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性倾向歧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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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某人恋上自己生父/生母
[编辑]如果某人恋上自己生父/生母,他人建议当事人发生性关系是不道德行为,算歧视吗? (性倾向=性关系对象的偏好,sexual, not gender)
若是,此例将抵触《香港法例》乱伦罪(第200章47、48条)。 若否,即此例对个别性倾向(生父/生母)抱有双重定罪标准,造成不公。 42.3.92.223(留言) 2013年1月8日 (二) 17:31 (UTC) Stephen Yeung
算不算“歧视”,如同算不算“不道德行为”是个人意见。 如果是问这样的言论,有没有违反“性倾向歧视条例”,麻烦先举证“恋上父母”是一种不可更改,而且不会对性欲对象造成伤害的性欲倾向唷?先举证出有这样的一群人,他们总是会恋上父母,看到自己的父母,他们脑部与性欲有关的区域会活化,而且也不会强迫父母接受其性欲。有这种东西存在吗?还是现在流行自我幻想,编造出一种不存在的东西来唬烂人了?
“雇佣实务守则”不是来自民政事务局
[编辑](由于本人是新手, 这贴文原本贴在"user talk"中, 现发现可能转贴在此更为适合。)
在”性倾向歧视条例”中, 在”理念”一段, 说到:
“民政事务局的《消除性倾向歧视的雇佣实务守则》,[6]性倾向是指:异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异性)、同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同性)和双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同性和异性)。”
资料上是错的, 不是民政事务局, 应是”政制及内地事务局”, 见: http://www.cmab.gov.hk/tc/issues/code_of_practice.htm
如果我把这改正, 你ok吗?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05:22 (UTC)
由于你没有回复, 我假设你对这改变, 没有意见,当我改了后, 请不要还原我的改变。谢谢!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23:23 (UTC)
以上是由user talk转贴之留言。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2:53 (UTC)
历史问题,《消除性倾向歧视的雇佣实务守则》最初是民政事务局1998年发的。后改去政制及内地事务局。 gink(留言) 2016年3月28日 (一) 14:42 (UTC)
”性倾向歧视条例”的”背景”
[编辑](由于本人是新手, 这贴文原贴在”user talk”, 现发现可能贴在这里更适合。) 在”性倾向歧视条例”的”背景”, 有一段:
“2006年3月10日,香港特区政府受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及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的压力,要求开始进行立法工作,保障社会人士不会因其性倾向受到歧视。[5]”
附注5的连结是错误的, 查证不到这事的真确性, 最近, 我个人也去信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查询此事, 一直没有回复 (如你需要我可给你有关电邮).
建议删除这段, 以保障维基的质素, 你认为如何?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05:47 (UTC)
由于你没有回复, 我假设你对这改变, 没有意见,当我改了后, 请不要还原我的改变。谢谢!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8日 (二) 23:27 (UTC)
以上是转贴自”user talk”的贴文内容。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2:58 (UTC)
