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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死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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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死刑制度是指中华民国政府于其实质统治之台澎金马施行包含死刑的刑罚体系。依《中华民国刑法》第33条以及第35条,死刑是最重的主刑。中华民国刑法与各项具有刑罚的特别法于设立之初,仍具备不少唯一死刑(即法定刑仅有死刑者)之罪(如刑法海盗罪、惩治盗匪条例等等);而随著时代变迁,绝对死刑之罪也于2006年全数修改为相对死刑(可判处无期徒刑等其他刑罚)。于现行法中,已无“绝对死刑”之罪,可处死刑之罪约50项,多分布于《陆海空军刑法》和《中华民国刑法》中。

于执行层面,依《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以及《监狱行刑法》第145条之规定,死刑经中华民国法务部部长签署执刑命令之后,于监狱内特定场所用枪决药剂注射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适当方式执行之,然而实际上中华民国仅使用枪决一法执行死刑。2006年至2009年台湾曾因法务部部长不签署行刑令而暂停执行死刑,引发舆论争议,2010年4月30日国民党政府重启死刑执行。截至目前台湾最后一次执行死刑的时间在2020年。2024年,宪法法庭公告受理37名死刑犯的死刑释宪案声请。

如同其他国家一般,由于当代对人权和实效的重视,在中华民国,剥夺生命权的合理性受少部分人士争议,因此死刑存废成为有争议的公共政策。研究显示死刑确实有助慰藉一部分的谋杀受害者家属、使之感觉正义得到伸张[1],推动废除死刑确实让一些谋杀受害者感到很受伤[2];另一方面,目前对死刑对谋杀的吓阻效果不算有定论,尽管犯罪学者的共识是死刑无助治安,但支持和反对死刑有更强吓阻效果的研究皆存在,而且有相当数量的量化研究,包括出于主张废除死刑的人的研究,支持死刑对杀人有更强吓阻效果的看法;另外“两公约”的内容虽然强烈建议废除死刑,但“两公约”在实质上并未要求必须废除死刑[3]。关于台湾地区的死刑存废相关讨论,可见台湾死刑存废问题一文。

得判死刑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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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园国际机场关于贩卖、运输毒品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警告标志(2005年)
旧版中华民国台湾地区入出境许可证(限停留金门地区)关于贩卖、运输毒品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警告标志

目前中华民国境内已经没有绝对死刑(唯一死刑)的犯罪,但是仍然存在有50条相对死刑的犯罪:

陆海空军刑法
  1. 普通内乱罪、暴动内乱罪(第14、15条)
  2. 加重助敌罪、单纯助敌罪(第17、18、19条)
  3. 泄漏交付国防秘密罪(第20条)
  4. 叛国罪(第24条)
  5. 无故开启战端罪、违抗作战命令罪(第26、27条)
  6. 战时委弃军机罪(第31条)
  7. 战时携械逃亡罪、战时擅离部属罪(第41、42条)
  8. 战时违抗命令罪、战时聚众抗命罪(第47、48条)
  9. 战时对长官施暴胁迫罪、战时聚众对长官施暴胁迫罪(第49、50条)
  10. 劫持军舰军机罪(第53条)
  11. 战时毁坏直接供作战军用设施物品罪(第58条)
  12. 违法制造贩卖军火罪(第65条)
  13. 战时为虚伪命令通报罪(第66条)
中华民国刑法
  1. 暴动内乱罪之首谋(第101条)
  2. 通谋开战端罪、通谋上丧失领域罪、械抗国家罪、加重助敌罪(第103、104、105、107条)
  3. 渎职罪-委弃守地罪(第120条)
  4. 劫持航空器或其他公众运输工具致死罪(第185条之1、185条之2)
  5. 强制性交杀人罪、强制猥亵杀人罪(第226条之1)
  6. 鸦片罪-公务员强迫他人栽种或贩运罂粟种子罪(第261条)
  7. 普通杀人罪、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第271、272条)
  8. 普通强盗致死罪(第328条)
  9. 强盗罪结合犯(放火、强制性交、掳人勒赎、使人受重伤)(第332条)
  10. 海盗罪、海盗罪结合犯(第333、334条)
  11. 掳人勒赎致死罪、掳人勒赎结合犯(第347、348条)
其他特别刑事法
  1. 民用航空法:劫机(第100条)、危害飞安致死(第101条)、制造航空器致死(第110条)
  2.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制造、运输、贩卖第一级毒品(第4条)、强迫他人施用第一级毒品(第6条)、公务员强迫他人施用或制造毒品(第15条)
  3.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结伙持械阻挠兵役致死者(第16条)、公然聚众持械反抗兵役推行致死者(第17条)
  4. 儿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条例:故意杀害被害人(第37条)
  5. 残害人群治罪条例:残害人群罪(第2条)
  6. 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意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制造、贩卖、运输、转让、出租或出借枪械(第7条)
  7. 惩治走私条例:犯走私罪而持械拒捕或持械拒受检查,伤害人致死者 (第4条)

