒有管轄權受理卡塔爾於2018年6月11日提出的請求。
[209]
173 關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管轄權的上訴案  巴林 /  埃及 /  沙烏地阿拉伯 /  阿聯酋  卡達 海灣合作委員會成員國於2013年和2014年通過了一系列文書和承諾,合稱《利雅得協定》,其內容包括承諾停止支持、資助或窩藏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的個人或團體,特別是恐怖團體。由於巴林、埃及、沙特阿拉伯和阿聯酋四國指卡塔爾未能遵守該承諾,因此它們為了促使卡塔爾遵守承諾,於2017年6月5日採取了一系列反制措施。由於其中包括空域限制,導致卡塔爾根據《芝加哥公約》第八十四條向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提交針對上述四國的申請。四國於2018年3月19日對卡塔爾的申請提出兩項初步反對意見,認為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不具備裁決卡塔爾所提主張的管轄權,或者說卡塔爾的主張不可受理。
  1. 四國在第一項初步反對意見中,辯稱該爭端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決定其管轄範圍之外的事項,因為要裁斷請求國採取的包括某些空域限制在內的反制措施是否合法,理事會必須裁斷卡塔爾是否遵守了國際法規定的重要義務,而這些義務與《芝加哥公約》完全無關,也不在該公約範圍內。
  2. 四國在第二項初步反對意見中,聲稱卡塔爾沒有遵守《芝加哥公約》第八十四條規定的理事會管轄權存在的必要前提條件,即在向理事會提出主張之前,應先試圖通過談判解決分歧。

但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於2018年6月29日作出裁決,駁回了初步反對意見。四國認為,儘管它們在口頭髮言中澄清說事實上有兩項獨立的初步反對意見,但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裁決僅提到一份初步反對意見,而且沒有就駁回初步反對意見說明理由。因此,四國於2018年7月4日向國際法院提交聯合請求書,援引《芝加哥公約》第八十四條,同時結合《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七條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對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在卡塔爾根據《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十四條針對四國提起的程序中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四國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

  1. 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2018年6月29日所作裁決反映出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明顯未能妥善司法,其採用的流程也明顯缺乏正當程序。
  2. 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無權裁定卡塔爾於2017年10月30日提交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申請中所述的卡塔爾與請求國之間的分歧。
  3. 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2018年6月29日關於申請的裁決無效,沒有法律效力。
  • 16:0(1)
  • 15:1(2)
  1. 駁回四國於2018年7月4日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2018年6月29日所作裁判提出的上訴。
  2.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有管轄權受理卡塔爾政府2017年10月30日向其提交的請求書,該請求可以受理。
[210]
174 關於1944年《國際航空過境協定》第二條第二節規定的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管轄權的上訴案  巴林 /  埃及 /  阿聯酋  卡達 海灣合作委員會成員國於2013年和2014年通過了一系列文書和承諾,合稱《利雅得協定》,其內容包括承諾停止支持、資助或窩藏對國家安全構成威脅的個人或團體,特別是恐怖團體。由於巴林、埃及和阿聯酋三國指卡塔爾未能遵守該承諾,因此它們為了促使卡塔爾遵守承諾,於2017年6月5日採取了一系列反制措施。由於其中包括空域限制,導致卡塔爾根據《國際航空過境協定》第二條第二節的規定向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提交針對上述三國的申請。三國於2018年3月19日對卡塔爾的申請提出兩項初步反對意見,認為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不具備裁決卡塔爾所提主張的管轄權,或者說卡塔爾的主張不可受理。
  1. 三國在第一項初步反對意見中,辯稱該爭端要求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決定其管轄範圍之外的事項,因為要裁斷請求國採取的包括某些空域限制在內的反制措施是否合法,理事會必須裁斷卡塔爾是否遵守了國際法規定的重要義務,而這些義務與《國際航空過境協定》完全無關,也不在該公約範圍內。
  2. 三國在第二項初步反對意見中,聲稱卡塔爾沒有遵守《國際航空過境協定》第二條第二節中通過參引《芝加哥公約》第八十四條而規定的理事會管轄權存在的必要前提條件,即在向理事會提出主張之前,應先試圖通過談判解決分歧。

但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於2018年6月29日作出裁決,駁回了初步反對意見。三國認為,儘管它們在口頭髮言中澄清說事實上有兩項獨立的初步反對意見,但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的裁決僅提到一份初步反對意見,而且沒有就駁回初步反對意見說明理由。因此,三國於2018年7月4日向國際法院提交聯合請求書,援引《國際航空過境協定》第二條第二節,同時參引《芝加哥公約》第八十四條,結合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三十七條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對2018年6月29日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在卡塔爾根據《國際航空過境協定》第二條第二節的規定針對三國提起的程序中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三國請求法院裁定並宣告:

  1. 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2018年6月29日所作裁決反映出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明顯未能妥善司法,其採用的流程也明顯缺乏正當程序。
  2. 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無權裁決卡塔爾在2017年10月30日向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提交的申請中所述的卡塔爾與請求國之間的分歧。
  3. 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2018年6月29日關於申請(B)的裁決無效,沒有法律效力。。
  • 16:0(1)
  • 15:1(2)
  1. 駁回三國於2018年7月4日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2018年6月29日所作裁判提出的上訴。
  2.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理事會有管轄權受理卡塔爾政府2017年10月30日向其提交的請求書,該請求可以受理。
[210]
175 關於違反1955年《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英語Treaty of Amity, Economic Relations and Consular Rights (United States–Iran)》的指控  伊朗  美國 美國曾因《聯合全面行動計劃》,即2015年7月14日由伊朗、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五個常任理事國德國歐洲聯盟伊朗核計劃達成的協定而決定解除制裁和限制性措施。但在2018年5月8日,美國決定全面重新實施並強制執行直接或間接針對伊朗和伊朗公司和/或國民的制裁和限制性措施。伊朗聲稱美國實施5月8日的制裁以及業已宣布的進一步制裁,已經並繼續違反1955年8月15日在德黑蘭簽署並於1957年6月生效的伊朗與美國之間《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的多項規定,因此在2018年7月17日援引該條約第二十一條第2款提交請求書對美國提起訴訟。伊朗請法院作出裁定、發布命令並宣告:
  1. 美國針對伊朗、伊朗國民和公司實施5月8日制裁以及已經宣布的進一步制裁,違反了《1955年條約》第四條第1款、第七條第1款、第八條第1、2款、第九條第2款和第十條第1款規定的美國對伊朗負有的義務。
  2. 美國應採取其自行選擇的方式,毫不拖延地終止5月8日制裁。
  3. 美國應立即停止以本請求書中提及的已經宣布的進一步制裁措施進行威脅。
  4. 美國應確保不採取任何步驟規避法院在本案中將要做出的裁判,並保證不再違反《1955年條約》。
  5. 美國應為其違反國際法律義務的行為向伊朗作出充分賠償,數額由法院在訴訟晚些階段決定。伊朗保留適時提出並向法院提交美國應提供補償的精確估值。

同一天,伊朗稱美國已開始執行5月8日制裁的某些內容,同時宣布將在90至180天內執行其他內容,因此請求法院指示採取以下臨時措施,法院針對藥品醫療器械食品農產商品以及民用航空安全所必需的備件、設備和相關服務等商品的無阻礙流通作出指示,並敦促雙方應避免採取任何可能加劇或擴延訴至法院的爭端或使其更難以解決的行動:

  1. 美國應立即採取其所能採取的一切措施,確保暫停實施和強制執行所有的5月8日制裁,包括域外制裁,並避免施加或威脅實施已經宣布的、可能加劇或擴延已訴至法院的爭端的其他制裁和措施。
  2. 美國應立即允許全面執行已獲一般或特別許可的交易,特別是出售或租賃客機飛機零部件和其他飛機設備的交易。
  3. 美國應在3個月內向法院報告其根據1和2採取的行動。
  4. 美國應向伊朗國民和公司、美國和非美國國民和公司保證其將遵守法院的命令,並停止任何和所有可能妨礙美國和非美國個人和實體與伊朗和伊朗國民或公司進行或繼續進行經濟活動的聲明或行動。
  5. 對法院可能就案情作出的任何裁判而言,美國應避免採取可能損害伊朗和伊朗國民和公司依據《1955年條約》所享有權利的任何其他措施。
  • 16:0(1)
  • 16:0(2)
  • 15:1(3)
  • 15:1(4)
  • 16:0(5)
  • 15:1(6)
該案有2021年2月3日,法院就初步反對意見作出的判決,尚無正式判決。
  1. 駁回美國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該反對意見認為爭端事由與1955年《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的解釋或適用無關。
  2. 駁回美國就伊朗(或伊朗國民和公司)與第三國(或其國民和公司)之間貿易或交易有關的各項措施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
  3. 駁回美國對請求書可受理性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
  4. 駁回美國根據1955年《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第二十條第1(b)款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
  5. 駁回美國根據1955年《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第二十條第1(d)款提出的初步反對意見。
  6. 根據1955年《友好、經濟關係和領事權利條約》第二十一條第2款,法院有管轄權受理伊朗於2018年7月16日提交的請求書,並認定該請求可以受理
[209]
176 美國使館遷移至耶路撒冷  巴勒斯坦  美國 美國總統特朗普於2017年12月6日承認耶路撒冷為以色列首都,並宣布將美國駐以色列大使館特拉維夫遷往耶路撒冷。美國駐耶路撒冷大使館隨後於2018年5月14日舉行開館儀式。巴勒斯坦國稱,根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派遣國的外交使團必須設立在接受國領土上,但鑑於耶路撒冷的特殊地位,將美國駐以色列大使館遷往聖城耶路撒冷的行為違反了《維也納公約》。因此,巴勒斯坦於2018年9月28日起訴美國違反《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巴勒斯坦援引《〈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關於強制解決爭端之任擇議定書》第一條作為法院管轄權的依據,因巴勒斯坦已於2014年4月2日加入《公約》,於2018年3月22日加入《任擇議定書》,而美國自1972年11月13日以來一直是這兩項文書的締約國。另外,2018年7月4日,巴勒斯坦根據安全理事會第9(1946)號決議和《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提交了一份聲明,承認國際法院有權解決《維也納公約》任擇議定書第一條和第二條所涵蓋的所有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爭端。巴勒斯坦在請求書中:
  1. 請求法院宣布,美國駐以色列大使館遷至聖城耶路撒冷違反了《維也納公約》。
  2. 要求法院命令美國從聖城耶路撒冷撤出其外交使團,並遵守《維也納公約》所規定的國際義務。
  3. 要求法院命令美國採取一切必要步驟履行其義務,避免今後採取任何違反其義務的措施,承諾並保證其非法行為不再發生。
[207]
177 危地馬拉的領土、島嶼和海域主張案  瓜地馬拉 伯利茲共同提交 伯利茲於1981年才從英國獨立,而危地馬拉認為該國領土的大部分都是通過其不承認的《威克-埃西內那條約西班牙語Tratado Wyke-Aycinena》取得的,因此兩國之間存在領土與海域的爭議。2008年12月8日,兩國締結了《危地馬拉與伯利茲關於將危地馬拉的領土島嶼海域主張提交國際法院的特別協定》,隨後經2015年5月25日締結的議定書修正。根據該協定第1和2條的規定,雙方請求國際法院根據《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適用國際法規則,確定危地馬拉對伯利茲提出的關於陸地和島嶼領土以及與這些領土相關任何海域的任何和所有法律主張,聲明雙方在其中的權利,並確定各自領土和海域之間的邊界。協議中承諾,雙方應接受法院的裁判為具有最終效力和約束力的裁判,並承諾一秉誠意地予以全面遵守和執行。雙方特別商定,在法院作出判決之日起三個月內,雙方將商定一個兩國委員會的組成和職權範圍,以便根據法院的裁判劃定邊界。如果未能在三個月內達成此種協議,任何一方均可請美洲國家組織秘書長在與雙方適當協商後任命兩國委員會的成員,並規定其職權範圍。

根據該協定第7條,危地馬拉和伯利茲國內分別就下列問題舉行了全民投票:你是否同意,危地馬拉對伯利茲提出的關於陸地和島嶼領土以及與這些領土相關任何海域的任何法律主張應提交國際法院進行最終解決,並由國際法院最終確定雙方各自領土和海域的邊界?因危地馬拉與伯利茲分別在2018年4月15日和2019年5月8日舉行的全民投票顯示大部分民眾同意將爭端提交法院,因此危地馬拉在2018年8月21日,伯利茲在2019年6月7日正式將該協定及其議定書通知法院。

[207]
178 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適用案  岡比亞  緬甸 從2017年起,緬甸軍隊和緬甸其他安全部隊羅興亞人群體進行殺害或傷害,造成許多羅興亞人流亡到國外成為難民。岡比亞稱這些行為違反了1948年12月9日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因此於2019年11月11日向法院提交請求書,對緬甸提起訴訟。岡比亞要求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和兩國同為締約國的該公約第九條確立法院的管轄權,請法院裁斷並宣布緬甸違反了《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的義務,必須立即停止任何國際不法行為,必須向羅興亞人群體成員中滅絕種族罪行的受害者履行賠償義務,必須承諾並保證不再發生違反該公約的行為。

同一天,岡比亞要求法院指示採取臨時措施,以保護羅興亞人群體和岡比亞根據該公約享有的權利。其後法院於2020年1月23日指示採取下列臨時措施:(a)緬甸應根據《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規定的義務在其力量範圍內採取一切措施,防止對其境內羅興亞人群體成員實施所有屬《公約》第二條範圍內的行為,特別是殺害該群體的成員,致使該群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故意使該群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生命,或者強制施行意圖防止該群體內的生育的辦法。(b)緬甸應確保其軍隊、可能由其指揮或支持的任何非正規武裝單位以及可能由其控制、指揮或影響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對其境內羅興亞人群體成員實施上述任何行為,以及共謀實施滅絕種族罪、直接公然煽動實施滅絕種族罪、意圖滅絕種族或共同實施滅絕種族罪的行為。(c)緬甸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與《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第二條範圍內的行為指控有關的證據被破壞,並確保這些證據的保全。(d)緬甸應在命令發布之日起4個月內向法院提交一份報告,說明為實施本命令採取的所有措施,此後每6個月提交一次報告,直至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裁判為止。

2021年1月20日,緬甸對法院管轄權和請求書的可受理性提出初步反對意見。

該案有2022年7月22日,法院就初步反對意見作出的駁回判決,認定具有管轄權,但尚無正式判決。 [210]
179 陸地和海洋劃界以及對島嶼的主權  加彭 赤道幾內亞共同提交 2021年3月5日,法院依據2016年簽署,2020年3月生效的特別協定開始處理加蓬和赤道幾內亞之間的爭端。雙方在協定中請求法院認定雙方援引的法定所有權、條約和國際公約在涉及雙方共同海洋和陸地邊界的劃定,以及對姆巴涅島科科特洛斯島貢卡島的主權問題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特別協定指出,加蓬承認1900年6月27日在巴黎簽署的法國西班牙撒哈拉海岸幾內亞灣西非屬地劃界特別公約以及1974年9月12日在巴塔簽署的赤道幾內亞和加蓬陸地和海洋邊界劃界公約適用於該爭端,赤道幾內亞承認1900年6月27日在巴黎簽署的法國和西班牙在撒哈拉海岸和幾內亞灣的西非屬地劃界特別公約適用於該爭端。同時,加蓬和赤道幾內亞都保留援引其他法定所有權的權利。 [209]
180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  亞美尼亞  亞塞拜然 [204]
181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適用案  亞塞拜然  亞美尼亞 [204]
182 根據《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提出的種族滅絕指控案  烏克蘭  俄羅斯 2022年2月24日,俄羅斯以''去纳粹化''和''去军事化''為名對烏克蘭發起''特別軍事行動'',在軍事行動中造成大量平民傷亡。 2022年3月16日,國際法院作出臨時裁決要求俄羅斯立即停止在烏軍事行動。該案仍在審理當中。 [204]