参这个 香港——落后于人的反歧视条例 联合国不同公约机构亦多次促请港府就性倾向歧视立法。早于1999年,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审议结论中,就香港的性倾向歧视情况提出关注:“现行法例并未为基于种族或性倾向遭受歧视的人士,提供任何补救。香港特区应制订所需法例,确保《公约》第26条得到全面落实。”而2013年的审议结论亦再一次关注香港:“应考虑颁布立法,明确禁止基于性取向和性认同的歧视,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对同性恋的偏见和社会鄙视,并明确表示不容忍任何形式的基于性取向和性认同的骚扰、歧视或暴力行为”,并应“按照《公约》第26条,确保未婚同居的同性伴侣享有给予未婚同居的异性伴侣的同样福利”。 而负责审议《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亦于2001年、2005年及2014年的审议结论中,表达对香港有人因受到性取向和性别认同歧视而未能充分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表示关注,例如2014年的审议结论中列明关注“基于性取向和性别认同的歧视,尤其是在就业、教育、医疗和住屋方面”及“缺乏全面的反歧视立法”,并促请香港政府“依照《公约》第2条第2款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方面不歧视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通过全面的反歧视立法”,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男女同性恋者、双性恋者和跨性别人士能够充分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不受歧视”。
gink(留言) 2016年3月28日 (一) 14:42 (UTC)
在”反对立法的主要理据”, 加了一段
[编辑]在”反对立法的主要理据”, 加了一段, 使读者能了解多一个较新的活跃反对立法的团体的意见:
“;性倾向条例家校关注组[1]
- 法例的分析是基于支持立法团体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书。
- 若基于有关建议书立法,是对人权的侵害,包括对言论自由, 良心自由, 教育自由及思想自由的侵害。
- 这些自由, 都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认可的基本人权,而根据基本法,香港是应遵守这公约的。
- 现时未有足够而有说服力的资料,证明香港的性倾向歧视的严重程度。”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3:47 (UTC)
在”性倾向歧视条例”中“处境”部份的第一段
[编辑]在”性倾向歧视条例”中, “处境”部份, 第一段:
“香港社会对同性恋者及性小众的歧视情况时有出现,虽然香港目较从前相对宽容,普遍香港人反对在工作和就业上歧视性倾向,对待性倾向议题在社会上仍相对敏感,社会上的保守派反对同性恋的声音较大,他们反对一切关于保障同性恋者及性小众的权益立法。”
这只是一般支持立法者的看法, 我认为, 这说法未必是最好及最持平的, 应把双方的看法, 都表达出来, 建议改为:
“一般倾向支持立法的人士会认为, 香港社会对同性恋者及性小众的歧视情况时有出现,虽然香港目较从前相对宽容,普遍香港人反对在工作和就业上歧视性倾向,对待性倾向议题在社会上仍相对敏感,社会上的保守派反对同性恋的声音较大,他们反对一切关于保障同性恋者及性小众的权益立法。
但反对人士却认为, 香港社会对同性恋者及性小众的歧视情况, 有多严重, 现时并未有一个令人信服的数据。其需要性是有待商椎的, 再者, 他们认为支持立法者所要求的所谓权益, 其实是一个强逼社会认同同性恋生活方式的手段, 有违人权与公义的原则, 并不可取。”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8:04 (UTC)
关于处境的几段
[编辑]关于”处境”中, 有几段较为资料性的, 为了使读者有更全面的了解, 宜把正反双方的对这些数据的看法也列出, 建议更改如下:
1. 把这段:
“2009年,香港小童群益会曾就同性恋青少年在学时的经历展开调查,发现受访同性恋学生曾遭遇社交排斥、杯葛(39.8%)、言语暴力(42.3%)以至肢体伤害或性骚扰(13.5%)。”
改为:
“2009年,香港小童群益会曾就同性恋青少年在学时的经历展开调查,发现受访同性恋学生曾遭遇社交排斥、杯葛(39.8%)、言语暴力(42.3%)以至肢体伤害或性骚扰(13.5%)。 支持立法者, 认为这代表现时歧视的严重性, 但有反对者却认为, 这些数据只可以代表校园斯凌的情况, 因为当中没有比较在同一校园处境, 非同性恋学生, 或一般学生所遭的待遇。根据性倾向条例家校关注组所提供的资料, 在同期, 中文大学有一校园欺凌的研究, 反映可能非同性恋者所受的校园欺凌, 反而可能比同性恋者严重。”
2. 这一段:
“2012年11月,香港大学民意研究计划就市民对不同性倾向人士权利的意见进行为期六日的民意调查,成功访问了1,022名市民;显示75.8%的受访者认为社会普遍对不同性倾向人士存在歧视,63.8%的受访者同意应该立法保障不同性倾向人士免受歧视。”
建议改为:
“2012年11月,香港大学民意研究计划就市民对不同性倾向人士权利的意见进行为期六日的民意调查,成功访问了1,022名市民;显示75.8%的受访者认为社会普遍对不同性倾向人士存在歧视,63.8%的受访者同意应该立法保障不同性倾向人士免受歧视。