执行程序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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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历史上,末的北洋军人遭受到了西化影响,就流行以枪决代替斩首,但是在法律上就一直保留斩首;在宣统退位之后,在1912年中华民国法律废除斩首,但实际上北洋政府中国国民党中国共产党或者地方军阀都时常以斩首处决死囚,中华民国直到了1930年代才一律使用枪决。

中华民国死刑之执行,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60条,检察官将该案卷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即法务部)。而且依同法第461条之规定,经法务部令准,在执行检察官有收到法务部令准之后,如果没有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但书之事由(即无提起再审或者非常上诉之可能),必须到之后3天内执行死刑。《执行死刑规则》第4条规定,在执行时,先由检察官会同监狱典狱长莅视验明,确认受刑人之身分。在执行之前之后要拍下受刑人相片,报部备查。

但何时签署死囚之死刑执行命令并没有明确标准,导致了死刑之执行屡遭批评沦为执政者政治操作工具[4][5],但却有因为法务部部长不愿意签署而短暂停止死刑执行案例[6];在个案中,有些少数受刑人利用声请大法官释宪、再审、非常上诉或者请求赦免等救济手段试图要延缓行刑。

执行方法依据《监狱行刑法》第145条以及《执行死刑规则》第6条之规定,要以药剂注射、枪决或其他符合人道之适当方式,在监狱特定场所执行。[7]在执行枪决时,要让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在射击部位目标为心脏,行刑人要让受刑人背后偏左定目标,但是行刑人与受刑人距离,不得超过2公尺。而且要对捐赠器官之受刑人,检察官得命改射击头部右后耳根之执行死刑方式。在通常大部分死刑犯都会系上脚镣,每一天只允许在做运动的30分钟内离开囚房。

在中华民国的死刑制度下,如果受刑人被判决死刑定谳之后,要等待法务部部长签署执行死刑命令方可执行。执行团队成员有执行检察官(清朝称监斩官)、书记官、法医、法警队长、执行法警(枪手)2人、戒护法警2人,如果死刑犯同意器官捐赠,另有设置医疗团队。但现在执行死刑时,多选在傍晚5点到9点,并且用配有灭音器的国造T75型手枪,但早年使用的枪械却不固定,常使用了步枪或者卡宾枪执行,尤其是在台湾警备总司令部等机关。

早年多选在凌晨3点到早上接近6点,有取了“不走夜路”之声,但这样常让死囚每一天入夜难眠,生怕脚步声,而且枪声很容易惊扰周围居民,而改到晚间执行死刑,但有些人认为这个作法符合台湾民间信仰的惯例,因为某些道士释教香花僧认为,“日出时阴司封门,如无鬼差牵引,无法进入地府,要到头七才会有土地神来带路返家。”

执行前2至3小时,狱方会通知死囚“执行死刑命令已经签发了,今天几点几分送您上路”,如果有信仰者可请神职人员法师牧师神父等)来做临终祈祷或者是诵经。而这个时候,在执行死刑的工作人员往往齐聚一堂,礼拜狱中的地藏菩萨佛像,祈祷执行顺利。