諮詢意見

[編輯]
案件 案件名稱 國際組織 問題概要 投票結果 多數意見概要 資料
3 接納一國為聯合國會員國的條件(《憲章》第四條)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因《憲章》第四條被要求以其在安全理事會或在大會的投票對接納一國為聯合國會員國一事表示其意見的一個聯合國會員國,在法律上有權依據該條第一項未明確規定的條件表示其同意接納該國嗎?特別是,當其承認有關國家符合該項中列出的條件時,這樣一個會員國可以把其他一些國家與該國一起被接納為聯合國會員國作為其投贊成票的附加條件嗎? 9:6
  1. 第四條第一項列出的條件有5個:(a)一個國家、(b)熱愛和平、(c)必須接受憲章所載的義務、(d)必須能履行這些義務、(e)必須願意履行這些義務。候選者是否符合這些條件由聯合國組織,即安理會大會,最後由該組織全體成員國判定。這些為接納國家所規定的條件是詳盡無遺的,因此一個會員國在法律上無權使接納入會依賴於該條中未明確規定的條件。
  2. 該問題的第二部分與第四條規定的內容完全沒有聯繫,屬於一個完全不同的範疇。
[199]
4 執行聯合國職務時所受損害的賠償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該問題由以下兩部分組成:
  1. 倘聯合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損害,而其情形牽涉某一國家之責任問題者,聯合國能否以一組織資格向負責之法律上或事實上政府提出國際要求,俾對於下列損害取得應有之賠償:(a)對於聯合國損害之賠償、(b)對於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之賠償?
  2. 倘對於1(b)為肯定之答覆,則聯合國之行動與被害人所屬國家之權利,應如何調整?
  • 15:0(1-a)
  • 11:4(1-b)
  • 10:5(2)
  1. (a)聯合國組織有就一國因違反其對聯合國組織承擔的義務而造成的損害對該國(無論是否聯合國會員國)提出國際要求的行為能力。(b)聯合國組織具有對其人員行使職能上保護的行為能力。對非會員國來說,因聯合國會員國創立了一個具有客觀國際人格的實體,該實體具有的不止是僅被它們承認的人格,因此該答覆同樣適用。
  2. 該問題涉及外交保護權與職能保護權這兩方面的對抗,而法院並未表明這兩種類型的保護中哪種應享有優先權。法院表示聯合國組織與被害人國籍國之間對抗的危險可用一個一般性公約或在每個特定案件中訂立的協定減少或消除。在被害人具有被告國國籍時,由於聯合國組織提出的要求不是基於被害人國籍而是基於其作為聯合國人員的地位,對之提出要求的國家是否把該人員看作自己的國民是無關緊要的。
[199]
8 保加利亞匈牙利羅馬尼亞的和約的解釋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49年4月,在保加利亞和匈牙利遵守人權的問題被提交大會,大會通過決議對該指控嚴重關切,促請它們注意依照它們同盟國及參戰國簽訂的和平條約中它們所負的義務,但1949年10月22日,保加利亞、匈牙利和羅馬尼亞以它們沒有法律義務為理由拒絕委派代表出席解決爭端的條約委員會。第一階段中,聯合國大會提出4個問題,但對3和4並不要求國際法院立即予以回答:
  1. 這三國同某些盟國及參戰國之間互換外交文書中是否揭示出應依條約中所載解決爭端的規定處理的爭端?
  2. 如果對1的答覆是肯定的,這三國是否有義務執行和平條約中關於解決爭端的規定,包括委派代表出席條約委員會的規定?
  3. 如果對2的答覆是肯定的,並且如在國際法院發表其意見後30天內仍未委派代表,聯合國秘書長是否有權指定該委員會的第三位委員?
  4. 如果對3的答覆是肯定的,這樣組成的一個委員會在解決爭端方面是否有權做出確定的有約束力的判決?
11:3(第一階段)
  1. 與這些國家之間存在的爭端應依和平條約中所載的解決爭端條款的規定處理。
  2. 三國有執行和平條約中關於解決爭端的條款的義務,包括委派代表出席條約委員會的義務。
[199]
1950年5月1日,聯合國代理秘書長通知國際法院,他在諮詢意見發表的30天內未收到三國政府中任何一個已委派代表出席條約委員會的消息,另外美國政府與英國政府均提交了書面陳述,故進入第二階段。 11:2(第二階段)
  1. 條約的有關條款自然而普通的含義要求當事方本國委員在第三位委員委派前委派,而條約關於爭端的條款表示秘書長委派第三位委員的權力只來源於當事方的協議。因此只有在能夠建立一個與條約規定相符的委員會時,秘書長才有權委派第三位委員。
  2. 由於問題3已做否定答覆,因此沒有必要考慮問題4。
[199]
9 聯合國大會關於接納一國加入聯合國的權限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一國依照憲章第四條第二項加入聯合國,如因該國在安全理事會中未得所需多數票之可決或因一個常任理事國反對推薦入會之決議案故未提具入會之推薦時,其入會案是否因大會決議而生效? 12:2 國際法院通過對第四條第二項的審查得出的結論被憲章的結構,特別是被已確定的大會和安全理事會之間的關系所確認:這兩個機構都是聯合國的主要機關,並且安理會不處於從屬地位。如果大會有權在沒有安理會推薦的情況下接納一國為會員國,安理會將被剝奪在行使聯合國組織的重要職能之一上所起的重要作用,因此國際法院指出大會從未獲得權力改變以至推翻安理會的表決。 [199]
10 西南非洲的國際地位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針對南非試圖使聯合國准許它把西南非洲領土兼併入南非聯邦,拒絕聯合國提出依照《憲章》第十二章的規定將西南非洲的領土置於託管制度之下的請求,聯合國大會在1949年12月6日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西南非洲領土之國際地位為何及南非聯邦對於此項領土負有何種國際責任。
  1. 南非聯邦根據關於西南非洲之委任統治書是否繼續負有國際責任,若然,其責任為何?
  2. 《憲章》第十二章之規定對於西南非洲領土是否適用,如可適用,其適用之方式若何?
  3. 南非聯邦是否有改變西南非洲領土國際地位的權力,倘認為南非聯邦並無此項權力,則確定與改變領土之國際地位之權力究應誰屬?
  • 12:2(1)
  • 14:0(2-a)
  • 8:6(2-b)
  • 14:0(3)
  1. 南非聯邦繼續負有由委任統治書產生的國際義務,包括提交報告和轉遞該領土居民請願書的義務。監督職能應由聯合國行使,其中提及「國際常設法院」應由提及「國際法院」代替。
  2. 《憲章》第十二章提供了一個將西南非洲領土置於託管制度之下的方法的依據,在這個意義上說適用於該領土。但《憲章》未加規定南非聯邦有把該領土置於託管制度之下的法律義務。
  3. 南非聯邦無權改變西南非洲的國際地位,但在聯合國同意下行事時則有這種權力。
[199]
12 對《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提出的保留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就《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而言,如某一國家批准或加入該公約,於批准或加入或簽署後繼以批准時附有保留:
  1. 遇該公約一個以上之當事國反對該項保留,但其他當事國不表示反對時,該提出保留之國家在維持其保留之期間是否視為該公約當事國?
  2. 若對1的答覆是肯定的,則該項保留在提出保留國家與下列國家間具有何種效力:(a)反對該項保留的當事國、(b)接受該項保留的當事國。
  3. 如下列國家反對所提保留,則對1之答覆將具有何種法律效力:(a)尚未批准加入該條約的簽字國、(b)有權簽署或加入該公約但尚未簽署或批准的國家。
7:5
  1. 做出並維持已受到該公約一個或一個以上當事國反對但沒受到其他當事國反對的一項保留的國家可被視為該條約的當事國,如果該項保留與該公約的宗旨與目的一致。其他情況下,該國不能被視為該公約的當事國。
  2. (a)如果該公約的一個當事國反對它認為與該公約的宗旨與目的不相容的一項保留,它可以在實際上認為保留國不是該公約的當事國;(a)如果一個當事國認為該項保留與該公約的宗旨與目的一致,它可以在實際上認為保留國是該公約的當事國。
  3. (a)一個尚未批准加入該條約的簽字國對一項保留的反對只有在它批准該公約時才能具有在對問題1所做答覆中指出的法律效力;(a)一個有權簽署或加入該公約但尚未簽署或批准的國家對一項保留的反對沒有法律效力。
[199]
21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的賠償裁決的效力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53年12月9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1. 根據聯合國行政法庭規程及其它有關文書與記錄,大會是否可因某種理由有權拒不執行法庭命令對於未經本人同意即予解僱之職員給付償金之裁決?
  2. 若對1的答覆為肯定時,大會可據以此項合法行使此項權利之主要理由為何?
9:3
  1. 大會無權以任何理由拒絕執行聯合國行政法庭做出的對其服務合同未經其同意即被終止的聯合國工作人員給予賠償的裁決。
  2. 由於問題1已做否定答覆,因此沒有必要考慮問題2。
[199]
24 西南非洲領土的報告和請願書有關的問題的表決程序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54年11月2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1. 下列關於大會表決程序之規則是否對國際法院1950年7月11日之諮詢意見(案10)之正確解釋:「大會對與西南非洲領土報告書及請願書有關之問題之決議,應視為《聯合國憲章》第十八條第二項意義範圍內之重要問題」?
  2. 倘上述對國際法院諮詢意見之解釋非屬正確,則大會就與西南非洲領土報告書及請願書有關問題通過決議時應遵循何種表決程序?
15:0
  1. 決議中闡述的規則是對法院1950年發表的意見的正確解釋。
  2. 因問題1為肯定答覆,故無必要審議。
[199]
30 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就針對教科文組織的指控所做的判決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1955年11月25日,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執行局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1. 行政法庭根據其規約第二條,是否有權審理4名被教科文組織總幹事拒絕續簽合同的雇員針對教科文組織提出的指控?
  2. 在對問題1做出肯定答覆的情況下:(a)行政法庭有權裁決總幹事行使不繼續延長定期任用合同的權力是否對工作有益以及是否符合該組織的利益嗎?(b)行政法庭是否有權對總幹事依據教科文組織組織法的規定,在他與一個成員國的關係方面,特別是關於執行該成員國政府當局的政策方面,應該保持的態度做出裁決?
  3. 無論如何,行政法庭在其針對4名被教科文組織總幹事拒絕續簽合同的雇員的判決(第17、18、19、21號)中做出的裁決的有效性如何?
  • 9:4
  • 10:3(1)
  • 9:4(2)
  • 10:3(3)
  1. 申訴同援引的條款和規定具有實質性聯繫,而不單是人為聯繫。因此,法院認為行政法庭有權審理相關申訴。
  2. 明確地在《行政法庭規約》第十二條範圍內提出的發表諮詢意見的請求,應該僅限於對法庭確認其管轄權的裁決的質疑,或者限於基本性程序錯誤的情況。鑑於問題2沒有提到提出質疑的這兩個理由,故法院不能答覆問題2。
  3. 四項判決的有效性不容置疑。
[199]
31 西南非洲問題委員會可否舉行請願人聽證會的問題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55年12月3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大會1953年11月18日第749A(VIII)號決議所設置之西南非洲問題委員會聽取請願人對有關西南非洲各項問題之口頭陳述是否符合國際法院1950年7月11日所提之諮詢意見? 8:5 大會批准由西南非洲問題委員會為已提交請願書的請願人舉行的聽證會符合國際法院1950年7月11日的諮詢意見。 [199]
43 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的組成 國際海事組織 1959年1月19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大會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1959年1月15日選出的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海上安全委員會是否按照《關於建立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的公約》所組成? 9:5 公約第28(a)條明確寫道:「海上安全委員會應由十四名成員組成,由大會從成員,即對海上安全有重大利益的國家的政府中選出,至少八名應為最大船舶所有國」。法院認為在擬定該條時,不可能考慮除註冊噸位以外的任何標準。這一標準實際,確定和容易應用,所以最大船舶所有國是那些擁有最大註冊船舶噸位的國家。因此,大會不選舉註冊船舶噸位排在前八位的利比里亞巴拿馬,就是不遵守該公約的第28(a)條。 [199]
49 聯合國的某些經費問題(《憲章》第十七條第二款)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61年12月2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安理會和大會決議在剛果中東開展的聯合國行動中,某些大會決議所核准的經費開支是否屬於《聯合國憲章》第十七條第二項含義範圍內的「本組織之經費」? 9:5 根據《憲章》第十七條第二項,「本組織的費用」是為支付實施本組織宗旨的費用而支出的款項。安理會授權採取行動的費用屬於「《憲章》第十七條第二項含義範圍內的本組織的費用」。 [199]
53 南非不顧安全理事會第276(1970)號決議繼續留駐納米比亞(西南非洲)對各國的法律後果 聯合國 聯合國安全理事會 1970年7月29日,聯合國安理會通過決議,將下列問題送請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南非不顧安全理事會第276(1970)號決議繼續留駐納米比亞對各國有何法律後果?
  • 13:2(1)
  • 11:4(2)
  1. 南非繼續留駐納米比亞是非法的,南非有義務立即從納米比亞撤出其行政當局,從而結束它對該領土的占領。
  2. 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承認南非留在納米比亞是非法的,南非以納米比亞名義或對納米比亞所採取的一切行為均屬無效,並有義務避免採取任何暗示承認南非政府這種留駐和行政管理為合法的行動,或支持或幫助這種留駐和行政管理的行動,特別是避免與南非政府進行任何這樣的交往。
  3. 非聯合國會員國也有責任在上述2項的範圍內協助聯合國關於納米比亞所採取的行動。
[199]
57 申請覆核聯合國行政法庭第158號判決 聯合國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聯合國開發計劃署職員穆罕默德·法斯拉曾簽訂一項1969年12月31日到期的定期合同,由於該合同未能展期,他一再向聯合申訴委員會和聯合國行政法庭提出申訴。1972年4月28日,行政法庭在日內瓦的第158號判決中做出了裁決,駁回法斯拉的主張。法斯拉對此裁決提出異議,要求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請求國際法院發表諮詢意見。