支持立法者倾向认为这是代表香港社会普遍存在歧视, 以及有大部份市民支持立法; 但反对者却质疑调查的方法, 也认为这调查并未把歧视的定义向被访者说明, 而有明显证据显示, 最少有部份被访者是误解了歧视的意义, 因为有部份被访者竟然说自己对他人有严重歧视。反对者也认为, 直接问被访者自己有没有歧视别人, 在方法上面是错误的, 难以得到准确的结果。再者, 在没有详细向被访者解释何谓立法的具体细节及其影响时, 单单问被访者是否赞成立法, 是不恰当的。 ”
3. 这段:
“另一方面,对性倾向歧视条例立法亦有争议和反对的强烈声音,其中保守派的宗教团体认为相关条例立法会侵犯教友的宗教、言论、良心及教育自由。’
建议改为:
“另一方面,对性倾向歧视条例立法亦有争议和反对的强烈声音,其中有宗教团体认为相关条例立法会侵犯教友的宗教、言论、良心及教育自由。”
注意: “保守派”这词删了, 因为这词带有负面意义, 而且也没有具体定义。
4. 这段:
“2012年11月,反同性恋组织明光社总共收到超过两万八千个联署签名反对就性倾向歧视条例立法进行谘询,立法谘询议案最终在分组点票直选及功能组别皆被否决。”
改为:
“2012年11月,反同运组织明光社总共收到超过两万八千个联署签名反对就性倾向歧视条例立法进行谘询,立法谘询议案最终在分组点票直选及功能组别皆被否决。”
注意: 把”反同性恋”改为”反同运”, 这是较准确的描述。
5. 这段:
“2013年1月14日,基督教保守派教会中国基督教播道会恩福堂在添马公园举办“爱家共融祈祷音乐会”,大会声称逾五万人参与,警方表示高峰期有五千人。”
建议改为:
“2013年1月14日,中国基督教播道会恩福堂及数个基督教教会在添马公园举办“爱家共融祈祷音乐会”,大会声称逾五万人参与。"
注意: “保守派”删了, 恩福堂只是其中一个主办机构, 另外, 把警方的数字删去, 因单看照片(可自己在网上搜"爱家共融祈祷音乐会"), 也明显是严重偏低的估计, 正如他们经常把游行人士数目低估一样. 如果把这也说出, 恐怕影响维基的形象.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08:51 (UTC)
性倾向歧视的界定
[编辑]在”性倾向歧视的界定”, 原本是这样:
“《消除性倾向歧视的雇佣实务守则》中的“歧视”定义是指基于性倾向或根据传统观念所认定的性倾向,而作出任何的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结果是要消除或损害人权和自由。而“骚扰”指基于性倾向而受到不受欢迎的对待,包括口头及实际行动两方面。身体遭受侵犯、恐吓、令人反感的笑话、嘲讽和侮辱等。 “中伤”则是指透过任何公开活动而煽动对不同性倾向人士的仇恨、极度鄙视或强烈的嘲讽。在本文件内,公开活动指任何煽动他人的行为。”
这是在守则中所定义的歧视, 为了使读者更了解支持立法者, 及反对立法者, 对这些定义的看法, 我建议加以下段落:
“虽然这守则并没有法律效力, 但对于以上所说的歧视的定义, 及骚扰与中伤的界定, 支持立法及反对立法者, 均有不同的看法, 而且看法可以说是十分分歧。
对于歧视的定义, 支持立法者, 一般都同意以上的定义; 但反对立法者, 却认为这定义的含盖性太广, 并没有区分合理的差别对待, 与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的分别, 即是说, 在行事者来说, 可能是合理的差别对待, 也会被视作是歧视; 而且, 一个人行为的目的与动机, 往往很难界定, 在执行时会有很大的困难。
至于“骚扰”与“中伤”,支持立法者, 一般都会同意以上的定义; 但反对立法者, 却认为这定义不够客观, 往往依赖被歧视者的主观感受, 而且会限制所有人对不认同性恋生活方式的表达, 是会侵害有关人士的言论自由、教育自由、良心自由甚至是思想自由的, 若照此定义立法并不可取。”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17:15 (UTC)
在”性倾向歧视的界定”的另一段
[编辑]在”性倾向歧视的界定”, 的有以下一段:
“假使我们对待B的方法有别于对待A的方法(A、B可以代表个体或组别),我们就说B受到差别对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经常与社会指称的偏见混淆,前者是法律框架下的歧视行为,后者是法律不会规管的个人看法。在现行的性别歧视条例中,事实存在一些文化上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别对待,例如:女厕服务员的聘请不用是男性,这是一般合理情况下的法律容许的差别对待。”
为使表达得更清晰, 建议:
- 加上标题”法律中的“歧视”与日常用语中的“歧视””
- 把这句:
“假使我们对待B的方法有别于对待A的方法(A、B可以代表个体或组别),我们就说B受到差别对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不合理的差别对待经常与社会指称的偏见混淆,前者是法律框架下的歧视行为,后者是法律不会规管的个人看法。”
改为:
“假使我们对待B的方法有别于对待A的方法(A、B可以代表个体或组别),我们就说B受到差别对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差别对待经常与社会指称的偏见混淆,前者是法律框架下的歧视行为,后者是法律不会规管的个人看法。”
( 注意: 在第3句删去了”不合理的”, 因为上一句是没有”不合理的”, 不删减, 是前文不对后理).