执行时,检察官要到达刑场,要验明正身,确定死囚身份无误,在执行之前最后一次听讯(通常都会问死囚是否有悔悟,并且听取遗言),之后死囚会得到一个不错的便当,称为“最后一餐”,希望能在执行之后,亡灵能够体力充沛地到达阴间,在根据各看守所的传闻,餐点大致上为白饭卤蛋鸡腿焢肉(或者香肠猪肝等)、海带(或者青菜竹笋)、豆干等菜色,以及1包和1小瓶高粱酒,在监狱迷信认为:饭菜可以不吃,却至少要咬1口卤蛋,“吃蛋,好完蛋”,这也避免执行死刑过程中遭受到了折磨。在1980年以前并没有为死囚注射麻醉剂,所以大多数死囚都会将高粱酒一饮而尽,以求减少痛苦。

用餐完毕后,死囚被送入看守所的刑场,要趴在法场的沙地上,一般法场供奉一尊地藏菩萨,向地藏菩萨烧,让菩萨监视正法的情况,一来保佑让死囚能安心上路,二来保佑让执行人员避免遭受煞气干扰。当执行检察官会询问死囚是否需要麻醉(死囚可选择“不麻醉”),先由法医将死刑犯麻醉,接著法医会在心脏或者小脑相对位置做记号,当法医验证药效产生之后,法警即可开枪。开枪的位置为心脏(从背后开枪)或者小脑(从右后耳根开枪)执行之后大约10分钟到20分钟,由法医验尸,确认死囚是否死亡,没有死亡就继续射击直到死亡为止;有同意要器官捐赠的时候,在大多数都朝头部开枪以保障器官完整,而死囚在处以死刑之后就会送到医院移植器官。

执行完毕后,第一步就是将死囚的脚镣等解开(意喻“解放灵魂”),死囚会在脚镣上系上新台币1,000元的钞票,赠送给枪决之后要给解开脚镣的法警,谢谢他解放了自己的灵魂,但是这1,000块必须快点花掉,有许多法警会拿来宴请所有法警队友,或者某天清晨的时候捐献庙宇香火钱。而这副死囚脚镣就非常棘手,许多死囚会设法索讨,并且戴在脚上,在监狱迷信认为:同一副脚镣不能让两个人被执行枪决。

依照传统,所有刑场的工作人员都会在执行之后洗手,并且喊著“洗手不干了”;如果衣物沾到死囚的血要换洗或丢弃,否则会遭到死者怨灵报复。在刑场不互称名字,改以代号或者手势示意,避免死者怨灵惦记,由于在台湾民间信仰上仍对被处决的亡灵相当畏惧,因此在执行之后狱方法警会在刑场外面烧纸钱,供奉死囚亡灵。[8]

若受死刑谕知之人犯,有心神丧失或者怀孕的情形时,则依《刑事诉讼法》第465条,由法务部命令先停止执行。且即便于痊愈或生产之后,如果没有法务部命令,仍不能执行。

关于执行死刑之地点:中华民国在戒严时期,从民国38年(1949年)开始,政治犯都是在马场町或者在国防医学院后方的新店溪河床执行死刑。从1950年代中期到1980年代末期,政治犯以及因为戒严令之故,被军法处以死刑的平民都改在新北市新店区安坑刑场(位于新店区安华路,原本是:“国防部新店监狱”,地点在法务部矫正署新店戒治所后方)枪决。在中华民国政府到民国76年(1987年)解除了台湾省戒严令之后,监狱执行法有规定死刑都需要在监狱内执行,但实际上是因为死刑犯都羁押在二审看守所,为避免执行之前将死囚移监所产生的戒护成本以及风险,在刑场都以“监狱分监”方式附设在二审看守所内,包括有新北市土城区法务部矫正署台北看守所、在台中市南屯区法务部矫正署台中监狱(台中看守所与台中监狱仅一墙之隔,刑场设于监狱侧面)、在台南市归仁区法务部矫正署台南监狱(台南看守所与台南监狱仅一墙之隔,刑场设于看守所侧面)、在高雄市燕巢区法务部矫正署高雄第二监狱(实务上高雄看守所附设于此)和位于在花莲县吉安乡法务部矫正署花莲监狱(因为在花莲看守所位于在花莲市市区,老旧狭小无法扩建刑场,就将刑场设于花莲监狱,执行死刑之前仍需要将死囚移监)5所监所都有刑场,分别负责执行台湾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所判决管辖的死刑案件。在北部地区因为都会型态,人口密集,而且为政治、经济中心,大约为6成的死刑都在台北看守所执行;在花莲高分院所辖的花莲、台东2县因为人口少而且民风纯朴,从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撤退移防台湾至今,仅有执行过18人死刑,从1999年10月12日执行走私海洛因嫌犯王再兴、周家杰的死刑命令之后,直到2013年4月19日才再度执行一名身背3条人命的强盗杀人犯张胞辉的死刑命令,另1身背2条人命的性侵杀人犯戴文庆,在2014年4月29日枪决,成为唯一未收容死刑犯之二审看守所。[9]