聯合國秘書長於1972年6月28日致函國際法院,請求它提供諮詢意見。措詞如下: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決定,按照《行政法庭規約》第11條的含義,有充分的根據可申請覆核行政法庭1972年4月28日在日內瓦做出的第158號判決。因此,委員會請求國際法院對如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1. 行政法庭是否如申請人在致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的申請書(A/AC.86/R.59)中所指控的那樣,沒有行使法庭具有的管轄權?
  2. 行政法庭是否如申請人在致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的申請書(A/AC.86/R.59)中所指控的那樣,在程序上犯有基本錯誤以致造成司法失當?
  • 9:4(1)
  • 10:3(2)
  1. 行政法庭並未像申請人在致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的申請書中指控的那樣,沒有行使其具有的管轄權。
  2. 行政法庭並未像申請人在致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的申請書中指控的那樣,在程序上犯有基本錯誤以致造成司法失當。
[199]
61 西撒哈拉問題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聯合國大會要求國際法院對以下兩個有關西撒哈拉的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1. 西撒哈拉(里奧德奧羅和薩基耶哈姆拉)在西班牙開拓殖民地時是否屬於任何人的領土(或無主地)?
  2. 如果對1的答覆是否定的,這塊領土同摩洛哥王國毛里塔尼亞實體之間的法律聯繫是什麼?
  • 13:3(1)
  • 14:2(2-a)
  • 15:1(2-b)
  1. 西班牙在開拓殖民地時,在西撒哈拉居住的民族雖然是游牧民族,但已在社會政治上組織成部落,由能代表他們的首領統治。西班牙並不是以它對「無主地」建立其主權作為根據的,而是根據同當地首領訂立的協定把里奧德奧羅置於其保護之下的。
  2. 提交給法院的材料和資料表明,當西班牙開拓殖民地時,居住在西撒哈拉領土上的一些部落同摩洛哥蘇丹之間存在效忠的法律聯繫。材料同樣表明,法院理解的毛里塔尼亞實體同西撒哈拉領土之間存在有權利,包括關於土地的某些權利,它構成法律聯繫。
  3. 提交的資料和材料並不能證實西撒哈拉領土同摩洛哥王國或毛里塔尼亞實體之間有任何領土主權聯繫。因此法院沒有找到在西撒哈拉非殖民化時,可能影響適用聯大第1514(XV)號決議性質的法律聯繫,特別是影響適用通過自由真實表達該領土人民意願的自決原則的法律聯繫。
[199]
65 世界衛生組織同埃及之間1951年3月25日協定的解釋 世界衛生組織 世界衛生大會要求國際法院就1951年3月25日《世界衛生組織同埃及之間協定》的解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1. 1951年3月25日《世界衛生組織同埃及之間協定》第37節關於談判和通知的規定,在協定任何一方希望將區域辦事處遷出埃及領土的情況下,是否適用?
  2. 如果遷移,世界衛生組織和埃及雙方在通知與協定終止之間的兩年時間內,應就亞歷山卓的區域辦事處負什麼法律責任?
  • 12:1
  • 12:1(1)
  • 11:2(2)
決定接受發表諮詢意見的請求。
  1. 在請求所指明的情況下,適用於世界衛生組織和埃及之間關於協商、談判和通知的法律原則和規則及其默示的共同義務,特別是:(a)這些法律原則和規則規定的共同義務使衛生組織和埃及雙方都有責任在什麼條件下,按照什麼方式可將該區域辦事處遷出埃及的問題,一起進行誠意的協商。(b)如果最後決定將該區域辦事處遷出埃及,它們合作的共同義務使衛生組織和埃及有責任就有條不紊的方式,在儘量不損害衛生組織的工作和埃及的利益的情況下,由現址遷往新址所需的種種安排,一起進行協商和談判。(c)這些法律原則和規則規定的共同義務使要求遷移的一方有責任適當考慮到該辦事處井然有序和公平遷到新址所需的一切實際安排,在合理期間預先通知另一方,以終止該區域辦事處在亞歷山大的現有狀況。
  2. 如果決定將該區域辦事處遷出埃及,在擬遷移該辦事處的通知和完成遷移的過渡期間,世界衛生組織和埃及的法律責任是誠意履行法院在答覆問題1時規定的共同義務。
[199]
66 申請覆核聯合國行政法庭第273號判決 聯合國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愛爾蘭國民莫蒂謝曾先後在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紐約聯合國總部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工作,1980年4月退休。由於其不能提供自1980年1月1日起生效的大會第34/165號決議所規定的重新定居證明,秘書處拒絕支付回國補助金,其後莫蒂謝向行政法庭起訴。行政法庭在1981年5月15日的第273號判決中裁定,莫蒂謝有權按《工作人員細則》第109.5條(f)款的規定得到該補助金,儘管其離職時該規則已不再有效,並有權獲得補償。美國不接受該法庭的判決,因而向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提出請求,要求申請諮詢意見。

由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提交國際法院的問題如下:聯合國行政法庭在莫蒂謝訴秘書長案的第273號判決中,關於1979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第34/165號決議對發給回國補助金需提出該工作人員在最後工作地點以外國家重新定居的證明,並不能立即生效的判斷,有無正當理由?

  • 9:6
  • 10:5(1)
  • 12:3(2)
  1. 聯合國行政法庭在第273號判決中,關於《聯合國憲章》規定的問題上沒有錯誤。
  2. 聯合國行政法庭在第273號判決中未做任何超越所賦予它的管轄權或權限的事。
[199]
72 申請覆核聯合國行政法庭第333號判決 聯合國 聯合國行政法庭英語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屬於蘇聯政府借調人員的弗拉基米爾·維克多洛維奇·亞基梅茨於1977年起在聯合國工作,他的合同經一次展期,定於1983年12月26日屆滿。1983年2月9日,他在美國請求庇護,並於次日將他的行動通知了蘇聯常駐聯合國代表,並聲明辭去在蘇聯政府中的職務。同日,他把在美國取得永居資格的意圖通知了秘書長。同年10月25日,他向所在單位的助理秘書長遞交了一份備忘錄,希望可以繼續延長他的任用合同,並希望能得到長期任用。同年11月23日,工作人員事務處副處長根據秘書長辦公室指示,表示無意在其任期屆滿之後予以展期。經申請秘書長覆核無果後,1984年1月6日,亞基梅茨向行政法庭起訴聯合國秘書長。行政法院於同年7月8日做出第333號判決,駁回其申訴。

申請覆核行政法庭判決事宜委員會對國際法院提出的問題如下:

  1. 在其1984年6月8日的第333號判決四(AT/DEC/333)中,聯合國行政法庭是否因就申請人在其合同於1983年12月26日屆滿後在聯合國內繼續雇用是否存在法律障礙的問題未做答覆而沒有行使賦予它的管轄權?
  2. 在上述第333號判決中,聯合國行政法庭是否在關於《聯合國憲章》規定的法律問題上犯有錯誤?
  • 14:0(1)
  • 14:0(2)
  • 11:3(3)
  1. 接受發表諮詢意見的請求。
  2. 聯合國行政法庭並未因它就申請人在其定期合同於1983年12月26日屆滿後在聯合國內繼續雇用是否存在法律障礙問題未做答覆而沒有行使賦予它的管轄權。
  3. 在上述第333號判決中,聯合國行政法庭並未在關於《聯合國憲章》規定有關的任何法律問題上犯有錯誤。
[199]
77 1947年6月26日《聯合國總部協定》第21節規定的仲裁義務的適用性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87年12月,美國國會通過《反恐怖主義法》,宣布除特例外,在美國管轄範圍內設立與維持巴解組織辦事機構為非法。因此,該法案尤其涉及1974年聯合國給予巴解組織觀察員地位之後在紐約設立的巴解組織駐聯合國觀察員代表團的辦事機構。聯合國秘書長認為,該辦事機構的維持屬於1947年6月26日與美國締結的總部協定的範圍。在提到由秘書長提交的,為了防止關閉巴解組織辦事機構而與美國政府所進行的接觸與會談的報告時,大會向國際法院提出以下問題:根據秘書長報告中所反映的事實,美國作為《聯合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聯合國總部的協定》的締約一方,有無義務依照協定第21節參加仲裁? 15:0 美國作為《聯合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關於聯合國總部的協定》的當事方,有義務按照該協定第21節的規定參加仲裁程序已解決它與聯合國之間的爭端。 [199]
81 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第六條第22節的適用性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1984年3月13日,聯合國人權委員會選舉由羅馬尼亞提名的一名羅馬尼亞國民杜米特魯·馬奇盧英語Dumitru Mazilu擔任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成員,任期3年。1985年9月,小組委員會第38屆會議通過決議,請馬奇盧編寫一份關於人權青年的報告,預計在1986年召開的第39屆會議上提交。因該次會議延期至1987年召開,因此馬奇盧的任期被延長1年。