3. 就这段:
“在现行的性别歧视条例中,事实存在一些文化上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别对待,例如:女厕服务员的聘请不用是男性,这是一般合理情况下的法律容许的差别对待。”
建议:
- 加上标题: “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别对待”
- 加上以下的一段, 使读者更能了解支持立法与反对立法者的看法上的分歧:
“至于性倾向歧视中, 什么才算是可被合理接受的差别对待, 支持立法者及反对立法者, 存著很大的分歧, 支持者认为, 即使是涉嫌歧视者是基于自己的信念, 甚至是宗教信念, 而作出的差别对待, 仍是不可以被合理接受的; 但反对立法者却认为, 基于信念, 无论是宗教与非宗教的信念, 一般都应被视作合理可接受, 不算作是歧视。”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17:49 (UTC)
政府文件与同志团体所谈的性小众
[编辑]在“性倾向的范围”, 原本是这样: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的《消除性倾向歧视的雇佣实务守则》,性倾向是指:异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异性)、同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同性)和双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同性和异性)。 香港政府在1996年发表了一份有关性倾向歧视的研究及谘询文件,当中亦把性倾向局限于异性恋、同性恋及双性恋。政府的结论是,绝大部份人强烈反对有关性倾向的立法。政府因而决定以非立法方式提高市民对不同性倾向的了解和接纳。(这结论在附注文件的第9点有提及) [5]”
这里是提及在一些官方文件中所提及性倾向的范围, 为了使读者有更全面的了解, 建议也提及同运团体心中的性小众范围, 建议更改如下:
“政府文件中性倾向的范围 政制及内地事务局的《消除性倾向歧视的雇佣实务守则》,性倾向是指:异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异性)、同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同性)和双性恋(性方面倾向于同性和异性)。香港政府在1996年发表了一份有关性倾向歧视的研究及谘询文件,当中亦把性倾向局限于异性恋、同性恋及双性恋。政府的结论是,绝大部份人强烈反对有关性倾向的立法。政府因而决定以非立法方式提高市民对不同性倾向的了解和接纳。(这结论在附注文件的第9点有提及) [5]
同志团体定义的性小众
同志团体一直所要求所谓保障的群体, 是称为“性小众”,在他们的定义中,十分广泛, 是在与主流认可的性方面很不同的人群, 包括性欲望、性身份、性行为、性喜好、性品味-的不同。性小众所涵盖的人很多,可以是同性恋者、跨代恋者(可以是恋老、恋童、恋青少年)、性工作者、嫖客、有婚外情的人、用情不专的人、色情工业从业员、皮绳愉虐爱好者(BDSM,俗称性虐待(SM),以及家人恋(一般称为乱伦)等。这些性都因为跨越了性别(主流社会认为异性恋才是好的)、年龄(主流社会认为同代或年龄相近才是正常的)、对象(主流社会认为性对象不可以是自己的家人)、地点(主流社会认为在私人地方进行性行为才是合法 的)等标准而被排斥,甚至惩罚。( http://leslovestudy.com/liberal-studies/concept20.shtml )