军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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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法方面,在1999年以前,从军事审判为一审一覆判制,各个军种师级单位自行成立军事法庭为第一审,由中华民国国防部进行覆判。死囚羁押在各师级单位之下的军事看守所,国防部判决死刑定谳,将卷宗归还各师级单位之后,士官兵、尉官由师级单位少将(含)以上主官批准死刑执行令,校官、将官则由中华民国国防部部长批准死刑执行令。虽规定死刑于军事监狱内执行,但实务上多由中华民国宪兵部队以步枪卡宾枪于“军事监狱附设临时刑场”,通常就是贴上“军事监狱附设临时刑场”海报的靶场执行。

1999年军事审判法大幅修改后,军事审判改为四级三审制,国防部不分军种,依地区成立地方、高等、最高军事法院,而死刑、无期徒刑案件尚需由高等军事法院(尉级以下案件)或最高军事法院(将、校级案件)上诉至中华民国最高法院方可定谳,死囚不分军种,改羁押在军事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所成立之附属看守所,由国防部部长批准死刑执行令。

而在2013年军事审判法修正后:承平时期,现役军人涉犯军法或其特别法的案件侦查权及审判权,已移归一般司法机关行使。

死刑犯器官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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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死刑规则》规定,受刑人于执行死刑前,有器官捐赠之意愿者,应签署捐赠器官同意书;如有配偶或三亲等以内血亲者,并应经其中一人之书面同意。对捐赠器官之受刑人,检察官得命改采射击头部之执行死刑方式。执行枪毙或药剂注射刑逾20分钟后,由莅场检察官会同法医师或医师立即覆验。对捐赠器官之受刑人,执行枪毙,经判定死亡执行完毕,始移至摘取器官医院摘取器官。该规则未规定执行枪毙后多少时间内必须判定死亡执行完毕。[10]

然而,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器官捐赠者,须经医师判定脑死方能捐赠器官。脑死判定程序则规定,在使用人工呼吸的情况下,第一次脑死判定的观察期是12小时,第2次的脑死判定是4小时。因此便有人认为,法务部的这项规则已与母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相抵触[11]

而且由于死刑犯捐赠器官的过程,并没有进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关于脑死判定的程序,因此很有可能发生在法律上就已经认定死亡,但事实上可能却没有死亡到进行器官捐赠的情形。在1991年4月15日,就有发生过枪决之后的死刑犯送入台北荣民总医院开刀房准备摘除器官时被发现还能自行呼吸,又送回刑场再进行第2次枪决的例子,而且该事件让台北荣民总医院不接受死刑犯器官移植长达8年。[12]

在2012年之后,即便死刑犯要求器官捐赠,法务部以及检方也都不会同意,实质上取消死囚器官捐赠。[13]

《器官移植作业准则》已于2015年修正,禁止使用死囚器官;2020年“执行死刑规则”亦删除了死囚“捐赠器官”条款,自此死刑犯器官捐赠正式走入历史。[14]

已执行与尚未执行死刑犯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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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执行人数
1987 1988 1989 1990 1991 1992 1993 1994 1995 1996
10 22 69 78 59 35 18 17 16 22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38 32 24 17 10 9 7 3 3 0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2016
0 0 0 4 5 6 6 5 6 1
2017 2018 2019 2020 2021 2022 2023 2024
0 1 0 1 0 0 0