到該次會議於1987年8月10日在日內瓦召開時,馬奇盧並未提交報告,也未出席會議。8月12日,羅馬尼亞常駐日內瓦辦事處代表團來函稱馬奇盧因心臟病發作正在住院,因此小組委員會在9月4日通過決議,仍指名馬奇盧在1988年的第40屆大會上提交該報告。是次會議後,聯合國秘書處人權中心試圖聯繫馬奇盧,然而直到他任期期滿之後,他才與副秘書長取得聯繫,稱他在1987年12月1日以後就因為健康原因被迫從各種政府職位上退職,羅馬尼亞當局要求他自願放棄提交報告,也拒絕簽發旅行許可證讓他去日內瓦進行磋商。

1988年8月15日,因馬奇盧仍未出席第40屆會議,小組委員會通過決定,請秘書長與羅馬尼亞政府建立聯繫,並協助尋找馬奇盧,以便順利完成該研究報告。8月17日,主管人權事務的副秘書長通知小組委員會,稱秘書長辦公室在與羅馬尼亞常駐紐約聯合國代表團代辦接觸後,得知羅馬尼亞的立場是聯合國秘書處在干預該國的內部事務。9月1日,小組委員會通過決議,援引《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的適用性請秘書長再次與羅馬尼亞政府接觸。10月26日,秘書長按照該項決議向羅馬尼亞常駐紐約聯合國代表發出普通照會,請羅馬尼亞政府給予馬奇盧必要的方便,以使他得以完成委派給他的工作。

1989年1月6日,羅馬尼亞常駐代表向聯合國法律顧問提交了一份備忘錄,闡述了該國的立場,稱馬奇盧健康狀態不佳,已將他列入退職名單。而《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不適用於臨時報告員或是尚未開始進行或履行其使命的專家,並反對請國際法院對此案提出任何種類的諮詢意見。1989年5月24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通過第1989/75號決議,內容如下:

  1. 聯合國和羅馬尼亞政府之間關於《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對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特別報告員杜米特魯·馬奇盧的適用性已出現分歧。
  2.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九十六條第二項和大會1946年12月11日第89(I)號決議,要求國際法院就《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第六條第22節對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特別報告員杜米特魯·馬奇盧的適用性的法律問題提出諮詢意見。
14:0 《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第六條第22節對防止歧視及保護少數小組委員會特別報告員杜米特魯·馬奇盧的情況是適用的。
  1. 羅馬尼亞對該公約第30節的保留不影響法院受理向它提出的要求的管轄權。
  2. 不存在任何令法院必須承認的理由使法院拒絕提出諮詢意見,並決定就要求提出諮詢意見的法律問題做出答覆。
  3. 該公約第22節適用於除聯合國職員外被聯合國組織委託任命的人,因此他們有權享有該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以便獨立地行使其職能。在整個執行這樣的使命期間,不管專家是否旅行,均享有這些職能特權和豁免,並可以對其本國或居住國援引這些特權和豁免,除非該國有效地對該公約第22節提出過保留。
  4. 小組委員會報告員享有為行使他們的職能,特別是為建立對編寫、起草和提出他們提交小組委員會的報告可能有益的任何聯繫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
  5. 馬奇盧繼續具有特別報告員的地位,因此必須將他視為該公約第22節所說的執行使命的專家,所以該節對他是適用的。
[199]
93 一國在武裝衝突中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世界衛生組織 1993年5月14日,世界衛生大會通過第WHA46.40號決議,通過世界衛生組織總幹事向國際法院提出問題:鑑於對健康或環境的影響,一國在戰爭中或其他武裝衝突中使用核武器是否違背其按國際法包括衛生組織《組織法》應盡的義務? 11:3 不能發表根據1993年5月14日世界衛生大會第WHA46.40號決議向它申請的諮詢意見:衛生組織未被授權就關於其職能範圍以外事項解釋其《組織法》徵求意見。 [200]
95 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1994年12月15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49/75K號決議,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國際法院提交一個徵求諮詢意見的決定:決定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請國際法院緊急對下列問題發表諮詢意見:國際法是否允許在任何情況下以核武器相威脅或使用核武器?
  • 13:1
  • 14:0(1)
  • 11:3(2)
  • 14:0(3)
  • 14:0(4)
  • 7:7(5)
  • 14:0(6)
決定滿足提供諮詢意見的請求:
  1. 無論是國際習慣法還是國際條約法,都沒有特別允許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
  2. 無論是國際習慣法還是國際條約法,都沒有全面普遍禁止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
  3. 憑藉核武器使用威脅或武力,違反《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四款的,且不能滿足第五十一條的全部要求的,是非法的;
  4. 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應符合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的要求,尤其是人道法的原則與規定的要求,還應符合明確涉及核武器的國際條約或其他承諾中的具體義務;
  5. 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一般會違反適用於武裝衝突的國際法的規定,尤其是人道法的原則和規定;然而,鑑於國際法的現狀以及法院所掌握的事實要素,法院無法就國家存亡處於危急時進行自衛的極端情況下,以核武器進行威脅或使用核武器是合法還是非法明確得出結論;
  6. 各方有義務秉持善意進行並完成談判,以期在嚴格有效的國際監督下實現全面核裁軍
[200]
100 關於人權委員會特別報告員訴訟豁免權的分歧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 人權委員會於1994年任命馬來西亞的一位法學家達托·帕拉姆·坎馬拉斯瓦米為該委員會法官律師獨立問題特別報告員,以調查針對法律人士獨立性的指控以及侵犯法律人士獨立性的事件。他先後就其受命進行的工作向委員會提交了四次報告,其中第三次報告記載有關於他在馬來西亞民事法院被起訴的未決案件的情況。該報告之後,委員會於1997年將其使用期限展期三年。

他在1995年11月接受《國際商事訴訟》雜誌採訪並發表了一篇文章後,馬來西亞兩家公司分別提起訴訟,向他索賠包括誹謗損害賠償在內的總額達3000萬林吉特的損失。聯合國法律顧問審查後確認,該文是他作為特別報告員的官方身份接受採訪的,導致其被起訴的言辭也是他以特別報告員身份在執行聯合國使命的過程中所講的,因此秘書長認為坎馬拉斯瓦米在這個問題上享有訴訟程序豁免。

儘管如此,馬來西亞外交部長拒絕按照聯合國敦促的方式積極協助該報告員。1997年6月28日,吉隆坡高等法院判斷秘書長的說明對法院沒有約束力,因此駁回被告訴求。同年7月,法律顧問要求馬來西亞政府對訴訟進行干預,然而隨後卻又多幾名原告對坎馬拉斯瓦米提告。1997年11月7日,秘書長通知馬來西亞總理,表示可能依照《公約》第30節的規定訴諸國際法院。1998年2月9日,馬來西亞聯邦法院駁回了坎馬拉斯瓦米准予上訴的請求,稱他不是國家元首或正式的外交官,只是一個無報酬的兼職情報提供者。

秘書長遂派遣一名特使前往馬來西亞進行談判,但無法達成庭外和解。馬來西亞最終表示它不反對通過理事會將該問題提交國際法院。1998年8月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通過第1998/297號決議: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審議了秘書長關於人權委員會法官和律師獨立問題特別報告員的特權及豁免權的說明。考慮到在《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第30節的含義範圍內聯合國和馬來西亞政府之間在人權委員會法官和律師獨立問題特別報告員達托·帕拉姆·坎馬拉斯瓦米的訴訟程序豁免權的問題上產生了分歧。憶及大會1946年12月11日第89(1)號決議:

  1. 請求國際法院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並根據大會第89(I)號決議優先提供關於《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第六條第22節在人權委員會法官和律師獨立問題特別報告員達托·帕拉姆·坎馬拉斯瓦米案中的適用性這一法律問題的諮詢意見,同時考慮到秘書長的說明第1至15段所列的各種情況。以及關於該案中馬來西亞的法律義務的諮詢意見。
  2. 呼籲馬來西亞政府確保馬來西亞各有關法院暫緩在這個問題上的所有裁決和訴訟程序,直至收到國際法院的諮詢意見。收到的該諮詢意見對當事各方都是決定性的。
  • 14:1(1-a)
  • 14:1(1-b)
  • 13:2(2-a)
  • 14:1(2-b)
  • 15:0(3)
  • 13:2(4)
  1. 《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第六條第22節適用於人權委員會法官和律師獨立問題特別報告員達托·帕拉姆·坎馬拉斯瓦米案。坎馬拉斯瓦米也有權對因為一次採訪中所講的話在1995年11月《國際商務訴訟》期刊中的一篇文章的發表享有一切類型的訴訟程序豁免。
  2. 馬來西亞政府有義務將秘書長關於坎馬拉斯瓦米有權享有訴訟程序豁免的結論通報馬來西亞各有關法院。馬來西亞各法院也有義務將訴訟程序豁免權的問題作為一個必須迅速裁決的先決問題來處理。
  3. 達托·帕拉姆·坎馬拉斯瓦米應該免於因為馬來西亞法院向其收取費用,特別是已核定的費用而蒙受財務損失。
  4. 馬來西亞政府有義務將此諮詢意見通報馬來西亞有關法院,以便履行馬來西亞的國際義務,使達托·帕拉姆·坎馬拉斯瓦米的豁免權得到尊重。
[201]
131 在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上修建隔離牆的法律後果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03年12月8日,聯合國大會第十屆緊急特別會議通過ES-10/14號決議,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國際法院提出一個徵求諮詢意見的問題:考慮到國際法規則和原則,包括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以及安全理事會和大會有關決議,如秘書長報告所述,占領以色列在包括耶路撒冷及周圍地帶的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構築圍牆,有何法律後果?
  • 14:1(1)
  • 14:1(2)
  • 14:1(3)
  • 13:2(4)
  • 14:1(5)
  1. 占領國以色列在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包括東耶路撒冷及其周圍地區,正在修建的隔離牆及其相關制度違反國際法。
  2. 以色列有義務終止其違反國際法的行為,有義務立即停止正在包括東耶路撒冷及其周圍地區在內的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修建的隔離牆工程英語Israeli West Bank barrier,立即拆除在上述地區已經修建的隔離牆,並立即撤銷與其相關的所有立法和管制行為或使其無效。
  3. 以色列有義務賠償在包括東耶路撒冷及其周圍地區在內的被占領巴勒斯坦領土修建隔離牆造成的一切損失。
  4. 所有國家均有義務不承認修建隔離牆造成的非法狀況,不為維持修建隔離牆造成的狀況提供幫助或援助。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時保護平民的日內瓦第四公約》所有締約國還有義務在遵守《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的前提下,確保以色列遵守該公約所體現的國際人道主義法
  5. 聯合國,尤其是大會和安全理事會,應該考慮須採取何種進一步行動,終止修建隔離牆及相關制度所造成的非法狀況,對本諮詢意見給予應有的考慮。
[202]
141 科索沃單方面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的問題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08年10月8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第63/3號決議,其中闡述了要求法院提供諮詢意見的問題:科索沃臨時自治機構單方面宣布獨立是否符合國際法
  • 14:0(1)
  • 9:5(2)
  • 10:4(3)
  1. 國際法院享有按照請求發表諮詢意見的管轄權。
  2. 決定對提供諮詢意見的請求予以答覆。
  3. 2008年2月17日通過的科索沃獨立宣言並未違反國際法。
[203]
146 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就針對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案的指控作出的第2867號判決 聯合國 國際農業發展基金 農發基金於2000年3月1日給予一名委內瑞拉國民安娜·特蕾莎·塞耶斯·加西亞一份兩年期定期合同,在農發基金為東道機構的全球機制擔任P-4職等方案幹事,為發展中國家調動和傳送財政資源。她於同年3月15日接受這份合同,還在後來得到兩次延長至2006年3月15日。此外,她的職稱自2002年3月22日起改為「拉丁美洲區方案主管」,並在不續約通知書中稱為「全球機制拉丁美洲區域室方案主管」。

2005年12月5日全球機制執行主任在備忘錄中通知她,締約方會議決定將2006-2007年全球機制預算裁減15%,由核心預算支付薪金的工作人員數目將減少,因此她的員額將被裁,合同在2006年3月15日到期後不會被延長。他表示可以給她一個從2006年9月15日為止的6個月諮詢員合同,以圖將她遷往他處,並為她尋找另一份適當工作,但她沒有接受這份合同。2006年5月10日,她要求啟動協調程序,但程序於2007年5月22日結束,沒有化解爭端。然後她根據《農發基金人力資源程序手冊》規定,就執行主任的決定向基金聯合申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07年12月13日,聯申會一致建議恢復她的原職,並補償她損失的薪金、津貼和應享權利。2008年4月4日,基金總裁拒絕這些建議。因此她於同年7月8日向行政法庭提訴,要求法庭撤銷農發基金總裁拒絕接受控訴人上訴結果的決定,命令恢復她的職位和裁定各項金錢補償。法庭在其2010年2月4日的判決中裁定撤銷總裁2008年4月4日的決定,並命令賠償損失和支付其他費用。

2010年4月22日,國際農業發展基金執行局通過決議,決定提出下列問題請國際法院提供諮詢意見:

  1. 行政法庭是否有權根據其規約第2條審理《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全球機制前工作人員安娜·特蕾莎·塞耶斯·加西亞於2008年7月8日對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提出的指控?基金僅僅是容納全球機制的組織。
  2. 勞工組織行政法庭為支持確認其管轄權的裁決作出這樣的陳述:全球機制的全部行政功能都將併入基金各行政單位,且其效果是執行主任就全球機制工作人員所作的行政決定在法律上是基金的決定。鑑於記錄顯示,勞工組織行政法庭第2867號判決所涉爭議的當事方都同意基金與全球機制是兩個獨立法律實體,且控訴人曾是全球機制的工作人員,並考慮到所有相關文件、規則和原則,行政法庭作出此種陳述是否超出其管轄範圍,並且/或者是否構成法庭遵循的程序中的重大錯誤?
  3. 行政法庭為支持確認其管轄權的裁決作出這樣的一般陳述:全球機制的人員是基金工作人員,此種陳述是否超出其管轄範圍,並且/或者是否構成法庭遵循的程序中的重大錯誤?
  4. 行政法庭作出裁決,確認其有權受理控訴人對全球機制執行主任濫用職權的指控。此種裁決是否超出其管轄範圍,並且/或者是否構成法庭遵循的程序中的重大錯誤?
  5. 行政法庭作出裁決,確認其有權受理控訴人關於執行主任決定不延續控訴人的合同,此種裁決是否構成超出其管轄範圍的法律錯誤,並且/或者是否構成法庭遵循的程序中的重大錯誤?
  6. 行政法庭作出裁決,確認其有權解釋《聯合國關於在發生嚴重乾旱和/或荒漠化的國家特別是在非洲防治荒漠化的公約》締約方會議與農發基金之間的諒解備忘錄、《公約》以及設立農發基金的協定,此種裁決是否超出其管轄範圍,並且/或者是否構成法庭遵循的程序中的重大錯誤?
  7. 行政法庭作出裁決,確認其有權確定,農發基金總裁履行備忘錄所規定的中間人和支助作用,是在代表農發基金行事,此種裁決是否超出其管轄範圍,並且/或者是否構成法庭遵循的程序中的重大錯誤?
  8. 行政法庭作出裁決,確認其有權用其自酌決定代替全球機制執行主任的自酌決定,此種裁決是否超出其管轄範圍,並且/或者是否構成法庭遵循的程序中的重大錯誤?
  9. 行政法庭在其第2867號判決中所作裁決是否有效?
  • 13:0(1)
  • 13:0(2)
  • 13:0(3-a)
  • 13:0(3-b)
  • 13:0(3-c)
  1. 法院有權根據請求提供諮詢意見。
  2. 決定接受提供諮詢意見的請求。
  3. (a)對於問題1: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根據其規約第2條規定,有權審理2008年7月8日安娜·特蕾莎·塞耶斯·加西亞對國際農業發展基金提出的指控。(b)對於問題2至8:這些問題無需法院進一步答覆。(c)對於問題9:國際勞工組織行政法庭在其第2867號判決中所作的裁決是有效的。
[203]
169 1965年查戈斯群島毛里求斯分裂的法律後果 聯合國 聯合國大會 2017年6月22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了第71/292號決議,其中援引《國際法院規約》第六十五條,通過聯合國秘書長請法院就下列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1. 在查戈斯群島與毛里求斯分裂後並考慮到國際法,包括大會1960年12月14日第1514(XV)號、1965年12月16日第2066(XX)號、1966年12月20日第2232(XXI)號和1967年12月19日第2357(XXII)號決議所述義務,毛里求斯在1968年獲得獨立時,毛里求斯的非殖民化進程是否依法完成?
  2. 根據國際法包括上述各項決議所述義務,英國繼續管理查戈斯群島將產生何種後果,包括對毛里求斯無法執行一項在查戈斯群島重新安置本國國民尤其是原籍查戈斯群島的國民的計劃所產生的後果?
  • 14:0(1)
  • 12:2(2)
  • 13:1(3)
  • 13:1(4)
  • 13:1(5)
  1. 法院有權發表所請求的諮詢意見。
  2. 法院決定遵從徵求諮詢意見的請求。
  3. 考慮到國際法,繼查戈斯群島分離後,毛里求斯的非殖民化進程在該國於1968年獲得獨立時並未依法完成。
  4. 英國有義務儘快結束其對查戈斯群島的管理。
  5. 所有會員國都有義務與聯合國合作,完成毛里求斯的非殖民化。
[207]