在同志团体目前所要求以反歧视法所保障的性小众的范围, 目前仍未有以上所说的广泛, 不过, 他们的要求, 已超越了政府官方文件所说的同性恋、异性恋及双性恋, 包括了不同“性别认同”与不同“性别表达”的人士。(http://leslovestudy.com/hkqa/ ) 而在原则上, 其实以上不同的性小众, 他们认为也是不应歧视的, 将来会否再进一步扩阔他们要求的保障范围, 也不一定是没有可能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9日 (三) 23:35 (UTC)
性倾向歧视条例的内容
[编辑]性倾向歧视条例的内容
在”性倾向歧视条例的内容”
现在是这样:
“我们可以透过现行四条反歧视条例的内容,得知性倾向歧视条例的大致框架,是规管针对五个特定范畴的不合理差别对待,包括:就业、教育、租住、会籍, 以及货品、设施和服务提供。此外,一些海外歧视法也可供社会参考,加拿大法学家Dale Gibson指出只有当那些差别对待是带敌意的(invidious)、有贬意的(pejorative)、不合理的、不公平的、非理性的、任意的、前后 不一致的和没有需要的,差别对待才构成歧视。另外,也不是所有歧视都是法律所关注的,只有那些产生实质影响(substantial)的歧视,法庭才受理。[9]”
建议有如下修改:
1. 建议删除以下文字: “此外,一些海外歧视法也可供社会参考,加拿大法学家Dale Gibson指出只有当那些差别对待是带敌意的(invidious)、有贬意的(pejorative)、不合理的、不公平的、非理性的、任意的、前后不一致的和没有需要的,差别对待才构成歧视。另外,也不是所有歧视都是法律所关注的,只有那些产生实质影响(substantial)的歧视,法庭才受理。[9]””
原因: 这些海外某些学者的看法, 对香港的参考性不大, 而且也会构成概念上的混乱, 因为他们这些意见与现时同志团体所出的立法建议或是政府文件中的歧视定义, 是很不同的。例如, 在现时的立法建议及政府文件中, 是有骚扰及中伤的, 而这两项, 都是针对对性小众的情绪上的影响, 并不是”实质影响”.
2. 加多一小段, 使读者更能了解可能立法的具体内容: “其实, 不同的同志团体已就应如何保障性小众, 推出他们的立法建议书, 基本上, 他们都是遵照以上所说的四条歧视法为框架的, 他们期望立法的内容, 其实已是一目了然。(见[2] 及[3])”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0:37 (UTC)
“条例争议”中提及的人权公约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有一句:
“在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性倾向被列为与性别和种族同样地位的基本人权之中。”
建议删除, 因为在人权公约中, 是没有提及”性倾向”的:
“第二条 一. 本公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无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c1.html)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0:57 (UTC)
“条例争议”中的歧视态度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有一段:
“此外,即时现有的歧视条例,也不可能去禁止一切歧视的态度,亦即是立法并不会消除歧视,如父母的偏心,男女雇员薪酬的差异不平等的性别歧视,或一些非明显的种族歧视,如一些对少数族裔并无构成实质伤害的嘲弄言论,法例不能禁止。”
建议删除, 原因:
1. “禁止一切歧视的态度”从来不是条例的争议, 无论支持或反对立法者, 从来不会期望立法可以禁止一切歧视的态度.
