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保障核心条约
劳动基准保障核心条约,是国际劳工组织(ILO)所公布的一连串有关劳工劳动基准保障的条约,其目的在于希望能够建立一个全球通用的劳工保障规范体系和目标,其中有七大核心条约连结了国际劳工组织发展的目标及展望,分别是《强迫劳动公约》、《结社自由及组织保障公约》、《组织权及团体协商权原则之应用公约》、《男女劳工同工同酬公约》、《废止强迫劳动公约》、《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及《最低年龄公约》。
背景
[编辑]早在二十世纪初,欧洲工业先进国家即曾在瑞士伯恩举行之国际劳工会议中,通过禁止制造、进口或贩卖含有白磷之公约,堪称是各国建立国际劳动基准之先河。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劳工组织更开始著手推动有关国际劳动公约及建议书,而在不到二十年期间,即已通过多达六十七项相关之公约,其中不乏是保障劳动者基本人权之国际劳动基准者,而为此类国际规范之建构奠定坚实之基准。
1944年费城宣言
[编辑]费城宣言围绕著国际劳工组织的目标及目的,大部分宣言的需求都是由部分美国和西方欧洲劳工公会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文献共同实行整合出来的结果。
第29号《强迫劳动公约》
[编辑]“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系指以任何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的非本人自愿的一切劳动或服务。主管当局不得为了私人、公司或社团的利益而征用或准许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行政官员即使有职责鼓励所辖居民从事某种形式的劳动,也不得强迫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个人为私人、公司或社团而工作。另外,第9条提及四点'一切有权征用强迫或强制劳动的当局,在决定使用这种劳动前应查明以下各点:
- 待进行的劳动或服务对于被征从事劳动或服务的村镇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 该劳动或服务有现实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 为进行这一劳动或服务,尽管提供了至少不低于该地区同类劳动或服务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仍无法找到自愿的劳动力
- 考虑到现有居民的劳动力状况及其劳动能力,使这种劳动或服务不致对他们造成过重的负担[2]
第87号《结社自由及组织保障公约》
[编辑]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其唯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而第3条提及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其各自组织的章程和规则,充分自由地选举其代表,自行管理与安排活动,并制订其行动计划而公共当局应避免进行任何旨在限制这种权利或妨碍其合法行使的干涉。另外,第5条表示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有权建立和加入联合会和同盟会,任何工人组织、雇主组织、联合会或同盟会,均有权参加工人的和雇主的国际组织。[3]
第98号《组织权及团体协商权原则之应用公约》
[编辑]第1条提及工人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就业方面发生任何排斥工会的歧视行为;而这种保护应特别应用于针对含有以下目的的行为:
- 将不得加入工会或必须放弃工会会籍作为雇用工人的条件
- 由于工人加入了工会或者在业馀时间或经雇主许可在工作时间参加了工会活动而将其解雇,或以其他手段予以打击。
第2条说到,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均应享有充分的保护,以防止在组织的建立、运转和管理等方面发生一方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会员干涉另一方的任何行为。 特别是其意在促使建立受雇主或雇主组织操纵的工人组织的行为,或者通过财政手段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组织以期把它们置于雇主或雇主组织控制之下的行为,应被认为构成本条所称的干涉行为。[4]
第100号《男女劳工同工同酬公约》
[编辑]“报酬”一词包括因工人就业而由雇主直接或间接以现金或实物向其支付的常规的、基本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任何附加报酬;“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一词,系指不以性别歧视为基础而确定的报酬标准。第3条提及三点
- 只要以下行动能有助于本公约条款的实施,应采取措施以需从事的工作为依据,促使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 用以进行这种评定的方法得由负责确定报酬标准的当局决定,或如此种标准系由集体协议确定,则由协议各方予以决定。
- 经此种客观评定所确定的不论性别而依所从事工作的差别而造成相应的工人之间标准的差距不应被认为违反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的工作付予同等报酬的原则。[5]
第105号《废止强迫劳动公约》
[编辑]禁止强迫或强制劳动,并不以下列任何形式使用强迫或强制劳动: (a) 作为一种政治强制或政治教育的手段,或者作为对持有或发表某些政治观点或表现出同既定的政治、社会或经济制度对立的思想意识的人的一种惩罚; (b) 作为动员和利用劳动力以发展经济的一种方法; (c) 作为一种劳动纪律的措施; (d) 作为对参加罢工的一种惩罚; (e) 作为实行种族、社会、民族或宗教歧视的一种手段。[6]
第111号《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
[编辑]- .“歧视”一词包括:(a)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见解、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等原因,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b)有关会员国经与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 ( 如存在此种组织 ) 以及其他适当机构协商后可能确定的、具有取消或损害就业或职业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作用的其他此种区别、排斥或优惠。
- 对一项特定职业基于其内在需要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不应视为歧视。
- “就业”和“职业”二词所指包括获得职业培训、获得就业和特定职业,以及就业条款和条件。[7]
第138号《最低年龄公约》
[编辑]第3条提及,
- 准予从事按其性质或其工作环境很可能有害年轻人健康、安全或道德的任何职业或工作类别,其最低年龄不得少于十八岁。
- 本条第1款适用的职业类别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由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确定。
- 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法律或条例,或主管当局在与有关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后可准予从十六岁起就业或工作,条件是必须充分保护有关年轻人的健康、安全和道德,这些年轻人并须在有关的活动部门受过适当的专门指导或职业训练。
另外第7条说到,
- 国家法律或条例得允许年龄为十三至十五岁的人在从事轻工作的情况下就业或工作,这种工作是:(a) 大致不会危害他们的健康或发育;并(b) 不会妨碍他们上学、参加经主管当局批准的职业指导或培训计划或从所受教育中获益的能力。
- 国家法律或条例还得允许年龄至少为十五岁但还未完成其义务教育的人从事符合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要求的工作。
- 主管当局应确定按照本条第1和第2款的规定得被允许就业或工作的活动,并应规定从事此种就业或工作的工作小时数和工作条件。[8]
参考资料
[编辑]- ^ 存档副本. [2015-06-22]. (原始内容存档于201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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