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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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往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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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国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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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9月12日下午3点多,空军作战司令部营区福利站热食部帮工谢陈春桃之幼女被发现陈尸在福利站厕所后方地上,被害女童全身赤裸,下体大量出血,嘴角有瘀血。国防部立即下令反情报总队会同空军总司令部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队联合侦办。

空军作战司令部于案发后就组成〇九一二专案小组侦办,同时与北市刑大、宪兵司令部等单位协力搜证,其间约谈福利站所有员工及江国庆、刘景太等在福利站支援士兵,均无所获,其间法医调查局鉴定报告均完成出炉。然而在不到三周的时间,10月4日晚间6点,空军总部宣布侦破空作部女童奸杀案,空军总部在破案记者会上表示:整个现场研判凶手有地缘关系,我们锁定了特定对象,经过调查局测谎以后,这个特定嫌犯没有通过测谎,这个特定的对象就是江国庆。

军事检察官黄瑞鹏随即以强奸杀人罪于10月22日起诉空军作战司令部勤务队上兵江国庆,但江国庆却在11月5日初审时翻供,声称是遭到刑求才承认犯案。12月26日,空军作战司令部普通审判庭审判官吕德义、罗正南及甯方中以强奸杀人罪判处江国庆死刑,褫夺公权终身。1997年3月27日,国防部初次覆判一度以证据不足及江国庆的自白出于威胁利诱,而撤销判决发回更审,但是空军作战司令部仍交由前次相同的三位军法官审理,1997年6月17日,江国庆仍然被判处死刑。[15][16][17]其后,本案虽然再次声请覆判,但仍在1997年8月13日遭驳回而确定,全案审理程序仅历经9个多月。8月14日,江国庆被枪决。

本案其后经过调查,种种迹象均显示,江国庆并没有犯案。然而却因为判决的草率,致使一条年轻的生命就此断送。本案家属虽然知道人死不可复生,仍然向监察院陈情。监察院调查的结果,认定此案的承办人员都有违法失职。监察院认为判决有多项疑点没有厘清,并建请国防部转饬所属研究有无提起再审或非常审判之事由,并另组专案小组,就本案所有嫌疑人再逐一查对,以澄清疑虑。但最后国防部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不但未曾主动依监察院的调查意见著手研究,反而以荒诞无稽之理由驳回江国庆家属提起非常上诉之声请。[18]

本案相较苏建和案延宕九年之多,如此效率而迅速,全拜军事审理程序之赐。然而却也因此凸显出军事审判的草率与粗暴,以及军中司法制度的荒谬。例如不具司法人员身分的政战官涉及刑求不当取供,军法官不具合法身份,重审时交由同样三名军法官等,多项违反程序正义的司法过程。但国防部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不仅未依监察院的调查意见著手研究,直接就驳回江国庆案非常上诉的声请,军法其实是比司法更需要民间监督。[19]

另外,1997年10月3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司法院释字第436号解释》,其中认为:“...事审判机关所行使者,亦属国家刑罚权之一种,其发动与运作,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包括独立、公正之审判机关与程序,并不得违背《中华民国宪法》第77条、第80条等有关司法权建制之宪政原理,亦应遵守宪法第23条之比例原则。本于宪法保障人身自由、人民诉讼权利及第77条之意旨,在平时经终审军事审判机关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应许被告直接向普通法院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请求救济。...”《军事审判法》亦于隔年做出修正,其中其181条规定,“宣告死刑、无期徒刑之上诉判决,原上诉军事法院应依职权迳送最高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若本案再晚一点发生,江国庆将可能因此而能获得较好的程序保障,也许便能免于一死。