2. 有些资料, 是错误的: 例如
- “男女雇员薪酬的差异不平等的性别歧视”, 是受现时法例(性别歧视条例)规管的;
- ”对少数族裔并无构成实质伤害的嘲弄言论”, 也是受现时法例(种族歧视条例中的骚扰罪)规管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06 (UTC)
“条例争议”中的” 要动用法律去管制的歧视必须是实质性的”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 有一段:
“要动用法律去管制的歧视必须是实质性的
在法律上订明的歧视行为,是规管针对五个特定范畴的不合理差别对待, 包括:就业、教育、租住、会籍,以及货品、设施和服务提供。对于不同性倾向人士的不满言论、看法及态度,除非引致对方财物损失及身体损伤(法律视为严重中 伤),否则是不受法律规管。故此,基于对一个群体/身分的笼统认识或错误理解,而产生对她/他们的负面态度和感觉,不是法律上的歧视,可见用法律去管制的 歧视行为是有界线的[13]”
建议删除, 因为这与现时同志团体所出的立法建议或是政府文件中的歧视定义, 是很不同的。例如, 在现时的立法建议及各政府文件中, 是有骚扰及中伤的, 而这两项, 都是针对对性小众的情绪上的影响, 并不是”实质影响”.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23 (UTC)
“条例争议”中关于” 尊重人权”一段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 有一段:
“尊重人权与性倾向歧视条例的意识连系
香港法律学者戴耀廷指:香港是一个多元化社会,而香港社会也跟从很多西方社会的发展追求人权保障。人权也要保障人的尊严,而性倾向是涉及人的尊严的。反对一方认为许多个人自由的问题都不是能够直接从人权原则作出决定,而要靠社会规范,例如赌博、暴力或色情刊物、吸烟等问题。支持一方认为要以基本人权的角度争取不因任何人的性倾向而受歧视。[12]”
建议删除, 原因: 1.这是2005年的文章, 不论当时是否则正确描述反对者的立场, 现时, 反对立法的人士, 已不是这样想, 他们是尊重人权原则的。 2.“反对一方认为许多个人自由的问题都不是能够直接从人权原则作出决定,而要靠社会规范”, 就现时反对立法人士来说, 是不准确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35 (UTC)
在条例争议中的”性倾向歧视条例的必然性”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的”性倾向歧视条例的必然性”
现在是这样的:
“性倾向歧视条例的必然性
支持的意见认为,同性恋者普遍不公开其性倾向的情况下,于现有的就业、教育、服务等这些基本生活需要的范畴内获得平等合理保障,例如员工不能保证其同性恋身份曝光后,而引致雇主的投闲置散或失去工作机会,情况在教育界与纪律部队等身份敏感的行业普遍出现。反对者则担心同性恋者可因此在就业、教育、服务等方面享有特殊权利,并质疑在 少数族裔的权利仍未得到保障时为何要先保障性少众的权益。”
建议有如下修改:
1.标题改为”预计身份曝光后所受的歧视”, 因为这与文本的内容比较切合。
2.支持的意见部分, 建议改为:“支持的意见认为,虽然现时同性恋者普遍不公开其性倾向的情况下,于现有的就业、教育、服务等这些基本生活需要的范畴内, 是获得平等合理保障的, 但是员工却不能保证, 当其同性恋身份曝光后,可能会引致雇主的投闲置散或失去工作机会,他们认为, 这情况在教育界与纪律部队等身份敏感的行业, 是会普遍出现的。” 主要是调整一下文句, 使其更通顺。
3.反对者的看法部份:
“反对者则担心同性恋者可因此在就业、教育、服务等方面享有特殊权利,并质疑在 少数族裔的权利仍未得到保障时为何要先保障性少众的权益。”
这并不是现时反对者主流的看法, 也与上面所说的”身份曝光”问题无关, 建议改为:
“反对者则认为, “恐怕身份曝光强会被歧视”并不是一个构成要求立法的合理原因, 而且, 在不同行业中, 时有听闻有不同人士时有出柜, 甚至在传媒中以此为荣, 并未受到歧视, 在统计数据上, 现时暂未听闻有严谨的研究数据, 显示出身份曝光后, 有严重的歧视情况。”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1:58 (UTC)
在”条例争议”中加一些论点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加一些论点
建议在”条例争议”中, 加入以下, 使读者对立法的争议, 有更多的了解:
“歧视的界定上的分歧