注釋

[編輯]
  1. ^ 綜合參考各版國際法院判決書、諮詢意見和命令摘錄。
  2. ^ 除標為「諮詢意見」的案件以外均為訴訟案件

參考文獻

[編輯]
  1. ^ List of All Case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ce. [2018-08-01].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8-01). 
  2. ^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Pending Case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2-02-16].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6). 
  3. ^ 3.0 3.1 3.2 3.3 國際法院. 国际法院 (PDF).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1-15) (中文(中國大陸)). 
  4. ^ 国际法院介绍.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2-03). 
  5. ^ Corfu Channel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v. Alban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2-12) (英語). 
  6. ^ Conditions of Admission of a State to Membership in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4 of the Charter).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7. ^ 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1) (英語). 
  8. ^ Fisheries (United Kingdom v. Norwa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1) (英語). 
  9. ^ 9.0 9.1 Protection of French Nationals and Protected Persons in Egypt (France v. Egypt).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0. ^ Asylum (Colombia v. Peru).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4) (英語). 
  11. ^ Interpretation of Peace Treaties with Bulgaria, Hungary and Roman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31) (英語). 
  12. ^ Competence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for the Admission of a State to the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13. ^ International Status of South West Af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14. ^ Rights of National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Morocco (France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 ^ Reservations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16. ^ 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20 November 1950 in the Asylum Case (Colombia v. Peru).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4) (英語). 
  17. ^ Haya de la Torre (Colombia v. Peru).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4) (英語). 
  18. ^ Ambatielos (Greece v. United Kingdo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9. ^ Anglo-Iranian Oil Co. (United Kingdom v. Ira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0. ^ Minquiers and Ecrehos (France/United Kingdo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1. ^ Nottebohm (Liechtenstein v. Guatemal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9-28) (英語). 
  22. ^ Monetary Gold Removed from Rome in 1943 (Italy v. Franc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and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3. ^ 23.0 23.1 Electricité de Beyrouth Company (France v. Lebano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4. ^ Effect of Awards of Compensation Made by the 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5. ^ 25.0 25.1 Treatment in Hungary of Aircraft and Crew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Hungarian People's Republi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6. ^ 26.0 26.1 Treatment in Hungary of Aircraft and Crew of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7. ^ Voting Procedure on Questions relating to Reports and Petitions concerning the Territory of South West Af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8. ^ 28.0 28.1 Aerial Incident of 10 March 1953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Czechoslovak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29. ^ 29.0 29.1 Antarctica (United Kingdom v. Argentin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30. ^ 30.0 30.1 Antarctica (United Kingdom v. Chil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31. ^ 31.0 31.1 Aerial Incident of 7 October 1952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32. ^ Certain Norwegian Loans (France v. Norwa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33. ^ Judgments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the ILO upon Complaints Made against UNESCO.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34. ^ Admissibility of Hearings of Petitioners by the Committee on South West Af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35. ^ Right of Passage over Indian Territory (Portugal v. Ind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9) (英語). 
  36. ^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f 1902 Governing the Guardianship of Infants (Netherlands v. Swede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37. ^ Interhandel (Switzerland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38. ^ Aerial Incident of 27 July 1955 (Israel v. Bulgar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39. ^ 39.0 39.1 Aerial Incident of 27 July 1955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Bulgar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40. ^ 40.0 40.1 Aerial Incident of 27 July 1955 (United Kingdom v. Bulgar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41. ^ Sovereignty over Certain Frontier Land (Belgium/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2021-02-08].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42. ^ Arbitral Award Made by the King of Spain on 23 December 1906 (Honduras v. Nicaragu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1) (英語). 
  43. ^ 43.0 43.1 Aerial Incident of 4 September 1954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44. ^ 44.0 44.1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Belgium v. Spai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1) (英語). 
  45. ^ 45.0 45.1 Compagnie du Port, des Quais et des Entrepôts de Beyrouth and Société Radio-Orient (France v. Lebano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46. ^ Constitution of the 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 of the Inter-Governmental Maritime Consultative Organizatio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47. ^ 47.0 47.1 Aerial Incident of 7 November 1954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Union of Soviet Socialist Republic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48. ^ Temple of Preah Vihear (Cambodia v. Thailand).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49. ^ South West Africa (Ethiopia v. South Af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50. ^ South West Africa (Liberia v. South Af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51. ^ Northern Cameroons (Cameroon v. United Kingdo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52. ^ Certain Expens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Article 17, paragraph 2, of the Charter).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53. ^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 (Belgium v. Spain) (New Application: 1962).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1) (英語). 
  54. ^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Denmark).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55. ^ 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56. ^ 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 (South West Afric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 (1970).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57. ^ Appeal Relating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CAO Council (India v. Pakista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7) (英語). 
  58. ^ Fisheries Jurisdiction (United Kingdom v. Iceland).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59. ^ Fisheries Jurisdiction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v. Iceland).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60. ^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Judgment No. 158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61. ^ Nuclear Tests (Australia v. Fran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62. ^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63. ^ Trial of Pakistani Prisoners of War (Pakistan v. Ind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64. ^ Western Sahar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65. ^ Aegean Sea Continental Shelf (Greece v. Turke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66. ^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67. ^ United States Diplomatic and Consular Staff in Tehran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Ira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6) (英語). 
  68. ^ Interpretation of the Agreement of 25 March 1951 between the WHO and Egypt.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8) (英語). 
  69. ^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Judgment No. 273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70. ^ 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in the Gulf of Maine Area (Canada/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71. ^ Continental Shelf (Libyan Arab Jamahiriya/Malt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72. ^ Frontier Dispute (Burkina Faso/Republic of Mali).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1) (英語). 
  73. ^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74. ^ Application for Revis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24 February 1982 in the Case concerning the Continental Shelf (Tunisia/Libyan Arab Jamahiriya) (Tunisia v. Libyan Arab Jamahiriy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75. ^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Judgment No. 333 of the United Nations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76. ^ 76.0 76.1 Border and Transborder Armed Actions (Nicaragua v. Costa 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3) (英語). 
  77. ^ Border and Transborder Armed Actions (Nicaragua v. Hondura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78. ^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Honduras: Nicaragua intervening).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79. ^ Elettronica Sicula S.p.A. (ELSI)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v. Ital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80. ^ Applicability of the Obligation to Arbitrate under Section 21 of the United Nations Headquarters Agreement of 26 June 1947.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81. ^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Area between Greenland and Jan Mayen (Denmark v. Norwa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82. ^ 82.0 82.1 Aerial Incident of 3 July 1988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83. ^ Certain Phosphate Lands in Nauru (Nauru v. Austral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03) (英語). 
  84. ^ Applicability of Article VI, Section 22,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3) (英語). 
  85. ^ 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 (Guinea-Bissau v. Seneg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7) (英語). 
  86. ^ Territorial Dispute (Libyan Arab Jamahiriya/Chad).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0-17) (英語). 
  87. ^ East Timor (Portugal v. Austral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88. ^ 88.0 88.1 Maritime Delimitation between Guinea-Bissau and Senegal (Guinea-Bissau v. Seneg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89. ^ Passage through the Great Belt (Finland v. Denmark).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90. ^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Territorial Questions between Qatar and Bahrain (Qatar v. Bahrai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91. ^ Quest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1971 Montreal Convention arising from the Aerial Incident at Lockerbi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v. United Kingdo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92. ^ Quest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1971 Montreal Convention arising from the Aerial Incident at Lockerbie (Libyan Arab Jamahiriy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93. ^ Oil Platform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1) (英語). 
  94. ^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Serbia and Montenegro).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7) (英語). 
  95. ^ Gabčíkovo-Nagymaros Project (Hungary/Slovak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7) (英語). 
  96. ^ Legality of the Use by a State of Nuclear Weapons in Armed Conflict.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4-20) (英語). 
  97. ^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meroon v. Nigeria: Equatorial Guinea intervening).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9) (英語). 
  98. ^ Legality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Nuclear Weapon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10-18) (英語). 
  99. ^ Fisheries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00. ^ Request for an Examination of the Situ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Paragraph 63 of the Court's Judgment of 20 December 1974 in the Nuclear Tests (New Zealand v. France) Cas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01. ^ Kasikili/Sedudu Island (Botswana/Namib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02. ^ Vienna Convention on Consular Relations (Paraguay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7) (英語). 
  103. ^ Difference Relating to Immunity from Legal Process of a Special Rapporteur of the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104. ^ 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11 June 1998 in the Case concerning the Land and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Cameroon and Nigeria (Cameroon v. Niger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Nigeria v. Cameroo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05. ^ Sovereignty over Pulau Ligitan and Pulau Sipadan (Indonesia/Malays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06. ^ Ahmadou Sadio Diallo (Republic of Guinea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6) (英語). 
  107. ^ LaGrand (Germany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03) (英語). 
  108.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Belgiu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09.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Canad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0.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Fran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1.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German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2.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Ital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3.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4.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Portug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5.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Yugoslavia v. Spai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6.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Serbia and Montenegro v. United Kingdo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7. ^ Legality of Use of Force (Yugoslavi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8. ^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urundi).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19. ^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Ugand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120. ^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Rwand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21. ^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Croatia v. Serb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9-01) (英語). 
  122. ^ Aerial Incident of 10 August 1999 (Pakistan v. Ind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9) (英語). 
