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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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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定向自撤回權

撤回(英語:revoke;德語:Widerruf)是指表意人發出意思表示之後,在受到法律拘束前將其撤回,而依法得撤回的权利即稱作撤回權。這時該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而未生效,亦未有法律关系的發生,因此不存在效力溯及既往與否的問題。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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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表意人向某個對象發出意思表示時,若以能否與該對像直接溝通為標準來區分,可以區分為「對話的意思表示」與「非對話的意思表示」;又所謂「對話」並不以語言為限,以手語、旗語、網路等方式為之皆可,重點在於雙方當事人可以立即反映對方的提問與回答 [1]。若雙方不能立即溝通,法律上就會認為是以「非對話」的方式溝通。

民法通常僅在「非對話意思表示」的情形允許表意人有反悔的餘地,亦即其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即規定,同時或先於其所發出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可以讓該原本發出的意思表示失其效力[註 1]中華民國的《民法·總則編》第95條亦有類似規定。

與「撤銷」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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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與「撤銷」在民法上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在意思表示已成立但尚未受到拘束時予以收回,並未有法律效力的產生;而後者則是意思表示有瑕疪時,准許表意人在法律行為已經生效的情形下,將其所發出的意思表示收回,並溯及到成立前的狀態,因此撤銷本身就是一個「意思表示」。[註 2] [4][5]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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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41條:「行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應當在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前或者與意思表示同時到達相對人。」[2],以及其合同法第17條:「要約可以撤回。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3];中華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亦參見德國民法第130條第1項:「Eine Willenserklärung, die einem anderen gegenüber abzugeben ist, wird, wenn sie in dessen Abwesenheit abgegeben wird, in dem Zeitpunkt wirksam, in welchem sie ihm zugeht. Sie wird nicht wirksam, wenn dem anderen vorher oder gleichzeitig ein Widerruf zugeht.
  2. ^ 中華民國民法第116條第1項:「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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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鄭冠宇. 民法總則. 臺北市: 新學林. 2016: 278– 280. ISBN 9789862957073. 
  2.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3. ^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4. ^ 「撤銷」、「撤回」與「解除」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 台灣法律網。
  5. ^ 撤銷權與撤回權 聯晟法律網。