支持立法的人士, 与反对立法者, 在如何界定性倾向歧视, 有严重的分歧。根据支持立法者所提出的立法建议书, 支持者认为以下的情况, 是可以构成歧视的, 包括: - 在所指定的公共生活空间(包括雇佣, 教育, 货品及服务提供, 房屋及场地提供, 及会社管理)因对方有不同性倾向, 而作出差别对待; 或 - 在以上所说这些场境, 或是在公开场合/平台(包括街上或网上), 使不同性倾向人士, 反感或难堪, 这算作是骚扰或中伤, 是包含在期望订立之歧视法之内的;
然而, 反对者却认为, 在这些生活空间中, 若基于当事人的信念, 即使可能使某些人反感, 或是对某些人作出不同的对待, 也不应算是歧视。"
在”条例争议”中加入"不同生活空间在界定歧视上的分歧"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加一些论点(2)
建议在”条例争议”中, 加入以下 (注意, 我写时已尽量持平, 目的只在使读者能明白不同意见人士的看法):
“不同生活空间在界定歧视上的分歧
就不同的公共空间, 现各举一个涉嫌歧视的例子, 以突显支持及反对立法者, 对这些例子, 是否应算作歧视的不同看法, 以供参考:
- 雇佣
在一间不认同同性恋的学校, 这学校拒绝聘用一些过同性恋生活方式的人士,作为老师。
支持立法者, 会认为这是歧视, 因为是对不同性倾向人士的差别对待; 反对者却认为这学校是基于他们的信念,而作出的差别对待, 是可以接受的, 而且他们认为老师是学生的道德上的榜样, 聘请一位(在学校的立场)不道德生活的人士, 作为学生的道德榜样, 是不能接受的。他们认为, 这是对学校的“良心自由”的侵害, 也是对家长的“教育自由”的侵害。
- 货品及服务提供
一个不认同同性恋的蛋糕店的店主, 基于其信念, 拒绝一个订造“同性婚姻蛋糕”的要求。
支持立法者, 会认为这是歧视, 因为是对不同性倾向人士的差别对待; 反对者却认为这蛋糕店店主是基于信念,而作出的差别对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为在这店店主来说, 当他平常为他人订造婚姻蛋糕时, 是以一个祝福与认同的态度来作的, 为同性恋伴侣作一个订造的同性婚姻蛋糕, 对他来说, 其实是在认同与祝福同性恋关系, 是他不能接受的。这也是对他良心自由的侵害。
- 教育提供
一间不认同同性恋的学校, 在一个培训“家庭价值导师”的课程, 不接受一位声称在过同性恋生活方式的人士, 就读这课程。
支持立法者, 会认为这是歧视, 因为是对不同性倾向人士的差别对待; 反对者却认为这学校是基于信念, 而作出的差别对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为课程是要训练“家庭价值导师”, 过同性恋生活方式者, 其实并不能做到真诚施教。反对立法者, 也会认为, 若强逼这学校收过同性恋者生活方式者, 是侵害学校的良心自由。
- 场地及房屋提供
一间不认同同性恋的机构, 他们有一些营地, 平常是租借给外间作出一些与其理念相符的机构, 作不同的营会, 现在同志团体要求租用该营地作“性向无限营会”而遭拒绝。
支持立法者, 会认为这是歧视, 因为是对不同性倾向人士的差别对待; 反对者却认为这机构是基于其信念, 而作出的差别对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为营地的租借, 是只可进行一些机构信念相符合的活动, 若强逼这机构这租借, 是侵害这机构的良心自由。
- 会社管理
一间不认同同性恋的道德会社, 他们现招收会员, 这会员对要求入会者的道德品格, 有很高的要求, 有一过同性恋生活方式者, 申请入会遭拒绝。
支持立法者, 会认为这是歧视, 因为是对不同性倾向人士的差别对待; 反对者却认为这会社是基于其信念, 而作出的差别对待, 是可以接受的, 因为会社入会的要求, 是只容许有道德水平的人士入会, 而这会社是认为同性恋生活方式是不道德的, 若强逼这会社招收一过同性恋生活方式者入会,是侵害这会社的良心自由。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3:51 (UTC)
在”条例争议”中加入 – “对骚扰与中伤的不同看法”
[编辑]在”条例争议”中加入 – “对骚扰与中伤的不同看法”
建议在”条例争议的关键”中, 加入以下 (注意, 我写时已尽量持平, 目的只在使读者能明白不同意见人士的看法):
“对“骚扰”与“中伤”的不同看法
根据同志团体的立法建议书, “骚扰罪”与“中伤罪”皆是性倾向歧视法的立法建议的一部份, 若有人在以上所指定的生活空间中, 因为别人的不同性倾向(或性别认同或表达), 作出一些令对方反感或难堪的表达, 即构成“骚扰罪”之成立; 若果该表达是在公开的场合进行, 即有对公众的煽动的成份, 就可构成“中伤罪”。
支持立法人士, 一般认为这“骚扰罪”与“中伤罪”是合理的, 是需要的, 有助减少有关人士所受的伤害;