2010年5月12日,监察院正式通过对国防部的纠正案[20],就国防部将此案交由不能进行司法调查的反情报人员侦办,且涉嫌非法刑求、取供,隔年7月将未涉案的江国庆判处死刑,许姓士兵虽在同年5月自承犯下此案,国防部却无视许兵的自白,迅速处决江国庆。监察院痛斥国防部罔顾司法人权。并且要求国防部军法单位提起非常上诉再审,并将调查报告转交检察总长续行侦办。监委马以工则要求国防部追回“侦破”此案的奖励。[21]至于就相关失职人员的惩处,则因为已经过了公务员惩戒法10年的追诉时效,因此监察院并无法要求惩处相关失职人员,仅能纠正国防部。对此,国防部表示,将尊重监察院的纠正,并将对纠正的内容审慎检讨。而就非常上诉的部分,国防部则表示,监察院调查期间,国防部就已于今年3月25日主动函请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依法再行审酌有无声请提起非常上诉事由,国防部也会将监察院的纠正案文意旨转给最高军事法院检察署并案参考。[22]

2011年1月28日,由台北地检署传唤许荣洲到案说明,经由检察官讯问后,许荣洲一度坦承犯下空军女童性侵命案[23][24],但之后调查其涉案的证据不足而获判无罪。

2011年10月28日,国防部北部地方军事法院2011年10月27日已经依照修正后“刑事补偿法”作成赔偿决定,生前遭羁押314天后执行死刑,并依当时国民平均馀命资料,计算出馀命为55.64岁,换算后是20323日,每天补偿5000元。共计103,185,000元[25]

死刑存废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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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进党执政时期,中华民国法务部于2002年公布有关废除死刑政策说帖[26],宣示渐进废除死刑,以废除绝对死刑、减少死刑判决等政策逐步废除死刑。在2005年12月26日施茂林下令在于高雄第二监狱枪决林盟凯林信宏[27],到2008卸任为止没有任何死刑犯伏法[28],其后便拒绝签署死刑执行令,在其任内留下29名死刑犯[29]。国民党2008年重新执政后,前任法务部长王清峰主张废除死刑,并表示“任内绝对不会批准死刑”[30],也不签署执行已死刑定谳的44名死刑犯的处决。最后因此于2010年3月11日晚间被迫辞职。

台湾民众普遍反对废除死刑[31],2010年时中时的民调显示,主流民意高度倾向维持死刑(84%的人支持死刑),且有过半(58%)的民众不支持以无假释之终身监禁做为死刑的替代方案[32];另曾有民调显示,中华民国司法人员中支持死刑的比例高达88%,甚至高过一般民众。[33][34]。 死刑起源于应报主义,系以国家公权力剥夺罪犯生命权,使其永久与社会隔离,一般支持死刑者的立论主要有杀人偿命的应报观点、对重大犯罪的发生有吓阻力[35][36][37]、节省监狱成本、免除再犯问题。然而有些论文指出,台湾执行死刑次数的多寡对重大犯罪的犯罪率没有影响。[38][39]

其中曾文钦随机杀人事件的嫌犯曾文钦声称只想吃一辈子的牢饭[40],认为杀一个人在目前台湾不会被判死刑[41],随机挑选国小五年级学童无顾忌的将其杀害[42][35][36][37][43],该案引发社会哗然,19天后法务部曾勇夫在20日批准枪决6名死刑犯并于隔日执行,以正社会视听。[44]。但在后续案件审理过程,曾文钦却向精神鉴定医师表示自己其实是为了自杀而杀人。曾文钦说:“因为如果失败的话,就不会被判死刑。我完全没有想要吃免费牢饭。想吃牢饭的话,窃盗、抢劫都可以。我是想自杀才杀人,因为先前自杀多次都不成。”并表示“说杀一、两个人不会判死刑,是觉得说得越可恶,死得越容易。”[45]

2014年,郑捷声称因为想死没有勇气自杀、希望能被判处死刑而犯下了造成4死24伤的连续杀人案。[46]最高法院判处4个死刑,2016年4月22日定谳,于2016年5月10日枪决。

截至2019年6月13日为止,台湾共有38名死刑犯已经定谳,等待枪决。2023年10月17日一名死刑犯因心因性休克病逝于台北看守所,等待执行的死刑犯目前为37人。[47]

