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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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室法庭(英语:Star Chamber)又称星室法院,成立于1487年,由于位于西敏宫一个屋顶有星形装饰的大厅而得名,最初是由亨利七世创建的、平行于衡平法院的独立机构。创立之初为求制衡权贵阶层,被赋予了较大权力,都铎时代曾一度以高效与灵活度而广受好评,但也由于其权力不受约束而时常被用于政治目的。[1]
伊丽莎白一世期间,出版控制的管辖权被移交给高级委员会与星室法庭;此后,于查理一世期间,由于对出版物的管制,星室法庭逐渐获得箝制言论自由之恶名。[2]斯图亚特王朝时期,专门对付与君王唱反调的克尔文派清教徒,1641年7月英国内战前夕,由长期议会通过法案予以取缔关闭。
规程
[编辑]此法庭开审时,两造无权听审,听证亦不须证人到场,而采用文字传达,形同秘密审判。两造并无一般普通法法庭所认可的权利,也无陪审团的建制,一切悉听法官的心证。本法庭有各种刑罚及刑求的权力,但不包括死刑。
影响
[编辑]此法庭与英国枢密院、英国高等法院等机构,构成英国史上君主专制最重要的国家机器,特别是在惩治出版商上一直充当急先锋的角色,美国新闻史学家埃默里称“成为英国报纸出现前一长段历史中禁止自由发表意见的又一障碍”。英国许多新闻界先驱都受过这个机构的传讯、折磨或监禁。星室法庭也成为英国专制制度的象征。但是星室法庭对圈地运动的态度,则是始终从法律角度予以阻挡。
对美国宪制的影响
[编辑]历史上星室法庭的滥权,被参考为宪法第五修正案背后,防止自证其罪的原始主因[3]。第五修正案中“强迫作证”的含义——即容许被告人“引用第五条”(plead the Fifth)而不自证有罪的条件——通常就是参照星室法庭的审讯方式而定[3]。
如美国最高法院在判词中描述:“星室法庭在某几个世纪里,象征著对基本个人权利的无视。星室法庭是要求被告人,必须有法律顾问的陪同列席。被告人对于控诉书的回答,是只有法律顾问签字的情况下,才会被采纳。当法律顾问拒绝签字,无论是出于何种理由, 被告人就会被认为是已经认罪”[4]。
参考文献
[编辑]- ^ S.B. Chrimes. Henry VII.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2: 99.
- ^ Clegg, Cyndia Susan. Censorship and the law: the Caroline inheritance. Press Censorship in Caroline England 2009.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 23.
- ^ 3.0 3.1 Pennsylvania v. Muniz, 496 U.S. 582, 595–98 (1990)
- ^ Faretta v. California, 422 U.S. 806, 821–22 (19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