  123. ^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between Nicaragua and Honduras in the Caribbean Sea (Nicaragua v. Hondura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24. ^ Arrest Warrant of 11 April 2000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Belgiu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25. ^ Application for Revision of the Judgment of 11 July 1996 in the Case concerning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v. Yugoslavia), Preliminary Objections (Yugoslavia v. Bosnia and Herzegovin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26. ^ Certain Property (Liechtenstein v. German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27. ^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 (Nicaragua v. Colomb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28. ^ Frontier Dispute (Benin/Niger).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29. ^ Armed Activities on the Territory of the Congo (New Application: 2002)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Rwand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30. ^ Application for Revision of the Judgment of 11 September 1992 in the Case concerning the Land, 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 (El Salvador/Honduras: Nicaragua intervening) (El Salvador v. Hondura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31. ^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 (Mexico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132. ^ Certain Criminal Proceedings in France (Republic of the Congo v. Fran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33. ^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7-26) (英語). 
  134. ^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Wal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6-24) (英語). 
  135. ^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Black Sea (Romania v. Ukrain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5) (英語). 
  136. ^ Dispute regarding Navigational and Related Rights (Costa Rica v. Nicaragu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137. ^ Status vis-à-vis the Host State of a Diplomatic Envoy to the United Nations (Commonwealth of Dominica v.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38. ^ Pulp Mills on the River Uruguay (Argentina v. Uruguay).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39. ^ Certain Questions of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Djibouti v. Fran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40. ^ Maritime Dispute (Peru v. Chil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41. ^ Aerial Herbicide Spraying (Ecuador v. Colomb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42. ^ 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31 March 2004 in the Case concerning Avena and Other Mexican Nationals (Mexico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Mexico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43. ^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Georgia v. Russian 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44. ^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unilateral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in respect of Kosovo.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29) (英語). 
  145. ^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im Accord of 13 September 1995 (the former Yugoslav Republic of Macedonia v. Gree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46. ^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Germany v. Italy: Greece intervening).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2) (英語). 
  147. ^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Obligation to Prosecute or Extradite (Belgium v. Senega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2-26) (英語). 
  148. ^ Jurisdi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Belgium v. Switzerland).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49. ^ Judgment No.2867 of the Administrative Tribunal of the 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upon a Complaint Filed against the 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0. ^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Diplomatic Relations (Honduras v. Brazil).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1) (英語). 
  151. ^ Whaling in the Antarctic (Australia v. Japan: New Zealand intervening).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1) (英語). 
  152. ^ Frontier Dispute (Burkina Faso/Niger).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3. ^ Certain Activities Carried Out by Nicaragua in the Border Area (Costa Rica v. Nicaragu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4. ^ 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15 June 1962 in the Case concerning the Temple of Preah Vihear (Cambodia v. Thailand) (Cambodia v. Thailand).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5. ^ Construction of a Road in Costa Rica along the San Juan River (Nicaragua v. Costa 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6. ^ Obligation to Negotiate Access to the Pacific Ocean (Bolivia v. Chil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20) (英語). 
  157. ^ Question of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etween Nicaragua and Colombia beyond 200 nautical miles from the Nicaraguan Coast (Nicaragua v. Colomb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8. ^ 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 (Nicaragua v. Colomb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59. ^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Seizure and Detention of Certain Documents and Data (Timor-Leste v. Austral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60. ^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Caribbean Sea and the Pacific Ocean (Costa Rica v. Nicaragu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61. ^ Obligations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Ind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62. ^ Obligations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Pakista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20) (英語). 
  163. ^ Obligations concerning Negotiations relating to Cessation of the Nuclear Arms Race and to Nuclear Disarmament (Marshall Islands v. United Kingdom).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64. ^ Maritime Delimitation in the Indian Ocean (Somalia v. Keny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09) (英語). 
  165. ^ Dispute over the Status and Use of the Waters of the Silala (Chile v. Bolivi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66. ^ Immunities and Criminal Proceedings (Equatorial Guinea v. Franc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67. ^ Certain Iranian Asset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68. ^ Land Boundary in the Northern Part of Isla Portillos (Costa Rica v. Nicaragu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1) (英語). 
  169. ^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uppression of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and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Ukraine v. Russian Federatio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3-16) (英語). 
  170. ^ Application for revision of the Judgment of 23 May 2008 in the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Malaysia v.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7) (英語). 
  171. ^ Jadhav (India v. Pakistan).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8-15) (英語). 
  172. ^ Legal Consequences of the Separation of the Chagos Archipelago from Mauritius in 1965.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5) (英語). 
  173. ^ Request for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23 May 2008 in the case concerning Sovereignty over Pedra Branca/Pulau Batu Puteh, Middle Rocks and South Ledge (Malaysia/Singapore) (Malaysia v.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7-07-15) (英語). 
  174. ^ Arbitral Award of 3 October 1899 (Guyana v. Venezuel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8-01) (英語). 
  175. ^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Qatar v. United Arab Emirates).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7-27) (英語). 
  176. ^ Appeal Relating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CAO Council under Article 84 of 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Bahrain, Egypt, Saudi Arabia and United Arab Emirates v. Qatar).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8-01) (英語). 
  177. ^ Appeal Relating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CAO Council under Article II, Section 2, of the 1944 International Air Services Transit Agreement (Bahrain, Egypt and United Arab Emirates v. Qatar).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8-01) (英語). 
  178. ^ Alleged violations of the 1955 Treaty of Amity, Economic Relations, and Consular Right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18-08-01) (英語). 
  179. ^ Reloc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Embassy to Jerusalem (Palestine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2-22) (英語). 
  180. ^ Guatemala’s Territorial, Insular and Maritime Claim (Guatemala/Beliz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0-12-08) (英語). 
  181. ^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The Gambia v. Myanmar).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2-24) (英語). 
  182. ^ Latest developments | Land and Maritime Delimitation and Sovereignty over Islands (Gabon/Equatorial Guinea) |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www.icj-cij.org. [2021-08-27].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04-17) (英語). 
  183. ^ Latest developments | Proceedings instituted by Armenia on 16 September 2021 against Azerbaijan |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www.icj-cij.org. [2021-09-23].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1-12-08). 
  184. ^ Latest developments | Appl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Azerbaijan v. Armenia) |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www.icj-cij.org. [2022-03-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3-09). 
  185. ^ Latest developments | Allegations of Genocide under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Ukraine v. Russian Federation) |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www.icj-cij.org. [2022-03-02].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2-03-13). 
  186. ^ Questions of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the State and measures of constraint against State-owned property (Germany v. Italy).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5-26). 
  187. ^ Request relating to the Return of Property Confiscate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Equatorial Guinea v. France).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5-07). 
  188. ^ Sovereignty over the Sapodilla Cayes/Cayos Zapotillos (Belize v. Honduras).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5-25). 
  189. ^ Legal consequences arising from the policies and practices of Israel in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including East Jerusalem.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22). 
  190. ^ Obligations of States in respect of climate change.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6-04). 
  191. ^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Canada and the Netherlands v. Syrian Arab Republic).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16). 
  192. ^ Alleged Violations of State Immunities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v. Canada).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5-07). 
  193. ^ Aerial Incident of 8 January 2020 (Canada, Sweden, Ukraine and United Kingdom v.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5-07). 
  194. ^ Right to Strike under ILO Convention No. 87.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5-07). 
  195. ^ 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in the Gaza Strip (South Africa v. Israel).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1-31). 
  196. ^ Alleged Breaches of Certain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in respect of the Occupied Palestinian Territory (Nicaragua v. Germany).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18). 
  197. ^ Embassy of Mexico in Quito (Mexico v. Ecuador).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5-27). 
  198. ^ Proceedings instituted by Ecuador against Mexico on 29 April 2024. www.icj-cij.org. [2024-05-05]. (原始內容存檔於2024-07-08). 
  199. ^ 199.00 199.01 199.02 199.03 199.04 199.05 199.06 199.07 199.08 199.09 199.10 199.11 199.12 199.13 199.14 199.15 199.16 199.17 199.18 199.19 199.20 199.21 199.22 199.23 199.24 199.25 199.26 199.27 199.28 199.29 199.30 199.31 199.32 199.33 199.34 199.35 199.36 199.37 199.38 199.39 199.40 199.41 199.42 199.43 199.44 199.45 199.46 199.47 199.48 199.49 199.50 199.51 199.52 199.53 199.54 199.55 199.56 199.57 199.58 199.59 199.60 199.61 199.62 聯合國. 国际法院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摘录 1948-1991 (PDF). 聯合國. 1993.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1-15) (中文(中國大陸)). 
  200. ^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聯合國. 国际法院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摘录 1992-1996 (PDF). 聯合國.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1-15) (中文(中國大陸)). 
  201. ^ 201.00 201.01 201.02 201.03 201.04 201.05 201.06 201.07 201.08 201.09 201.10 201.11 201.12 201.13 201.14 201.15 201.16 聯合國. 国际法院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摘录 1997-2002 (PDF). 聯合國. 2005.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1-15) (中文(中國大陸)). 
  202. ^ 202.00 202.01 202.02 202.03 202.04 202.05 202.06 202.07 202.08 202.09 202.10 202.11 202.12 202.13 202.14 202.15 202.16 202.17 202.18 202.19 202.20 聯合國.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2003-2007 (PDF). 聯合國. 2010年.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1-15) (中文(中國大陸)). 
  203. ^ 203.00 203.01 203.02 203.03 203.04 203.05 203.06 203.07 203.08 203.09 203.10 203.11 203.12 203.13 203.14 203.15 203.16 聯合國. 国际法院判决、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2008-2012年 (PDF). 聯合國. 2014年.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1-15) (中文(中國大陸)). 
  204. ^ 204.0 204.1 204.2 204.3 204.4 204.5 聯合國. 国际法院的报告 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PDF). 聯合國. 2022 [2023-01-25].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3年1月25日) (中文(中國大陸)). 
  205. ^ 205.00 205.01 205.02 205.03 205.04 205.05 205.06 205.07 205.08 205.09 205.10 205.11 205.12 聯合國. 国际法院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摘要 2013 - 2017 (PDF). 聯合國. 2019年.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01-15) (中文(中國大陸)). 
  206. ^ 206.0 206.1 206.2 聯合國. 国际法院的报告 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PDF). 聯合國. 2018年.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年1月15日) (中文(中國大陸)). 
  207. ^ 207.0 207.1 207.2 207.3 207.4 207.5 聯合國. 国际法院的报告 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PDF). 聯合國. 2019年.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年1月15日) (中文(中國大陸)). 
  208. ^ 208.0 208.1 208.2 聯合國. 国际法院的报告 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PDF). 聯合國. 2017年.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年1月15日) (中文(中國大陸)). 
  209. ^ 209.0 209.1 209.2 209.3 209.4 聯合國. 国际法院的报告 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PDF). 聯合國. 2021年 [2021-10-08].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年12月11日) (中文(中國大陸)). 
  210. ^ 210.0 210.1 210.2 210.3 聯合國. 国际法院的报告 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 (PDF). 聯合國. 2020年. (原始內容存檔 (PDF)於2021年1月15日) (中文(中國大陸)). 

外部連結

[編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