2024年1月25日,宪法法庭公告受理死刑释宪案,以年龄最大的死刑犯王信福为主案,其他36名死刑犯并案审理。于2024年4月23日进行言词辩论。

死刑之合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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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是否合宪这件事,一直以来便不断有人向司法院大法官声请释宪加以挑战。司法院大法官于1985年所做出的《司法院释字第194号解释》首次对于死刑是否违宪之问题加以表态,该号解释认为:“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5条第1项规定:贩卖毒品者,处死刑,立法固严,惟系于戡乱时期,为肃清烟毒,以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之必要而制定,与宪法第23条并无抵触,亦无抵触宪法第7条之可言。”

其后,于1990年所作出的《司法院释字第263号解释》再一次的认定死刑并无违宪之虞。其认为:“惩治盗匪条例为特别刑法,其第2条第1项第9款对意图勒赎而掳人者,不分犯罪情况及结果如何,概以死刑为法定刑,立法甚严,惟依同条例第8条之规定,若有情轻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时本有刑法第59条酌量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其有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复得依刑法第347条第5项规定减轻其刑,足以避免过严之刑罚,与宪法尚无抵触。”

1999年时,司法院大法官针对毒品条例之死刑是否违宪作出《司法院释字第476号解释》,其中表示:“关于死刑、无期徒刑之法定刑规定,系本于特别法严禁毒害之目的而为之处罚,乃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无违宪法第23条之规定,与宪法第15条亦无抵触。”

司法院大法官于2006年第1297次不受理案件之议决中再次针对死刑是否违宪作出表态,大法官表示:“关于死刑为法定刑是否违宪部分,业经本院释字第194号、第263号及第476号等号解释有案,尚无再行解释之必要。”由本次的议决中可知,大法官至2006年的态度仍认为,死刑做为法定刑,并无违宪之虞。

2010年5月28日,司法院大法官又以第1358次会议不受理案件之议决对于死刑制度表示意见,其认为:第一、立法院通过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简称两公约),未规定杀人犯不得判处死刑,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6项虽规定,该公约缔约国不得援引该条,而延缓或阻止死刑之废除。惟依同条第2项前段规定之意旨,凡未废除死刑之国家,如犯情节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时有效并与该公约规定及防止及惩治残害人群罪公约不抵触之法律,尚非不得科处死刑。至于“赦免法”应否赋予死刑犯特赦或减刑权利,须由立法机关依两公约内容考量,非大法官权责。第二、《刑事诉讼法》第388条虽然排除同法第31条之适用,但其并未限制被告于第三审选任律师为其辩护之权利,且不论有无资力,亦可获得法律扶助基金会为其协助选定或指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由第二审之辩护人为其撰写上诉理由书,故应无侵害人民诉讼权之虞。第三、部分死刑犯声请释宪程序未完备,例如未亲自签名声请,或由家人代签名声请,并不符释宪要件。[48]

在2009年6月15日,中华民国政府的两公约批准书遭联合国以联合国大会2758号决议无立场接受存放。[49] 故中华民国自行邀请国际专家来台审查两公约实施状况并定期发布审查报告。 2013年中华民国政府邀请国际专家来台审查两公约实行状况,两公约国家人权报告结论性意见与建议 第56、57项明确指出公约不禁止死刑但至少应暂停执行死刑、且无赦免途径、无第三审强制辩护人是违背公政公约第六条第四项。[50] 2017年第二次审查报告结论性意见与建议第58、59项表示委员会对中华民国政府以民意为由持续执行死刑感到遗憾且重申强烈建议即刻暂停执行死刑并宣示以全面废除死刑为目标。[51]

法务部在修改“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后,规定只要死刑案声请释宪、声请再审、提起非常上诉,就暂不执行。因声请非无限制,便能让废死团体提以相同的例稿反复声请,技术性的拖延死刑执行。[52]

判决确定尚未执行死刑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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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迳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故中华民国境内被告遭判处死刑的案子最后都要经过最高法院判决后才会确定而定谳。[53]死刑行刑权,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原定30年内不行使而消灭,[54]但依法律之规定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最多延长4分之1,到37年半。[55]适用2005年修正公布,次年7月1日施行的案例,[56]死刑行刑权,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40年内不行使而消灭,[57]但因故不能开始或继续执行时,最多延长4分之一,到50年。[58]截至2023年1月为止,全国有38个死刑定谳犯。

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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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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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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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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