反对立法人士却认为, 这“骚扰罪”与“中伤罪”是不合理的, 是违反人权的, 会严重影响不认同者的言论自由, 教育自由及整体社会的思想自由。
他们认为, 会影响言论自由, 是因为所有不认同同性恋的言语或表达, 都会可能被视作是“骚扰”, 因而扼杀了所有人表达自己不认同的自由; 教育自由被影响, 是因为所有学校, 即使不认同同性恋的学校, 若他们再教导有关不认同同性恋的内容时, 会被视作是“骚扰”,如果被教导的人数众多, 甚至会被认为是“中伤”。他们进一步认为, 若言论自由及教育自由被扼杀, 则整个社会的所有人, 尤其是年青人, 在公共空间, 只可以接触到的, 只有认同同性恋的讯息, 这会构成对整个社会的洗脑, 或作思想自由的控制。
当然, 对这些反对立法者的观点, 支持者会认为同性恋是应该人人认同(或起码不反对)的事, 所以他们会认为这些所谓的洗脑的担忧, 是不必要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4:40 (UTC)
参考文章
[编辑]在”参考文章”, 中, 发现以下文章的连结, 已失效, 建议移除:
- 失诸交臂的对话──回应笔芯的误解与指控 性倾向歧视立法关注组
- 圣旨到?~法官犯错怎么办? 性倾向歧视立法关注组
- 人权与性倾向歧视系列之二 《性倾向歧视法与人权公约》 性倾向歧视立法关注组
- 人权与性倾向歧视系列之四 先进人权=道德解放? 性倾向歧视立法关注组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5:25 (UTC)
在”背景”,有一句:
“自1991年香港实行同性恋非刑事化后”
建议改为” “自1991年香港实行肛交非刑事化后”, 这是比较准确的说法。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5:39 (UTC)
在”条例争议”中加入 – “评估社会歧视程度的分歧”
[编辑]建议在”条例争议的关键”中, 加入以下 (注意, 我写时已尽量持平, 目的只在使读者能明白不同意见人士的看法):
“评估社会歧视程度的分歧”
对于现时香港对同性恋者的歧视情况, 支持与反对立法者, 也有很大的分歧。即使面对同一份调查报告, 其解读也有很大的差异。
支持立法者, 作了一些有关的研究报告, 而其中有两份调查, 是比较认真的:
第一份是小童群益会所作, 有关同性恋中学生在校内被欺凌的报告, [4] 报告中指出, 歧视行为仍然十分普遍和严重:42.3%以上的受访者曾受到言语暴力、侮辱嘲笑; 有39.8%以上的受访学生曾受到社交排斥及杯葛及高达13.5%的受访者更受到肢体伤害或性骚扰。
第二份是社商贤汇所作, 对在职场同性恋者的调查, [5], 报告中说, 香港工作间存在诸多对同志的歧视与骚扰, 其中有67%曾听到对同性恋的负面批评。
支持者会引用这些报告, 证明香港的歧视十分严重, 作为促请加快立法的基础之一; 但反对者却认为, 这些报告, 在设计与诠释上, 存在很多可商榷之处。对他们来说, 现在还未有一份比较可信的研究报告, 可真实反映同性恋者被歧视的情况。
就以小童群益会的报告为例, 反对立法者认为, 这报告的确反映了一些同性恋的同学在校内被欺凌, 但由于研究中, 并没有比较在同一处境中的一些非同性恋, 或是一般的中学生的遭遇, 若就此就断定有严重的性倾向“歧视”, 根本就是误解了歧视的意义。反而, 反对者认为, 坊间有另一些对校园欺凌的研究报告, 往往得出的数据, 比同性恋中学生所受的欺凌为高, 例如,在这份报告中, 被欺凌者的比例约在70%的范围, 比上面所说小童群益会所得关于同性恋中学生受欺凌的比例为高。[6]
另外, 反对立法者, 对社商贤汇的报告, 也有所质疑, 他们不认同以“听到对同性恋者的负面评价”,作为一个合理界定是否歧视的准则。
--Rogerwmwong(留言) 2015年9月10日 (四) 07:05 (UTC)
外部链接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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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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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已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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